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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19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景文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1 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 字第19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景文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補充記載為「(所犯竊盜罪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末行所載「張鈺韓」補充更 正為「品光數位(即年喬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2 樓)收購人員張鈺韓,張鈺韓再將上揭行動 電話以37,000元販售予不知情之李秉育,之後李秉育將上揭 行動電話以39,000元販售予不知情之王銘謙另為販售」。 ㈡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景文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 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鄧日新、證人李秉育、王銘謙分別在警 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666 號影卷《下稱偵查影卷 》第15至16、23至34頁)③被害人鄧日新遭竊之IPHONE廠牌 手機之採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查影卷第65至71、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 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預見而不違背其 本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予收買者,亦應成立 本罪。被告明知董淑珍欲出售之手機(「IPHONE」廠牌;型 號:XS MAX)係全新未拆封,價值應非低,竟僅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低價購入,對該手機可能為贓物一節,應有 所預見,卻仍向之收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以106 年度簡字第22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之犯罪類型、罪 質、行為方式與本案尚有不同,難逕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可預見系 爭手機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貪圖己利,率爾為本件故買 贓物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提供他人財產犯罪所 得之銷贓管道,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追索困難,影響社 會財貨交易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復上開手機嗣經證人王銘謙向客戶索回交警扣押後返還給 被害人鄧日新,證人王銘謙因而需補新機給客人之財產損害 (見影偵卷第33、71、7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及轉售所得利益(見 影偵卷第16、21頁)、所生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 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故 買之贓物「IPHONE」廠牌手機1 支,係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 ,嗣被告將之出售因此取得之對價36,000元,雖未扣案,惟 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系爭手機業經被害人鄧日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附卷可按(見影偵卷第75頁),足認該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 被 告 景文和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景文和明知行動電話(「IPHONE」廠牌;型號:XS MAX;顏 色: 玫瑰金;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 號)1 具係 董淑珍(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監督權人鄧日新處竊取得 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 ,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 同)3,000 元之代價向董淑珍故買之。嗣景文和於107 年10 月12日中午12時22分,將上揭行動電話以36,000元販售予不 知情之張鈺韓,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景文和於偵訊中供述│證明被告以 3,000 元向董 │ │ │ │淑珍取得上揭行動電話1 具│ │ │ │,後以3 萬6 千元售出之事│ │ │ │實。 │ ├───┼───────────┼────────────┤ │2 │證人董淑珍於偵訊中證述│證明被告明知證人董淑珍經│ │ │ │濟狀況不佳、無使用行動電│ │ │ │話之習慣,仍以3,000 元收│ │ │ │購本件行動電話之事實。 │ ├───┼───────────┼────────────┤ │3 │證人張鈺韓於偵訊中證述│證明被告知悉行動電話行情│ │ │ │,於107 年10月12日中午12│ │ │ │時22分,將上揭全新未拆封│ │ │ │之行動電話1 具以36,000元│ │ │ │販售予證人張鈺韓之事實。│ ├───┼───────────┼────────────┤ │4 │買賣契約書、被告身分證│證明被告於107 年10月12日│ │ │、健保卡影本各 1 份 │中午12時22分,將上揭行動│ │ │ │電話以36,000元販售予證人│ │ │ │張鈺韓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 被告取得之對價36,000元,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