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9
09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
第3174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詩嘉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保溫瓶貳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詩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17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
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
處
有期徒刑2 月,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15 號判
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被告於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
累犯,惟被告前揭
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罪名
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
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
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爰
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告訴人台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
損害,
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精神健康狀況、自述待業中、
需扶養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47至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
㈢被告竊得之保溫瓶2 個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
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
被 告 張詩嘉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O樓
居臺北市○○區○○街○○○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詩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晚間9 時3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市○○道
○ 段○ 號1 樓即「三創生活園區」內、由台象股份有限公司
擺設之臨時櫃位處,徒手竊取由該公司員工張維純所管領、
置放在商品展示架上之保溫瓶共2 個( 總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2,076 元) ,並於得手後立即離開現場,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張維純盤點商品時發現
數量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始知悉上情,遂通
報警方處理。
二、案經張維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詩嘉之供述 │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
│2 │告訴人張維純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所管領前述財物遭竊│
│ │證述 │之事實。 │
├──┼───────────┼────────────┤
│3 │案發現場及沿途監視器攝│被告實行本件竊盜之始末經│
│ │得畫面檔案與擷取列印照│過情形。 │
│ │片 │ │
└──┴───────────┴────────────┘
二、核被告張詩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現均未返還告訴人張維純,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