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生犯
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俊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
結至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許俊生」之帳號
登入該網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
起訴書誤載為「9 日」,應予更正
)某時許,見暱稱「王弘仁」之帳號,在林宜賢個人臉書網
頁(
起訴書誤載為臉書社團「紫砂新韻」,應予更正)上刊
登劉維學之照片1 張,許俊生竟在上開照片後回覆含有「賤
人就是矯情」文字之圖片1 張,以此方式侮辱劉維學,足以
貶損劉維學之名譽。
㈡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見暱稱「王弘仁」之帳號,在公開之
臉書社團「紫砂新韻」網頁中留言「是…劉X 學嗎?」等語
,許俊生竟回覆「…,是不是媽寶X 維X 」、「林宜賢低調
,不然買不起的媽寶X 維X ,又望塵莫及忌妒成恨了」等文
字,以此方式侮辱劉維學,足以貶損劉維學之名譽。
二、案經劉維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轉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許俊生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
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
,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以暱稱「許俊生」之帳號,
在上開社團網頁暱稱「王弘仁」之帳號所張貼
告訴人劉維學
之照片1 張及留言「是劉X 學嗎」下方,分別張貼含有「賤
人就是矯情」之文字圖片,及留言「是不是媽寶X 維X 」、
「林宜賢低調,不然買不起的媽寶X 維X ,又望塵莫及忌妒
成恨了」等文字,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伊
上開貼文只是純粹與原貼文者的回應對答,並不是針對
告訴
人,也不是指告訴人就是賤人,伊寫「X 維X 」只是問貼文
者是不是這個人,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暱稱「許俊生」之帳號,於前開時間,在上開臉
書網頁暱稱「王弘仁」之帳號張貼告訴人之照片1 張後,張
貼含有「賤人就是矯情」等文字之圖片1 張,及暱稱「王弘
仁」之帳號留言「是劉X 學嗎」等文字後,留言「是不是媽
寶X 維X 」、「林宜賢低調,不然買不起的媽寶X 維X ,又
望塵莫及忌妒成恨了」等文字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100 號卷〈下稱新北第100 號卷〉第8 至9 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963號卷〈下稱北檢第8693
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48、49頁),並據
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新北第100 號卷第13至
18、137 至138 頁、北檢第8693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擷
取林宜賢個人臉書中暱稱「王弘仁」之帳號所刊登告訴人之
照片1 張,被告回覆張貼含有「賤人就是矯情」等文字之圖
片1 張,及臉書「紫砂新韻」社團上,暱稱「王弘仁」之帳
號於同年月24日留言「是劉X 學嗎」等文字,被告回覆「是
不是X 維X 」、「林宜賢低調,不然買不起的媽寶X 維X ,
又望塵莫及忌妒成恨了」等文字之網頁資料附卷
可資佐證(
見新北第100 號卷第53、42、43頁)。是前揭情事,應
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
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所謂「公然」,係指不
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院字第2033號、
第2179號解釋意旨
參照)。又刑法公然侮辱罪,不以指名道
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
即足當之。查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均得以上網瀏覽之公開臉書
網頁上張貼上開圖文,自屬「公然」之情形。再者,被告在
暱稱「王弘仁」之帳號所張貼之告訴人之照片1 張後,回覆
張貼「賤人就是矯情」等文字之圖片1 張,已足使不特定網
友瀏覽觀看上開內容後,極易將被告貼文內容與告訴人連結
,而認定被告就是針對告訴人而發布張貼「賤人就是矯情」
等文字之圖片1 張;又被告在暱稱「王弘仁」之帳號所留言
「是劉X 學嗎」等文字後,回覆張貼「…媽寶X 維X 」等文
字,被告此舉,亦將使不特定網友於瀏覽兩則貼文後,將被
告貼文內容與告訴人連結,而認定被告就是針對告訴人而發
布此貼文,是被告於網頁張貼上開文字時,主觀上當可知悉
不特定之網友均可瀏覽觀看該貼文,並將該貼文內容與告訴
人連結,則被告辯稱其貼文非針對告訴人,沒有侮辱告訴人
的意思云云,當無理由。
⒉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所稱之「侮辱」,係指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
之程度而言。被告在告訴人的照片1 張後回覆張貼「賤人就
是矯情」等文字之圖片1 張,一般人從字面上的意思加以解
釋,「賤人」意謂「卑賤的人」,「矯情」意謂「違反常情
」,「賤人就是矯情」一語亦為宮廷劇「後宮甄嬛傳」之台
詞,為華妃形容甄嬛虛偽做作,用欲拒還迎的狐媚招數勾引
皇上之用詞。是被告在告訴人的照片下方,張貼圖片內含有
「賤人就是矯情」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實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顯
屬侮辱之文字
無訛。而被告所張貼「媽寶X 維X 」,依一般
社會通念,「媽寶」係指凡事以母親為中心,聽從母親的意
見之成年人,含有嘲弄他人欠缺獨立思考能力,無主見、無
責任感,以母親作為擋箭牌,甚或仰賴母親照料、扶養
等情
,依現今社會人際交往之觀念,實具有輕蔑、使人難堪,貶
抑該人社會評價、人格、名譽之意。是被告針對貼文「是劉
X 學嗎」而回覆張貼「媽寶X 維X 」等文字,
乃屬輕蔑、嘲
諷之貶抑言語,不僅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
,亦足使瀏覽觀看此等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對告訴人在社
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自構成侮辱無疑,是被
告辯稱其所言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自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共
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使用公開之臉書社群軟體,不思以理性之方式發
布貼文,恣意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侵害告訴人名譽,法治
觀念不足;
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
和解,態度
難謂良
好,惟念其前無任何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劣,兼衡
其教育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5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