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92
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被告於本院
準
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輛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
故意」、第7行補充「價值新臺幣34,000元」;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明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1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修正後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查被告因(一)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共5罪)、5月(共2罪)、4月(共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
度審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
一)至(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
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
嗣於106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
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
告訴人呂芳玲之電動機
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
堪認
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身體健康狀況、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
暨其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電動機車1輛,係被告因本案竊盜
犯行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92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8樓81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於民國99年間,因犯多次搶奪、竊盜及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年12月7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前,見呂芳玲所有之電動機車(無車牌號碼)停放於騎樓處,
即徒手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呂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明煌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呂芳玲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3 │
證人程勁龍之證述 │被告陳明煌於上開時、│
│ │ │地竊取告訴人電動機車│
│ │ │之事實。 │
├────┼───────────┼──────────┤
│4 │政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告訴人呂芳玲為電動機│
│ │池系列保固卡 │車所有權人之事實。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
│ │1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
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犯罪所得電動機車1輛請依法宣告沒
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