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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雅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9931 號、第25125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自白犯 罪(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雅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宋美羚」署名壹枚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㈠徐雅茹明知信用卡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 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 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 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 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之犯意,為協助均不知情之夏繼新、黃東隆代訂購機票, 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14時25分許,冒用宋美羚名義,以電 話向南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南龍旅行社)員工黃慧鈴訂 購臺北飛往上海雙人來回機票2 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 萬9000元,黃慧鈴遂將空白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以電子 郵件傳送予徐雅茹,徐雅茹即於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填載 宋嘉羚持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 碼等資料,並於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宋美羚」署名1 枚,表 示宋美羚確認並同意該筆交易金額之私文書後,再傳真至南 龍旅行社而據以行使之,做為購買上開電子機票款項之用, 使不知情之黃慧鈴陷於錯誤,而予以提供代訂電子機位之利 益,足以生損害於宋嘉羚、南龍旅行社之利益及台北富邦銀 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徐雅茹明知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不得擅自變造,竟恐因案 遭警查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蘇 漢文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於107 年7 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膠帶黏貼之方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 牌照2 面之號碼由「0000-00 」均變造為「0000-00 」,進 而駕駛懸掛上開變造牌照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蘇漢文、公路監理 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徐雅茹於同年8 月2 日19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因而循 線獲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雅茹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 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付款文件之 性質,持卡人簽名於授權書上,即意指持卡人同意合約條件 ,並願依約付款之意,是授權書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又本 件被告所詐得係非實體票券之電子機票,核屬運送服務之 利益。次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 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是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對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 條之偽、變造公文 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 ㈡是核被告就上開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認被告詐得南龍旅行社所提供之電子機票,應依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被告就上開一、㈡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 ㈢被告於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持卡偽造「宋美羚」署名1 枚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變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在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冒簽「宋美羚」之署名1 枚, 復持以行使以詐得運送服務之利益,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詐欺得利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就上 開一、㈡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上述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4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8日易 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機會盜 刷被害人宋嘉羚之信用卡獲取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宋嘉 羚、南龍旅行社之利益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 之正確性,又任意變造車輛車牌並駕駛上路,除足生損害於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主蘇漢文外,亦妨礙公路監理 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南龍旅行社達成和 解,願賠償告訴人4 萬元(尚未履行),有本院108 年度審 附民字第194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 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在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宋美 羚」署名1 枚,係其偽造之署名,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至被告傳真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至南龍旅行社之 傳真文件,已屬南龍旅行社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傳真 原稿則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沒收困難,亦不諭知沒收 。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運送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之犯 罪利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南龍旅行社達成和解,約定以金 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告與 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高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 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 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利得。 ㈢扣案變造之「0000-00 」號車牌0 面(原始車牌號碼:「00 00-00 」,雖係經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變造供其與被告 使用,而屬其2 人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車牌係公路監理 機關所核發予汽車所有人使用,由車輛所有人持有,於汽車 報廢時,尚須繳回監理單位,或註銷車牌,不因「小高」及 被告變造使用而屬其所有,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沒收依 據,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31號 107年度偵字第25125號 被 告 徐雅茹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以協助 夏繼新、黃東隆代訂購機票名義,向南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龍旅行社)黃慧玲訂購臺北- 上海雙人來回機票 2 張,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9,000 元,並冒用署名「宋 美羚」之名義,填寫宋嘉羚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以傳 真方式回傳,完成訂購上開機票。料於107 年8 月2 日上 午10時許,黃慧玲接獲信用卡公司來電以刷卡授權書與銀行 客戶留下之簽名不同為由,拒絕支付款項,致生損害於宋嘉 羚、南龍旅行社之權益。 二、徐雅茹因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案遭 警方查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高」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7 月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由綽號「小高」將蘇漢文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0 面,以膠帶黏貼之方式,而變造為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牌0 面,進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7 年 8 月2 日下午7 時20分許,徐雅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始悉上 情。 三、案經南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雅茹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慧玲│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 │ │ │述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宋嘉羚於偵│被害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 │ │查中之具結證述 │信用卡遭他人盜刷3 萬9,00│ │ │ │0 元之事實。 │ ├──┼───────────┼────────────┤ │4 │證人夏繼新於警詢及偵查│委託被告訂購臺北-上海雙 │ │ │中之具結證述 │人來回機票 2 張之事實。 │ ├──┼───────────┼────────────┤ │5 │證人黃東隆於警詢及偵查│臺北- 上海雙人來回機票由│ │ │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夏繼新委託被告訂購之│ │ │ │事實。 │ ├──┼───────────┼────────────┤ │6 │證人蘇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上開自│ │ │中之具結證述 │用小客車係被告平日使用之│ │ │ │事實。 │ ├──┼───────────┼────────────┤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廣於警│佐證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於│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變造│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客車為警攔檢盤查之事實。│ ├──┼───────────┼────────────┤ │8 │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特│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 │約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 │ │ │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 │ │機票訂購資料、信用卡消│ │ │ │費明細及帳單影本 │ │ ├──┼───────────┼────────────┤ │9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 │ │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贓物領據、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 │ │1 份、照片共9 張 │ │ ├──┼───────────┼────────────┤ │10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 │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 │ │係證人蘇漢文之事實。 │ └──┴───────────┴────────────┘ 二、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 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 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 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 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 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 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變 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乃一行 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變造車牌0 面,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