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344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
字第125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威
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共貳罪,各處
拘役肆拾日、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
所
載「分別於106 年11月某日」部分,更載為「分別於107 年
11月初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明威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108 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罪(共2 罪)。
㈡被告分別媒介BASHORI 、DAO VAN THINH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
累犯,然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
與被告本案犯罪間,罪質、犯罪手法與
態樣均有差異,且被
告本案犯罪之主觀惡性和前次並不相同,並無事證足認被告
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尚難逕認於本案有
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
非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且破壞
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
工作之管理,助長外國人任意脫離原先申請之工作環境,造
成主管機關無從掌握逃逸外國人之行蹤及去向,徒增社會治
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體健康狀況、職業收入
、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
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7 年11月初知悉楊大順在找人
施作外牆石材工程,遂媒介BASHORI 、DAO VAN THINH 至前
開工地工作,佣金報酬係每日各700 元及900 元等語(見10
8 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13頁),而
證人BA
SHORI 則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月份伊都跟被告工作,月休8
天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證人DAO VAN THINH 則於警詢
時供稱,伊至工地現場2 天即遭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
),是參酌
上揭各情,認被告媒介BASHORI 所獲之犯罪所得
應為14,000元《計算式:700 元20日(即自11月1 日起至
該月28日並扣除休假8 日)=14,000元》;被告媒介DAO VA
N THINH所獲之犯罪所得則為1800元(計算式:900 元2 日
=1,800 元),合計共15,800元《計算式:14,000+1,800
=15,800》,此部分雖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41號
被 告 徐明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威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年6 月、4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
5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6 年7 月10日
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且明知印尼籍人士BA
SHORI(中文名巴梭利) 、越南籍人士DAO VANTHINH(中文名
陶文盛) 均係非法逃逸外勞,依法應遣送回國或不得有以本
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情形,竟意圖營利,分別於
106 年11月某日,及107 年11月某日,媒介上開2 名外籍人
士非法在楊大順所經營冠翔工程行向旭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怡公司) 承攬,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旁王宗輝等13人商辦大樓新建工程工地工作,並向楊大
順收取每位外籍人士各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日薪,並
發給其中1,800 元及1,600 元給BASHORI 及DAO VAN THINH
,剩餘之700 元及900 元則作為徐明威之抽佣以營利。
嗣為
警於107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王宗輝等13人商辦大樓
新建工程工地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徐明威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徐明威媒介證人BASH│
│ │述。 │ORI 及DAO VAN THINH 至│
│ │ │證人楊大順承攬之王宗輝│
│ │ │等13人商辦大樓新建工程│
│ │ │工地工作,並就證人BASH│
│ │ │ORI 及DAO VAN THINH 日│
│ │ │薪抽佣之事實。 │
├──┼───────────┼───────────┤
│二 │證人楊大順於警詢中之證│被告徐明威媒介證人BASH│
│ │述。 │ORI 及DAO VAN THINH 至│
│ │ │證人楊大順經營冠翔工程│
│ │ │行向旭怡公司承攬之王宗│
│ │ │輝等13人商辦大樓新建工│
│ │ │程工地工作,並收取外勞│
│ │ │各2,500 元日薪之事實。│
├──┼───────────┼───────────┤
│三 │證人BASHORI 於警詢中之│證人BASHORI 自106 年11│
│ │證述。 │月間某日經人仲介至王宗│
│ │ │輝等13人商辦大樓新建工│
│ │ │程工地工作,並有收取日│
│ │ │薪之事實。 │
├──┼───────────┼───────────┤
│四 │證人DAO VAN THINH 於警│證人DAO VAN THINH 自10│
│ │詢中之證述。 │7 年11月間某日經人仲介│
│ │ │至王宗輝等13人商辦大樓│
│ │ │新建工程工地工作,並有│
│ │ │收取日薪之事實。 │
├──┼───────────┼───────────┤
│五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證人BASHORI 於103 年9 │
│ │資料查詢(外勞)資料 │月10日入境臺灣,在屏東│
│ │ │縣○○鄉○○路0 ○00號│
│ │ │明規企業有限公司工作,│
│ │ │於103 年10月21日逃逸之│
│ │ │事實。 │
├──┼───────────┼───────────┤
│六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證人DAO VAN THINH 於10│
│ │資料查詢(外勞)資料 │4 年4 月12日入境臺灣,│
│ │ │在新北市三重區後埔街80│
│ │ │號璟鋒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工作,於104 年12月8 日│
│ │ │逃逸之事實。 │
├──┼───────────┼───────────┤
│七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證人BASHORI 及DAO VAN │
│ │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THINH 非法在王宗輝等13│
│ │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人商辦大樓新建工程工地│
│ │現場
查緝照片 5 張。 │工作,嗣於107 年11月29│
│ │ │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王│
│ │ │宗輝等13人商辦大樓新建│
│ │ │工程工地查獲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第45條之
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被告媒介2 名
外勞非法工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裁量是否加
重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