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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俐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0925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6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俐伶所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各罪所宣告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劉蕙琴新臺幣捌拾柒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林俐伶應於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伍日起至壹佰 零捌年拾貳月伍日,於每月伍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壹佰零 捌年貳月伍日應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其餘款項,應自壹佰零玖 年壹月伍日起,於每月伍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應沒收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欄所示偽 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之犯罪手法及所犯法條等,詳見下列【本院附表】;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俐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訴卷第75頁、第104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 至12、18至2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5罪); 就【本院附表】編號13、15、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3 罪);就【本院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本院附表】編號16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憑證罪,被告就上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憑證罪,與白獻文、賴明 賢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3、15至20所示之署押 、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為論罪。 (三)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3、15、17所為,基於單一目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就【本院附表】編號16所為,基於單一目 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斷 。 (四)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18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憑證罪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審酌被告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前開各罪,不僅危 害社會文書信用,影響交易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蕙琴達成和解(尚未 給付完畢,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情 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專科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參105 偵 12079 卷一第9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105 頁)、本案 未與告訴人高力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力公司)達成和解,然告訴人高力公司仍同意給予被告一 次機會;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劉蕙 琴當庭表示同意以:被告應賠償總額新臺幣(下同)87 萬元,其中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至108年12月5日,按月給 付告訴人劉蕙琴1萬元(108年2月5日應給付2萬元)。其 餘款項,應自109 年1月5日起,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2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參酌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損害賠償所達成之協議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附條件內容(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如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在如【本院附表】編號 1 、2、13、15至18「應沒收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欄所 示偽造之「劉蕙琴」署押共13枚;【本院附表】編號3、 20 「應沒收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劉蕙 琴」、「李彩秋」印章各1枚;【本院附表】編號3至12、 19 至20「應沒收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劉蕙琴」印文共12枚、「邱國興」印文共2枚、「李彩秋 」印文共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3、15 至20所示之私文書,業已分別交付告訴人高力公司、被害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員、被害人國礎社區管委會等人 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如【本院附表】編號13至17「犯罪 行為」欄所示之財物共計69萬290 元,為被告犯罪利得, 然其既與告訴人劉蕙琴和解成立,業已如前開所述,倘若 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和解條件,等自得持前開和解筆錄作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此時仍足以達成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就其犯 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 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六、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 │編│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 │號│ │ │ │印章、印│ │ │ │ │ │文或署押│ ├─┼─────┼────────┼───────┼────┤ │1 │104年3月初│未經劉蕙琴同意,│林俐伶犯行使偽│偽造之劉│ │ │某時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造私文書罪,處│蕙琴署押│ │ │ │意,偽簽劉蕙琴之│有期徒刑參月,│1枚 │ │ │ │署押在104年2月28│如易科罰金,以│ │ │ │ │日止資產負債表上│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主任委員」簽核│算壹日。 │ │ │ │ │欄,持之向高力公│ │ │ │ │ │司行使之,表明該│ │ │ │ │ │資產負債表業經主│ │ │ │ │ │任委員劉蕙琴簽 │ │ │ │ │ │核,足生損害於高│ │ │ │ │ │力公司對國礎社區│ │ │ │ │ │資產管理之正確性│ │ │ │ │ │及劉蕙琴。 │ │ │ ├─┼─────┼────────┼───────┼────┤ │2 │104年4月初│未經劉蕙琴同意,│林俐伶犯行使偽│偽造之劉│ │ │某時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造私文書罪,處│蕙琴署押│ │ │ │意,偽簽劉蕙琴之│有期徒刑參月,│1枚 │ │ │ │署押在104年3月31│如易科罰金,以│ │ │ │ │日止資產負債表上│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主任委員」簽核│算壹日。 │ │ │ │ │欄,持之向高力公│ │ │ │ │ │司行使之,表明該│ │ │ │ │ │資產負債表業經主│ │ │ │ │ │任委員劉蕙琴簽核│ │ │ │ │ │,足生損害於高力│ │ │ │ │ │公司對國礎社區資│ │ │ │ │ │產管理之正確性及│ │ │ │ │ │劉蕙琴。 │ │ │ ├─┼─────┼────────┼───────┼────┤ │3 │104年5月初│未經劉蕙琴同意,│林俐伶犯行使偽│偽造之主│ │ │某時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造私文書罪,處│任委員劉│ │ │ │意,先於104年3月│有期徒刑參月,│蕙琴印章│ │ │ │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如易科罰金,以│1枚、印 │ │ │ │印業者偽刻「主任│新臺幣壹仟元折│文1枚 │ │ │ │委員劉蕙琴」印章│算壹日。 │ │ │ │ │,並蓋印上開偽刻│ │ │ │ │ │「主任委員劉蕙琴│ │ │ │ │ │」在104年4月30日│ │ │ │ │ │止資產負債表上「│ │ │ │ │ │主任委員」簽核欄│ │ │ │ │ │,而得印文1枚, │ │ │ │ │ │持之向高力公司行│ │ │ │ │ │使之,表明該資產│ │ │ │ │ │負債表業經主任委│ │ │ │ │ │員劉蕙琴簽核,足│ │ │ │ │ │生損害於高力公司│ │ │ │ │ │對國礎社區資產管│ │ │ │ │ │理之正確性及劉蕙│ │ │ │ │ │琴。 │ │ │ ├─┼─────┼────────┼───────┼────┤ │4 │104年6月初│未經劉蕙琴同意,│林俐伶犯行使偽│偽造之主│ │ │某時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造私文書罪,處│任委員劉│ │ │ │意,蓋印上開偽刻│有期徒刑參月,│蕙琴印文│ │ │ │「主任委員劉蕙琴│如易科罰金,以│1枚 │ │ │ │」在104年5月31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止資產負債表上「│算壹日。 │ │ │ │ │主任委員」簽核欄│ │ │ │ │ │,而得印文1枚, │ │ │ │ │ │持之向高力公司行│ │ │ │ │ │使之,表明該資產│ │ │ │ │ │負債表業經主任委│ │ │ │ │ │員劉蕙琴簽核,足│ │ │ │ │ │生損害於高力公司│ │ │ │ │ │對國礎社區資產管│ │ │ │ │ │理之正確性及劉蕙│ │ │ │ │ │琴。 │ │ │ ├─┼─────┼────────┼───────┼────┤ │5 │104年7月初│未經劉蕙琴同意,│林俐伶犯刑法第│偽造之主│ │ │某時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216 條、第210 │任委員劉│ │ │ │意,蓋印上開偽刻│條行使偽造私文│蕙琴印文│ │ │ │「主任委員劉蕙琴│書罪,處有期徒│1枚 │ │ │ │」在104年6月30日│刑參月,如易科│ │ │ │ │止資產負債表上管│罰金,以新臺幣│ │ │ │ │委會簽核之「主任│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委員」欄,而得印│。 │ │ │ │ │文1枚,持之向高 │ │ │ │ │ │力公司行使之,表│ │ │ │ │ │明該資產負債表業│ │ │ │ │ │經主任委員劉蕙琴│ │ │ │ │ │簽核,足生損害於│ │ │ │ │ │高力公司對國礎社│ │ │ │ │ │區資產管理之正確│ │ │ │ │ │性及劉蕙琴。 │ │ │ ├─┼─────┼────────┼───────┼────┤ │6 │104年8月初│未經劉蕙琴同意,│林俐伶犯行使偽│偽造之主│ │ │某時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造私文書罪,處│任委員劉│ │ │ │意,蓋印上開偽刻│有期徒刑參月,│蕙琴印文│ │ │ │「主任委員劉蕙琴│如易科罰金,以│1枚 │ │ │ │」在104年7月31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止資產負債表上「│算壹日。 │ │ │ │ │主任委員」簽核欄│ │ │ │ │ │上,而得印文1枚 │ │ │ │ │ │,持之向高力公司│ │ │ │ │ │行使之,表明該資│ │ │ │ │ │產負債表業經主任│ │ │ │ │ │委員劉蕙琴簽核,│ │ │ │ │ │足生損害於高力公│ │ │ │ │ │司對國礎社區資產│ │ │ │ │ │管理之正確性及劉│ │ │ │ │ │蕙琴。 │ │ │ ├─┼─────┼────────┼───────┼────┤ │7 │104年9月初│未經劉蕙琴同意,│林俐伶犯行使偽│偽造之主│ │ │某時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造私文書罪,處│任委員劉│ │ │ │意,蓋印上開偽刻│有期徒刑參月,│蕙琴印文│ │ │ │「主任委員劉蕙琴│如易科罰金,以│1枚 │ │ │ │」在104年8月31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止資產負債表上管│算壹日。 │ │ │ │ │委會簽核之「主任│ │ │ │ │ │委員」欄上,而得│ │ │ │ │ │印文1枚,持之向 │ │ │ │ │ │高力公司行使之,│ │ │ │ │ │表明該資產負債表│ │ │ │ │ │業經主任委員劉蕙│ │ │ │ │ │琴簽核,足生損害│ │ │ │ │ │於高力公司對國礎│ │ │ │ │ │社區資產管理之正│ │ │ │ │ │確性及劉蕙琴。 │ │ │ ├─┼─────┼────────┼───────┼────┤ │8 │104年10月 │未經劉蕙琴同意,│林俐伶犯行使偽│偽造之主│ │ │初某時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造私文書罪,處│任委員劉│ │ │ │意,蓋印上開偽刻│有期徒刑參月,│蕙琴印文│ │ │ │「主任委員劉蕙琴│如易科罰金,以│1枚 │ │ │ │」在104 年9 月30│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日(起訴書誤載為│算壹日。 │ │ │ │ │7 月31日)止資產│ │ │ │ │ │負債表上「主任委│ │ │ │ │ │員」簽核欄,而得│ │ │ │ │ │印文1 枚,持之向│ │ │ │ │ │高力公司行使之,│ │ │ │ │ │表明該資產負債表│ │ │ │ │ │業經主任委員劉蕙│ │ │ │ │ │琴簽核,足生損害│ │ │ │ │ │於高力公司對國礎│ │ │ │ │ │社區資產管理之正│ │ │ │ │ │確性及劉蕙琴。 │ │ │ ├─┼─────┼────────┼───────┼────┤ │9 │104年11月 │未經劉蕙琴同意,│林俐伶犯行使偽│偽造之主│ │ │初某時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造私文書罪,處│任委員劉│ │ │ │意,蓋印上開偽刻│有期徒刑參月,│蕙琴印文│ │ │ │「主任委員劉蕙琴│如易科罰金,以│1枚 │ │ │ │」在104 年10月31│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日(起訴書誤載為│算壹日。 │ │ │ │ │7 月31日)止資產│ │ │ │ │ │負債表上管委會簽│ │ │ │ │ │核之「主任委員」│ │ │ │ │ │欄,而得印文1 枚│ │ │ │ │ │,持之向高力公司│ │ │ │ │ │行使之,表明該資│ │ │ │ │ │產負債表業經主任│ │ │ │ │ │委員劉蕙琴簽核,│ │ │ │ │ │足生損害於高力公│ │ │ │ │ │司對國礎社區資產│ │ │ │ │ │管理之正確性及劉│ │ │ │ │ │蕙琴。 │ │ │ ├─┼─────┼────────┼───────┼────┤ │10│104年12月 │未經劉蕙琴同意,│林俐伶犯行使偽│偽造之主│ │ │初某時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造私文書罪,處│任委員劉│ │ │ │意,蓋印上開偽刻│有期徒刑參月,│蕙琴印文│ │ │ │「主任委員劉蕙琴│如易科罰金,以│1枚 │ │ │ │」在104 年11月30│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日(起訴書誤載為│算壹日。 │ │ │ │ │7 月31日)止資產│ │ │ │ │ │負債表上「主任委│ │ │ │ │ │員」簽核欄,而得│ │ │ │ │ │印文1 枚,持之向│ │ │ │ │ │高力公司行使之,│ │ │ │ │ │表明該資產負債表│ │ │ │ │ │業經主任委員劉蕙│ │ │ │ │ │琴簽核,足生損害│ │ │ │ │ │於高力公司對國礎│ │ │ │ │ │社區資產管理之正│ │ │ │ │ │確性及劉蕙琴。 │ │ │ ├─┼─────┼────────┼───────┼────┤ │11│105年1月初│未經劉蕙琴同意,│林俐伶犯行使偽│偽造之主│ │ │某時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造私文書罪,處│任委員劉│ │ │ │意,蓋印上開偽刻│有期徒刑參月,│蕙琴印文│ │ │ │「主任委員劉蕙琴│如易科罰金,以│1枚 │ │ │ │」在104年12月31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日止資產負債表上│算壹日。 │ │ │ │ │「主任委員」簽核│ │ │ │ │ │欄,而得印文1枚 │ │ │ │ │ │,持之向高力公司│ │ │ │ │ │行使之,表明該資│ │ │ │ │ │產負債表業經主任│ │ │ │ │ │委員劉蕙琴簽核,│ │ │ │ │ │足生損害於高力公│ │ │ │ │ │司對國礎社區資產│ │ │ │ │ │管理之正確性及劉│ │ │ │ │ │蕙琴。 │ │ │ ├─┼─────┼────────┼───────┼────┤ │12│105年1月10│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林俐伶犯行使偽│偽造之主│ │ │日至15日間│意,藉由請被告邱│造私文書罪,處│任委員邱│ │ │ │國興簽妥區分所有│有期徒刑參月,│國興印文│ │ │ │權人會議委託單時│如易科罰金,以│2枚、財 │ │ │ │,夾帶定期(儲蓄│新臺幣壹仟元折│務委員李│ │ │ │)存款中途解約通│算壹日。 │彩秋印文│ │ │ │知書,請不知情之│ │2枚 │ │ │ │邱國興簽名在申請│ │ │ │ │ │人姓名欄。嗣因管│ │ │ │ │ │委會財務委員李彩│ │ │ │ │ │秋委託邱國興處理│ │ │ │ │ │取款事宜,被告於│ │ │ │ │ │105年1月10日許,│ │ │ │ │ │前往邱國興家中,│ │ │ │ │ │取得財務委員李彩│ │ │ │ │ │秋印章後,未經李│ │ │ │ │ │彩秋或邱國興之授│ │ │ │ │ │權,蓋印在上開定│ │ │ │ │ │期(儲蓄)存款中│ │ │ │ │ │途解約通知書之申│ │ │ │ │ │請人姓名欄,而得│ │ │ │ │ │「財務委員李彩秋│ │ │ │ │ │」印文2枚。再於 │ │ │ │ │ │105年1月25日某時│ │ │ │ │ │,在管委會辦公室│ │ │ │ │ │,未經邱國興同意│ │ │ │ │ │或授權,持其原本│ │ │ │ │ │保有之主任委員邱│ │ │ │ │ │國興章,蓋印在上│ │ │ │ │ │開定期(儲蓄)存│ │ │ │ │ │款中途解約通知書│ │ │ │ │ │之申請人姓名欄,│ │ │ │ │ │另得「主任委員邱│ │ │ │ │ │國興」印文2枚, │ │ │ │ │ │復加蓋國礎社區管│ │ │ │ │ │會會印章後,持之│ │ │ │ │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行營業員行使之,│ │ │ │ │ │使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行營業員將定存款│ │ │ │ │ │項予以解約並匯入│ │ │ │ │ │國礎社區管委會之│ │ │ │ │ │活存帳戶,足生損│ │ │ │ │ │害於彰化銀行對放│ │ │ │ │ │款管理之正確性、│ │ │ │ │ │國礎社區管委會、│ │ │ │ │ │邱國興及李彩秋。│ │ │ ├─┼─────┼────────┼───────┼────┤ │13│104年10月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林俐伶犯行使偽│偽造之劉│ │ │25日某時 │有,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罪,處│蕙琴署押│ │ │ │造文書之犯意,於│有期徒刑參月,│5枚 (付 │ │ │ │104年10月25日, │如易科罰金,以│款申請單│ │ │ │偽簽劉蕙琴之姓名│新臺幣壹仟元折│2 份、無│ │ │ │在付款申請單上之│算壹日。 │單據支出│ │ │ │管委會簽核「主任│ │證明單2 │ │ │ │委員」欄、無單據│ │份及採購│ │ │ │支出證明單之「主│ │單1 分) │ │ │ │委」欄及採購單之│ │ │ │ │ │「管委會主委及權│ │ │ │ │ │責委員簽核」欄上│ │ │ │ │ │,持之向國礎社區│ │ │ │ │ │管委會行使,以國│ │ │ │ │ │礎社區管委會佯稱│ │ │ │ │ │日谷平台有增設兩│ │ │ │ │ │組庭園桌椅需求,│ │ │ │ │ │以虛偽不實之每組│ │ │ │ │ │新臺幣(下同) │ │ │ │ │ │97,900元報價向國│ │ │ │ │ │礎社區管委會佯稱│ │ │ │ │ │請領購置,然僅購│ │ │ │ │ │其中1組價值 │ │ │ │ │ │34,000元之庭園桌│ │ │ │ │ │椅,致管委會陷於│ │ │ │ │ │錯誤,而同意撥款│ │ │ │ │ │,詐得16萬1,800 │ │ │ │ │ │元(計算式:佯稱│ │ │ │ │ │每組97,900元*2組│ │ │ │ │ │-實際支付之1組 │ │ │ │ │ │34,000元)。 │ │ │ ├─┼─────┼────────┼───────┼────┤ │14│105年5月27│基於詐欺之犯意,│林俐伶犯詐欺取│無 │ │ │、28日某時│於105年5月27日提│財罪,處有期徒│ │ │ │ │出富士櫻、龍舌蘭│刑參月,如易科│ │ │ │ │種植費用付款申請│罰金,以新臺幣│ │ │ │ │單、於105年5月28│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提出吉野櫻種植│。 │ │ │ │ │費用付款申請單,│ │ │ │ │ │向國礎社區管委會│ │ │ │ │ │佯稱有綠化需求,│ │ │ │ │ │使國礎社區管委會│ │ │ │ │ │陷於錯誤,同意被│ │ │ │ │ │告自帳戶中取款,│ │ │ │ │ │以此方式詐得27萬│ │ │ │ │ │8,000元(計算式 │ │ │ │ │ │:富士櫻90,000元│ │ │ │ │ │+龍舌蘭35,000元+│ │ │ │ │ │吉野櫻153,000元 │ │ │ │ │ │)。 │ │ │ ├─┼─────┼────────┼───────┼────┤ │15│104年6月25│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林俐伶犯行使偽│偽造之劉│ │ │日某時 │書之犯意,於104 │造私文書罪,處│蕙琴署押│ │ │ │年6月25日,未經 │有期徒刑參月,│1枚 │ │ │ │劉蕙琴及晉業五金│如易科罰金,以│ │ │ │ │行同意或授權,偽│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造劉蕙琴簽名於付│算壹日。 │ │ │ │ │款申請單之管委會│ │ │ │ │ │簽核「主任委員」│ │ │ │ │ │欄,並偽造晉業五│ │ │ │ │ │金行所留存之空白│ │ │ │ │ │收據,向國礎社區│ │ │ │ │ │管委會行使之,佯│ │ │ │ │ │稱有購買抽水馬達│ │ │ │ │ │需求,使國礎社區│ │ │ │ │ │管委會陷於錯誤,│ │ │ │ │ │同意被告自帳戶中│ │ │ │ │ │提領63,000元,致│ │ │ │ │ │生損害於國礎社區│ │ │ │ │ │管委會並足生損害│ │ │ │ │ │於劉蕙琴。 │ │ │ ├─┼─────┼────────┼───────┼────┤ │16│104年11月 │基於詐欺、偽造文│林俐伶共同犯商│偽造之劉│ │ │25日某時 │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業會計法第71條│蕙琴署押│ │ │ │憑證之犯意聯絡,│第1款商業負責 │3枚 (付 │ │ │ │明知國礎社區與光│人填製不實憑證│款請款單│ │ │ │世代照明社、源億│罪,處有期徒刑│3份) │ │ │ │水電工程行間並無│參月,如易科罰│ │ │ │ │實際交易,竟於 │金,以新臺幣壹│ │ │ │ │104年11月1日、3 │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委請光世代照│ │ │ │ │ │明企業社實際負責│ │ │ │ │ │人白獻文代為開立│ │ │ │ │ │40,110元及25,095│ │ │ │ │ │元兩紙統一發票,│ │ │ │ │ │於104年11月13日 │ │ │ │ │ │委請源億水電工程│ │ │ │ │ │行負責人賴明賢代│ │ │ │ │ │為開立67,605元統│ │ │ │ │ │一發票後 (白獻文│ │ │ │ │ │、賴明賢提供不實│ │ │ │ │ │統一發票部分,另│ │ │ │ │ │經檢察官偵辦) ,│ │ │ │ │ │再以偽刻之主任委│ │ │ │ │ │員劉蕙琴印鑑用印│ │ │ │ │ │於付款申請書之管│ │ │ │ │ │委會簽核「主任委│ │ │ │ │ │員」欄,得印文3 │ │ │ │ │ │枚,持之向國礎社│ │ │ │ │ │區管委會行使之,│ │ │ │ │ │而使國礎社區管委│ │ │ │ │ │會陷於錯誤,同意│ │ │ │ │ │被告提領132,810 │ │ │ │ │ │元(計算式:光世│ │ │ │ │ │代照明40,110元 │ │ │ │ │ │+25,095 元+ 源億│ │ │ │ │ │水電工程行67,605│ │ │ │ │ │元),致生損害於│ │ │ │ │ │國礎社區管委會並│ │ │ │ │ │足生損害於劉蕙琴│ │ │ │ │ │。 │ │ │ ├─┼─────┼────────┼───────┼────┤ │17│104年8月25│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林俐伶犯行使偽│偽造之劉│ │ │日某時 │書之犯意,假借向│造私文書罪,處│蕙琴署押│ │ │ │晉業五金行採購噴│有期徒刑參月,│1枚 │ │ │ │水管路、耗材,未│如易科罰金,以│ │ │ │ │經劉蕙琴及晉業五│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金行同意或授權,│算壹日。 │ │ │ │ │偽造劉蕙琴簽名在│ │ │ │ │ │付款申請單之管委│ │ │ │ │ │會簽核「主任委員│ │ │ │ │ │」欄,並偽造晉業│ │ │ │ │ │五金行所留存之空│ │ │ │ │ │白收據,持之向國│ │ │ │ │ │礎社區管委會行使│ │ │ │ │ │之,詐稱有上開需│ │ │ │ │ │求,使國礎社區管│ │ │ │ │ │委會陷於錯誤,同│ │ │ │ │ │意自帳戶內提領 │ │ │ │ │ │54,680元,致生損│ │ │ │ │ │害於國礎社區管委│ │ │ │ │ │會並足生損害於劉│ │ │ │ │ │蕙琴。 │ │ │ ├─┼─────┼────────┼───────┼────┤ │18│104年10月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林俐伶犯行使偽│偽造之劉│ │ │25日某時 │意,104年10月25 │造私文書罪,處│蕙琴署押│ │ │ │日某時許,偽造劉│有期徒刑參月,│1枚 │ │ │ │蕙琴簽名在優雅企│如易科罰金,以│ │ │ │ │業社36,750元之「│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環境清潔維護費」│算壹日。 │ │ │ │ │在付款申請單之管│ │ │ │ │ │委會簽核「主任委│ │ │ │ │ │員」欄,持之向國│ │ │ │ │ │礎社區管委會行使│ │ │ │ │ │之,使國礎社區管│ │ │ │ │ │委會同意被告至上│ │ │ │ │ │開帳戶提領同額款│ │ │ │ │ │項,足生損害於國│ │ │ │ │ │礎社區管委會對帳│ │ │ │ │ │目管理之正確性及│ │ │ │ │ │劉蕙琴。 │ │ │ ├─┼─────┼────────┼───────┼────┤ │19│104年11月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林俐伶犯行使偽│偽造之主│ │ │25日某時 │意,於104年11月 │造私文書罪,處│任委員劉│ │ │ │25日某時許,各蓋│有期徒刑參月,│蕙琴印文│ │ │ │印上開偽刻「主任│如易科罰金,以│2枚 │ │ │ │委員劉蕙琴」在優│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雅企業社57,750元│算壹日。 │ │ │ │ │之「環境清潔維護│ │ │ │ │ │費」、源億水電工│ │ │ │ │ │程行31萬5,210元 │ │ │ │ │ │之「社區空戶外牆│ │ │ │ │ │洗牆燈增設」付款│ │ │ │ │ │申請單之管委會簽│ │ │ │ │ │核「主任委員」欄│ │ │ │ │ │,得印文兩枚,並│ │ │ │ │ │持之向國礎社區管│ │ │ │ │ │委會行使之,使國│ │ │ │ │ │礎社區管委會同意│ │ │ │ │ │被告至上開帳戶提│ │ │ │ │ │領同額款項,足生│ │ │ │ │ │損害於國礎社區管│ │ │ │ │ │委會對帳目管理之│ │ │ │ │ │正確性及劉蕙琴。│ │ │ ├─┼─────┼────────┼───────┼────┤ │20│105年2月初│未經李彩秋同意,│林俐伶犯行使偽│偽造之財│ │ │某時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造私文書罪,處│務委員李│ │ │ │意,先於105年1月│有期徒刑參月,│彩秋印章│ │ │ │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如易科罰金,以│一枚、偽│ │ │ │印業者偽刻「財務│新臺幣壹仟元折│造之主任│ │ │ │委員李彩秋」印章│算壹日。 │委員劉蕙│ │ │ │,並在105 年2 月│ │琴印文1 │ │ │ │初某時(起訴書誤│ │枚及財務│ │ │ │載為104 年),分│ │委員李彩│ │ │ │別蓋印上開偽刻「│ │秋1枚 │ │ │ │主任委員劉蕙琴」│ │ │ │ │ │、「財務委員李彩│ │ │ │ │ │秋」在「主任委員│ │ │ │ │ │」、「財務委員」│ │ │ │ │ │簽核欄,而得印文│ │ │ │ │ │2 枚,持之向高力│ │ │ │ │ │公司行使之,表明│ │ │ │ │ │該附款申請書業經│ │ │ │ │ │主任委員劉蕙琴、│ │ │ │ │ │財務委員李彩秋簽│ │ │ │ │ │核(起訴書誤載為│ │ │ │ │ │資產負債表),足│ │ │ │ │ │生損害於高力公司│ │ │ │ │ │對國礎社區資產管│ │ │ │ │ │理之正確性及劉蕙│ │ │ │ │ │琴。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25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397號 被 告 林俐伶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俐伶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與高力國際公寓大夏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簽訂勞動契約,經派駐國礎 富裔山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國礎社區管委會),擔任物業 經理一職,負責管理維護國礎社區,竟分別於附表「時間」 欄為如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之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犯行。 