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1733、1734、1735、1736號),被告
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緝
字第28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超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支
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4犯
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18時43分許」應更正為「
18時43分至45分許間」;第5至6行「御潔有限公司之存摺與
大小張」應更正為「御潔有限公司之存摺與大小章」。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 行「11月30日12時30分許」應
更正為「12月21日15時30分至16時許間」。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12月21日16時1分許」應更
正為「11月30日12時30分至13時許間」;第4行「三星牌Not
e7手機」應更正為「三星牌Note3手機」。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6至7行「手機則在臺北市萬華區
某跳蚤市場以400至500元變賣」等字句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超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
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同法第320條第1項
法定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則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犯
竊盜罪」則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論罪,合先敘
明。
(二)核被告陳俊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
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4月(共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
案
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所為,
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
質、侵害
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
加重其刑
。
(四)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行,雖已
著手竊盜之
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且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
,惟並未遂行其目的,亦尚未發生強制結果,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多次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
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詳後
述),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智
識程度(見偵字5919號卷第4 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一再涉犯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
,請求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及
與竊盜案件有關之
贓物犯,其
保安處分之
宣告及執行,依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
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 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
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
主刑未達有期
徒刑1 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
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
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1號、105年度台非字第
185號、105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要旨亦同。查被告本案前
開所受宣告之刑既未達1 年以上,
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亦不得另依刑法規定宣告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折疊刀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五)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御潔有限公司之存
摺、大小章等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三星
牌Note3行動電話1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竊得
之蘋果牌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均分別經
告訴人洪崇閔、
楊建德、江惠生領回,業據
告訴人洪崇閔、江惠生陳明在卷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
可稽(見偵字5440號卷第45頁,偵字9396號卷第22頁),按
上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竊得如附表
編號1、2、4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欄所示物品,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存摺、鑰匙及保全卡等物品,均屬
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
新存摺,原證件、卡片及存摺即已失去功用,且倘被害人更
換新鎖即可使原鑰匙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
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304條第
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黃立維起訴,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所得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俊超犯竊盜罪,累犯,│已發還被害人: │
│ │欄一(一)
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御潔有限公司之存摺、大│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小章 │
│ │ │算壹日。 ├───────────┤
│ │ │ │未發還被害人: │
│ │ │ │黑色公事包1個、現金新 │
│ │ │ │臺幣(下同)1萬5000元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俊超犯竊盜罪,累犯,│未發還被害人: │
│ │欄一(二)所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黑色包包1個、現金7000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元、行動電話2支、行動 │
│ │ │算壹日。 │電源1個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俊超犯竊盜罪,累犯,│已發還被害人: │
