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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10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榮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簡菀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6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 73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榮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盛 鈞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明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 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提 出切結書稱所有權狀於民國102年8月29日遺失,經不知情之 公務員補發所有權狀予被告,被告再將不動產移轉於第三人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陳品 佑之債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 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77號 被 告 王文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品佑前於民國96年間,因向王文榮(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230萬元,遂將其所有、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該屋所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前揭房地以下合稱為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文榮 ,以為前揭借款之擔保,雙方並約定待陳品佑償還前揭借款 後,王文榮即須無條件將本件不動產移轉過戶予陳品佑或陳 品佑之家人,若陳品佑延期還款,王文榮即須會同陳品佑處 分本件不動產等情。惟王文榮明知陳品佑之妹陳惠珠有意為 陳品佑清償前揭對王文榮之借款並取回本件不動產,且王文 榮已於102年8月19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之宏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將本件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交給受陳惠珠委託處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事 宜之楊隆榮,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3月 4日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內,填載切結書表明本件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已於102年8月29日不慎遺失此等不實情事,並 將該切結書提交予不知情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 務員,使該名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情事登載於相 關公文書中,並補發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王文榮,致生 損害於陳品佑對 本件不動產之財產利益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陳品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文榮於偵訊時之供│1、被告坦承有將本件不動 │ │ │述 │ 產之所有權狀給證人楊 │ │ │ │ 隆榮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105年3月間 │ │ │ │ ,有至新北市汐止地政 │ │ │ │ 事務所填寫切結書表明 │ │ │ │ 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 │ │ │ 業已於102年8月29日遺 │ │ │ │ 失,並據以向新北市汐 │ │ │ │ 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 │ │ │ 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之 │ │ │ │ 事實。 │ │ │ │3、證人楊隆榮於107年3月 │ │ │ │ 30日偵訊時所庭呈之本 │ │ │ │ 件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 │ │ │ │ 書中「王文榮」之簽名 │ │ │ │ 及用印確實為被告所為 │ │ │ │ 之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陳惠珠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訊時之指訴 │ │ ├──┼───────────┼────────────┤ │3 │證人楊隆榮於偵訊時之證│1、證人楊隆榮是代書,且 │ │ │述、證人楊隆榮於107年3│ 是告訴代理人陳惠珠於 │ │ │月30日偵訊時所庭呈之本│ 大學任教時之學生,故 │ │ │件不動產102年8月19日土│ 告訴代理人陳惠珠委請 │ │ │地登記申請書 │ 證人楊隆榮處理與被告 │ │ │ │ 間關於本件不動產之事 │ │ │ │ 宜。 │ │ │ │2、被告於102年8 月間,曾│ │ │ │ 至證人楊隆榮位於臺北 │ │ │ │ 市○○區○○○路000號│ │ │ │ 3樓之宏泰土地開發股份│ │ │ │ 有限公司商談本件不動 │ │ │ │ 產所有權移轉事宜,被 │ │ │ │ 告第一次到證人楊隆榮 │ │ │ │ 前揭公司辦公室時,即 │ │ │ │ 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 │ │ │ │ 交給證人楊隆榮,證人 │ │ │ │ 楊隆即據此填寫土地 │ │ │ │ 登記申請書並讓被告親 │ │ │ │ 自簽名用印;證人楊隆 │ │ │ │ 榮再持相關填寫完畢之 │ │ │ │ 土地申請書連同本件不 │ │ │ │ 動產所有權狀影本送至 │ │ │ │ 稅損機關申請稅單之事 │ │ │ │ 實。 │ ├──┼───────────┼────────────┤ │4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被告於105年3月4日至新│ │ │107年3月23日新北汐地籍│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填 │ │ │字第1074033647號函及所│ 載切結書表明本件不動 │ │ │附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產所有權狀業已於102年│ │ │105年汐地字第19180號登│ 8月29日遺失,並交付給│ │ │記案件影本、新北市地籍│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 │ │異動索引 │ ,用以申請補發本件不 │ │ │ │ 動產所有權狀之事實。 │ │ │ │2、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 │ │ │ 於105年4月7日於新北市│ │ │ │ 地籍異動索引中登載本 │ │ │ │ 件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 │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