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妤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16829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
字第2184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熊妤芹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6月9日21時
50分」部分,應更正為「6月9日晚間9時40分」、原記載「Z
IWI羊肚羊肉狗糧1包」部分,應補充更正為「ZIWI羊肉狗糧
1包、ZIWI羊肚羊肉狗糧1包」、原記載「HYPERR超躍手作鱉
蛋肌肉餅2 包」部分,應更正為「HYPERR超躍手作鱉蛋雞肉
餅2 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妤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卷第48頁)」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熊妤芹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前係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竊盜
犯行,雖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與
告訴人古迪寵物食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4,570
元之賠償金額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
356 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84
號卷第50-1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商品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
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
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