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97
1 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柏憲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中午12時10
分」部分,應更正為「上午11時3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
第2971號卷第3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罪後終知坦認
犯行,並與被害人亞洲巴柔有限公司達成調
解,此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03號調解筆錄1 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卷第36-1頁),
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200 元已由被
害人領回,有被害人賴冠維陳述在卷(見
偵查卷第35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被告竊得之物
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989號
被 告 陳柏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中午12時
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臺灣巴西柔
術學院蛋糕櫃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錢盒內之現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元置於口袋中,
適為工作人員賴
冠維發覺有異,將陳柏憲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柏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
│ │中之供述。 │錢盒內現金置入口袋等事實│
│ │ │,惟辯稱:那邊是開放式的│
│ │ │,伊要買飲料 1 罐 25 元 │
│ │ │,不小心先拿錢盒內的錢放│
│ │ │進口袋,伊把口袋內的錢包│
│ │ │跟錢盒內的錢一起從口袋內│
│ │ │拿出來,要換飲料的錢,被│
│ │ │櫃臺先生看到云云。 │
├──┼───────────┼────────────┤
│2 │
證人即被害人敖守嫺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訴。 │ │
├──┼───────────┼────────────┤
│3 │證人賴冠維於警詢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4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暨擷取│被告竊取現金2,200元之事 │
│ │圖片、現場照片。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