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御和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6 號),因被告
自白犯
罪,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御和犯
誣告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
按附表所示
方法向金勝榮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白御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審原訴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白御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
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
告訴為虛偽
,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
不得謂非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
白御和所誣指被害人金勝榮涉嫌
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080 號為
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存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65頁至
66頁),故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
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
刑。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金勝榮
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支票因
被害人金勝榮申報遺失而遭退票後,向檢察官誣指被害人涉
嫌誣告及詐欺之犯行,所為不僅侵害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之
法益,亦可能使該被害人無端受刑事
訴追處罰
之虞;又考量
被告具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亦無誣告罪之前案犯罪紀錄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原訴字卷第13頁及第15
頁至第17頁),可知其
違法性意識即無從與累(再)犯者等
量齊觀,違法性程度應
予以扣減;又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之
代理人陳定國達成如附表所示之
和解方案,願分期賠償被害
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此有本院108 年9 月23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108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為
憑(見審原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及第53頁),是可預期被
害人於收受被告前揭分期賠償後,所受損害亦可獲相當填補
,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
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
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無訛,
於無相
反證據
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
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
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小康,離婚,育有1 名尚需其扶養之
12歲女兒,現擔任塑膠工廠作業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
4,000 元,雙親身體狀況尚可,每月需提供3,000 元扶養費
予父親,現居住於自宅,並負擔房屋貸款約90萬元之一般情
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
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
與否、修復式司法
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等
量刑因子,對被告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緩刑之
宣告
(一)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
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
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
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
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
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
緩刑負擔等情形,
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
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況且入監服刑不僅可能使
受刑人名
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更可能使家族成
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承受負面衝擊。何況監獄內潛藏之犯
罪感染風險,亦可能使受刑人出監後之再犯危險升高,難以
復歸社會,甚至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
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
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
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9條第1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金勝榮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 │
│2.給付方式: │
│(1)被告應自108年11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
│ 款貳仟元至被害人金勝榮於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開設 │
│ 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 │
│(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394號
被 告 白御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御和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將張喬茹(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有
期徒刑3 年4 月)交付「永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杰公司)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為付款人,帳
號:0000000000000 號,票號BG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6 萬8,000 元、票載發票日為105 年8 月8 日之支
票1 紙存入名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
示,因永杰公司負責人金勝申報上開票據遺失而遭退票,
其明知與永杰公司、金勝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
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2日,向本署申
告金勝涉嫌誣告、詐欺之告訴。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白御和之供述 │坦承於
上揭時、地,虛構金│
│ │ │勝積欠債務為由交付系爭│
│ │ │支票,向本署提出誣告、詐│
│ │ │欺告訴之事實 │
├──┼──────────┼────────────┤
│ 2 │
證人張喬茹之證述 │伊是永杰公司會計,是金勝│
│ │ │請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其│
│ │ │獎金之事實 │
├──┼──────────┼────────────┤
│ 3 │財團
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於上揭時、地,永杰公司負│
│ │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責人金勝掛失系爭支票之│
│ │據交換所 105 年 8 月│事實 │
│ │22 日台票總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檢附 │ │
│ │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
│ │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 │
│ │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 │
│ │
通知書、支票正反面、│ │
│ │退票理由單 │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被告指金勝於 105 年 7 │
│ │年度北小字第 2681 號│月初晚上在永杰公司向其借│
│ │給付票款事件於 105 │款,交付系爭支票,
聲請支│
│ │年 11 月 1 日之言詞 │付命令,經永杰公司異議後│
│ │
辯論筆錄、 106 年 1 │,在給付票款事件仍為相同│
│ │月 3 日刑事告訴
暨答 │陳述之事實 │
│ │辯狀、 105 年 8 月 │ │
│ │11 日支付命令聲請狀 │ │
│ │、 105 年 8 月 19 日│ │
│ │(補正)支付命令聲請│ │
│ │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105 年度司促字第 │ │
│ │13352 號支付命令、 │ │
│ │105 年 8 月 29 日民 │ │
│ │事申報權利狀、臺灣臺│ │
│ │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 │
│ │北小字第 2681 號小額│ │
│ │民事判決 │ │
├──┼──────────┼────────────┤
│ 5 │本署 106 年 6 月 15 │坦承主張系爭支票是金勝│
│ │日
訊問筆錄 │向伊借款是欺騙之事實 │
├──┼──────────┼────────────┤
│ 6 │本署詢問筆錄、申告案│被告於 105 年 8 月 22 日│
│ │件報告、 105 年 9 月│至本署申告金勝涉嫌誣告│
│ │5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詐欺告訴之事實 │
│ │文山第一分局調查筆錄│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被告於
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 172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