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豪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智豪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2日上午8時52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
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 把(未
扣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新店區金速洗洗車場(新北市新店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永和
安康段;威峰開發有限公司所開設),並以前開扳手撬開該
洗車場之投幣機(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自投幣機內取得共
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後離去。
嗣經金速洗洗車場
管理人員邱鴻瑜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鴻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智豪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44頁、第150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邱鴻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9
頁、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參照最高法
院79年台上第5253號
判例)。查被告攜帶T字扳手1 把至案
發地點,該T字扳手既足以撬開投幣機,其客觀上已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
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
他人金錢,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被告竊得之2,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T字扳手1 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伊有太多案件,不知有無被查
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 頁),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上開物品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