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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19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作陽 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0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 第24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作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行4行「國家標準CNS 14705規定」應更正為「國家標準CNS14705-1規定」、第12 行「黃唯峰」應更正為「黃鴻杰」;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蔡作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8年10月21日 和解筆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作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願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108年10月21日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 54至55頁、第63至64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石材買賣及製作,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需扶養父 母親、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給 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 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 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 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 ├────────────────────────┤ │被告願支付築美嘉國際建材有限公司(代表人曾慶瑋)│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付方式如下:分別於民國(│ │下同)108年12月21日、109年2月21日各支付25萬元,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906號 被 告 蔡作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 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作陽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翔華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翔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翔華公司於大陸地 區工廠生產之「奈彩石板材」並無達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 設國家標準CNS14705規定之耐燃一級之標準,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將欲送檢驗之奈彩石板 材自行加工增加阻燃劑後,以翔華公司之名義委託財團法人 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工業中心)進行耐燃性測 試,因而取得塑膠工業中心所出具之耐燃一級試驗報告,復 又於翔華公司「奈彩石板材」之目錄上宣稱板材之耐燃性符 合CNS14705耐燃一級之標準,旋持上開翔華公司之目錄表及 塑膠工業中心之試驗報告,於民國105年6月至9月間,多次 向黃唯峰、曾慶瑋、陳一鳴、高奕承等人推銷其所生產之 「奈彩石板材」係具防水及耐燃一級、取得專利之仿大理石 板材,極具市場競爭力云云,致渠等誤信為真,允與蔡作陽 合作,並於105年10月24日共同成立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築美嘉國際建材有限公司),約定蔡作陽無須出 資,惟以所經營之翔華公司負責供應達耐然一級標準之「奈 彩石板材」予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在臺銷售,奈彩石國際有 限公司即以翔華公司出產之「奈彩石板材」樣式製作商品型 錄且註明該產品係通過CNS14705耐燃一級測試之耐燃材質, 而不知情之曾慶瑋隨與不知情之員工李威龍、姚宸富積極推 廣,並持蔡作陽所提供之塑膠工業中心試驗報告向桭新實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桭新公司)之負責人郭銘、陳姮秀推 銷,致郭銘、陳姮秀亦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14日以桭 新公司名義與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並向奈彩 石國際有限公司購買總價達新臺幣(下同)529,442元之 「奈彩石板材」,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接獲訂單後則以總價 680,588元向翔華公司購入「奈彩石板材」,並將其中部分 「奈彩石板材」交付桭新公司以履行買賣契約。