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靜蘭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
律師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陳建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707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
字第1052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尹靜蘭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豐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尹靜蘭、陳建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6 頁、第3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
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
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
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
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
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
,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
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公司之設立、
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
正後,
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
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
4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核被告尹靜蘭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共5 罪);
針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五) ,被告陳建豐所為,係犯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生不實罪。被告2 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
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尹靜蘭、陳建豐等人利用如起
訴書所示之不知情之會計師、員工、公務員等人犯上開違反
公司法等罪,均為間接
正犯(被告尹靜蘭共5 次
犯行,被告
陳建豐係1 次犯行)。被告尹靜蘭與被告陳建豐、同案被告
洪敏雄、蔡亞靚、陳美樺、位芯彤等人(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
訴處分)就上開違反公司法等罪,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均為
共同正犯;其中,無身分之被告,與有身分之上開公司
負責人共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且就被告依同條項後段減
輕其刑。又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
不正方
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
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被告尹靜蘭上開5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尹靜蘭、陳建豐違反公司法等罪,虛偽取得資本
額,且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顯已妨礙國家就公
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
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2 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受有教育之
智識程度(見107 偵1707卷一第
7 頁、第89頁調查筆錄)、虛偽增資之金額多寡
暨檢察官、
被告2 人及被告尹靜蘭辯護人對於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針對被告陳建豐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針對被告尹靜蘭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
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
偽造、
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7號
被 告 尹靜蘭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賴昭為律師
被 告 陳建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靜蘭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6之尹靜
蘭記帳及報稅代理事務所(下稱尹靜蘭事務所)負責人,洪
敏雄、蔡亞靚、陳美樺、位芯彤(上4人均另經本署緩起訴
處分)、陳建豐均係尹靜蘭事務所客戶,
渠等均明知公司設
立登記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洪敏雄為超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匯公司)負責人,於民
國 104 年 7 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尹靜蘭約
定,由尹靜蘭於104 年7 月29日自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
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尹靜
蘭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 100 萬至洪敏雄之玉山銀行
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洪敏雄帳戶)
,再於同日將上開100 萬元轉匯至超匯公司玉山銀行基隆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超匯公司帳戶)內,
尹靜蘭並委託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出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之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尹靜蘭隨即於翌(30)日將超
匯公司帳戶內100 萬元匯回洪敏雄帳戶內,再匯至尹靜蘭帳
戶內,上開100 萬元未實際用於超匯公司之經營,而由尹靜
蘭之不知情員工杜夢涓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超匯公
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超匯公司之
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4 年
7 月30日核准超匯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蔡亞靚為茗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茗寶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104年8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尹靜蘭約
定,由尹靜蘭於104年8月26日自尹靜蘭帳戶匯款97萬8000元
至蔡亞靚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蔡亞靚帳戶),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及蔡亞靚帳戶內
原2 萬2000元(共100 萬元)元匯至茗寶公司山銀行基隆
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茗寶公司帳戶)內
,尹靜蘭並委託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出
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之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尹靜蘭隨即於同年月28日將
茗寶公司帳戶內100 萬元匯至蔡亞靚帳戶內,再匯還至尹靜
蘭帳戶內,上開100 萬元未實際用於茗寶公司之經營,而由
尹靜蘭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茗寶公司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茗寶公司之設
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4 年8
月28日核准超匯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
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美樺為霆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霆億公司)負責人,於民
國104年9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尹靜蘭約定,
由尹靜蘭於104年9月7日自尹靜蘭帳戶匯款97萬8000元至陳
美樺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陳美樺帳戶),再於翌(8 )日將上開款項匯至霆億公司
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霆億
