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榮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
律師
黃翊華律師
簡菀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66號),本院經
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
731號),經本院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榮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盛
鈞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明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
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提
出切結書稱所有權狀於民國102年8月29日遺失,經不知情之
公務員補發所有權狀予被告,被告再將不動產移轉於第三人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
告訴人陳品
佑之債權,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
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
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
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77號
被 告 王文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品佑前於民國96年間,因向王文榮(涉犯
背信罪嫌部分
,另為
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230萬元,遂將其所有、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該屋所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前揭房地以下合稱為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文榮
,以為前揭借款之擔保,雙方並約定待陳品佑償還前揭借款
後,王文榮即須無條件將本件不動產移轉過戶予陳品佑或陳
品佑之家人,若陳品佑延期還款,王文榮即須會同陳品佑處
分本件不動產
等情。惟王文榮明知陳品佑之妹陳惠珠有意為
陳品佑清償前揭對王文榮之借款並取回本件不動產,且王文
榮已於102年8月19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之宏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將本件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交給受陳惠珠委託處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事
宜之楊隆榮,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3月
4日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內,填載切結書表明本件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已於102年8月29日不慎遺失此等不實情事,並
將該切結書提交予不知情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
務員,使該名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情事登載於相
關公文書中,並補發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王文榮,致生
損害於陳品佑對
本件不動產之財產利益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陳品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文榮於偵訊時之供│1、被告坦承有將本件不動 │
│ │述 │ 產之所有權狀給
證人楊 │
│ │ │ 隆榮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105年3月間 │
│ │ │ ,有至新北市汐止地政 │
│ │ │ 事務所填寫切結書表明 │
│ │ │ 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
│ │ │ 業已於102年8月29日遺 │
│ │ │ 失,並據以向新北市汐 │
│ │ │ 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
│ │ │ 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之 │
│ │ │ 事實。 │
│ │ │3、證人楊隆榮於107年3月 │
│ │ │ 30日偵訊時所庭呈之本 │
│ │ │ 件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 │
│ │ │ 書中「王文榮」之簽名 │
│ │ │ 及用印確實為被告所為 │
│ │ │ 之事實。 │
├──┼───────────┼────────────┤
│2 │告訴
代理人陳惠珠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訊時之指訴 │ │
├──┼───────────┼────────────┤
│3 │證人楊隆榮於偵訊時之證│1、證人楊隆榮是代書,且 │
│ │述、證人楊隆榮於107年3│ 是
告訴代理人陳惠珠於 │
│ │月30日偵訊時所庭呈之本│ 大學任教時之學生,故 │
│ │件不動產102年8月19日土│ 告訴代理人陳惠珠委請 │
│ │地登記申請書 │ 證人楊隆榮處理與被告 │
│ │ │ 間關於本件不動產之事 │
│ │ │ 宜。 │
│ │ │2、被告於102年8 月間,曾│
│ │ │ 至證人楊隆榮位於臺北 │
│ │ │ 市○○區○○○路000號│
│ │ │ 3樓之宏泰土地開發股份│
│ │ │ 有限公司商談本件不動 │
│ │ │ 產所有權移轉事宜,被 │
│ │ │ 告第一次到證人楊隆榮 │
│ │ │ 前揭公司辦公室時,即 │
│ │ │ 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 │
│ │ │ 交給證人楊隆榮,證人 │
│ │ │ 楊隆即據此填寫土地 │
│ │ │ 登記申請書並讓被告親 │
│ │ │ 自簽名用印;證人楊隆 │
│ │ │ 榮再持相關填寫完畢之 │
│ │ │ 土地申請書連同本件不 │
│ │ │ 動產所有權狀影本送至 │
│ │ │ 稅損機關申請稅單之事 │
│ │ │ 實。 │
├──┼───────────┼────────────┤
│4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被告於105年3月4日至新│
│ │107年3月23日新北汐地籍│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填 │
│ │字第1074033647號函及所│ 載切結書表明本件不動 │
│ │附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產所有權狀業已於102年│
│ │105年汐地字第19180號登│ 8月29日遺失,並交付給│
│ │記案件影本、新北市地籍│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
│ │異動索引 │ ,用以申請補發本件不 │
│ │ │ 動產所有權狀之事實。 │
│ │ │2、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
│ │ │ 於105年4月7日於新北市│
│ │ │ 地籍異動索引中登載本 │
│ │ │ 件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 │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