二、案經劉蕙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高力公司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俐伶警詢、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2 │證人邱國興警詢、偵查中之│證明附表12之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3 │告訴人劉蕙琴警詢、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4 │證人李彩秋之證述 │證明附表12之犯罪事實。 │ ├──┼────────────┼─────────────┤ │ 5 │證人高鉛評警詢中證述、宋│證明高力公司在本案之後,對│ │ │雲峰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進行內部調查之事實。 │ ├──┼────────────┼─────────────┤ │ 6 │國礎社區管委會104年2月28│證明如附表編號1-12之事實。│ │ │日止、104年3月31日止、 │ │ │ │104年4月30日止、104年5月│ │ │ │31日止、104年6月30日止、│ │ │ │104年7月31日止、104年8月│ │ │ │31日止、104年9月30日止、│ │ │ │104年10月31日止、104年11│ │ │ │月30日止、104年12月31日 │ │ │ │止資產負債表各1份 │ │ ├──┼────────────┼─────────────┤ │ 7 │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證明如附表編號12之事實。 │ │ │通知書 │ │ ├──┼────────────┼─────────────┤ │ 8 │告訴人高力公司出具予國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社區之「管理主任徇私事件│ │ │ │說明總結報告」及被告約談│ │ │ │紀錄 │ │ ├──┼────────────┼─────────────┤ │ 9 │被告與高力公司簽訂之勞動│證明被告受雇於高力公司,並│ │ │契約、管理服務合約書、職│派處國礎社區擔任物業經理之│ │ │務/薪資調整申請書 │事實。 │ ├──┼────────────┼─────────────┤ │ 10 │高力公司與國礎社區管委會│高力公司因被告如附表所示犯│ │ │協議書 │行,以150萬元與國礎社區達 │ │ │ │成和解之事實。 │ ├──┼────────────┼─────────────┤ │ 11 │國礎社區「社區日谷平台增│證明如附表編號13之事實。 │ │ │設庭園桌椅1組$97,900」付│ │ │ │款申請單、無單據支出證明│ │ │ │單、領款人簽領單、採購 │ │ │ │單、普麗亭庭園休閒傢俱報│ │ │ │價單、國礎社區「社區41戶│ │ │ │對面增設庭園桌椅1組 │ │ │ │$97,900 」付款申請單、買│ │ │ │賣送貨單、無單據支出證明│ │ │ │單、領款人簽領單 │ │ ├──┼────────────┼─────────────┤ │ 12 │國礎社區「主委訂購龍蛇 │證明如附表編號14之事實。 │ │ │蘭,種植於51平台,費用 │ │ │ │$35,000」付款申請單、無 │ │ │ │單據支出證明單、估價單、│ │ │ │國礎社區「主委訂購富士 │ │ │ │櫻,種植於日谷,費用 │ │ │ │$90,000」付款申請單、無 │ │ │ │單據支出證明單、國礎社區│ │ │ │「主委訂購吉野櫻,種植於│ │ │ │51平台及日谷,費用 │ │ │ │$153,000」付款申請單、無│ │ │ │單據支出證明單、估價單 │ │ ├──┼────────────┼─────────────┤ │ 13 │國礎社區「社區購買抽水馬│證明如附表編號15之事實。 │ │ │達1台$63,000」付款申請 │ │ │ │單、晉業五金行收據、抽水│ │ │ │馬達型錄 │ │ ├──┼────────────┼─────────────┤ │ 14 │國礎社區「社區噴泉地底燈│證明如附表編號16之事實。 │ │ │登換費用$67,605」付款申 │ │ │ │請單、源億水電工程行統一│ │ │ │發票、燈具送貨明細單、國│ │ │ │礎社區「社區薔薇園草皮燈│ │ │ │光增設燈具$25,095」付款 │ │ │ │申請單、光世代科技照明企│ │ │ │業社統一發票2紙、報價憑 │ │ │ │單2紙、國礎社區「社區薔 │ │ │ │薇園草皮燈光增設燈具 │ │ │ │$40,110」付款申請單 │ │ ├──┼────────────┼─────────────┤ │ 15 │國礎社區「社區機電安裝日│證明如附表編號17之事實。 │ │ │谷噴水管路增設一案,費用│ │ │ │$54,680」付款申請單、晉 │ │ │ │業五金行收據 │ │ ├──┼────────────┼─────────────┤ │ 16 │國礎社區「環境清潔維護費│證明如附表編號18、19之事 │ │ │-消毒除蟲、水塔清洗」付 │實。其中付款申請單沖銷單號│ │ │款申請單2紙、優雅企業社 │PO-0000000000及統一發票 │ │ │統一發票2紙 │RN00000000號係為證明附表編│ │ │ │號18之犯罪事實。至付款申請│ │ │ │單沖銷單號PO-0000000000及 │ │ │ │統一發票RN00000000號係為證│ │ │ │明附表編號19之犯罪事實。 │ ├──┼────────────┼─────────────┤ │ 17 │國礎社區「社區各戶外牆洗│證明如附表編號19之事實。 │ │ │牆燈增設事宜$315,200(含│ │ │ │稅)」付款申請單1紙、源 │ │ │ │億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報│ │ │ │價單 │ │ ├──┼────────────┼─────────────┤ │ 18 │105年1月份付款申請書( │證明如附表編號20之事實。 │ │ │105年度偵字第12079號第31│ │ │ │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涉犯罪嫌疑」欄所示之罪嫌, 被告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如 附表所示「應沒收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欄,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8、19之犯嫌,告訴 意旨認被告係以行使偽造之付款申請書為詐術,致國礎社區 管委會陷於錯誤,因認被告就該2次之犯嫌,亦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優雅企業社職員許文良 到庭證稱:104年10月6日、同年11月8日所分別開立之 36,750元、57,750元之發票,係因優雅企業社之外籍工人 「阿甲」協助被告對國礎社區進行消毒,該部分費用由被告 支付予「阿甲」,因為是伊工人所進行的工作,故伊才開立 發票,「阿甲」現已不知去向等語,又源億水電工程行負責 人賴明賢到庭證稱:「社區空戶外牆洗牆燈增設」工程有進 行,金額也跟伊所開立之發票相同等語,由上可知,被告固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付款申請單」以請上開款項,惟該部 分之款項確係用於國礎社區,被告並未詐得如附表編號18、 19 兩次犯行所示之款項,尚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附表編號18、 19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奕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 翔 宇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 │附表 │ ├─┬─────┬────────┬───────┬────┤ │編│時間 │犯罪行為 │所涉犯罪嫌疑 │應沒收之│ │號│ │ │ │印章、印│ │ │ │ │ │文或署押│ ├─┼─────┼────────┼───────┼────┤ │1 │104年3月初│未經劉蕙琴同意,│刑法第216條、 │偽造之劉│ │ │某時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第210條行使偽 │蕙琴署押│ │ │ │意,偽簽劉蕙琴之│造私文書罪嫌。│1枚 │ │ │ │署押在104年2月28│被告偽造署押之│ │ │ │ │日止資產負債表上│行為,為偽造文│ │ │ │ │「主任委員」簽核│書之部分行為,│ │ │ │ │欄,持之向高力公│偽造文書後復持│ │ │ │ │司行使之,表明該│以行使,偽造文│ │ │ │ │資產負債表業經主│書之低度行為,│ │ │ │ │任委員劉蕙琴簽 │則為行使之高度│ │ │ │ │核,足生損害於高│行為所吸收,不│ │ │ │ │力公司對國礎社區│另論罪。 │ │ │ │ │資產管理之正確性│ │ │ │ │ │及劉蕙琴。 │ │ │ ├─┼─────┼────────┼───────┼────┤ │2 │104年4月初│未經劉蕙琴同意,│刑法第216條、 │偽造之劉│ │ │某時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第210條行使偽 │蕙琴署押│ │ │ │意,偽簽劉蕙琴之│造私文書罪嫌。│1枚 │ │ │ │署押在104年3月31│被告偽造署押之│ │ │ │ │日止資產負債表上│行為,為偽造文│ │ │ │ │「主任委員」簽核│書之部分行為,│ │ │ │ │欄,持之向高力公│偽造文書後復持│ │ │ │ │司行使之,表明該│以行使,偽造文│ │ │ │ │資產負債表業經主│書之低度行為,│ │ │ │ │任委員劉蕙琴簽核│則為行使之高度│ │ │ │ │,足生損害於高力│行為所吸收,不│ │ │ │ │公司對國礎社區資│另論罪。 │ │ │ │ │產管理之正確性及│ │ │ │ │ │劉蕙琴。 │ │ │ ├─┼─────┼────────┼───────┼────┤ │3 │104年5月初│未經劉蕙琴同意,│刑法第216條、 │偽造之主│ │ │某時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第210條行使偽 │任委員劉│ │ │ │意,先於104年3月│造私文書罪嫌。│蕙琴印章│ │ │ │間委由不知情之刻│被告利用不知情│1枚、印 │ │ │ │印業者偽刻「主任│之刻印人員偽刻│文1枚 │ │ │ │委員劉蕙琴」印章│「主任委員劉蕙│ │ │ │ │,並蓋印上開偽刻│琴」印章,為間│ │ │ │ │「主任委員劉蕙琴│接正犯。被告偽│ │ │ │ │」在104年4月30日│刻印章,並以之│ │ │ │ │止資產負債表上「│偽造印文之行為│ │ │ │ │主任委員」簽核欄│,為偽造文書之│ │ │ │ │,而得印文1枚, │部分行為,偽造│ │ │ │ │持之向高力公司行│文書後復持以行│ │ │ │ │使之,表明該資產│使,偽造文書之│ │ │ │ │負債表業經主任委│低度行為,則為│ │ │ │ │員劉蕙琴簽核,足│行使之高度行為│ │ │ │ │生損害於高力公司│所吸收,不另論│ │ │ │ │對國礎社區資產管│罪。 │ │ │ │ │理之正確性及劉蕙│ │ │ │ │ │琴。 │ │ │ ├─┼─────┼────────┼───────┼────┤ │4 │104年6月初│未經劉蕙琴同意,│刑法第216條、 │偽造之主│ │ │某時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第210條行使偽 │任委員劉│ │ │ │意,蓋印上開偽刻│造私文書罪嫌。│蕙琴印文│ │ │ │「主任委員劉蕙琴│被告利用不知情│1枚 │ │ │ │」在104年5月31日│之刻印人員偽刻│ │ │ │ │止資產負債表上「│「主任委員劉蕙│ │ │ │ │主任委員」簽核欄│琴」印章,為間│ │ │ │ │,而得印文1枚, │接正犯。被告偽│ │ │ │ │持之向高力公司行│刻印章,並以之│ │ │ │ │使之,表明該資產│偽造印文之行為│ │ │ │ │負債表業經主任委│,為偽造文書之│ │ │ │ │員劉蕙琴簽核,足│部分行為,偽造│ │ │ │ │生損害於高力公司│文書後復持以行│ │ │ │ │對國礎社區資產管│使,偽造文書之│ │ │ │ │理之正確性及劉蕙│低度行為,則為│ │ │ │ │琴。 │行使之高度行為│ │ │ │ │ │所吸收,不另論│ │ │ │ │ │罪。 │ │ ├─┼─────┼────────┼───────┼────┤ │5 │104年7月初│未經劉蕙琴同意,│刑法第216條、 │偽造之主│ │ │某時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第210條行使偽 │任委員劉│ │ │ │意,蓋印上開偽刻│造私文書罪嫌。│蕙琴印文│ │ │ │「主任委員劉蕙琴│被告利用不知情│1枚 │ │ │ │」在104年6月30日│之刻印人員偽刻│ │ │ │ │止資產負債表上管│「主任委員劉蕙│ │ │ │ │委會簽核之「主任│琴」印章,為間│ │ │ │ │委員」欄,而得印│接正犯。被告偽│ │ │ │ │文1枚,持之向高 │刻印章,並以之│ │ │ │ │力公司行使之,表│偽造印文之行為│ │ │ │ │明該資產負債表業│,為偽造文書之│ │ │ │ │經主任委員劉蕙琴│部分行為,偽造│ │ │ │ │簽核,足生損害於│文書後復持以行│ │ │ │ │高力公司對國礎社│使,偽造文書之│ │ │ │ │區資產管理之正確│低度行為,則為│ │ │ │ │性及劉蕙琴。 │行使之高度行為│ │ │ │ │ │所吸收,不另論│ │ │ │ │ │罪。 │ │ ├─┼─────┼────────┼───────┼────┤ │6 │104年8月初│未經劉蕙琴同意,│刑法第216、第 │偽造之主│ │ │某時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210條行使偽造 │任委員劉│ │ │ │意,蓋印上開偽刻│私文書罪嫌。被│蕙琴印文│ │ │ │「主任委員劉蕙琴│告利用不知情之│1枚 │ │ │ │」在104年7月31日│刻印人員偽刻「│ │ │ │ │止資產負債表上「│主任委員劉蕙琴│ │ │ │ │主任委員」簽核欄│」印章,為間接│ │ │ │ │上,而得印文1枚 │正犯。被告偽刻│ │ │ │ │,持之向高力公司│印章,並以之偽│ │ │ │ │行使之,表明該資│造印文之行為,│ │ │ │ │產負債表業經主任│為偽造文書之部│ │ │ │ │委員劉蕙琴簽核,│分行為,偽造文│ │ │ │ │足生損害於高力公│書後復持以行使│ │ │ │ │司對國礎社區資產│,偽造文書之低│ │ │ │ │管理之正確性及劉│度行為,則為行│ │ │ │ │蕙琴。 │使之高度行為所│ │ │ │ │ │吸收,不另論罪│ │ │ │ │ │。 │ │ ├─┼─────┼────────┼───────┼────┤ │7 │104年9月初│未經劉蕙琴同意,│刑法第216、第 │偽造之主│ │ │某時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210條行使偽造 │任委員劉│ │ │ │意,蓋印上開偽刻│私文書罪嫌。被│蕙琴印文│ │ │ │「主任委員劉蕙琴│告利用不知情之│1枚 │ │ │ │」在104年8月31日│刻印人員偽刻「│ │ │ │ │止資產負債表上管│主任委員劉蕙琴│ │ │ │ │委會簽核之「主任│」印章,為間接│ │ │ │ │委員」欄上,而得│正犯。被告偽刻│ │ │ │ │印文1枚,持之向 │印章,並以之偽│ │ │ │ │高力公司行使之,│造印文之行為,│ │ │ │ │表明該資產負債表│為偽造文書之部│ │ │ │ │業經主任委員劉蕙│分行為,偽造文│ │ │ │ │琴簽核,足生損害│書後復持以行使│ │ │ │ │於高力公司對國礎│,偽造文書之低│ │ │ │ │社區資產管理之正│度行為,則為行│ │ │ │ │確性及劉蕙琴。 │使之高度行為所│ │ │ │ │ │吸收,不另論罪│ │ │ │ │ │。 │ │ ├─┼─────┼────────┼───────┼────┤ │8 │104年10月 │未經劉蕙琴同意,│刑法第216、第 │偽造之主│ │ │初某時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210條行使偽造 │任委員劉│ │ │ │意,蓋印上開偽刻│私文書罪。被告│蕙琴印文│ │ │ │「主任委員劉蕙琴│利用不知情之刻│1枚 │ │ │ │」在104年7月31日│印人員偽刻「主│ │ │ │ │止資產負債表上「│任委員劉蕙琴」│ │ │ │ │主任委員」簽核欄│印章,為間接正│ │ │ │ │,而得印文1枚, │犯。被告偽刻印│ │ │ │ │持之向高力公司行│章,並以之偽造│ │ │ │ │使之,表明該資產│印文之行為,為│ │ │ │ │負債表業經主任委│偽造文書之部分│ │ │ │ │員劉蕙琴簽核,足│行為,偽造文書│ │ │ │ │生損害於高力公司│後復持以行使,│ │ │ │ │對國礎社區資產管│偽造文書之低度│ │ │ │ │理之正確性及劉蕙│行為,則為行使│ │ │ │ │琴。 │之高度行為所吸│ │ │ │ │ │收,不另論罪。│ │ ├─┼─────┼────────┼───────┼────┤ │9 │104年11月 │未經劉蕙琴同意,│刑法第216、第 │偽造之主│ │ │初某時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210條行使偽造 │任委員劉│ │ │ │意,蓋印上開偽刻│私文書罪嫌。被│蕙琴印文│ │ │ │「主任委員劉蕙琴│告利用不知情之│1枚 │ │ │ │」在104年7月31日│刻印人員偽刻「│ │ │ │ │止資產負債表上管│主任委員劉蕙琴│ │ │ │ │委會簽核之「主任│」印章,為間接│ │ │ │ │委員」欄,而得印│正犯。