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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原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珍 指定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珍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6「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慧珍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係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 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 合新臺幣為1萬5,000元,然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 萬元,較修正前之罰金刑為高,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6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 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再犯之罪,均為竊盜 ,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且被告前案係實際入監執行接 受教化,仍未悔改,再犯本案之罪,顯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爰依刑法該條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光士股 份有限公司、永九日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林育達分別達成和 解(尚未給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竊得如附 表「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4、6「遭竊財物 」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2、3、5 「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與附表編號2、3、5所 示之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有108年10月3日本院和解筆錄共 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23至128頁),若被告能 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 行,附表編號2、3、5所示之被害人得持和解筆錄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有礙前開和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及地點 │行為手法│ 被害人 │ 遭竊財物 │ 宣告刑 │ │號│ │ │(專櫃店名)│ │ │ ├─┼──────┼────┼─────┼─────┼─────┤ │1 │108年1月28日│趁現場無│陶秀雯(WED│現金新臺幣│陳慧珍犯竊│ │ │晚上9時7分許│人看管之│GWOOD專櫃)│(下同)1,40│盜罪,累犯│ │ │,在臺北市松│際,而徒│ │0元 │,處有期徒│ ○ ○○區○○○路│手行竊。│ │ │刑肆月,如│ │ │1段39號微風 │ │ │ │易科罰金,│ │ │百貨公司復興│ │ │ │以新臺幣壹│ │ │店2樓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2 │108年1月29日│趁現場無│光士公司( │現金6,855 │陳慧珍犯竊│ │ │凌晨1時39分 │人看管之│富士鐵板燒│元及行動電│盜罪,累犯│ │ │許,在臺北市│際,而徒│店) │話1支(三星│,處有期徒│ │ │松山區復興北│手行竊。│ │廠牌,價值│刑參月,如│ │ │路1段39號微 │ │ │約5,000元)│易科罰金,│ │ │風百貨公司復│ │ │ │以新臺幣壹│ │ │興店B1樓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3 │108年1月28日│趁現場無│林育達(呷 │現金2,404 │陳慧珍犯竊│ │ │晚上9時7分起│人看管之│泰霸店) │元 │盜罪,累犯│ │ │至29日凌晨2 │際,而徒│ │ │,處有期徒│ │ │時43分許,在│手行竊。│ │ │刑參月,如│ │ │臺北市松山區│ │ │ │易科罰金,│ │ │復興北路1段3│ │ │ │以新臺幣壹│ │ │9號微風百貨 │ │ │ │仟元折算壹│ │ │公司復興店B1│ │ │ │日。 │ │ │樓 │ │ │ │ │ ├─┼──────┼────┼─────┼─────┼─────┤ │4 │108年1月28日│趁現場無│小南門公司│現金1萬2,3│陳慧珍犯竊│ │ │晚間11時56分│人看管之│(點心世界 │50元 │盜罪,累犯│ │ │許,在臺北市│際,而徒│店) │ │,處有期徒│ │ │松山區復興北│手行竊。│ │ │刑肆月,如│ │ │路1段39號微 │ │ │ │易科罰金,│ │ │風百貨公司復│ │ │ │以新臺幣壹│ │ │興店2樓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5 │108年1月28日│趁現場無│永九日公司│現金1,325 │陳慧珍犯竊│ │ │晚上9時7分起│人看管之│(滷滷味店)│元及行動電│盜罪,累犯│ │ │至29日凌晨2 │際,而徒│ │話1支(IPHO│,處有期徒│ │ │時43分許,在│手行竊。│ │NE廠牌,價│刑參月,如│ │ │臺北市松山區│ │ │值約5,000 │易科罰金,│ │ │復興北路1段3│ │ │元) │以新臺幣壹│ │ │9號微風百貨 │ │ │ │仟元折算壹│ │ │公司復興店B1│ │ │ │日。 │ │ │樓 │ │ │ │ │ ├─┼──────┼────┼─────┼─────┼─────┤ │6 │108年1月28日│趁現場無│亞緻餐飲公│現金2,000 │陳慧珍犯竊│ │ │晚上9時7分起│人看管之│司 (天香樓│元 │盜罪,累犯│ │ │至29日凌晨2 │際,而徒│MINI店) │ │,處有期徒│ │ │時43分許,在│手行竊。│ │ │刑肆月,如│ │ │臺北市松山區│ │ │ │易科罰金,│ │ │復興北路1段3│ │ │ │以新臺幣壹│ │ │9號微風百貨 │ │ │ │仟元折算壹│ │ │公司復興店B1│ │ │ │日。 │ │ │樓 │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02號 被 告 陳慧珍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 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105 年 8 月 3 日以 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 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確定,並於 106 年 5 月 18 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自 108 年 1 月 28 日晚上 9 時 7 分許起至翌(29)日凌晨 2 時 43 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 ○ 段 ○○ 號微風百貨 公司復興店(下稱微風百貨) 2 樓、 1 樓及地下 1 樓(侵入 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微風百貨打烊無人看守之際, 以徒手方式竊取微風百貨(如附表所示)各營業專櫃內之財物 ,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竊得物品任意拋棄。嗣經附 表所示各專櫃管理人員或員工陶秀雯、陳宛蔘、吳欣諭、曾 柏、陳捻婷、劉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微風百 貨 WEGGWOOD 專櫃收銀台上指紋,與陳慧珍右中指指紋比對 相符,並調閱微風百貨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陶秀雯、光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士公司)、林達、 小南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小南門公司)、永九日國際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久日公司)、亞緻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緻餐飲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慧珍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得如附表所示│ │ │ │財物之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陶秀雯之指訴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陶秀雯所有置│ │ │ │放 WEDGWOOD 專櫃收銀機內之現金│ │ │ │新臺幣(下同) 1400 元之事實。│ ├──┼──────────┼───────────────┤ │3 │告訴代理人陳宛蔘之指│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光士公司所有│ │ │訴 │置放富士鐵板燒店收銀機內之現金│ │ │ │6855 元及行動電話(三星廠牌,價│ │ │ │值約 5000 元) 1 支之事實。 │ ├──┼──────────┼───────────────┤ │4 │告訴代理人吳欣諭之指│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林達所有置│ │ │訴 │放呷泰霸店收銀機內之現金 2404 │ │ │ │元之事實。 │ ├──┼──────────┼───────────────┤ │5 │告訴代理人曾柏榮之指│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小南門公司所│ │ │訴 │有置放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 1 萬 │ │ │ │2350 元之事實。 │ ├──┼──────────┼───────────────┤ │6 │告訴代理人陳捻婷之指│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永九日公司所│ │ │訴 │有置放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 1325 │ │ │ │元及行動電話(IPHONE 廠牌,價值│ │ │ │約 5000 元) 1 支之事實。 │ ├──┼──────────┼───────────────┤ │7 │告訴代理人劉瑋之指訴│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亞緻餐飲公司│ │ │ │所有置放該店收銀機下方置物櫃內│ │ │ │之現金 2000 元之事實。 │ ├──┼──────────┼───────────────┤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證明被告竊取微風百貨 WEDEWOOD │ │ │局 108 年 3 月 8 日 │專櫃財物,經警採集該專櫃收銀台│ │ │刑紋字第 0000000000 │上指紋,與被告右中指指紋比對相│ │ │號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符之事實。 │ │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報告、採證同意書、證│ │ │ │物清單及現場蒐證照片│ │ │ │23 張 │ │ ├──┼──────────┼───────────────┤ │9 │微風百貨監視器翻拍照│佐證被告自 108 年 1 月 28 日晚│ │ │片 9 張及附近路口監 │上 9 時 7 分許起至翌(29)日凌晨│ │ │視器翻拍照片 4 張 │2 時 43 分許止,趁微風百貨打烊│ │ │ │無人看守之際,在微風百貨 2 樓 │ │ │ │、 1 樓及地下 1 樓行竊財物,│ │ │ │即由該百貨逃生梯離開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 0 月 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將法定 刑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慧珍所為,係犯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專櫃店名 │竊得財物 │ ├──┼────┼───────┼───────────────┤ │1 │陶秀雯 │WEDGWOOD專櫃 │竊得告訴人陶秀雯所有置放該專櫃│ │ │ │ │收銀機內之現金 1400 元 │ ├──┼────┼───────┼───────────────┤ │2 │光士公司│富士鐵板燒店 │竊取告訴人光士公司所有置放該店│ │ │ │ │收銀機內之現金 6855 元及行動電│ │ │ │ │話(三星廠牌,價值約 5000 元) 1│ │ │ │ │支 │ ├──┼────┼───────┼───────────────┤ │3 │林達 │呷泰霸店 │竊取告訴人林達所有置放該店收│ │ │ │ │銀機內之現金 2404 元 │ ├──┼────┼───────┼───────────────┤ │4 │小南門公│點心世界店 │竊取告訴人小南門公司所有置放該│ │ │司 │ │店收銀機內之現金 1 萬 2350 元 │ ├──┼────┼───────┼───────────────┤ │5 │永九日公│滷滷味店 │竊取告訴人永九日公司所有置放該│ │ │司 │ │店收銀機內之現金 1325 元及行動│ │ │ │ │電話(IPHONE 廠牌,價值約 5000 │ │ │ │ │元) 1 支 │ ├──┼────┼───────┼───────────────┤ │6 │亞緻餐飲│天香樓MINI店 │竊取告訴人亞緻餐飲公司所有置放│ │ │公司 │ │該店收銀機下方置物櫃內之現金 │ │ │ │ │2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