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
第3764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芳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淑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
被告
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前
科素行、所生損害,以及業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實際依約
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
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審酌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
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8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以兼公允。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17號
被 告 劉淑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
律師
陳致璇律師
黃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芳於民國97年10月起,任職運馬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運馬公司)空
運業務部主管,負責航空業務招攬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將其業務
上所持有、應退予運馬公司客戶即如附表所示之茂碩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碩公司)、虎威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虎威公司)及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遠公司)等3
家公司之佣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5萬1,934元,未退還
予上開公司,反而
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運馬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淑芳之供述 │坦承
告訴人運馬公司有將如│
│ │ │附表示金額之款項交由其全│
│ │ │權處理,其卻未交付相關憑│
│ │ │證予告訴人記帳之事實。 │
├──┼───────────┼────────────┤
│2 │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王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文之證述 │ │
├──┼───────────┼────────────┤
│3 │證人許詠婕之證述 │證人為告訴人空運業部會計│
│ │ │,被告為證人之主管。被告│
│ │ │每月會列退佣明細,並製成│
│ │ │EXCELL 表交給證人,由證 │
│ │ │人輸入告訴人內部入作業系│
│ │ │統,再列印報表由浩簽章後│
│ │ │,送交財務請款,再由財務│
│ │ │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建國分│
│ │ │行帳戶之事實。 │
├──┼───────────┼────────────┤
│4 │告訴人就虎威公司、茂碩│全部犯罪事實。 │
│ │公司、遠達公司製作之特│ │
│ │價帳單3紙 │ │
├──┼───────────┼────────────┤
│5 │遠達公司、茂碩公司所出│
佐證被告有侵占如附表編號│
│ │具之聲明書各1紙 │1、3所示佣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佣金侵占入己,
應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被
告本件所涉侵占之財物,雖未據
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
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