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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92 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經訊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故意」、第7行補充「價值新臺幣34,000元」;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明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1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修正後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查被告因(一)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共5罪)、5月(共2罪)、4月(共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 度審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 一)至(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 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告訴人呂芳玲之電動機 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身體健康狀況、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電動機車1輛,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92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8樓81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於民國99年間,因犯多次搶奪、竊盜及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年12月7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前,見呂芳玲所有之電動機車(無車牌號碼)停放於騎樓處, 即徒手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呂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明煌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呂芳玲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3 │證人程勁龍之證述 │被告陳明煌於上開時、│ │ │ │地竊取告訴人電動機車│ │ │ │之事實。 │ ├────┼───────────┼──────────┤ │4 │政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告訴人呂芳玲為電動機│ │ │池系列保固卡 │車所有權人之事實。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 │ │1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 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犯罪所得電動機車1輛請依法宣告沒 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