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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17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妤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16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 字第21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熊妤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6月9日21時 50分」部分,應更正為「6月9日晚間9時40分」、原記載「Z IWI羊肚羊肉狗糧1包」部分,應補充更正為「ZIWI羊肉狗糧 1包、ZIWI羊肚羊肉狗糧1包」、原記載「HYPERR超躍手作鱉 蛋肌肉餅2 包」部分,應更正為「HYPERR超躍手作鱉蛋雞肉 餅2 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妤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卷第48頁)」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熊妤芹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竊盜 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與告訴人古迪寵物食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4,570 元之賠償金額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 356 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84 號卷第50-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商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 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