嗣因桭新公 司欲以自己名義將購入之「奈彩石板材」送交耐燃一級測 試,不知情之曾慶瑋向蔡作陽徵詢意見時,經蔡作陽坦認因 生產成本問題,翔華公司送交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之「奈彩 石板材」均未添加足夠之阻燃劑、無法通過耐燃一級測試等 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築美嘉國際建材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作陽之供述 │證明翔華公司售予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 │ │ │出貨予桭新公司之「奈彩石板材」不具│ │ │ │耐燃一級資格之事實。(被告矢口否認│ │ │ │詐欺犯行,辯稱:就上開板材不曾宣稱│ │ │ │具耐燃一級效能云云,惟被告歷次所辯│ │ │ │內容前後不一,難信屬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證明因黃唯峰認識被告,被告宣稱伊所│ │ │慶瑋之證詞 │生產之「奈彩石板材」能通過耐燃一級│ │ │ │檢測,故大家一起成立奈彩石國際有限│ │ │ │公司,被告以技術入股,佔30%股份, │ │ │ │後伊向桭新公司陳姮秀推銷「奈彩石板│ │ │ │材」,出貨後桭新公司要求以自己公司│ │ │ │名義作耐燃一級檢測,被告始坦承因為│ │ │ │翔華公司出售給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之│ │ │ │售價很低,考量成本故未添加足夠阻燃│ │ │ │劑,並承諾未來會改善,然伊將 106 │ │ │ │年 2 、 3 月間翔華公司出售予奈彩石│ │ │ │國際有限公司之「奈彩石板材」再次送│ │ │ │鑑,仍無法通過耐燃一級之檢測等事實│ │ │ │。 │ ├───┼─────────┼─────────────────┤ │ 3 │證人黃唯峰之證述 │證明伊因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向伊│ │ │ │推薦「奈彩石板材」,並出示具耐燃一│ │ │ │級資格之試驗報告,伊認極具市場競爭│ │ │ │力故邀同曾慶瑋、陳一鳴、高奕承等人│ │ │ │與被告合作共同成立奈彩石國際有限公│ │ │ │司,並銷售「奈彩石板材」予桭新公司│ │ │ │,後因桭新公司要求送檢,被告始坦承│ │ │ │只有在送檢的樣本內添加阻燃劑,生產│ │ │ │之板材均未添加阻燃劑等事實。 │ ├───┼─────────┼─────────────────┤ │ 4 │證人陳一鳴之證詞 │證明伊因黃唯峰介紹認識被告,被告介│ │ │ │紹「奈彩石板材」特性為防火、抗菌、│ │ │ │防水、防霉等,105年9月被告取得耐燃│ │ │ │一級之試驗報告,伊認為達到承接工程│ │ │ │案件、銷售建商客戶等能力,故共同成│ │ │ │立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當時市面上仿│ │ │ │大理石板材具有耐燃一級資格者只有「│ │ │ │奈彩石板材」,伊也應被告之邀去廈門│ │ │ │參觀工廠,被告稱該工廠是與親戚合股│ │ │ │,製程就是自己發明的,大家因認被告│ │ │ │得以提供技術面,故讓他技術入股占3 │ │ │ │成等事實。 │ ├───┼─────────┼─────────────────┤ │ 5 │證人高奕承之證詞 │證明伊在105年8、9月間拜訪黃唯峰, │ │ │ │聽黃唯峰提及「奈彩石板材」產生興趣│ │ │ │,黃唯峰因此邀約伊與曾慶瑋、李威龍│ │ │ │等人聽被告解說,被告稱「奈彩石板材│ │ │ │」有專利,符合防水、防霉及耐燃一級│ │ │ │之要求,伊也看到相關試驗報告,故共│ │ │ │同成立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銷售「奈彩│ │ │ │石板材」,被告以技術入股30%,約定 │ │ │ │由翔華公司供貨,伊從未聽過被告提及│ │ │ │「奈彩石板材」還區分耐燃及不耐燃2 │ │ │ │種等事實。 │ ├───┼─────────┼─────────────────┤ │ 6 │證人陳姮秀之證詞 │證明桭新公司是建材通路商,伊代表桭│ │ │ │新公司與曾慶瑋洽談業務,當時因為市│ │ │ │面上沒有具耐燃一級又是碳酸鈣加環氧│ │ │ │樹脂材質的產品,故聽到「奈彩石板材│ │ │ │」具耐燃一級資格才認為有購買價值,│ │ │ │洽談時曾慶瑋還帶過被告到桭新公司,│ │ │ │被告當場說明伊的「奈彩石板材」可達│ │ │ │耐燃一級標準,又出具相關試驗報告,│ │ │ │伊認有市場才會以高出一般板材3倍之 │ │ │ │價格購買的總價50萬元之「奈彩石板材│ │ │ │」,依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提供的樣式│ │ │ │製作商品型錄,並打上耐燃一級之字樣│ │ │ │,後因伊想用桭新公司名義委託鑑定,│ │ │ │曾慶瑋始告知無法通過檢測,伊曾自行│ │ │ │用打火機試燒板材,沒多久就熔掉了,│ │ │ │桭新公司是受害人,然因考量時間精力│ │ │ │,故未提告訴之事實。 │ ├───┼─────────┼─────────────────┤ │ 7 │證人郭鴻銘之證述 │證明伊為桭新公司之負責人,主要都是│ │ │ │由陳姮秀與曾慶瑋等人接洽,但伊也有│ │ │ │在場聽解說,當時曾慶瑋、被告都曾到│ │ │ │桭新公司,說明「奈彩石板材」具耐燃│ │ │ │一級資格,洽商過程中不曾聽聞這種板│ │ │ │材區分耐燃以及不耐燃2種等事實。 │ ├───┼─────────┼─────────────────┤ │ 8 │證人李威龍之證詞 │證明伊於105年6月間,為推銷大理石板│ │ │ │材到黃唯峰公司拜訪,聽到被告前往推│ │ │ │銷「奈彩石板材」,稱該板材價格只有│ │ │ │大理石板的5分之1,卻具有與大理石板│ │ │ │相同防火效果,不管價格功能都比伊要│ │ │ │推銷的板材好很多,故聽聞黃唯峰與被│ │ │ │告要合作才會加入,被告也有提出耐燃│ │ │ │一級試驗報告,故在推銷時伊也都會提│ │ │ │供試驗報告給客戶看,該板材沒有區分│ │ │ │耐燃、不耐燃,後來桭新公司要自行送│ │ │ │檢,伊轉達被告,被告才說目前的產品│ │ │ │全部無法通過耐燃一級的試驗,後來公│ │ │ │司內部會議中,被告才說是因考量生產│ │ │ │成本未添加足夠阻燃劑等事實。 │ ├───┼─────────┼─────────────────┤ │ 9 │證人姚宸富之證詞 │證明伊陪曾慶瑋跑業務,經黃唯峰介紹│ │ │ │認識被告,被告稱自己生產「奈彩石板│ │ │ │材」具耐燃一級資格,故大家一起成立│ │ │ │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之後客戶桭新公│ │ │ │司要求要自己送耐燃一級測試,為被告│ │ │ │拒絕,被告才說明因為成本上考量未添│ │ │ │加足夠阻燃劑故送驗會不過,並承諾未│ │ │ │來會改進,後來伊在另一案場取得「奈│ │ │ │彩石板材」之剩料,自行送塑膠工業中│ │ │ │心檢測,仍無法通過 CNS14705 燃一級│ │ │ │測試,所有過程中被告稱板材均屬耐燃│ │ │ │板材,沒有不耐燃的種類等事實。 │ ├───┼─────────┼─────────────────┤ │ 10 │翔華興業有限公司製│證明翔華公司之「奈彩石板材」宣稱為│ │ │作奈彩石板材型錄 │防火板材,屬於通過 CNS14705 耐燃一│ │ │ │級測試之耐燃材質等事實。 │ ├───┼─────────┼─────────────────┤ │ 11 │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證明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桭新公司因│ │ │所製作奈彩石抗菌版│陷於錯誤,故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奈彩石│ │ │型錄、桭新公司所製│板材樣式製作商品型錄,且於型錄上標│ │ │作奈彩石型錄 │載該板材通過 CNS14705 耐燃一級測試│ │ │ │等事實。 │ ├───┼─────────┼─────────────────┤ │ 12 │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證明被告105年9月間以翔華公司委託測│ │ │術發展中心107年3月│試「奈彩石板材」時提供得以通過測試│ │ │12日函暨報告編號 │之樣本,惟實際生產、供貨時卻提供無│ │ │104A011 -K112210號│法通過試驗之板材等事實。 │ │ │、105A011 │ │ │ │-K110906R1號、 │ │ │ │105A011 -K310471號│ │ │ │委託試驗報告;該中│ │ │ │心報告編號105A011 │ │ │ │-K110906號、 │ │ │ │106A011 -K110562號│ │ │ │委託測試報告 │ │ ├───┼─────────┼─────────────────┤ │ 13 │翔華興業有限公司請│證明黃唯峰、曾慶瑋等人陷於錯誤,成│ │ │款單、奈彩石國際有│立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後,向翔華公司│ │ │限公司轉帳傳票、支│購買「奈彩石板材」對外銷售予桭新公│ │ │出證明單、板信商業│司等人,價金680,588元於105年12月30│ │ │銀行匯款申請書 │日支付予翔華公司之事實。 │ ├───┼─────────┼─────────────────┤ │ 14 │奈彩石行政區經銷合│證明桭新公司於105年12月間陷於錯誤 │ │ │約書、奈彩石國際有│而與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簽約並進購「│ │ │限公司出貨單、板信│奈彩石板材」,並支付價金529,442元 │ │ │商業銀行105年12月 │之事實。 │ │ │20日存入憑條1張、 │ │ │ │同年月26日存入憑條│ │ │ │2張 │ │ ├───┼─────────┼─────────────────┤ │ 15 │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證明奈彩石國際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築美│ │ │20日府產業商字第 │嘉國際建材有限公司之事實。 │ │ │00000000000號函暨 │ │ │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