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奎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29
號),本院經
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39
1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維奎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應向
告訴人陳麗花、羅韻庭為如附表所
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核其自
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
前開罪名,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
告訴人陳麗
花、羅韻庭受有財產損失,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均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為說明。
三、
沒收: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
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
罰者,
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
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
無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
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
價額。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麗花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給付新臺幣
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
開款項均匯至華南銀行三峽分行、戶名:陳麗花、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韻庭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
國一0八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
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
至郵局、戶名:羅韻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929號
被 告 洪維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維奎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
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
北巿三重區中正南路240號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將其所申
辦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巿西屯區
臺灣大道3段69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予自稱黃柏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
為下列詐欺行為:㈠於108年2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假扮
羅韻庭之姪女婿邱士智,以電話向羅韻庭詐稱因人在桃園看
工作,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欲向羅韻庭借款,
羅韻庭因而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52分許,在嘉
義興業路郵局匯款1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前述洪維奎
聯邦銀行帳戶。㈡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以電話聯
絡陳麗花,假扮為親戚向陳麗花詐稱因出門在外無法處理支
票款項,請陳麗花先代為匯款至支票帳戶,陳麗花因而陷於
錯誤,於翌(18)日下午1時3分許,在新北巿三峽區成福路
70號其經營之新政豐塗料企業有限公司內,以網路轉帳方式
,由公司帳戶匯款18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述洪維奎
台新銀行帳戶。嗣因陳麗花以電話向親戚查證,發現被騙,
始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麗花、羅韻庭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洪維奎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 │ │、提款卡,及聯邦銀行帳戶提│
│ │ │款卡交予他人,然否認有詐欺│
│ │ │
故意,辯稱係遭詐騙集團以貸│
│ │ │款為由騙取 │
├──┼──────────┼─────────────┤
│二 │告訴人陳麗花、羅韻庭│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 │之指訴 │帳戶之經過 │
├──┼──────────┼─────────────┤
│三 │被告洪維奎台新銀行、│告訴人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
│ │聯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陳麗珠提出之│ │
│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
│ │照片、告訴人羅韻庭手│ │
│ │機通話紀錄、郵政跨行│ │
│ │匯款申請 │ │
├──┼──────────┼─────────────┤
│四 │被告提出之 LINE 對話│㈠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交│
│ │內容 │ 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經過│
│ │ │㈡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
│ │ │ 存摺、提款卡,被告回以「│
│ │ │ 請問沒有別的方式可以證明│
│ │ │ 嗎」、「對呀因為現在詐騙│
│ │ │ 真的太多所以才問有沒有其│
│ │ │ 他方式證明寄出去也是危險│
│ │ │ 我也會怕」、「抱歉不是不│
│ │ │ 信任你們也是你說的詐騙真│
│ │ │ 的太多了怕變人頭」,
可證│
│ │ │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
│ │ │ 能用於不法用途一事,有所│
│ │ │ 預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