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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18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泳璽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744號、第74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泳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王泳璽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 案被告王泳璽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刪除 業務之加重條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外,且其罰金刑最高度 提高至10萬元以下,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業務 過失傷害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 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業務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44號 108年度調偵字第745號 被 告 王泳璽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泳璽係受僱於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衛公司)之 保全員,由駿衛公司派駐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景美 店(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依該店安全課之 指示提供保全管理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 月18日22時19分許愛買景美店打烊前,執行賣場外商店街鐵 捲門關閉之勤務時,本應注意關閉鐵捲門時,須巡視確認有 無消費者停駐於鐵捲門下方,並將停駐之人勸離,始可啟動 開關放下鐵捲門,以避免鐵捲門壓傷消費者,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確實前往巡視,貿然持遙控器 從遠端操控關閉鐵捲門,適聶湘偵坐在商店街CQ2快剪專門 店外擺設之椅子上滑手機,因無人警示或勸離,而遭自其身 體正上方降下之鐵捲門壓住,致聶湘偵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聶湘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泳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係駿衛公司派駐於愛買│ │ │之供述 │景美店之保全員,及於上開│ │ │ │時地持遙控器關閉鐵捲門之│ │ │ │事實。 │ ├──┼────────────┼────────────┤ │2 │告訴人聶湘偵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荊立文(另│被告依愛買景美店安全課指│ │ │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示提供保全服務,經常執行│ │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愛買景│打烊時鐵捲門關閉勤務,亦│ │ │美店安全課課員趙忠豪於偵│明知關門之標準作業程序等│ │ │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書1紙 │。 │ ├──┼────────────┼────────────┤ │5 │愛買景美店商場平面圖1紙 │告訴人所坐之椅子係擺放在│ │ │、愛買景美店與CQ2快剪專 │商店街CQ2快剪專門店外與 │ │ │門店監視錄影光碟各1片、 │鐵捲門內的狹小空間,告訴│ │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張、現 │人因鐵捲門降下而被壓住之│ │ │場照片3張 │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之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除 將原刑法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刑罰金部 分最高度提高至10萬元,屬於修法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後,當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