│ │欄一(三)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三星牌Note3行動電話1支│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俊超犯竊盜罪,累犯,│已發還被害人: │
│ │欄一(四)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蘋果牌iPhone6s行動電話│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支 │
│ │ │算壹日。 ├───────────┤
│ │ │ │未發還被害人: │
│ │ │ │現金100元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俊超犯攜帶兇器竊盜未│無 │
│ │欄一(五)所載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 │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
被 告 陳俊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簡
字第 2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 2 次、 3 月 6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4 年 6 月
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
猶未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 106 年 5 月 2 日 18 時 43 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
○區○○街 00 號前,見洪崇閔停放於路邊之貨車駕駛座車
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洪崇閔不注意之際
,徒手開啟貨車駕駛座車門,竊取洪崇閔置放在車內之黑色
公事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1 萬 5,000 元、御潔有
限公司之存摺與大小張等財物﹞,得手後離去,並將現金花
用殆盡,其餘物品棄置臺北市羅斯福路與基隆路口附近信箱
旁,
嗣經洪崇品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於 106 年 11 月 30 日 12 時 30 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
○○區○○○路 0 段 00 ○ 0 號前,見謝清鋒停放於路邊
之貨車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謝
清鋒不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貨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謝清鋒
置放在車內之黑色包包(內含現金 7,000 元、行動電話 2
只、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與存摺、行動電
源 1 個、鑰匙及保全卡等誤),得手後離去,並將現金花
用殆盡,其餘物品棄置臺北市中山北路某電話亭內,
嗣經謝
清鋒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於 106 年 12 月 21 日 16 時 1 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
○區○○路 00 號前,見楊建德停放於路邊之貨車駕駛座車
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楊建德不注意之際
,徒手開啟貨車車門,竊取楊建德置放在車內之三星牌
Note7 手機 1 只,得手後離去,嗣經警
逮捕陳俊超並實施
附帶搜索,扣得上開手機,始悉上情。
(四)於 107 年 1 月 29 日 19 時許,徒步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與武昌街口,見江惠生停放於路邊之貨車駕駛座車門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江惠生不注意之際,
徒手開啟貨車車門,竊取江惠生置放在車內之蘋果牌
iPhone 6s 手機 1 只及放置於手機殼內之現金 100 元,得
手後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手機則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跳
蚤市場以 400 至 500 元變賣,嗣經警逮捕陳俊超並實施附
帶搜索,扣得上開手機,始悉上情。
(五)於 107 年 1 月 30 日 16 時 43 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 1
把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 0 段 00 號前,見王富
仁停放於路邊之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趁王富仁不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貨車副駕駛座車
門進入車內,惟其正著手竊取置放在車內之黑色隨身腰包及
手機時,適為王富仁發現上開情形上前制止,始未得逞。陳
俊超
旋即逃離現場,卻因王富仁追趕於後,竟另基於強制之
概括犯意,在○○○路 0 段 00 巷 0 號後方防火巷內,接
續以摺疊刀向王富仁左右揮舞,欲脅迫王富仁放棄追捕,惟
王富仁仍持續朝陳俊超揮打雨傘、丟擲花盆、鐵椅而進逼,
陳俊超退至○○○路 0 段 00 號前時,復承前強制犯意,
開啟路旁紅色車輛之右後車門上車,以車上有小孩等語脅迫
王富仁放棄追捕,惟旋經王富仁與呂東昇、鄭裕楨合力將陳
俊超壓制在地而不遂,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
折疊刀 1 支。
二、案經洪崇閔、謝清鋒、楊建德、江惠生、王富仁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俊超於警詢與│1.證明事實欄(一)至(五)竊盜部分│
│ │偵查中之供述 │ 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2.證明事實欄(五)強制部分,被告│
│ │ │ 有為脅迫告訴人王富仁放棄追捕│
│ │ │ ,而接續以摺疊刀向告訴人王富│
│ │ │ 仁左右揮舞,惟告訴人王富仁仍│
│ │ │ 持續持雨傘毆打伊、朝伊丟擲椅│
│ │ │ 子,最後伊仍遭告訴人王富仁與│
│ │ │
證人呂東昇、鄭裕楨合力壓制在│
│ │ │ 地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洪崇閔於警詢│證明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 │時之指述 │、地點,竊得事實欄(一)所載物品│
│ │ │之事實。 │
├──┼─────────┼───────────────┤
│ 3 │告訴人謝清鋒於警詢│證明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
│ │時之指述 │、地點,竊得事實欄(二)所載物品│
│ │ │之事實。 │
├──┼─────────┼───────────────┤
│ 4 │告訴人楊建德於警詢│被告有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
│ │時之指述 │點,竊得事實欄(三)所載物品之事│
│ │ │實。 │
├──┼─────────┼───────────────┤
│ │告訴人江惠生於警詢│被告有於事實欄(四)所載時間、地│
│ │時之指述 │點,竊得事實欄(四)所載物品之事│
│ │ │實。 │
├──┼─────────┼───────────────┤
│ 5 │告訴人王富仁於警詢│證明事實欄(五)全部犯罪事實。 │
│ │與偵查中之指述 │ │
│ │ │ │
├──┼─────────┼───────────────┤
│ 6 │證人呂東昇於偵查中│證明事實欄(五),伊與證人鄭裕楨│
│ │之證述 │在防火巷休息時,看到被告持摺疊│
│ │ │刀、告訴人王富仁持雨傘對峙,被│
│ │ │告邊跑邊退,並在○○○路 0 段 │
│ │ │00 號前,開啟路旁紅色車輛之右 │
│ │ │後車門欲上車,告訴人王富仁與被│
│ │ │告在該後車門拉扯,告訴人王富仁│
│ │ │抓住被告的手,伊與證人鄭裕楨上│
│ │ │前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7 │證人鄭裕楨於警詢時│證明事實欄(五),伊與證人呂東昇│
│ │之證述 │在防火巷休息時,看到被告持摺疊│
│ │ │刀、告訴人王富仁持雨傘對峙,被│
