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景文和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1
02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
字第1954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景文和犯
故買贓物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
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補充記載為「(所犯
竊盜罪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末行所載「張鈺韓」補充更
正為「品光數位(即年喬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2 樓)收購人員張鈺韓,張鈺韓再將
上揭行動
電話以37,000元販售予不知情之李秉育,之後李秉育將上揭
行動電話以39,000元販售予不知情之王銘謙另為販售」。
㈡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景文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 頁
)、②
證人即被害人鄧日新、證人李秉育、王銘謙分別在警
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666 號影卷《下稱
偵查影卷
》第15至16、23至34頁)③被害人鄧日新遭竊之IPHONE廠牌
手機之採證照片、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查影卷第65至71、75頁)」。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並不以明知之
直接故意為
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預見而不違背其
本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予收買者,亦應成立
本罪。被告明知董淑珍欲出售之手機(「IPHONE」廠牌;型
號:XS MAX)係全新未拆封,價值應非低,竟僅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低價購入,對該手機可能為贓物
一節,應有
所預見,卻仍向之收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以106 年度簡字第2282號判決
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
累犯要件,然
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之犯罪類型、罪
質、行為方式與本案尚有不同,難逕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可預見系
爭手機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貪圖己利,率爾為本件故買
贓物
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提供他人財產犯罪所
得之銷贓管道,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追索困難,影響社
會財貨交易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復上開手機
嗣經證人王銘謙向客戶索回交警扣押後返還給
被害人鄧日新,證人王銘謙因而需補新機給客人之財產損害
(見影偵卷第33、71、7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及轉售所得利益(見
影偵卷第16、21頁)、所生損害,
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
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故
買之贓物「IPHONE」廠牌手機1 支,係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
,嗣被告將之出售因此取得之對價36,000元,雖未扣案,惟
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系爭手機業經被害人鄧日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附卷可按(見影偵卷第75頁),足認該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
被 告 景文和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景文和明知行動電話(「IPHONE」廠牌;型號:XS MAX;顏
色: 玫瑰金;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 號)1 具係
董淑珍(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監督權人鄧日新處竊取得
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
,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
同)3,000 元之代價向董淑珍故買之。嗣景文和於107 年10
月12日中午12時22分,將上揭行動電話以36,000元販售予不
知情之張鈺韓,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景文和於偵訊中供述│證明被告以 3,000 元向董 │
│ │ │淑珍取得上揭行動電話1 具│
│ │ │,後以3 萬6 千元售出之事│
│ │ │實。 │
├───┼───────────┼────────────┤
│2 │證人董淑珍於偵訊中證述│證明被告明知證人董淑珍經│
│ │ │濟狀況不佳、無使用行動電│
│ │ │話之習慣,仍以3,000 元收│
│ │ │購本件行動電話之事實。 │
├───┼───────────┼────────────┤
│3 │證人張鈺韓於偵訊中證述│證明被告知悉行動電話行情│
│ │ │,於107 年10月12日中午12│
│ │ │時22分,將上揭全新未拆封│
│ │ │之行動電話1 具以36,000元│
│ │ │販售予證人張鈺韓之事實。│
├───┼───────────┼────────────┤
│4 │買賣契約書、被告身分證│證明被告於107 年10月12日│
│ │、健保卡影本各 1 份 │中午12時22分,將上揭行動│
│ │ │電話以36,000元販售予證人│
│ │ │張鈺韓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
被告取得之對價36,000元,雖未扣案,惟
乃被告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