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黃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32
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
,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黃博竊盜,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
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
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按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
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就此犯
罪之罰金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
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
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
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
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
法
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
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
強制猥褻
罪,後犯是
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
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
重傷)罪、
重傷害(或致
死)罪或
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
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
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
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
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
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
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
例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然
參酌上
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
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
刑所示之罪為不同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罪,且考量
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
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
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
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
人達成
和解,惟因目前在監服刑無法履行,兼衡被告家庭經
濟狀況、
智識程度,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
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
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
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132號
被 告 邱黃博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黃博自民國95年至107年間多次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且於104年間,因公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判決
駁
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76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2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3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徒
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8年1月11日下午4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騎樓外,徒手竊取吳金財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之克
萊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克萊亞公司)委託運送物品1
包(內有13件衣服,價值新臺幣11萬1,180元),得手後離
去。
嗣經吳金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金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黃博於偵查中之供│承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市000
0 00 0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
├──┼───────────┼─────────────┤
│2 │告訴人吳金財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
證人彭郁雯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告訴人、被告分於108年1│
│ │述 │月11日下午4時48分及同時46 │
│ │ │分許,均受都市聯合股份有限│
│ │ │公司指派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南│
│ │ │京東路2段139號處所送件之事│
│ │ │實。 │
├──┼───────────┼─────────────┤
│4 │都會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快│證明告訴人、被告分於108年1│
│ │遞電腦派件單1份 │月11日下午4時48分許,及同 │
│ │ │時46分許,均受都市聯合股份│
│ │ │有限公司指派前往臺北市○○○
○ ○ ○區○○○路0段000號處所送件│
│ │ │之事實。 │
├──┼───────────┼─────────────┤
│5 │克萊亞公司出貨單影本1 │證明克萊亞公司委託告訴人運│
│ │紙 │送物品1包(內有13件衣服, │
│ │ │價值新臺幣11萬1,180元)之 │
│ │ │事實。 │
├──┼───────────┼─────────────┤
│6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 │1.證明被告於畫面時間「 │
│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 2019/01/11 16:38:45( │
│ │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 IMG_2561.JPG)」許,於路│
│ │務官
勘驗筆錄1份。 │ 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普通重型機車時,該機車左│
│ │ │ 手把掛有百貨公司提袋,腳│
│ │ │ 踏板並放置有藍色垃圾袋物│
│ │ │ 品1包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於畫面時間「 │
│ │ │ 2019/01/11 16:54:23( │
│ │ │ 近視角-00000000 │
│ │ │ -163743.avi)」左右,在 │
│ │ │ 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 │
│ │ │ 139號騎樓停放機車旁,走 │
│ │ │ 向馬路外側,消失騎樓畫面│
│ │ │ 約25秒後,再度出現於騎樓│
│ │ │ 時,手上多出1袋小包裝物 │
│ │ │ 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另被告竊取11萬1,180元價值之商品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