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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瑞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金瑞騰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53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74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瑞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金瑞騰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除量刑審酌 之部分應予撤銷外(理由如後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故除增列「被告金瑞騰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簡上 字第8 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簡上卷,第49頁、102 頁至第103 頁及第129 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 給付,亦無從聯絡,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 月,量刑顯有過輕等語(見簡上卷第13頁至第14頁)。 三、經查: (一)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 ,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 前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比較新舊法,然原 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 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先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1.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 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 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除非原 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上級審法院基於 「科刑安定性」之觀點,自應對下級審之量刑予以充分尊重 ,避免量刑之不穩定。再者,責任刑之認定過程係先由各該 犯行之違法性程度(尤以犯罪所生之實害或危險之結果反價 值為核心)提供基礎並據此形成責任刑之「上限」,其次再 以責任能力違法性意識期待可能性等有責任觀點篩去無 從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部分,最後再參酌「阻礙社會復歸 之情境」及「國家恤刑」等觀點遞減責任刑,因此量刑責任 之判斷是不斷向下修正之過程,量刑責任之外觀也應為「點 」之呈現,此可由法官只得對被告量處「定期刑」(例如: 有期徒刑6 月、3 年),而非「不定期刑」(例如:有期徒 刑3 月至8 月、2 年至4 年)予以佐證,而與案件經上訴並 經上級審撤銷改判,於事實認定未變更僅更動量刑之情形, 各審級之具體刑度將使責任刑呈現如同「幅」般地外觀(例 如: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第二審:撤銷原判改判處 有期徒刑3 年8 月、第二審更審:判處4 年,責任刑將呈現 3 年至4 年之幅度)迥然有別。 2.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全面覆審制 ,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 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 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 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 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 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 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 ,此觀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之程序,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 3 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第一審量 刑是否妥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 57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3.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前未依規定換 入左轉車道即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5 萬元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賠償款項達成和解,惟被告已逾 越和解筆錄所載之107 年10月31日之給付期限,仍未給付告 訴人前開金額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顯見被告已無依約履行 之誠意,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作為原審量刑審酌基礎之「被告是否已賠償告訴人 」,則已隨著本院第二審程序之進行而產生更(詳如後述 )。 4.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 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 判決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國 家於犯罪發生後固不得將犯罪人置之不論,應依刑事訴訟程 序公正對應之,必要時尚須以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之 方式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避免規範效力遭大眾質疑 後產生社會失序之果,從而刑罰固得於某程度介入被害人等 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之)社會 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惟此仍非以刑罰直接滿足被害人之 應報情感或懲罰情緒,否則國家將有如私人復仇之代行者, 刑罰也將失去實現及保護公益之本質,且因責任相當刑僅具 相對性,是倘犯罪人已真摯地道歉或積極地給付損害賠償, 甚已藉此邀獲被害人之宥恕,因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已有 平息,以刑罰事後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性當隨之減低。再者 ,由於損害回復行為(例如道歉或損害賠償等)係被告犯後 之事後行為,而遭犯罪侵害之法益,既已於犯罪行為完成時 終局受損,損害賠償即無從使其起死回生,尤以個案之犯罪 類型屬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性自主權法益上之情形更為 顯然,惟若個案遭侵害者為財產法益,除有特殊情事(諸如 :被害人對被害財產有特殊感情利益、被害財產有稀少及特 殊性等)外,因損害回復行為較可有效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對量刑之影響當較顯著,從而被告之損害回復行為與刑事 政策之合目的性(即鼓勵被告於刑事訴訟中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儘速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減少訟爭,以兼顧修復式司 法及訴訟經濟)息息相關,亦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經查 ,被告業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將5 萬元和解金匯入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此有臺灣銀行存入憑條1 份在卷可參(見簡上 卷第97頁),且被告雖遲延給付前揭賠償金,然告訴人已陳 稱其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有本院108 年8 月 1 日公務電話記錄1 份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9 頁)。承 此,本院考量過失傷害罪所侵害之身體法益,固具不可替代 性,然被告既已前揭損害回復行為彌補告訴人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甚藉此邀獲告訴人原諒,是本案當得援引修復式 司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觀點,相應減輕被告之量刑責任 。 5.綜上以觀,原審未予審酌被告已依約給付5 萬元和解金並邀 獲告訴人原諒,即難認已妥適考量本案之量刑事由,並為正 確之評價。本院審酌被告之量刑責任已因前揭和解金之給付 及告訴人之原諒而相應減輕,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 即難謂無過重之嫌,是檢察官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即失依據,應予駁回,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 未盡妥適之處,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更為適法判決。 (四)緩刑之宣告: 1.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 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 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 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 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 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由檢 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瑞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 字第68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金瑞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沿臺北市中 正區重慶南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車道之第3 車道行駛」;原記載「亦同向違規行駛左轉車道直行至上開 路口」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亦同向行駛於前開路段左轉車 道之第2 車道卻違規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原記載「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 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 見偵查卷第31頁)」、「被告金瑞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卷第42頁)」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 款定有明文,被告金瑞騰既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 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於前開路段直行車道時,未先換入左 轉車道即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曾元正煞車不及而自摔,其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告訴人雖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開路段之左轉車道卻違規直行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1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第101至105頁),惟此仍無解於 被告對本件車禍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前未依規定換入左轉車道即貿然左轉彎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5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 險)之賠償款項達成和解,惟被告已逾越和解筆錄所載之10 7 年10月31日之給付期限,仍未給付告訴人前開金額以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8號和解筆錄 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 易字第684 號卷第45至47頁),顯見被告已無依約履行之誠 意,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674號 被 告 金瑞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瑞騰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下午2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襄陽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光,換入左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先駛入左轉車道,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曾元正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同向違規行駛左轉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致曾元正煞 車不及而自摔,曾元正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手部多處擦傷、 右腕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元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金瑞騰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元正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院區)診斷證明書、國立│ │ │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 1 │ │ │ │份。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顯示案發現場之狀況及被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告訴人之行向。 │ │ │、㈡各 1 紙、照片 10 │ │ │ │張。 │ │ ├──┼───────────┼─────────────┤ │5 │本署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