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邦男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107號、第2108號、第2109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
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邦男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本院108年7月25日
和解筆錄1紙」、「本
院108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
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
法
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
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明知未取得
告訴
人朱祁堯及被害人鄭麗卿之同意或授權,即擅以其等之印章
,於如附件
起訴書所示本票背面盜蓋「朱祁堯」及「鄭麗卿
」印章,並偽造「朱祁堯」及「鄭麗卿」之簽名充作背書,
再持交
證人林進楠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朱祁堯」及
「鄭麗卿」私章,並偽造「朱祁堯」及「鄭麗卿」之簽名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盜用印章及偽
造署押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基於
接續犯意而為起訴
書
所載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至
公訴意旨就
被告犯行雖誤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罪嫌,惟本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
同一,且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更正後之上開罪名(見本院審簡卷第17頁),並使被告
為答辯,對被告之
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
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另查,被告於具有
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人
時,即具狀坦承上情,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有107年9月14日
刑事
自首狀附卷
足憑(見他10794卷第3至9頁),檢察官於
起訴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
,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擅自盜用
告訴人朱祁堯及被害人鄭麗卿之私章與
偽造其等之署押於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被害人、證人林進楠、後續
持有該本票之七佳企業有限公司
及該本票之信用性,復對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惟
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鄭麗卿當庭表示不願
追究,告訴人朱祁堯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審易卷第
46頁、第53頁),又被告與
告發人七佳公司達成和解,然未
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08年7月25日和解筆錄、本院108年9
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及108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
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審簡卷第7頁、第18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
識程度、目前係自由業,無固定工作亦無固定收入、無需扶
養他人(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盜用告訴人朱祁
堯及被害人鄭麗卿之私章蓋印於如附件起訴書所示本票背
面充作背書,並非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亦別無法定應
沒收之事由存在,依據上開判例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印文或署押。至前開偽造背書之私文
書,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
告發人七佳有限公司,已非被告
所有,且其發票人部分(即被告所為發票),既屬真正而
仍為有效之票據,自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
附此敘明。
(二)再按偽造、
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
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
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已修正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朱祁堯」、「鄭麗卿」之署押,均係屬
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
├──┼─────────┼──────────┼───────┤
│ 一 │本票(票號84768) │「鄭麗卿」之署名1枚 │107他13266卷第│
│ │背書 │ │7頁 │
├──┼─────────┼──────────┼───────┤
│ 二 │本票(票號84768) │「朱祁堯」之署名1枚 │107他13266卷第│
│ │背書 │ │7頁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7號
108年度偵字第2108號
108年度偵字第2109號
被 告 朱邦男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邦男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票號84768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7萬7千元、發票人為朱邦男、發
票日期為107年4月13日之本票上,接續盜蓋其配偶鄭麗卿、
其子朱祁堯之私章並偽造鄭麗卿、朱祁堯之簽名以為背書
後,將該本票交付予林進楠作為借款30萬元之擔保,使林進
楠誤信該本票之兌現可能性,足生損害於林進楠、後續持有
該本票之人及該本票之信用性。嗣朱邦男因借款屆期未還,
林進楠遂以七佳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朱邦男與鄭麗卿、
朱祁堯連帶給付本票票款,朱邦男於收受臺北簡易庭
開庭通
知後,於107年9月14日具狀向本署自首前揭犯行。
二、案經朱邦男自首、朱祁堯告訴及七佳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朱邦男於偵查中及臺北簡易庭審理
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葉千瑞
律師、證人即告
發人莊乾城律師、證人鄭麗卿、林進楠相符,並有前揭本票
影本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朱祁堯、鄭麗卿之簽名、盜蓋朱祁堯、鄭麗卿私
章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7條第1、2項之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接續偽造簽名及盜用私章部分,請論以一個偽造署押
罪。被告分別偽造朱祁堯、鄭麗卿署押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侵害
法益不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本件被告
自首犯罪,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是否准予減刑。至被告
所偽造之簽名及盜蓋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