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雅茹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9931 號、第25125 號),
嗣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
罪(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
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雅茹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宋美羚」署名壹枚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㈠徐雅茹明知信用卡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
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
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
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
交易,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
欺之犯意,為協助均不知情之夏繼新、黃東隆代訂購機票,
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14時25分許,冒用宋美羚名義,以電
話向南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南龍旅行社)員工黃慧鈴訂
購臺北飛往上海雙人來回機票2 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 萬9000元,黃慧鈴遂將空白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以電子
郵件傳送予徐雅茹,徐雅茹即於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填載
宋嘉羚
持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
碼等資料,並於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宋美羚」署名1 枚,表
示宋美羚確認並同意該筆交易金額之私文書後,再傳真至南
龍旅行社而據以行使之,做為購買上開電子機票款項之用,
使不知情之黃慧鈴
陷於錯誤,而
予以提供代訂電子機位之利
益,
足以生損害於宋嘉羚、南龍旅行社之利益及台北富邦銀
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徐雅茹明知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不得擅自變造,竟恐因案
遭警查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蘇
漢文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於107 年7 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膠帶黏貼之方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
牌照2 面之號碼由「0000-00 」均變造為「0000-00 」,進
而駕駛懸掛上開變造牌照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蘇漢文、公路監理
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徐雅茹於同年8 月2 日19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因而循
線獲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雅茹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
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付款文件之
性質,持卡人簽名於授權書上,即意指持卡人同意合約條件
,並願依約付款之意,是授權書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又本
件被告所詐得
乃係非實體票券之電子機票,
核屬運送服務之
利益。次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
公文書
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是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對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 條之偽、變造公文
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參照)
。
㈡是核被告就上開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
起訴書認被告詐得南龍旅行社所提供之電子機票,應依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尚有未洽,惟其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被告就上開一、㈡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
㈢被告於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持卡偽造「宋美羚」署名1 枚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變造特
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在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冒簽「宋美羚」之署名1 枚,
復持以行使以詐得運送服務之利益,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詐欺得利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就上
開一、㈡部分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前:①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上述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4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8日易
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㈧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機會盜
刷被害人宋嘉羚之信用卡獲取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宋嘉
羚、南龍旅行社之利益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
之正確性,又任意變造車輛車牌並駕駛上路,除足生損害於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主蘇漢文外,亦妨礙公路監理
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
告訴人南龍旅行社達成
和
解,願賠償
告訴人4 萬元(尚未履行),有本院108 年度審
附民字第194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
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在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宋美
羚」署名1 枚,係其偽造之署名,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至被告傳真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至南龍旅行社之
傳真文件,已屬南龍旅行社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傳真
原稿則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沒收困難,亦不諭知沒收
。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運送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之犯
罪利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南龍旅行社達成和解,約定以金
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告與
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高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
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
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利得。
㈢
扣案變造之「0000-00 」號車牌0 面(原始車牌號碼:「00
00-00 」,雖係經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變造供其與被告
使用,而屬其2 人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車牌係公路監理
機關所核發予汽車所有人使用,由車輛所有人持有,於汽車
報廢時,尚須繳回監理單位,或註銷車牌,不因「小高」及
被告變造使用而屬其所有,且非
違禁物,復查無其他沒收依
據,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31號
107年度偵字第25125號
被 告 徐雅茹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以協助
夏繼新、黃東隆代訂購機票名義,向南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龍旅行社)黃慧玲訂購臺北- 上海雙人來回機票
2 張,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9,000 元,並冒用署名「宋
美羚」之名義,填寫宋嘉羚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以傳
真方式回傳,完成訂購上開機票。
詎料於107 年8 月2 日上
午10時許,黃慧玲接獲信用卡公司來電以刷卡授權書與銀行
客戶留下之簽名不同為由,拒絕支付款項,致生損害於宋嘉
羚、南龍旅行社之權益。
二、徐雅茹因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案遭
警方
查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高」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7 月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由綽號「小高」將蘇漢文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0 面,以膠帶黏貼之方式,而變造為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牌0 面,進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7 年
8 月2 日下午7 時20分許,徐雅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始悉上
情。
三、案經南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雅茹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黃慧玲│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具結證│ │
│ │述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宋嘉羚於偵│被害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
│ │查中之具
結證述 │信用卡遭他人盜刷3 萬9,00│
│ │ │0 元之事實。 │
├──┼───────────┼────────────┤
│4 │證人夏繼新於警詢及偵查│委託被告訂購臺北-上海雙 │
│ │中之具結證述 │人來回機票 2 張之事實。 │
├──┼───────────┼────────────┤
│5 │證人黃東隆於警詢及偵查│臺北- 上海雙人來回機票由│
│ │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夏繼新委託被告訂購之│
│ │ │事實。 │
├──┼───────────┼────────────┤
│6 │證人蘇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上開自│
│ │中之具結證述 │用小客車係被告平日使用之│
│ │ │事實。 │
├──┼───────────┼────────────┤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廣於警│佐證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於│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變造│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客車為警攔檢盤查之事實。│
├──┼───────────┼────────────┤
│8 │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特│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 │約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 │
│ │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
│ │機票訂購資料、信用卡消│ │
│ │費明細及帳單影本 │ │
├──┼───────────┼────────────┤
│9 │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 │
│ │索暨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
│ │目錄表、
贓物領據、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
│ │1 份、照片共9 張 │ │
├──┼───────────┼────────────┤
│10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 │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 │ │係證人蘇漢文之事實。 │
└──┴───────────┴────────────┘
二、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
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
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
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
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
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
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變
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乃一行
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變造車牌0 面,係被告所有,
供
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