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彬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14
5 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
237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玉彬竊盜,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玉彬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37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業經
告訴
代理人黃至暉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證(見10
8 年度偵字第18145 號卷第31頁),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5000元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77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斟酌被告前無任何犯
罪前科,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
參,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TABASCO 青辣椒汁1 罐,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
犯
罪所得,惟已由
告訴代理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
無庸宣告
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45號
被 告 洪玉彬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O樓
居臺北市○○區○○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玉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 「SOGO百貨公司復興館」地下3 樓之CITYSUPER 超市內
,徒手竊取由黃至暉管領、放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TABASCO
辣椒醬1 罐(價值新臺幣109 元),並於得手後藏放在其隨
身側背包內,然因當時在現場巡視之黃至暉,早已察覺洪玉
彬行跡可疑,且見洪玉彬並未前往櫃檯結帳,即直接離開上
址超市,遂上前
予以攔阻,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至其所竊
得財物
嗣後已發還)。
二、案經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玉彬之供述 │否認本件犯行。 │
├──┼───────────┼────────────┤
│2 │
證人黃至暉於警詢、偵訊│發覺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
│ │時之證述 │之始末經過情形。 │
├──┼───────────┼────────────┤
│3 │被告竊得財物照片、贓物│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
│ │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 │
│ │攝得畫面擷取列印資料、│ │
│ │監視錄影光碟1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