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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22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97 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柏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中午12時10 分」部分,應更正為「上午11時3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 第2971號卷第3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亞洲巴柔有限公司達成調 解,此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03號調解筆錄1 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卷第36-1頁),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200 元已由被 害人領回,有被害人賴冠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竊得之物 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989號 被 告 陳柏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中午12時 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臺灣巴西柔 術學院蛋糕櫃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錢盒內之現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元置於口袋中,適為工作人員賴 冠維發覺有異,將陳柏憲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柏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 │ │中之供述。 │錢盒內現金置入口袋等事實│ │ │ │,惟辯稱:那邊是開放式的│ │ │ │,伊要買飲料 1 罐 25 元 │ │ │ │,不小心先拿錢盒內的錢放│ │ │ │進口袋,伊把口袋內的錢包│ │ │ │跟錢盒內的錢一起從口袋內│ │ │ │拿出來,要換飲料的錢,被│ │ │ │櫃臺先生看到云云。 │ ├──┼───────────┼────────────┤ │2 │證人即被害人敖守嫺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訴。 │ │ ├──┼───────────┼────────────┤ │3 │證人賴冠維於警詢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4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被告竊取現金2,200元之事 │ │ │圖片、現場照片。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