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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權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 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 字第39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權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權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 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侵占 入己,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損害,以及雖 業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然實際上不具有履行能力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 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於上 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 訴。 四、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新臺幣26萬939元之現金,惟考 量其已與告訴人以相同金額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得持該和解 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0號 被 告 楊權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權紘(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5 年6月1日起受僱於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家 城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由家城 公司派駐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城心殿公 寓大廈」擔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綜理公寓大廈管理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楊權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單一犯意,自105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22日止,接續利 用職務之機會,將向北城心殿公寓大廈住戶收取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管理費、車位租金或裝潢保證金、向北城心殿公寓 大廈管委會請領支付予廠商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擔任總幹 事所保管之附表三社區零用金新臺幣(下同)8,152元,共 計26萬939元侵占入己。嗣經家城公司對帳後,發覺帳目不 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權紘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即家城公司之經理廖│全部犯罪事實。 │ │ │玫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3 │北城心殿管理委員會105 │佐證被告收取附表一至三所│ │ │年9月管理費繳費通知單1│示款項後,並未交付管委會│ │ │份、收據10張、北城心殿│而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 │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份財│。 │ │ │務月報表、請款簽核單、│ │ │ │零用金支出明細表、零用│ │ │ │金單據黏貼單、聯盛燈飾│ │ │ │企業社銷貨憑單、駿昌有│ │ │ │限公司帳篷報價單、承洋│ │ │ │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收據、│ │ │ │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 │ │交易明細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侵占之26萬939元,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查,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 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 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 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是被告上揭犯行既已成立業務侵占罪嫌,自無成立背 信罪嫌可言,而被告擔任上開社區之總幹事,本即負責收受 管理費、製作財務報表等財務事項,則其於收受或保管上開 款項後始起意挪為他用,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要難以詐欺取財罪責對之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金額(單位:│住戶 │品項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5年6月10日│1萬3,800元 │黃樹倫 │車位租金 │ ├──┼──────┼──────┼────┼─────┤ │2 │105年6月13日│3萬元 │孫宗男 │裝潢保證金│ ├──┼──────┼──────┼────┼─────┤ │3 │105年6月14日│1萬3,800元 │車怡青 │車位租金 │ ├──┼──────┼──────┼────┼─────┤ │4 │105年6月30日│1萬3,800元 │張麗文 │車位租金 │ ├──┼──────┼──────┼────┼─────┤ │5 │105年7月4日 │3萬元 │孟慶 │裝潢保證金│ ├──┼──────┼──────┼────┼─────┤ │6 │105年7月某日│2萬2,180 │王仁宏 │管理費 │ ├──┼──────┼──────┼────┼─────┤ │7 │105年8月3日 │10,892元 │王富英 │管理費 │ │ │17時30分許 │ │ │ │ ├──┼──────┼──────┼────┼─────┤ │8 │105年8月19日│2萬3,385元 │蕭名凱 │管理費、車│ │ │ │ │ │位租金 │ ├──┼──────┼──────┼────┼─────┤ │9 │105年8月20日│2萬4,840元 │高炳秋 │車位租金 │ ├──┼──────┼──────┼────┼─────┤ │10 │105年8月26日│2萬3,000元 │吳碧娥 │車位租金 │ ├──┼──────┼──────┼────┼─────┤ │11 │105年9月12日│8,230元 │張哲元 │車位租金 │ ├──┼──────┼──────┼────┼─────┤ │12 │105年9月19日│1萬2,130元 │劉彩瓊 │管理費 │ │ │17時6分許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金額(單位:│廠商 │ │ │ │新臺幣) │ │ │ │ │ │ │ ├──┼───────┼──────┼──────────┤ │1 │105年6月23日 │9,600元 │承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 │2 │105年7月18日 │1萬1,650元 │駿昌有限公司 │ ├──┼───────┼──────┼──────────┤ │3 │105年8月17日 │5,480元 │聯盛燈飾企業社 │ └──┴───────┴──────┴──────────┘ 附表三: ┌───────┬───────┬──────────┐ │時間 │品項 │金額(單位:新臺幣)│ ├───────┼───────┼──────────┤ │105年9月22日 │社區零用金 │8,15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