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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16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1733、1734、1735、1736號),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緝 字第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超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4犯 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18時43分許」應更正為「 18時43分至45分許間」;第5至6行「御潔有限公司之存摺與 大小張」應更正為「御潔有限公司之存摺與大小章」。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 行「11月30日12時30分許」應 更正為「12月21日15時30分至16時許間」。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12月21日16時1分許」應更 正為「11月30日12時30分至13時許間」;第4行「三星牌Not e7手機」應更正為「三星牌Note3手機」。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6至7行「手機則在臺北市萬華區 某跳蚤市場以400至500元變賣」等字句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同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則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犯竊盜罪」則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論罪,合先敘 明。 (二)核被告陳俊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 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4月(共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 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所為, 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 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 (四)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之 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且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 ,惟並未遂行其目的,亦尚未發生強制結果,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詳後 述),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見偵字5919號卷第4 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一再涉犯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 ,請求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及 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宣告及執行,依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 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 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 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 徒刑1 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 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 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1號、105年度台非字第 185號、105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要旨亦同。查被告本案前 開所受宣告之刑既未達1 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亦不得另依刑法規定宣告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折疊刀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五)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御潔有限公司之存 摺、大小章等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三星 牌Note3行動電話1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竊得 之蘋果牌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均分別經告訴人洪崇閔、 楊建德、江惠生領回,業據告訴人洪崇閔、江惠生陳明在卷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 可稽(見偵字5440號卷第45頁,偵字9396號卷第22頁),按 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竊得如附表 編號1、2、4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欄所示物品,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存摺、鑰匙及保全卡等物品,均屬 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 新存摺,原證件、卡片及存摺即已失去功用,且倘被害人更 換新鎖即可使原鑰匙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 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304條第 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黃立維起訴,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所得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俊超犯竊盜罪,累犯,│已發還被害人: │ │ │欄一(一)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御潔有限公司之存摺、大│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小章 │ │ │ │算壹日。 ├───────────┤ │ │ │ │未發還被害人: │ │ │ │ │黑色公事包1個、現金新 │ │ │ │ │臺幣(下同)1萬5000元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俊超犯竊盜罪,累犯,│未發還被害人: │ │ │欄一(二)所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黑色包包1個、現金7000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元、行動電話2支、行動 │ │ │ │算壹日。 │電源1個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俊超犯竊盜罪,累犯,│已發還被害人: │ │ │欄一(三)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三星牌Note3行動電話1支│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俊超犯竊盜罪,累犯,│已發還被害人: │ │ │欄一(四)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蘋果牌iPhone6s行動電話│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支 │ │ │ │算壹日。 ├───────────┤ │ │ │ │未發還被害人: │ │ │ │ │現金100元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俊超犯攜帶兇器竊盜未│無 │ │ │欄一(五)所載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 │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 被 告 陳俊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簡 字第 2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 2 次、 3 月 6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4 年 6 月 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 106 年 5 月 2 日 18 時 43 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 ○區○○街 00 號前,見洪崇閔停放於路邊之貨車駕駛座車 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洪崇閔不注意之際 ,徒手開啟貨車駕駛座車門,竊取洪崇閔置放在車內之黑色 公事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1 萬 5,000 元、御潔有 限公司之存摺與大小張等財物﹞,得手後離去,並將現金花 用殆盡,其餘物品棄置臺北市羅斯福路與基隆路口附近信箱 旁,經洪崇品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於 106 年 11 月 30 日 12 時 30 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 ○○區○○○路 0 段 00 ○ 0 號前,見謝清鋒停放於路邊 之貨車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謝 清鋒不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貨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謝清鋒 置放在車內之黑色包包(內含現金 7,000 元、行動電話 2 只、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與存摺、行動電 源 1 個、鑰匙及保全卡等誤),得手後離去,並將現金花 用殆盡,其餘物品棄置臺北市中山北路某電話亭內,嗣經謝 清鋒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於 106 年 12 月 21 日 16 時 1 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 ○區○○路 00 號前,見楊建德停放於路邊之貨車駕駛座車 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楊建德不注意之際 ,徒手開啟貨車車門,竊取楊建德置放在車內之三星牌 Note7 手機 1 只,得手後離去,嗣經警逮捕陳俊超並實施 附帶搜索,扣得上開手機,始悉上情。 (四)於 107 年 1 月 29 日 19 時許,徒步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與武昌街口,見江惠生停放於路邊之貨車駕駛座車門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江惠生不注意之際, 徒手開啟貨車車門,竊取江惠生置放在車內之蘋果牌 iPhone 6s 手機 1 只及放置於手機殼內之現金 100 元,得 手後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手機則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跳 蚤市場以 400 至 500 元變賣,嗣經警逮捕陳俊超並實施附 帶搜索,扣得上開手機,始悉上情。 (五)於 107 年 1 月 30 日 16 時 43 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 1 把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 0 段 00 號前,見王富 仁停放於路邊之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趁王富仁不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貨車副駕駛座車 門進入車內,惟其正著手竊取置放在車內之黑色隨身腰包及 手機時,適為王富仁發現上開情形上前制止,始未得逞。陳 俊超即逃離現場,卻因王富仁追趕於後,竟另基於強制之 概括犯意,在○○○路 0 段 00 巷 0 號後方防火巷內,接 續以摺疊刀向王富仁左右揮舞,欲脅迫王富仁放棄追捕,惟 王富仁仍持續朝陳俊超揮打雨傘、丟擲花盆、鐵椅而進逼, 陳俊超退至○○○路 0 段 00 號前時,復承前強制犯意, 開啟路旁紅色車輛之右後車門上車,以車上有小孩等語脅迫 王富仁放棄追捕,惟旋經王富仁與呂東昇、鄭裕楨合力將陳 俊超壓制在地而不遂,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 折疊刀 1 支。 二、案經洪崇閔、謝清鋒、楊建德、江惠生、王富仁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俊超於警詢與│1.證明事實欄(一)至(五)竊盜部分│ │ │偵查中之供述 │ 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2.證明事實欄(五)強制部分,被告│ │ │ │ 有為脅迫告訴人王富仁放棄追捕│ │ │ │ ,而接續以摺疊刀向告訴人王富│ │ │ │ 仁左右揮舞,惟告訴人王富仁仍│ │ │ │ 持續持雨傘毆打伊、朝伊丟擲椅│ │ │ │ 子,最後伊仍遭告訴人王富仁與│ │ │ │ 證人呂東昇、鄭裕楨合力壓制在│ │ │ │ 地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洪崇閔於警詢│證明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 │時之指述 │、地點,竊得事實欄(一)所載物品│ │ │ │之事實。 │ ├──┼─────────┼───────────────┤ │ 3 │告訴人謝清鋒於警詢│證明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 │ │時之指述 │、地點,竊得事實欄(二)所載物品│ │ │ │之事實。 │ ├──┼─────────┼───────────────┤ │ 4 │告訴人楊建德於警詢│被告有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 │ │時之指述 │點,竊得事實欄(三)所載物品之事│ │ │ │實。 │ ├──┼─────────┼───────────────┤ │ │告訴人江惠生於警詢│被告有於事實欄(四)所載時間、地│ │ │時之指述 │點,竊得事實欄(四)所載物品之事│ │ │ │實。 │ ├──┼─────────┼───────────────┤ │ 5 │告訴人王富仁於警詢│證明事實欄(五)全部犯罪事實。 │ │ │與偵查中之指述 │ │ │ │ │ │ ├──┼─────────┼───────────────┤ │ 6 │證人呂東昇於偵查中│證明事實欄(五),伊與證人鄭裕楨│ │ │之證述 │在防火巷休息時,看到被告持摺疊│ │ │ │刀、告訴人王富仁持雨傘對峙,被│ │ │ │告邊跑邊退,並在○○○路 0 段 │ │ │ │00 號前,開啟路旁紅色車輛之右 │ │ │ │後車門欲上車,告訴人王富仁與被│ │ │ │告在該後車門拉扯,告訴人王富仁│ │ │ │抓住被告的手,伊與證人鄭裕楨上│ │ │ │前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7 │證人鄭裕楨於警詢時│證明事實欄(五),伊與證人呂東昇│ │ │之證述 │在防火巷休息時,看到被告持摺疊│ │ │ │刀、告訴人王富仁持雨傘對峙,被│ │ │ │告邊跑邊退,並在○○○路 0 段 │ │ │ │00 號前,開啟路旁紅色車輛之右 │ │ │ │後車門欲上車,伊及證人呂東昇上│ │ │ │前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8 │路旁監視器錄影 1 │證明事實欄(一),被告至告訴人洪│ │ │份與擷取照片 7 張 │崇閔之貨車行竊,並肩背竊得黑色│ │ │ │包包離去之事實。 │ ├──┼─────────┼───────────────┤ │ 9 │無老鍋與郭元益之監│證明事實欄(二),被告至告訴人謝│ │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8│清鋒之貨車副駕駛座行竊之事實。│ │ │張 │ │ │ │ │ │ ├──┼─────────┼───────────────┤ │ 10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2│證明事實欄(三)、(四)之手機、業│ │ │份 │經告訴人楊建德、江惠生領回之事│ │ │ │實。 │ ├──┼─────────┼───────────────┤ │ 11 │告訴人王富仁行車紀│證明事實欄(五),被告因竊盜行為│ │ │錄器錄影畫面 1 份 │被告訴人王富仁發覺而逃跑,告訴│ │ │與擷取照片 4 張 │人追逐在後之事實。 │ │ │ │ │ ├──┼─────────┼───────────────┤ │ │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證明事實欄(五),被告在○○○路│ │ │一派出所 110 報案 │0 段 00 號前,開啟路旁紅色車輛│ │ │紀錄單 1 份 │之右後車門上車之事實。 │ │ │ │ │ ├──┼─────────┼───────────────┤ │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證明事實欄(五),被告行竊時攜帶│ │ │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折疊刀 1 支、並於阻止告訴人王 │ │ │1 份、折疊刀 1 支 │富仁追捕時使用之事實。 │ │ │ │ │ ├──┼─────────┼───────────────┤ │ 1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有累犯及竊盜習慣之事實│ │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陳俊超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事實欄(五)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之加重竊盜未 遂罪嫌,與同法第 304 條第 1 、 2 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上開 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 就犯罪事實(五)之加重竊盜及強制罪嫌部分,雖分別已著手 竊盜及脅迫之行為,惟均未生竊盜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結 果,均屬未遂,請均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 刑。扣案之折疊刀 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認在案,併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 2 萬 2,550 元(計算式:1 萬 5,000 元 +7,000元+100元+4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 件又犯竊盜犯行,且供稱僅因一時缺錢即為上開竊盜犯行, 復立即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顯有犯罪習慣,請併諭知刑 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五)所載犯行,涉犯刑 法第 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 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 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 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施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 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 630 號解釋理由書足參。是準強盜罪之成 立,必係被告脫免逮捕之行為,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方可成立準強盜罪。本件被告因行竊時遭告訴人王富仁 察覺而逃跑,雖於轉入防火巷內時有持摺疊刀向告訴人王富 仁揮舞,惟仍遭告訴人王富仁步步進逼,並接續以雨傘揮打 被告、朝被告丟擲花盆、鐵椅,被告並為告訴人王富仁與證 人呂東昇、鄭裕楨合力將壓制在地等節,為告訴人王富仁、 證人呂東昇、鄭裕楨證述在卷,而告訴人王富仁並未因被告 揮舞折疊刀之行為受有刀傷,反係被告因此送臺北馬偕醫院 急救並住院 2 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 出所陳報單 1 份、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醫療費用收據 2 紙附 卷可參,是被告縱有揮舞折疊刀之行為,亦未達使告訴人王 富仁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與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闡釋之準 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四、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復以被告於阻止告訴人王富仁追捕時,另 基於傷害犯意,與告訴人王富仁發生扭打,致告訴人王富仁 受有下巴鈍傷、紅腫、雙手擦傷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而認 被告該當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犯嫌。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 52 年台 上字第 130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伊逃到防火巷跌倒,遭告訴人王富仁持雨 傘不斷毆打,伊遭其壓制,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王富仁等語 。經查,證人呂東昇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防火巷看到告訴人 王富仁持雨傘與被告對峙,被告往後退而跌倒,2 人有直接 肢體接觸就是在車上要抓被告下車的時候等語,依上開證人 所述,被告是否有與告訴人王富仁發生扭打,疏非無疑,且 告訴人王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因防火巷濕滑,伊追 過去有跌倒等語,而觀諸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 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王富仁之傷勢為下巴鈍傷、紅腫 、雙手擦傷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此亦不無可能係跌倒所致 ,殊難遽以告訴人王富仁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應負刑法傷 害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嫌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被告係於實行強制行為過程中導致告訴人王富仁受傷,屬強 制罪之當然結果,與上開起訴強制未遂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 關係,核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黃 立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