被告偽刻│ │ │ │ │文1枚,持之向高 │印章,並以之偽│ │ │ │ │力公司行使之,表│造印文之行為,│ │ │ │ │明該資產負債表業│為偽造文書之部│ │ │ │ │經主任委員劉蕙琴│分行為,偽造文│ │ │ │ │簽核,足生損害於│書後復持以行使│ │ │ │ │高力公司對國礎社│,偽造文書之低│ │ │ │ │區資產管理之正確│度行為,則為行│ │ │ │ │性及劉蕙琴。 │使之高度行為所│ │ │ │ │ │吸收,不另論罪│ │ │ │ │ │。 │ │ ├─┼─────┼────────┼───────┼────┤ │10│104年12月 │未經劉蕙琴同意,│刑法第216、第 │偽造之主│ │ │初某時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210條行使偽造 │任委員劉│ │ │ │意,蓋印上開偽刻│私文書罪嫌。被│蕙琴印文│ │ │ │「主任委員劉蕙琴│告利用不知情之│1枚 │ │ │ │」在104年7月31日│刻印人員偽刻「│ │ │ │ │止資產負債表上「│主任委員劉蕙琴│ │ │ │ │主任委員」簽核欄│」印章,為間接│ │ │ │ │,而得印文1枚, │正犯。被告偽刻│ │ │ │ │持之向高力公司行│印章,並以之偽│ │ │ │ │使之,表明該資產│造印文之行為,│ │ │ │ │負債表業經主任委│為偽造文書之部│ │ │ │ │員劉蕙琴簽核,足│分行為,偽造文│ │ │ │ │生損害於高力公司│書後復持以行使│ │ │ │ │對國礎社區資產管│,偽造文書之低│ │ │ │ │理之正確性及劉蕙│度行為,則為行│ │ │ │ │琴。 │使之高度行為所│ │ │ │ │ │吸收,不另論罪│ │ │ │ │ │。 │ │ ├─┼─────┼────────┼───────┼────┤ │11│105年1月初│未經劉蕙琴同意,│刑法第216條、 │偽造之主│ │ │某時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第210條行使偽 │任委員劉│ │ │ │意,蓋印上開偽刻│造私文書罪嫌。│蕙琴印文│ │ │ │「主任委員劉蕙琴│被告利用不知情│1枚 │ │ │ │」在104年12月31 │之刻印人員偽刻│ │ │ │ │日止資產負債表上│「主任委員劉蕙│ │ │ │ │「主任委員」簽核│琴」印章,為間│ │ │ │ │欄,而得印文1枚 │接正犯。被告偽│ │ │ │ │,持之向高力公司│刻印章,並以之│ │ │ │ │行使之,表明該資│偽造印文之行為│ │ │ │ │產負債表業經主任│,為偽造文書之│ │ │ │ │委員劉蕙琴簽核,│部分行為,偽造│ │ │ │ │足生損害於高力公│文書後復持以行│ │ │ │ │司對國礎社區資產│使,偽造文書之│ │ │ │ │管理之正確性及劉│低度行為,則為│ │ │ │ │蕙琴。 │行使之高度行為│ │ │ │ │ │所吸收,不另論│ │ │ │ │ │罪。 │ │ ├─┼─────┼────────┼───────┼────┤ │12│105年1月10│基於偽造文書之犯│刑法第216條、 │偽造之主│ │ │日至15日間│意,藉由請被告邱│第210條行使偽 │任委員邱│ │ │ │國興簽妥區分所有│造私文書罪嫌。│國興印文│ │ │ │權人會議委託單時│被告利用不知情│2枚、財 │ │ │ │,夾帶定期(儲蓄│之邱國興簽立署│務委員李│ │ │ │)存款中途解約通│押,為間接正犯│彩秋印文│ │ │ │知書,請不知情之│。又未經授權擅│2枚 │ │ │ │邱國興簽名在申請│自蓋用邱國興之│ │ │ │ │人姓名欄。嗣因管│主任委員印章、│ │ │ │ │委會財務委員李彩│李彩秋之財務委│ │ │ │ │秋委託邱國興處理│員印章之偽造印│ │ │ │ │取款事宜,被告於│文行為,均為偽│ │ │ │ │105年1月10日許,│造文書之部分行│ │ │ │ │前往邱國興家中,│為,偽造文書後│ │ │ │ │取得財務委員李彩│復持以行使,偽│ │ │ │ │秋印章後,未經李│造文書之低度行│ │ │ │ │彩秋或邱國興之授│為,則為行使之│ │ │ │ │權,蓋印在上開定│高度行為所吸收│ │ │ │ │期(儲蓄)存款中│,不另論罪。 │ │ │ │ │途解約通知書之申│ │ │ │ │ │請人姓名欄,而得│ │ │ │ │ │「財務委員李彩秋│ │ │ │ │ │」印文2枚。再於 │ │ │ │ │ │105年1月25日某時│ │ │ │ │ │,在管委會辦公室│ │ │ │ │ │,未經邱國興同意│ │ │ │ │ │或授權,持其原本│ │ │ │ │ │保有之主任委員邱│ │ │ │ │ │國興章,蓋印在上│ │ │ │ │ │開定期(儲蓄)存│ │ │ │ │ │款中途解約通知書│ │ │ │ │ │之申請人姓名欄,│ │ │ │ │ │另得「主任委員邱│ │ │ │ │ │國興」印文2枚, │ │ │ │ │ │復加蓋國礎社區管│ │ │ │ │ │會會印章後,持之│ │ │ │ │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行營業員行使之,│ │ │ │ │ │使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行營業員將定存款│ │ │ │ │ │項予以解約並匯入│ │ │ │ │ │國礎社區管委會之│ │ │ │ │ │活存帳戶,足生損│ │ │ │ │ │害於彰化銀行對放│ │ │ │ │ │款管理之正確性、│ │ │ │ │ │國礎社區管委會、│ │ │ │ │ │邱國興及李彩秋。│ │ │ ├─┼─────┼────────┼───────┼────┤ │13│104年10月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刑法第216條、 │偽造之劉│ │ │25日某時 │有,基於詐欺、偽│第210條之行使 │蕙琴署押│ │ │ │造文書之犯意,於│偽造私文書、第│5枚 (付 │ │ │ │104年10月25日, │339條第1項之詐│款請款單│ │ │ │偽簽劉蕙琴之姓名│欺取財罪嫌。被│2份、無 │ │ │ │在付款申請單上之│告以1行為同時 │單據支出│ │ │ │管委會簽核「主任│觸犯行使偽造私│證明單2 │ │ │ │委員」欄、無單據│文書、詐欺取財│份及採購│ │ │ │支出證明單之「主│2罪名,屬一行 │單1分) │ │ │ │委」欄及採購單之│為觸犯數罪名,│ │ │ │ │「管委會主委及權│請依刑法第55條│ │ │ │ │責委員簽核」欄上│前段想像競合犯│ │ │ │ │,持之向國礎社區│規定,從一重之│ │ │ │ │管委會行使,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礎社區管委會佯稱│罪處斷。 │ │ │ │ │日谷平台有增設兩│ │ │ │ │ │組庭園桌椅需求,│ │ │ │ │ │以虛偽不實之每組│ │ │ │ │ │新臺幣(下同) │ │ │ │ │ │97,900元報價向國│ │ │ │ │ │礎社區管委會佯稱│ │ │ │ │ │請領購置,然僅購│ │ │ │ │ │其中1組價值 │ │ │ │ │ │34,000元之庭園桌│ │ │ │ │ │椅,致管委會陷於│ │ │ │ │ │錯誤,而同意撥款│ │ │ │ │ │,詐得16萬1,800 │ │ │ │ │ │元(計算式:佯稱│ │ │ │ │ │每組97,900元*2組│ │ │ │ │ │-實際支付之1組 │ │ │ │ │ │34,000元)。 │ │ │ ├─┼─────┼────────┼───────┼────┤ │14│105年5月27│基於詐欺之犯意,│刑法第339條第1│無 │ │ │、28日某時│於105年5月27日提│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出富士櫻、龍舌蘭│嫌。 │ │ │ │ │種植費用付款申請│ │ │ │ │ │單、於105年5月28│ │ │ │ │ │日提出吉野櫻種植│ │ │ │ │ │費用付款申請單,│ │ │ │ │ │向國礎社區管委會│ │ │ │ │ │佯稱有綠化需求,│ │ │ │ │ │使國礎社區管委會│ │ │ │ │ │陷於錯誤,同意被│ │ │ │ │ │告自帳戶中取款,│ │ │ │ │ │以此方式詐得27萬│ │ │ │ │ │8,000元(計算式 │ │ │ │ │ │:富士櫻90,000元│ │ │ │ │ │+龍舌蘭35,000元+│ │ │ │ │ │吉野櫻153,000元 │ │ │ │ │ │)。 │ │ │ ├─┼─────┼────────┼───────┼────┤ │15│104年6月25│基於詐欺及偽造文│刑法第216條、 │偽造之劉│ │ │日某時 │書之犯意,於104 │第210條之行使 │蕙琴署押│ │ │ │年6月25日,未經 │偽造私文書、第│1枚 │ │ │ │劉蕙琴及晉業五金│339條第1項之詐│ │ │ │ │行同意或授權,偽│欺取財罪嫌。