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薇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170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被告於
本院
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薇婷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由東往西」更
正為「由西往東」、第9行「由西往東」更正為「由東往西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薇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11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薇婷為本案
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刑法第284條除已不再區分一般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
外,並於涉犯修正前刑法一般過失傷害罪之情形下,其
法定
刑自原先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
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偵卷第111頁)在卷
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
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
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
而非出於內心悔悟
等情,
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
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致
告訴人劉爰妙受有傷害,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堪認
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
暨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
被 告 陳薇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薇婷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3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須
依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禁止左轉之路口逕自左轉至對向車道
後發現騎錯路,復迴轉欲駛回原本車道,適李若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爰妙,沿臺北市中山區
民生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所騎
乘機車之車頭仍與陳薇婷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劉爰妙倒地而受有肩膀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爰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薇婷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
證人即告訴人劉爰妙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
│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 │山區民生東路1段由東往西 │
│ │片共7張、監視器光碟及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3│
│ │其翻拍照片1張、臺北市 │號前,在上開禁止左轉之路│
│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口,逕自左轉後至對向車道│
│ │初步分析研判表 │後發現騎錯路,復迴轉欲駛│
│ │ │回原本車道,適李若慈騎乘│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沿臺北│
│ │ │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由西 │
│ │ │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緊│
│ │ │急煞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
│ │ │仍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左│
│ │ │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 │
├──┼───────────┼────────────┤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 │明書 │所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
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馬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