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薇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170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薇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由東往西」更 正為「由西往東」、第9行「由西往東」更正為「由東往西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薇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11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薇婷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刑法第284條除已不再區分一般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 外,並於涉犯修正前刑法一般過失傷害罪之情形下,其法定 刑自原先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 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偵卷第111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 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 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 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劉爰妙受有傷害,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 被 告 陳薇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薇婷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3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須 依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禁止左轉之路口逕自左轉至對向車道 後發現騎錯路,復迴轉欲駛回原本車道,適李若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爰妙,沿臺北市中山區 民生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所騎 乘機車之車頭仍與陳薇婷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劉爰妙倒地而受有肩膀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爰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薇婷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爰妙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 │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 │山區民生東路1段由東往西 │ │ │片共7張、監視器光碟及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3│ │ │其翻拍照片1張、臺北市 │號前,在上開禁止左轉之路│ │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口,逕自左轉後至對向車道│ │ │初步分析研判表 │後發現騎錯路,復迴轉欲駛│ │ │ │回原本車道,適李若慈騎乘│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沿臺北│ │ │ │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由西 │ │ │ │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緊│ │ │ │急煞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 │ │ │仍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左│ │ │ │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 │ ├──┼───────────┼────────────┤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 │明書 │所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馬 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