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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2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3 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元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陳璞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41頁)及 被告林元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7 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經 查,被告林元成案發時為○○○○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 駕車載運瓦斯鋼瓶為業,業據被告於偵查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87頁),復有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71頁),足認駕駛小貨車行為係被告執行業務之範圍。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林元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未 注意轉彎前應顯示方向燈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致陳璞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又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 民國108 年2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5 萬元,並以前揭賠償金額作為告訴人爾後於 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獲判損害賠償數額之一部之和 解方案一情,此有本院108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 卷可考(見審交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足認告訴人所受 (非)財產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告訴人之處罰情緒亦已漸趨 緩和,本院自得爰引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 ,考量被告為邀得告訴人原諒所為之上開真摯努力,相應減 輕被告之刑;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 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 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 必要;併兼衡被告離婚,育有1 名現就讀國小2 年級之未成 年子女,端賴其扶養,現以運送瓦斯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4 萬元,目前與雙親同住,每月須 分擔房屋貸款約1 萬元,現尚積欠約10多萬元債務之生活狀 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 前案犯罪記錄之品行,顯見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相較於累 (再)犯者應較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考量 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 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 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 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 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 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 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 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 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 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 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 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 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 、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 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 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 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 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5萬 元和解金,避免被告口惠而不實,認有必要以遵賠償告訴人 前揭和解金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 │ │2.給付方式: │ │(1)被告應於108 年3 月31日前將2 萬元匯入告訴人於台新 │ │ 國際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 號。 │ │(2)被告應於108 年4 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 │ │ 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指│ │ 定之上開帳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4號 被 告 林元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元成為廣盛實業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運瓦斯鋼 瓶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 107 年 6 月 23 日 上午 9 時 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租賃小貨 車載運瓦斯鋼瓶,沿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 4 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 4 段與萬美街 1 段交岔路口欲右 轉萬美街 1 段時,本應注意轉彎前應顯示方向燈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及注 意右側鄰車,貿然右轉萬美街 1 段,恰有由陳璞騎乘車牌 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林元成車右後 方,見林元成車突然右轉,因此緊急煞車,惟林元成車右側 車身仍擦撞到陳璞左手肘,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 。 二、案經陳璞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元成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中之陳述 │開租賃小貨車載運瓦斯鋼瓶│ │ │ │,且右轉萬美街 1 段時未 │ │ │ │打方向燈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璞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當時駕車行經肇事│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口,並與告訴人發生擦撞│ │ │一)(二)各 1 份及現 │,就該場車禍之發生有因果│ │ │場與車損照片 6 張、監 │關係之事實。 │ │ │視器擷圖照片 8 張 │ │ ├──┼───────────┼────────────┤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因該車禍而受有│ │ │斷證明書 │左側手肘撕裂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