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瑞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弘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二
人之代表人 郭俊良
被 告 霞飛行銷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之代表人 沈志勳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
律師
陳逸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0959號),
嗣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405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瑞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
罰金新臺
幣參拾萬元。又犯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
弘邁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郭俊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霞飛行銷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又犯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
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沈志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俊良、沈志
勳(下稱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2罪)。其等就此
犯行,有
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等2人所犯之罪,均係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郭俊良分別係被告康瑞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康瑞公司)之總經理、弘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邁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沈志勳係霞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霞飛
公司)之總經理;故其等分別屬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之廠
商之代表人、受雇人,則被告康瑞公司、弘邁公司及霞飛公
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第6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
3項之罰金刑。被告康瑞公司、弘邁公司及霞飛公司所犯之
罪,均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
審酌被告等2人、被告康瑞公司、弘邁公司及霞飛公司均
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目的、手段、角色分工、
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被告弘邁公司外),另就被告等
2人所犯部分於定刑前、後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全體被告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足見其
等確有悔意,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分別均
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案全體被告之犯罪情節,為
促使其等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經濟
狀況
等情狀,就其等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其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
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
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
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959號
被 告 康瑞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代 表 人 宋秩釗 住同上
被 告 弘邁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兼 代表人 郭俊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霞飛行銷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代 表 人 沈偉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沈志勳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俊良除為康瑞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下稱康瑞公司,至於該公司代表人
宋秩釗所涉本件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董事兼總經
理外,並同時擔任弘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3樓,下稱弘邁公司)之代表人;而沈志
勳為霞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樓,下稱霞飛公司)代表人沈偉芳(另為
不起訴處分
)之子,並在霞飛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緣臺灣菸酒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臺灣菸酒公
司),於民國103年4月間,公告辦理該公司「中國大陸地區
臺灣啤酒及山高粱酒委外購買電視媒體廣告」採購案,而
郭俊良於得知此採購案訊息後,經評估認為康瑞公司可以承
作此案,竟與在霞飛公司內負責辦理相關採購業務、惟對此
採購案並無投標意願之沈志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郭俊良以康瑞公司之名義投標
外,並推由沈志勳另以霞飛公司之名義投標,然實質上霞飛
公司僅為參與陪標之角色,且亦不為價格競爭,至於各該公
司所需之相關投標文件資料,則悉數由郭俊良負責準備(其
中
所載公司聯絡電話或傳真號碼均相同),
渠等2人即藉施
此虛增投標廠商家數、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功能之詐術手
段,欲使此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於103年5月14
日上午10時許,此採購案在臺灣菸酒公司審標時,因除康瑞
公司、霞飛公司等2間公司投標外,另有其餘2間公司投標,
且
嗣後經開標比價結果,因康瑞公司所出標價並非最低,而
未獲得承作此採購案,渠等2人上開犯行方未得逞。豈料,
郭俊良仍不知警惕,其於107年3月間,得知臺灣菸酒公司公
告辦理「107年烈酒
暨食品類產品刊登手機蓋板廣告」採購
案後,竟又與對該採購案亦無投標意願之霞飛公司總經理沈
志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除由郭俊良以康瑞公司、弘邁公司之名義各自投標外,並推
由沈志勳以霞飛公司之名義投標,藉以塑造形式上有3家廠
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以避免將來參標廠商如未符合政府採購
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即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門
檻),會致使該採購案因而流標,且弘邁公司、霞飛公司雖
同時參與該採購案投標,但弘邁公司、霞飛公司僅名義上配
合陪標,實質上亦均不為價格競爭,至於各該公司所需之相
關投標文件資料,亦全部交由郭俊良負責準備,渠等2人即
藉施此虛增投標廠商家數、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功能之詐
術手段,欲使該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惟於107年4
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該採購案在前址臺灣菸酒公司審標
時,因除康瑞公司、弘邁公司、霞飛公司等3間公司投標外
,尚有其餘2間公司投標,且康瑞公司、弘邁公司等2間公司
亦因投標文件中所載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均相同,存有重大
異常關聯,而遭臺灣菸酒公司認定為不合格廠商,渠等2人
上開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菸酒公司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俊良之供述 │1.伊為康瑞公司股東及總經│
│ │ │ 理,與擔任弘邁公司負責│
│ │ │ 人等事實。2.康瑞公司、│
│ │ │ 弘邁公司、霞飛公司等3 │
│ │ │ 間公司,在前述2件採購 │
│ │ │ 案之相關投標事宜,均是│
│ │ │ 由伊處理之事實。 │
├──┼───────────┼────────────┤
│2 │被告沈志勳之供述 │1.伊與被告郭俊良為同學之│
│ │ │ 事實。2.伊為霞飛公司總│
│ │ │ 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 。3.霞飛公司在前述2件 │
│ │ │ 採購案當中,均是陪同康│
│ │ │ 瑞公司投標,相關所需投│
│ │ │ 標文件資料亦均是由被告│
│ │ │ 郭俊良準備等事實。 │
├──┼───────────┼────────────┤
│3 │同案被告宋秩釗之供述 │康瑞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郭俊│
│ │ │良處理前述2件採購案之事 │
│ │ │實。 │
├──┼───────────┼────────────┤
│4 │臺灣菸酒公司「中國大陸│1.被告郭俊良為康瑞公司股│
│ │地區臺灣啤酒及山高粱│ 東及董事,與擔任弘邁公│
│ │酒委外購買電視媒體廣告│ 司負責人等事實。2.關於│
│ │」、「107年烈酒暨食品 │ 各該採購案標案內容及投│
│ │類產品刊登手機蓋板廣告│ 標廠商為何、家數等事實│
│ │」採購案之開(投)標紀│ 。3.關於各該採購案之審│
│ │錄、招標公告、標價清單│ (開)標情形等事實。4.│
│ │、投標廠商投標單、投標│ 被告郭俊良、沈志勳等2 │
│ │廠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 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 │、投標廠商提供之營業人│ 確結果未遂之犯罪事實。│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 │
│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
│ │詢服務表 │ │
└──┴───────────┴────────────┘
二、核被告郭俊良、沈志勳等2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
再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請
予以分論併罰。另外,被告等2人既分別
為被告康瑞公司、弘邁公司、霞飛公司之代表人或受僱人,
並均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是被告康瑞公司、
弘邁公司、霞飛公司自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
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