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泳璽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744號、第74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
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逕以
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泳璽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王泳璽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
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
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
參照。本
案被告王泳璽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刪除
業務之加重條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外,且其罰金刑最高度
提高至10萬元以下,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業務
過失傷害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
差距致未能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業務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44號
108年度調偵字第745號
被 告 王泳璽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泳璽係受僱於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衛公司)之
保全員,由駿衛公司派駐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景美
店(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依該店安全課之
指示提供保全管理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
月18日22時19分許愛買景美店打烊前,執行賣場外商店街鐵
捲門關閉之勤務時,本應注意關閉鐵捲門時,須巡視確認有
無消費者停駐於鐵捲門下方,並將停駐之人勸離,始可啟動
開關放下鐵捲門,以避免鐵捲門壓傷消費者,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確實前往巡視,貿然持遙控器
從遠端操控關閉鐵捲門,適聶湘偵坐在商店街CQ2快剪專門
店外擺設之椅子上滑手機,因無人警示或勸離,而遭自其身
體正上方降下之鐵捲門壓住,致聶湘偵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聶湘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泳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係駿衛公司派駐於愛買│
│ │之供述 │景美店之保全員,及於上開│
│ │ │時地持遙控器關閉鐵捲門之│
│ │ │事實。 │
├──┼────────────┼────────────┤
│2 │告訴人聶湘偵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3 │
證人即同案被告荊立文(另│被告依愛買景美店安全課指│
│ │為
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示提供保全服務,經常執行│
│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愛買景│打烊時鐵捲門關閉勤務,亦│
│ │美店安全課課員趙忠豪於偵│明知關門之標準作業程序等│
│ │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書1紙 │。 │
├──┼────────────┼────────────┤
│5 │愛買景美店商場平面圖1紙 │告訴人所坐之椅子係擺放在│
│ │、愛買景美店與CQ2快剪專 │商店街CQ2快剪專門店外與 │
│ │門店監視錄影光碟各1片、 │鐵捲門內的狹小空間,告訴│
│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張、現 │人因鐵捲門降下而被壓住之│
│ │場照片3張 │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之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除
將原刑法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
法定刑罰金部
分最高度提高至10萬元,屬於修法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後,當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