公司帳戶)內,尹靜蘭並委託不知情之利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吳思儀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
7 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尹靜蘭隨即於
同年月9 日將霆億公司帳戶內100 萬元匯至陳美樺帳戶內,
再匯還至尹靜蘭帳戶內,上開100 萬元未實際用於霆億公司
之經營,而陳美樺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霆億公司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霆億公司之設立
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4 年9 月
9 日核准霆億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
㈣位芯彤為立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昊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105年1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增資登記
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增資500萬元登記程序,而與
尹靜蘭約定,由尹靜蘭於105年1月25日自尹靜蘭帳戶匯款
250 萬元至不知情陳雅眉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雅眉帳戶),再於同日將陳雅眉帳
戶內500 萬元款項匯至位芯彤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位芯彤帳戶),再轉入立昊公司
之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立
昊公司帳戶)內,尹靜蘭並委託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吳思儀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
第7 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尹靜蘭於同
年月27日將立昊公司帳戶內500 萬元匯至位芯彤帳戶內,再
匯還至陳雅眉帳戶內,再由陳雅眉帳戶內匯還250 萬元至尹
靜蘭帳戶內,上開500 萬元未實際用於立昊公司之經營,而
由尹靜蘭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立昊公司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立昊公司之增
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5 年1
月27日核准立昊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
管理之正確性。
㈤陳建豐為唯心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心公司)負責
人,於民國104年9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尹靜
蘭約定,由尹靜蘭於104年9月14日自尹靜蘭帳戶匯款300萬
元至陳建豐之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建豐帳戶),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至唯心公司
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唯心
公司帳戶)內,尹靜蘭並委託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吳思儀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
7 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尹靜蘭隨即於
同年月16日將唯心公司帳戶內300 萬元匯至陳建豐帳戶內,
再匯還至尹靜蘭帳戶內,上開100 萬元未實際用於唯心公司
之經營,而由尹靜蘭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唯心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唯心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於104 年9 月16日核准唯心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
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尹靜蘭於調查及偵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被告陳建豐於偵查中之自│坦承犯罪事實㈤。 │
│ │白 │ │
├──┼───────────┼────────────┤
│3 │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敏雄於│證明
上揭犯罪事實㈠。 │
│ │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亞靚於│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㈡。 │
│ │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樺於│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㈢。 │
│ │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位芯彤於│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㈣。 │
│ │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7 │超匯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㈠。 │
│ │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
│ │、超匯公司帳戶及洪敏雄│ │
│ │帳戶、尹靜蘭存款交易明│ │
│ │細表及匯款單影本、資本│ │
│ │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 │
│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
├──┼───────────┼────────────┤
│8 │茗寶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㈡。 │
│ │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
│ │、茗寶公司帳戶及蔡亞靚│ │
│ │帳戶、尹靜蘭存款交易明│ │
│ │細表及匯款單影本、資本│ │
│ │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 │
│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
├──┼───────────┼────────────┤
│ 9 │霆億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㈢。 │
│ │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
│ │、霆億公司帳戶及陳美樺│ │
│ │帳戶、尹靜蘭存款交易明│ │
│ │細表及匯款單影本、資本│ │
│ │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 │
│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
├──┼───────────┼────────────┤
│ 10 │立昊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㈣。 │
│ │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
│ │、立昊公司帳戶及陳美樺│ │
│ │帳戶、尹靜蘭存款交易明│ │
│ │細表及匯款單影本、資本│ │
│ │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 │
│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
├──┼───────────┼────────────┤
│11 │唯心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㈤。 │
│ │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
│ │、唯心公司帳戶及陳建豐│ │
│ │帳戶、尹靜蘭存款交易明│ │
│ │細表及匯款單影本、資本│ │
│ │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 │
│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
└──┴───────────┴────────────┘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係屬因身分關係
成立之罪,被告尹靜蘭雖上開公司負責人,惟分別與有公司
負責人身分關係之同案被告洪敏雄、蔡亞靚、陳美樺、位芯
彤、陳建豐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請分別以正犯論。是核被告尹靜蘭
、陳建豐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
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尹靜蘭分別與被告陳建豐
及同案被告洪敏雄、蔡亞靚、陳美樺、位芯彤、陳建豐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人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上揭犯罪,應論以
間接正犯。另被告
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
處
斷。末以,被告尹靜蘭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