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56
、10676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
字第2674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儒犯詐欺得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6行
所載「
詎
陳冠儒取得柯宇謙之信用卡資料後,竟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107年12月28日16時36分許,以向柯宇謙佯稱測試信
用卡為由,而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1樓之鴨川旅館消費1800元」應補充更正為「詎陳冠儒取得
柯宇謙之信用卡資料後,竟承前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
於107年12月28日16時36分許,以向柯宇謙佯稱測試信用卡
為由,而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
之鴨川旅館消費188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儒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附卷
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犯行,犯
罪型態、罪質、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類,本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
當性原則無違,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得利
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
另考量其雖與
告訴人柯宇謙、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之情節,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
1489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
卷第71至72頁、第83頁、第85頁),再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於定刑前、後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利益共計2萬9,79
6元(計算式:10,500+1,880+17,416=29,796),為其犯罪所
得,
迄今並未實際返還
告訴人柯宇謙、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嗣後如依和
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
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
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356號
第10676號
被 告 陳冠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
易字第 5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
6 月 21 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明知自己並無給付之意
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一)於 107 年 12 月 28 日向柯宇謙佯稱個人行李遺失
,亟需援助入住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 ○ 段 ○○○ 號,下簡稱柯達大飯店台
北 2 店)之住宿費用,且將於 108 年 1 月 4 日親自償還
款項云云,致柯宇謙
陷於錯誤,而將個人信用卡卡號(卡號
詳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告知陳冠儒,並於同日 16 時 8 分
許,將個人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及信用卡付款同意書以電子郵
件傳送予柯達大飯店台北 2 店及陳冠儒,以擔保陳冠儒在
柯達大飯店 2 店住宿 3 日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10500
元。詎陳冠儒取得柯宇謙之信用卡資料後,竟亦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 107 年 12 月 28 日 16 時 36 分許,以向
柯宇謙佯稱測試信用卡為由,而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 ○ 段 ○○ 巷 ○ 弄 ○○ 號 1 樓之鴨川旅館消費 1800 元
,柯宇謙遂未能及時察覺。(二)又於住宿 3 日後,以先前
3 日已有友人代墊款項為由,向柯達大飯店台北 2 店服務
人員佯稱會支付續住之費用,致柯達大飯店台北 2 店服務
人員誤信陳冠儒確有支付住宿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同意提
供後續期間之住房服務及酒食。然陳冠儒於 108 年 1 月 4
日未辦理退房及將房卡交還,積欠共計 17416 元之款項未
結,即悄然離開柯達大飯店 2 店,且柯宇謙亦與陳冠儒聯
絡無著,柯宇謙及柯達大飯店 2 店始悉受騙。
二、案經柯達大飯店 2 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本署暨陳冠儒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冠儒之供述 │1 、有透過臉書要求柯宇謙│
│ │ │ 代為支付在柯達大飯店 │
│ │ │ 2 店消費 10500 元之事│
│ │ │ 實。2 、有以柯宇謙之 │
│ │ │ 信用卡在鴨川旅館消費 │
│ │ │ 1800 元之事實。3 、未│
│ │ │ 結清柯達大飯店 2 店之│
│ │ │ 後續住宿消費,也未交 │
│ │ │ 還柯達大飯店 2 店房卡│
│ │ │ 之事實。4 、否認有詐 │
│ │ │ 欺柯宇謙之犯意。 │
├──┼───────────┼────────────┤
│2 │
證人陳蟬之指證 │被告在柯達大飯店 2 店之 │
│ │ │消費情形。 │
├──┼───────────┼────────────┤
│3 │證人柯宇謙之指證 │遭詐騙之情形。 │
├──┼───────────┼────────────┤
│4 │證人陳宏彥之指證 │被告在鴨川旅館之消費情形│
│ │ │。 │
├──┼───────────┼────────────┤
│5 │證人柯宇謙提供之臉書對│柯宇謙遭詐騙之全部事實。│
│ │話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 │
│ │、信用卡訂房授權書、柯│ │
│ │宇謙與柯達大飯店 2 店 │ │
│ │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證│ │
│ │人柯宇謙之信用卡正反面│ │
│ │影本、 │ │
├──┼───────────┼────────────┤
│6 │柯達大飯店 2 店消費明 │被告在柯達大飯店 2 店之 │
│ │細 1 張、旅客登記表 1 │消費情形。 │
│ │張 │ │
├──┼───────────┼────────────┤
│7 │卷附載有陳冠儒簽名之鴨│被告在鴨川旅館之消費情形│
│ │川旅館消費 1880 元之簽│。 │
│ │單 1 張、證人陳宏彥提 │ │
│ │供之鴨川旅館訂房明細 1│ │
│ │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1│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