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權紘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
字第40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
字第3915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權紘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權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
後將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業務上所
持有之現金侵占
入己,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損害,以及雖
業與
告訴人簽立
和解書然實際上不具有履行能力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
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
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之
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
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
緩刑之
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
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於
上
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
訴。
四、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新臺幣26萬939元之現金,惟考
量其已與
告訴人以相同金額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得持該和解
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
再予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0號
被 告 楊權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權紘(所涉
偽造文書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5
年6月1日起受僱於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家
城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由家城
公司派駐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城心殿公
寓大廈」擔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綜理公寓大廈管理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楊權紘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單一犯意,自105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22日止,接續利
用職務之機會,將向北城心殿公寓大廈住戶收取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管理費、車位租金或裝潢保證金、向北城心殿公寓
大廈管委會請領支付予廠商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擔任總幹
事所保管之附表三社區零用金新臺幣(下同)8,152元,共
計26萬939元侵占入己。
嗣經家城公司對帳後,發覺帳目不
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權紘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
證人即家城公司之經理廖│全部犯罪事實。 │
│ │玫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3 │北城心殿管理委員會105 │
佐證被告收取附表一至三所│
│ │年9月管理費繳費通知單1│示款項後,並未交付管委會│
│ │份、收據10張、北城心殿│而將之
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 │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份財│。 │
│ │務月報表、請款簽核單、│ │
│ │零用金支出明細表、零用│ │
│ │金單據黏貼單、聯盛燈飾│ │
│ │企業社銷貨憑單、駿昌有│ │
│ │限公司帳篷報價單、承洋│ │
│ │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收據、│ │
│ │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
│ │交易明細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侵占之26萬939元,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
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及同
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惟查,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
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
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
罪,
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
判例要旨
可資
參照,是被告上揭犯行既已成立業務侵占罪嫌,自無成立背
信罪嫌可言,而被告擔任上開社區之總幹事,本即負責收受
管理費、製作財務報表等財務事項,則其於收受或保管上開
款項後始起意挪為他用,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之犯行,
要難以詐欺取財罪責對之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金額(單位:│住戶 │品項 │
│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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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6月10日│1萬3,800元 │黃樹倫 │車位租金 │
├──┼──────┼──────┼────┼─────┤
│2 │105年6月13日│3萬元 │孫宗男 │裝潢保證金│
├──┼──────┼──────┼────┼─────┤
│3 │105年6月14日│1萬3,800元 │車怡青 │車位租金 │
├──┼──────┼──────┼────┼─────┤
│4 │105年6月30日│1萬3,800元 │張麗文 │車位租金 │
├──┼──────┼──────┼────┼─────┤
│5 │105年7月4日 │3萬元 │孟慶 │裝潢保證金│
├──┼──────┼──────┼────┼─────┤
│6 │105年7月某日│2萬2,180 │王仁宏 │管理費 │
├──┼──────┼──────┼────┼─────┤
│7 │105年8月3日 │10,892元 │王富英 │管理費 │
│ │17時30分許 │ │ │ │
├──┼──────┼──────┼────┼─────┤
│8 │105年8月19日│2萬3,385元 │蕭名凱 │管理費、車│
│ │ │ │ │位租金 │
├──┼──────┼──────┼────┼─────┤
│9 │105年8月20日│2萬4,840元 │高炳秋 │車位租金 │
├──┼──────┼──────┼────┼─────┤
│10 │105年8月26日│2萬3,000元 │吳碧娥 │車位租金 │
├──┼──────┼──────┼────┼─────┤
│11 │105年9月12日│8,230元 │張哲元 │車位租金 │
├──┼──────┼──────┼────┼─────┤
│12 │105年9月19日│1萬2,130元 │劉彩瓊 │管理費 │
│ │17時6分許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金額(單位:│廠商 │
│ │ │新臺幣) │ │
│ │ │ │ │
├──┼───────┼──────┼──────────┤
│1 │105年6月23日 │9,600元 │承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
│2 │105年7月18日 │1萬1,650元 │駿昌有限公司 │
├──┼───────┼──────┼──────────┤
│3 │105年8月17日 │5,480元 │聯盛燈飾企業社 │
└──┴───────┴──────┴──────────┘
附表三:
┌───────┬───────┬──────────┐
│時間 │品項 │金額(單位:新臺幣)│
├───────┼───────┼──────────┤
│105年9月22日 │社區零用金 │8,15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