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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29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16 4 號、第22165 號、第23257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晉安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晉安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上午6 時許,因至臺北市○○ 區○○○路○ 段○○○ 巷○○號2 樓訪友未遇,而由該公寓樓梯 間至頂樓遊蕩,並於同日10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由 該頂樓步行侵入隔壁公寓即陳勇陸位在臺北市○○區○○○ 路○ 段○○○ 巷○○號O 樓住處。 二、劉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7 月30日零晨4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 段○○巷○○號O 樓「筑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辦公室, 見該址作為安全設備之氣窗未上鎖,竟攀爬該氣窗侵入該址 辦公室內,並至茶水間拿取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破壞辦公桌抽 屜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拿取該公司所有放置於抽屜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5 萬4808元及銀行存摺本3 本(永 豐商業銀行存摺2 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 本)等財物,得 手後離去。 ㈡於108 年8 月3 日零晨1 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 段○○○ 號「Starbucks 星巴克( 科技大樓門市) 」, 見物流人員運送貨品進入店內,店門尚未關閉,認有機可乘 ,趁勢潛入店內之廁所,待物流人員離去後,即在店內翻找 物色財物,著手行竊,然因當日所收現金帳款均已自收銀台 取出點收,劉晉安行竊未果而離去。 三、案經陳勇陸、薛佩晴、吳宜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晉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 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頁)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認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3257 號卷〈下稱第23257 號 卷〉第11至14頁、108 年度偵字第22165 號卷〈下稱第2216 5 號卷〉第7 至10頁、108 年度偵字第22164 號卷〈下稱第 22164 號卷〉第9 至112 頁、第22165 號卷第頁83至85頁) ,核與證人告訴人陳勇陸、薛佩晴、吳宜婷、吳承樺分別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3257 號卷第27至31頁 、第22165 號卷第11至16頁、第22164 號卷第37至40頁), 並有證人姚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第23257 號卷 第35至38頁),此外,還有證人姚彥廷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 、108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同年月 30日零晨3 時至4 時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同年8 月3 日 零晨1 時至2 時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第2325 7 號卷第45至53頁、第22165 號卷第17至21頁、第22164 號 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 宅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於事實欄二所為犯行均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同為竊盜罪,顯 見其就相同之竊盜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 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 侵害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之法益,屬侵害自由法益之犯罪, 而前開竊盜犯罪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兩者之犯罪類型、法 益種類均不同,自難遽認被告於事實欄一犯行有累犯立法意 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而無裁量加重本 刑之必要。 ㈣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為竊盜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危害他人住宅居住安寧,另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貪圖己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 生損害、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 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侵入住宅 罪及竊盜未遂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竊得之現金5 萬4808元,為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存摺3 本,雖亦為被告犯罪所 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均未扣案,且經被告已丟 棄,為被告所陳述在卷(見第22165 號第84頁),且上開物 品均價值非高,亦可向銀行申請作廢並重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持以行竊之菜刀1 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 ,然係其從上開公司內拿取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第22165 號卷第8 頁),亦與告訴人薛佩晴所述該把菜刀 本係放置於上開公司茶水間內等語相符(見第22165 號卷第 14頁),是該把菜刀既非被告所有,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憶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