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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2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黃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3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黃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 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按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就此犯 罪之罰金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 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 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 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 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 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 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 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 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 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 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 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 例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 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 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 刑所示之罪為不同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罪,且考量 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 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 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 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因目前在監服刑無法履行,兼衡被告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132號 被 告 邱黃博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黃博自民國95年至107年間多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且於104年間,因公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2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3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8年1月11日下午4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騎樓外,徒手竊取吳金財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之克 萊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克萊亞公司)委託運送物品1 包(內有13件衣服,價值新臺幣11萬1,180元),得手後離 去。嗣經吳金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金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黃博於偵查中之供│承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市000 0 00 0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 ├──┼───────────┼─────────────┤ │2 │告訴人吳金財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證人彭郁雯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告訴人、被告分於108年1│ │ │述 │月11日下午4時48分及同時46 │ │ │ │分許,均受都市聯合股份有限│ │ │ │公司指派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南│ │ │ │京東路2段139號處所送件之事│ │ │ │實。 │ ├──┼───────────┼─────────────┤ │4 │都會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快│證明告訴人、被告分於108年1│ │ │遞電腦派件單1份 │月11日下午4時48分許,及同 │ │ │ │時46分許,均受都市聯合股份│ │ │ │有限公司指派前往臺北市○○○ ○ ○ ○區○○○路0段000號處所送件│ │ │ │之事實。 │ ├──┼───────────┼─────────────┤ │5 │克萊亞公司出貨單影本1 │證明克萊亞公司委託告訴人運│ │ │紙 │送物品1包(內有13件衣服, │ │ │ │價值新臺幣11萬1,180元)之 │ │ │ │事實。 │ ├──┼───────────┼─────────────┤ │6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 │1.證明被告於畫面時間「 │ │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 2019/01/11 16:38:45( │ │ │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 IMG_2561.JPG)」許,於路│ │ │務官勘驗筆錄1份。 │ 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普通重型機車時,該機車左│ │ │ │ 手把掛有百貨公司提袋,腳│ │ │ │ 踏板並放置有藍色垃圾袋物│ │ │ │ 品1包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於畫面時間「 │ │ │ │ 2019/01/11 16:54:23( │ │ │ │ 近視角-00000000 │ │ │ │ -163743.avi)」左右,在 │ │ │ │ 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 │ │ │ │ 139號騎樓停放機車旁,走 │ │ │ │ 向馬路外側,消失騎樓畫面│ │ │ │ 約25秒後,再度出現於騎樓│ │ │ │ 時,手上多出1袋小包裝物 │ │ │ │ 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另被告竊取11萬1,180元價值之商品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