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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23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壬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19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壬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及茶葉貳罐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模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 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 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 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 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 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 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 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 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 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 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 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 例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 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 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 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詐欺罪,被告更已 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惟本院考量本案詐欺罪並 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之 詐欺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 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詐欺罪並 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 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告訴人佯稱:其在蘋果公司上班,有員工價的蘋果平版電腦 福利品可以出售,得以優惠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4,600 元賣出平版電腦一台,另需提供兩罐茶葉予幫忙跑腿的人等 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600元及兩罐茶葉予 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2.未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受騙金額4,600元及兩罐 茶葉,均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之模型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775號 被 告 鄒壬福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中 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壬福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間,因竊 取他人機車、手機之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中簡 字第7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1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間,因詐欺、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聲更字 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其並於107年9月 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能知所悔改,明知其並無優 惠價格之蘋果廠牌平版電腦得以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7月3日15時56分許至 16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立庭所任 職之八拾捌茶有限公司,先以其主管有意購買茶葉為由,藉 此攀談周立庭,嗣則對伊訛稱:其在蘋果公司上班,有員工 價的蘋果平版電腦福利品可以出售,得以優惠之價格即新臺 幣(下同)4,600元賣出平版電腦1臺,並可前往拿取商品給 伊,另需提供2罐茶葉予幫忙跑腿的人云云,且當場提供維 修完畢的蘋果手機1支,以此取信於周立庭,致周立庭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允諾向其訂購平版電腦,並因此交付 現金4,600元及兩罐茶葉。嗣因周立庭於上址等候多時,並 未見其返回,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壬福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收取證人即被害人周立庭 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而未交付平版電腦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 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對方說在蘋果公司上班,伊是跟對 方說,因為有很多店面有在販賣蘋果下架的 3C 商品,伊去 拿時會比較便宜,伊也要買茶,伊有收錢但忘了給對方平版 ,伊問好幾家,但還沒下架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周立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8年8月13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15725號函暨所附鑑定 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及翻拍照片、扣案之手機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至扣案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