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燕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39
號、108年度偵字第4539號),經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
自白犯罪
(108年度審易字第657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97號),本院認為
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素燕竊盜,共貳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539 號、108年度偵字第4539號提起公訴,並以
108年度偵字第124號追加
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657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審理,而該二案既
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
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補充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97
號卷第123、1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
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按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
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就此犯
罪之罰金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
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
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
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
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
法
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
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
強制猥褻
罪,後犯是
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
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
重傷)罪、
重傷害(或致
死)罪或
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
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
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
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
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
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
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
例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然
參酌上
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
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
刑所示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惟
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之竊盜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佐以
被告患有衝動疾患、竊盜狂,係難以控制其所為之竊盜行為
,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
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
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患有衝動疾
患、竊盜狂,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憑,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
暨其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
如主文所示及
定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
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
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可稽,應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39號
被 告 劉素燕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胡惟翔(
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素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另行執行完畢)
確定(下稱A案);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B案);又因加
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C案),
上揭A、B、C案,經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1之「全聯福利中心
(晴光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
總價值為新臺幣9,10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
旋
為該店長張綠津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贓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張綠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素燕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
│ │ │,取走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 │ │,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 │ │行,先於警詢時辯稱:伊只│
│ │ │是忘記結帳,且伊患有精神│
│ │ │疾病,伊當下並不知道做了│
│ │ │什麼云云,
復於偵查中改稱│
│ │ │:伊沒有去全聯商店拿東西│
│ │ │,伊是去很大的廟要拿米和│
│ │ │麵云云。 │
├──┼──────────┼────────────┤
│2 │(1)告訴人張綠津於警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詢之指訴; │ │
│ │(2)現場監器視錄影畫 │ │
│ │ 面暨翻拍照片 │ │
├──┼──────────┼────────────┤
│ 3 │
扣案附表所示商品、客│
佐證被告劉素燕本件竊盜犯│
│ │人購買明細、贓物領回│行。 │
│ │單 │ │
└──┴──────────┴────────────┘
二、核被告劉素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
,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瓊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299號
被 告 劉素燕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10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鄭成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素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另行執行完畢)
確定(下稱A案);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B案);又因加
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C案),上揭A、B、C案,經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8日中午12時10
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久大
文具行(即彩琿實業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
上如附表所示商品(總價值為新臺幣3萬6,609元),得手後
未結帳即走出店外,旋為該店資深組長呂雪華發現而報警處
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彩琿實業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素燕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 │ │辯稱:醫生說伊有精神分裂│
│ │ │症、夢遊及憂鬱症云云。 │
├──┼──────────┼────────────┤
│2 │(1)
證人兼告訴
代理人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呂雪華於警詢之指 │ │
│ │ 訴 │ │
│ │(2)現場監器視錄影畫 │ │
│ │ 面暨翻拍照片 │ │
├──┼──────────┼────────────┤
│ 3 │扣案附表所示商品、客│佐證被告劉素燕本件竊盜犯│
│ │人購買明細、贓物領回│行。 │
│ │單 │ │
└──┴──────────┴────────────┘
二、核被告劉素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
,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瓊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自動鉛筆94支、彩色筆組6組、滑鼠4個、剪刀3支、自黏袋4個、
橡皮擦10個、鬧鐘2組、傳輸線7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