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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16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華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00 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867 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證據:「被告黃士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士華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 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 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黃士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時、地,趁告訴人隱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告訴人公司)內部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 美工刀,卸下平時由被害人孟羿彣使用之個人電腦主機螺絲 ,並竊取該主機內之硬碟1 臺,侵害告訴人公司對上開財物 之所(持)有利益;又觀諸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 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 字卷第11頁及第13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顯然無法與累( 再)犯者等量齊觀,量刑責任當可相應減輕;又被告所竊前 揭財物固已發還告訴人公司,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物品發還領據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5頁),惟考量損 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 故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本人或其親屬主動返還,而係經員警執 行同意搜索並扣得後始被動發還告訴人公司,此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9 頁及第31頁),是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 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又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 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 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小康,已婚,未育有子 女,每月收入約人民幣5,000 元,母親健康情況尚可,現與 母親共同居住自宅,每月須負擔房屋貸款約新臺幣1,200 萬 元等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 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 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首賴楙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 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 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 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 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 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 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 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且被告迄今 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不 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 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 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 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 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本案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若 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雖係被告 持以竊取前揭主機內硬碟所用之物,惟該美工刀係屬公司所 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審易字卷第92 頁),本院衡酌上開美工刀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300號 被 告 黃士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華係隱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簡稱隱巷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負責人為孟羿彣) 之股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下 午9 時55分,在上址隱巷公司內,趁無其他人在隱巷公司內 之際,未經孟羿彣之同意或授權,持桌上筆筒內客觀上可作 為凶器使用之美工刀,卸下孟羿彣在該公司內所使用個人電 腦主機之螺絲,再取出主機內之硬碟,得手放入所穿之外套 左側口袋內,尚未離去時,即因孟羿彣在隱巷公司內所裝遠 端監控系統,於黃士華進入上址隱巷公司內後,立刻就在其 所使用之手機發出聲響,經孟羿彣打開隱巷公司之監視器畫 面,因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即時到場處理,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隱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隱巷公司之代表人孟羿彣指訴明 確,且訊之被告黃士華於本署偵查中亦不否認有持筆筒內的 刀卸下主機螺絲後將硬碟取出之事實,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 之上址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時間2019/02/0121:55:10時,從桌上筆筒內取出美工刀後, 即持美工刀拆卸孟羿彣所使用電腦主機之螺絲後,取出電腦 主機內之硬碟,嗣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時間2019/02/0121:5 7:02時,被告將所取出之硬碟放入所穿外套之左側口袋,有 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本署勘驗筆 錄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