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16
4 號、第22165 號、第23257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晉安犯侵入住宅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累犯,處
有
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零捌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晉安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上午6 時許,因至臺北市○○
區○○○路○ 段○○○ 巷○○號2 樓訪友未遇,而由該公寓樓梯
間至頂樓遊蕩,並於同日10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由
該頂樓步行侵入隔壁公寓即陳勇陸位在臺北市○○區○○○
路○ 段○○○ 巷○○號O 樓住處。
二、劉晉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7 月30日零晨4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 段○○巷○○號O 樓「筑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辦公室,
見該址作為安全設備之氣窗未上鎖,竟攀爬該氣窗侵入該址
辦公室內,並至茶水間拿取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破壞辦公桌抽
屜鎖(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拿取該公司所有放置於抽屜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5 萬4808元及銀行存摺本3 本(永
豐商業銀行存摺2 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 本)等財物,得
手後離去。
㈡於108 年8 月3 日零晨1 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 段○○○ 號「Starbucks 星巴克( 科技大樓門市) 」,
見物流人員運送貨品進入店內,店門尚未關閉,認有機可乘
,趁勢潛入店內之廁所,待物流人員離去後,即在店內翻找
物色財物,
著手行竊,然因當日所收現金帳款均已自收銀台
取出點收,劉晉安行竊未果而離去。
三、案經陳勇陸、薛佩晴、吳宜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晉安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
院審判
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頁)
,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認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3257 號卷〈下稱第23257 號
卷〉第11至14頁、108 年度偵字第22165 號卷〈下稱第2216
5 號卷〉第7 至10頁、108 年度偵字第22164 號卷〈下稱第
22164 號卷〉第9 至112 頁、第22165 號卷第頁83至85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勇陸、薛佩晴、吳宜婷、吳承樺分別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3257 號卷第27至31頁
、第22165 號卷第11至16頁、第22164 號卷第37至40頁),
並有證人姚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
可參(見第23257 號卷
第35至38頁),此外,還有證人姚彥廷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
、108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同年月
30日零晨3 時至4 時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同年8 月3 日
零晨1 時至2 時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
可佐(見第2325
7 號卷第45至53頁、第22165 號卷第17至21頁、第22164 號
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已
堪認定,俱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
宅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判
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
嗣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復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
於事實欄二所為犯行均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同為竊盜罪,顯
見其就相同之竊盜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
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
侵害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之
法益,屬侵害自由法益之犯罪,
而前開竊盜犯罪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兩者之犯罪類型、法
益種類均不同,自難遽認被告於事實欄一犯行有累犯立法意
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而無裁量加重本
刑之必要。
㈣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為竊盜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危害他人住宅居住安寧,另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貪圖己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暨念其
犯後均坦認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
生損害、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
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侵入住宅
罪及竊盜未遂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竊得之現金5 萬4808元,為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存摺3 本,雖亦為被告犯罪所
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均未扣案,且經被告已丟
棄,為被告所陳述在卷(見第22165 號第84頁),且上開物
品均價值非高,亦可向銀行申請作廢並重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持以行竊之菜刀1 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
,然係其從上開公司內拿取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第22165 號卷第8 頁),亦與告訴人薛佩晴所述該把菜刀
本係放置於上開公司茶水間內等語相符(見第22165 號卷第
14頁),是該把菜刀既非被告所有,本院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憶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