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明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
第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思明為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全金屬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
)業務部課長,
告訴人黃志豪則係台全金屬公司會計部主管
,雙方在台全金屬公司之辦公地點,雖在同一間辦公室,然
素來相處不睦,
迭有糾紛產生。緣被告與
告訴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台全金屬公司上址辦公室,又因
何人有打小報告、誰為「俗辣」(閩南語,有無能、孬種之
意思)、何人為畜生等事項,雙方發生激烈口角爭執,
詎被
告不思理性解決,不僅無視當時辦公室仍有其他十餘位同仁
在場,且同一樓層更有包含「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在內
等其他3 間關係企業員工約十餘位正在上班,況各關係企業
員工們均得自由進出
彼此辦公室,其並非處於人數不會隨時
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人數之封
閉狀態空間,竟仍基於
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前述屬於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接續以:「幹你娘雞掰」、
「幹你娘」、「你這個畜生」、「你全家都是畜生」、「可
是不會像你這個畜生一樣」等言語,大聲辱罵告訴人,均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須
告訴乃
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08 年12月19日當庭調解成立,
且經被告於109 年1 月2 日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
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8 年12
月19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告訴人之109 年1 月6 日刑事
陳報狀、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件在卷
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
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紋
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