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屏
選任辯護人 呂月瑛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亞屏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
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60樓會議室內,與
醬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醬子科技)業務代表即
告訴人
陳姿伶等人開會討論,因醬子科技負責人莊煥榮於簡報說明
時表示將不再承接維護「台北101APP」應用程式之業務,並
表達將介紹其他工程師之意旨,致引起被告不滿,基於
公然
侮辱之犯意,對
告訴人辱罵:「Cherry,你神經病,報價太
貴」等語,使在場之7 、8 名與會人士得以共見共聞,致妨
害告訴人之名譽。案經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
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
須告訴
乃論。次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公然侮辱罪嫌,於108 年10月21日與告
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於同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
可稽
,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3 款規定,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