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強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925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936號),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志強犯侵占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
按【本院附表】所示方法向青龍舞蹈
戲劇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志強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
將租借物侵占入己,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非可取;
惟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願意賠償青
龍舞蹈戲劇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求取該公司之諒解,甚有悔
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收入、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受有專科畢業教育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
第63頁)、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致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所
侵占物品部分已返還上開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則其於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戲服
1 套及假髮1 頂,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侵占行為,生損害於
告
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已承諾賠償部分金額,兼以保
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
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
如主文及【本院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
沒收部分:
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侵占而取得之物品,均已返還上開公司,故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周志強願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以前給付青龍舞蹈戲劇服裝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2,400 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925號
被 告 周志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強於民國107年3月26日18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
○街○○○號1樓之青龍舞蹈戲劇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龍
公司),以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及抵押其個人駕
駛執照之方式,向該公司負責人李慧芳租借價值合計2,500
元之肚皮舞戲服1套及假髮1頂,租期至同年3月31日止。
詎
租期屆至後,周志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
易持有為
所有,將上開租借物侵占入己,
迄今仍未歸還。
二、案經李慧芳
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志強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供承有於
上揭時、地向│
│ │ │青龍公司租借前揭物品迄未│
│ │ │歸還之事實。 │
├──┼────────────┼────────────┤
│2 │
證人李慧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向青龍公司租用前│
│ │ │揭物品迄未歸還之事實。 │
├──┼────────────┼────────────┤
│3 │青龍公司編號092189號客戶│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租借資料單1式2頁、被告抵│ │
│ │押給青龍公司之汽車駕駛執│ │
│ │照1張(影本1頁附卷)、青 │ │
│ │龍公司依上開駕駛執照住址│ │
│ │郵寄被告遭退回之信封1只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