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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1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344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 字第12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威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 載「分別於106 年11月某日」部分,更載為「分別於107 年 11月初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明威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108 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罪(共2 罪)。 ㈡被告分別媒介BASHORI 、DAO VAN THINH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與被告本案犯罪間,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均有差異,且被 告本案犯罪之主觀惡性和前次並不相同,並無事證足認被告 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尚難逕認於本案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 非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且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 工作之管理,助長外國人任意脫離原先申請之工作環境,造 成主管機關無從掌握逃逸外國人之行蹤及去向,徒增社會治 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體健康狀況、職業收入 、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 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7 年11月初知悉楊大順在找人 施作外牆石材工程,遂媒介BASHORI 、DAO VAN THINH 至前 開工地工作,佣金報酬係每日各700 元及900 元等語(見10 8 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而證人BA SHORI 則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月份伊都跟被告工作,月休8 天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證人DAO VAN THINH 則於警詢 時供稱,伊至工地現場2 天即遭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 ),是參酌上揭各情,認被告媒介BASHORI 所獲之犯罪所得 應為14,000元《計算式:700 元20日(即自11月1 日起至 該月28日並扣除休假8 日)=14,000元》;被告媒介DAO VA N THINH所獲之犯罪所得則為1800元(計算式:900 元2 日 =1,800 元),合計共15,800元《計算式:14,000+1,800 =15,800》,此部分雖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41號 被 告 徐明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威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年6 月、4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 5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7 月10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且明知印尼籍人士BA SHORI(中文名巴梭利) 、越南籍人士DAO VANTHINH(中文名 陶文盛) 均係非法逃逸外勞,依法應遣送回國或不得有以本 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情形,竟意圖營利,分別於 106 年11月某日,及107 年11月某日,媒介上開2 名外籍人 士非法在楊大順所經營冠翔工程行向旭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怡公司) 承攬,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旁王宗輝等13人商辦大樓新建工程工地工作,並向楊大 順收取每位外籍人士各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日薪,並 發給其中1,800 元及1,600 元給BASHORI 及DAO VAN THINH ,剩餘之700 元及900 元則作為徐明威之抽佣以營利。為 警於107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王宗輝等13人商辦大樓 新建工程工地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徐明威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徐明威媒介證人BASH│ │ │述。 │ORI 及DAO VAN THINH 至│ │ │ │證人楊大順承攬之王宗輝│ │ │ │等13人商辦大樓新建工程│ │ │ │工地工作,並就證人BASH│ │ │ │ORI 及DAO VAN THINH 日│ │ │ │薪抽佣之事實。 │ ├──┼───────────┼───────────┤ │二 │證人楊大順於警詢中之證│被告徐明威媒介證人BASH│ │ │述。 │ORI 及DAO VAN THINH 至│ │ │ │證人楊大順經營冠翔工程│ │ │ │行向旭怡公司承攬之王宗│ │ │ │輝等13人商辦大樓新建工│ │ │ │程工地工作,並收取外勞│ │ │ │各2,500 元日薪之事實。│ ├──┼───────────┼───────────┤ │三 │證人BASHORI 於警詢中之│證人BASHORI 自106 年11│ │ │證述。 │月間某日經人仲介至王宗│ │ │ │輝等13人商辦大樓新建工│ │ │ │程工地工作,並有收取日│ │ │ │薪之事實。 │ ├──┼───────────┼───────────┤ │四 │證人DAO VAN THINH 於警│證人DAO VAN THINH 自10│ │ │詢中之證述。 │7 年11月間某日經人仲介│ │ │ │至王宗輝等13人商辦大樓│ │ │ │新建工程工地工作,並有│ │ │ │收取日薪之事實。 │ ├──┼───────────┼───────────┤ │五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證人BASHORI 於103 年9 │ │ │資料查詢(外勞)資料 │月10日入境臺灣,在屏東│ │ │ │縣○○鄉○○路0 ○00號│ │ │ │明規企業有限公司工作,│ │ │ │於103 年10月21日逃逸之│ │ │ │事實。 │ ├──┼───────────┼───────────┤ │六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證人DAO VAN THINH 於10│ │ │資料查詢(外勞)資料 │4 年4 月12日入境臺灣,│ │ │ │在新北市三重區後埔街80│ │ │ │號璟鋒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工作,於104 年12月8 日│ │ │ │逃逸之事實。 │ ├──┼───────────┼───────────┤ │七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證人BASHORI 及DAO VAN │ │ │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THINH 非法在王宗輝等13│ │ │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人商辦大樓新建工程工地│ │ │現場查緝照片 5 張。 │工作,嗣於107 年11月29│ │ │ │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王│ │ │ │宗輝等13人商辦大樓新建│ │ │ │工程工地查獲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第45條之 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被告媒介2 名 外勞非法工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裁量是否加 重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