│ │ │告邊跑邊退,並在○○○路 0 段 │
│ │ │00 號前,開啟路旁紅色車輛之右 │
│ │ │後車門欲上車,伊及證人呂東昇上│
│ │ │前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8 │路旁監視器錄影 1 │證明事實欄(一),被告至告訴人洪│
│ │份與擷取照片 7 張 │崇閔之貨車行竊,並肩背竊得黑色│
│ │ │包包離去之事實。 │
├──┼─────────┼───────────────┤
│ 9 │無老鍋與郭元益之監│證明事實欄(二),被告至告訴人謝│
│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8│清鋒之貨車副駕駛座行竊之事實。│
│ │張 │ │
│ │ │ │
├──┼─────────┼───────────────┤
│ 10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2│證明事實欄(三)、(四)之手機、業│
│ │份 │經告訴人楊建德、江惠生領回之事│
│ │ │實。 │
├──┼─────────┼───────────────┤
│ 11 │告訴人王富仁行車紀│證明事實欄(五),被告因竊盜行為│
│ │錄器錄影畫面 1 份 │被告訴人王富仁發覺而逃跑,告訴│
│ │與擷取照片 4 張 │人追逐在後之事實。 │
│ │ │ │
├──┼─────────┼───────────────┤
│ │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證明事實欄(五),被告在○○○路│
│ │一派出所 110 報案 │0 段 00 號前,開啟路旁紅色車輛│
│ │紀錄單 1 份 │之右後車門上車之事實。 │
│ │ │ │
├──┼─────────┼───────────────┤
│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證明事實欄(五),被告行竊時攜帶│
│ │山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折疊刀 1 支、並於阻止告訴人王 │
│ │1 份、折疊刀 1 支 │富仁追捕時使用之事實。 │
│ │ │ │
├──┼─────────┼───────────────┤
│ 1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有累犯及竊盜習慣之事實│
│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陳俊超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事實欄(五)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之加重竊盜未
遂罪嫌,與同法第 304 條第 1 、 2 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上開 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
就犯罪事實(五)之加重竊盜及
強制罪嫌部分,雖分別已著手
竊盜及脅迫之行為,惟均未生竊盜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結
果,均屬未遂,請均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
刑。扣案之折疊刀 1 把,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認在案,併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 2 萬 2,550 元(計算式:1 萬 5,000 元
+7,000元+100元+4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
件又犯竊盜犯行,且供稱僅因一時缺錢即為上開竊盜犯行,
復立即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其
顯有犯罪習慣,請併諭知刑
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五)所載犯行,涉犯刑
法第 329 條之
準強盜罪嫌,惟按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
罪
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
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
予以
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施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
客觀不法,方與強盜
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 630 號解釋理由書足參。是準強盜罪之成
立,必係被告脫免逮捕之行為,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方可成立準強盜罪。本件被告因行竊時遭告訴人王富仁
察覺而逃跑,雖於轉入防火巷內時有持摺疊刀向告訴人王富
仁揮舞,惟仍遭告訴人王富仁步步進逼,並接續以雨傘揮打
被告、朝被告丟擲花盆、鐵椅,被告並為告訴人王富仁與證
人呂東昇、鄭裕楨合力將壓制在地等節,為告訴人王富仁、
證人呂東昇、鄭裕楨證述在卷,而告訴人王富仁並未因被告
揮舞折疊刀之行為受有刀傷,反係被告因此送臺北馬偕醫院
急救並住院 2 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
出所陳報單 1 份、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醫療費用收據 2 紙附
卷可參,是被告
縱有揮舞折疊刀之行為,亦未達使告訴人王
富仁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與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闡釋之準
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四、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復以被告於阻止告訴人王富仁追捕時,另
基於傷害犯意,與告訴人王富仁發生扭打,致告訴人王富仁
受有下巴鈍傷、紅腫、雙手擦傷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而認
被告該當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犯嫌。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 52 年台
上字第 1300 號
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伊逃到防火巷跌倒,遭告訴人王富仁持雨
傘不斷毆打,伊遭其壓制,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王富仁等語
。經查,證人呂東昇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防火巷看到告訴人
王富仁持雨傘與被告對峙,被告往後退而跌倒,2 人有直接
肢體接觸就是在車上要抓被告下車的時候等語,依上開證人
所述,被告是否有與告訴人王富仁發生扭打,疏非無疑,且
告訴人王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因防火巷濕滑,伊追
過去有跌倒等語,而觀諸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
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王富仁之傷勢為下巴鈍傷、紅腫
、雙手擦傷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此亦不無可能係跌倒所致
,殊難遽以告訴人王富仁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應負刑法傷
害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嫌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被告係於實行強制行為過程中導致告訴人王富仁受傷,屬強
制罪之當然結果,與上開起訴強制未遂部分具有
法條競合之
關係,
核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
訴處分,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黃 立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