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壬福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19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壬福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及茶葉貳罐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模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
,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
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
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
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
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
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
法
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
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
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
強制猥褻
罪,後犯是
強制性交罪;前犯是
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
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
重傷)罪、
重傷害(或致
死)罪或
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
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
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
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
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
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
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
例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然
參酌上
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
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
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
詐欺罪,被告更已
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惟本院考量本案詐欺罪並
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之
詐欺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
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詐欺罪並
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
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告訴人佯稱:其在蘋果公司上班,有員工價的蘋果平版電腦
福利品可以出售,得以優惠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4,600
元賣出平版電腦一台,另需提供兩罐茶葉予幫忙跑腿的人等
語,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600元及兩罐茶葉予
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
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
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2.未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受騙金額4,600元及兩罐
茶葉,均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之模型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775號
被 告 鄒壬福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中
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壬福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間,因竊
取他人機車、手機之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中簡
字第7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1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間,因詐欺、
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聲更字
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其並於107年9月
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能知所悔改,明知其並無優
惠價格之蘋果廠牌平版電腦得以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7月3日15時56分許至
16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立庭所任
職之八拾捌茶有限公司,先以其主管有意購買茶葉為由,藉
此攀談周立庭,
嗣則對伊訛稱:其在蘋果公司上班,有員工
價的蘋果平版電腦福利品可以出售,得以優惠之價格即新臺
幣(下同)4,600元賣出平版電腦1臺,並可前往拿取商品給
伊,另需提供2罐茶葉予幫忙跑腿的人云云,且當場提供維
修完畢的蘋果手機1支,以此取信於周立庭,致周立庭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允諾向其訂購平版電腦,並因此交付
現金4,600元及兩罐茶葉。嗣因周立庭於上址等候多時,並
未見其返回,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鄒壬福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收取
證人即被害人周立庭
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而未交付平版電腦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
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對方說在蘋果公司上班,伊是跟對
方說,因為有很多店面有在販賣蘋果下架的 3C 商品,伊去
拿時會比較便宜,伊也要買茶,伊有收錢但忘了給對方平版
,伊問好幾家,但還沒下架云云。惟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
人周立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8年8月13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15725號函暨所附
鑑定
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及翻拍照片、扣案之手機等在卷
可佐,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至扣案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