被│ │ │ │ │造劉蕙琴簽名於付│告偽刻印章,並│ │ │ │ │款申請單之管委會│以之偽造印文之│ │ │ │ │簽核「主任委員」│行為,為偽造文│ │ │ │ │欄,並偽造晉業五│書之部分行為,│ │ │ │ │金行所留存之空白│偽造文書後復持│ │ │ │ │收據,向國礎社區│以行使,偽造文│ │ │ │ │管委會行使之,佯│書之低度行為,│ │ │ │ │稱有購買抽水馬達│則為行使之高度│ │ │ │ │需求,使國礎社區│行為所吸收,不│ │ │ │ │管委會陷於錯誤,│另論罪。被告以│ │ │ │ │同意被告自帳戶中│1行為同時觸犯 │ │ │ │ │提領63,000元,致│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生損害於國礎社區│、詐欺取財2罪 │ │ │ │ │管委會並足生損害│名,屬一行為觸│ │ │ │ │於劉蕙琴。 │犯數罪名,請依│ │ │ │ │ │刑法第55條前段│ │ │ │ │ │想像競合犯規定│ │ │ │ │ │,從一重之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斷。 │ │ ├─┼─────┼────────┼───────┼────┤ │16│104年11月 │基於詐欺、偽造文│刑法第216條、 │偽造之劉│ │ │25日某時 │書及填製不實會計│第210條之行使 │蕙琴署押│ │ │ │憑證之犯意聯絡,│偽造私文書、第│3枚 (付 │ │ │ │明知國礎社區與光│339條第1項之詐│款請款單│ │ │ │世代照明社、源億│欺取財及商業會│3份) │ │ │ │水電工程行間並無│計法第71條第1 │ │ │ │ │實際交易,竟於 │款商業負責人填│ │ │ │ │104年11月1日、3 │製不實憑證罪嫌│ │ │ │ │日,委請光世代照│。被告偽刻印章│ │ │ │ │明企業社實際負責│,並以之偽造印│ │ │ │ │人白獻文代為開立│文之行為,為偽│ │ │ │ │40,110元及25,095│造文書之部分行│ │ │ │ │元兩紙統一發票,│為,偽造文書後│ │ │ │ │於104年11月13日 │復持以行使,偽│ │ │ │ │委請源億水電工程│造文書之低度行│ │ │ │ │行負責人賴明賢代│為,則為行使之│ │ │ │ │為開立67,605元統│高度行為所吸收│ │ │ │ │一發票後 (白獻文│,不另論罪。被│ │ │ │ │、賴明賢提供不實│告就上開商業會│ │ │ │ │統一發票部分,另│計法第71條第1 │ │ │ │ │行簽分偵辦),再 │款商業負責人填│ │ │ │ │以偽刻之主任委員│製不實憑證罪嫌│ │ │ │ │劉蕙琴印鑑用印於│,與白獻文、賴│ │ │ │ │付款申請書之管委│明賢間有犯意聯│ │ │ │ │會簽核「主任委員│絡及行為分擔,│ │ │ │ │」欄,得印文3枚 │請論以共同正犯│ │ │ │ │,持之向國礎社區│。被告以1行為 │ │ │ │ │管委會行使之,而│同時觸犯行使偽│ │ │ │ │使國礎社區管委會│造私文書、詐欺│ │ │ │ │陷於錯誤,同意被│取財及商業負責│ │ │ │ │告提領132,810元 │人填製不實會計│ │ │ │ │(計算式:光世代│憑證等3罪名, │ │ │ │ │照明40,110元 │屬一行為觸犯數│ │ │ │ │+25,095元+源億水│罪名,請依刑法│ │ │ │ │電工程行67,605元│第55條前段想像│ │ │ │ │),致生損害於國│競合犯規定,從│ │ │ │ │礎社區管委會並足│一重之商業負責│ │ │ │ │生損害於劉蕙琴。│人填製不實會計│ │ │ │ │ │憑證罪處斷。 │ │ ├─┼─────┼────────┼───────┼────┤ │17│104年8月25│基於詐欺及偽造文│刑法第216條、 │偽造之劉│ │ │日某時 │書之犯意,假借向│第210條之行使 │蕙琴署押│ │ │ │晉業五金行採購噴│偽造私文書、第│1枚 │ │ │ │水管路、耗材,未│339條第1項之詐│ │ │ │ │經劉蕙琴及晉業五│欺取財罪嫌。被│ │ │ │ │金行同意或授權,│告偽刻印章,並│ │ │ │ │偽造劉蕙琴簽名在│以之偽造印文之│ │ │ │ │付款申請單之管委│行為,為偽造文│ │ │ │ │會簽核「主任委員│書之部分行為,│ │ │ │ │」欄,並偽造晉業│偽造文書後復持│ │ │ │ │五金行所留存之空│以行使,偽造文│ │ │ │ │白收據,持之向國│書之低度行為,│ │ │ │ │礎社區管委會行使│則為行使之高度│ │ │ │ │之,詐稱有上開需│行為所吸收,不│ │ │ │ │求,使國礎社區管│另論罪。被告以│ │ │ │ │委會陷於錯誤,同│1行為同時觸犯 │ │ │ │ │意自帳戶內提領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54,680元,致生損│、詐欺取財2罪 │ │ │ │ │害於國礎社區管委│名,屬一行為觸│ │ │ │ │會並足生損害於劉│犯數罪名,請依│ │ │ │ │蕙琴。 │刑法第55條前段│ │ │ │ │ │想像競合犯規定│ │ │ │ │ │,從一重之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斷。 │ │ ├─┼─────┼────────┼───────┼────┤ │18│104年10月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刑法第216條、 │偽造之劉│ │ │25日某時 │意,104年10月25 │第210條行使偽 │蕙琴署押│ │ │ │日某時許,偽造劉│造私文書罪嫌。│1枚 │ │ │ │蕙琴簽名在優雅企│被告偽造署押之│ │ │ │ │業社36,750元之「│行為,為偽造文│ │ │ │ │環境清潔維護費」│書之部分行為,│ │ │ │ │在付款申請單之管│偽造文書後復持│ │ │ │ │委會簽核「主任委│以行使,偽造文│ │ │ │ │員」欄,持之向國│書之低度行為,│ │ │ │ │礎社區管委會行使│則為行使之高度│ │ │ │ │之,使國礎社區管│行為所吸收,不│ │ │ │ │委會同意被告至上│另論罪。 │ │ │ │ │開帳戶提領同額款│ │ │ │ │ │項,足生損害於國│ │ │ │ │ │礎社區管委會對帳│ │ │ │ │ │目管理之正確性及│ │ │ │ │ │劉蕙琴。 │ │ │ ├─┼─────┼────────┼───────┼────┤ │19│104年11月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刑法第216條、 │偽造之主│ │ │25日某時 │意,於104年11月 │第210條行使偽 │任委員劉│ │ │ │25日某時許,各蓋│造私文書罪嫌。│蕙琴印文│ │ │ │印上開偽刻「主任│被告偽刻印章,│2枚 │ │ │ │委員劉蕙琴」在優│並以之偽造印文│ │ │ │ │雅企業社57,750元│之行為,均為偽│ │ │ │ │之「環境清潔維護│造文書之部分行│ │ │ │ │費」、源億水電工│為,偽造文書後│ │ │ │ │程行31萬5,210元 │復持以行使,偽│ │ │ │ │之「社區空戶外牆│造文書之低度行│ │ │ │ │洗牆燈增設」付款│為,則為行使之│ │ │ │ │申請單之管委會簽│高度行為所吸收│ │ │ │ │核「主任委員」欄│,不另論罪。 │ │ │ │ │,得印文兩枚,並│ │ │ │ │ │持之向國礎社區管│ │ │ │ │ │委會行使之,使國│ │ │ │ │ │礎社區管委會同意│ │ │ │ │ │被告至上開帳戶提│ │ │ │ │ │領同額款項,足生│ │ │ │ │ │損害於國礎社區管│ │ │ │ │ │委會對帳目管理之│ │ │ │ │ │正確性及劉蕙琴。│ │ │ ├─┼─────┼────────┼───────┼────┤ │20│105年2月初│未經李彩秋同意,│刑法第216條、 │偽造之財│ │ │某時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第210條行使偽 │務委員李│ │ │ │意,先於105年1月│造私文書罪嫌。│彩秋印章│ │ │ │間委由不知情之刻│被告利用不知情│一枚、偽│ │ │ │印業者偽刻「財務│之刻印人員偽刻│造之主任│ │ │ │委員李彩秋」印章│「財務委員劉蕙│委員劉蕙│ │ │ │,並在104年2月初│琴」印章,為間│琴印文1 │ │ │ │某時,分別蓋印上│接正犯。被告偽│枚及財務│ │ │ │開偽刻「主任委員│刻印章,並以之│委員李彩│ │ │ │劉蕙琴」、「財務│偽造印文之行為│秋1枚 │ │ │ │委員李彩秋」在「│,為偽造文書之│ │ │ │ │主任委員」、「財│部分行為,偽造│ │ │ │ │務委員」簽核欄,│文書後復持以行│ │ │ │ │而得印文2枚,持 │使,偽造文書之│ │ │ │ │之向高力公司行使│低度行為,則為│ │ │ │ │之,表明該資產負│行使之高度行為│ │ │ │ │債表業經主任委員│所吸收,不另論│ │ │ │ │劉蕙琴、財務委員│罪。 │ │ │ │ │李彩秋簽核,足生│ │ │ │ │ │損害於高力公司對│ │ │ │ │ │國礎社區資產管理│ │ │ │ │ │之正確性及劉蕙琴│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