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至嶔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3322 、26175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
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至嶔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PHONE X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王至嶔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及補充「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恐嚇
告
訴人沈慶京,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為
接續犯。」、「
被告已
著手恐嚇取財之
犯行,但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審酌被告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言語、方式恐嚇
告訴人
,所為應予處罰,然未得逞,造成之損害有限,另考量被告
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扣案的IPHONE X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是
被告所有,且用來犯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的規定沒
收。至於其他扣案手機、平板電腦,均與本案無關,不予
宣
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22號
第26175號
被 告 王至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至嶔自民國102 年6 月1 日起,係任職在中國石油化學工
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沈慶京之專屬司
機,
嗣於105 年6 月1 日辭職離開公司。豈料,王至嶔明知
沈慶京於其任職公司期間,從未承諾要贈與港幣30萬元,且
就後述簡訊內容中
所稱事項,不論真實性
與否,其亦欠缺得
向沈慶京請求給付款項之適法權源,其更未有遭他人威脅之
情事存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意,從107 年4 月28日凌晨2 時20分許起,至同年9 月16
日凌晨2 時39分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4 樓住家或其他地點,利用其所有之手機及門號SIM 卡
,接續傳送:「答應我的要給我」、「還是要用認知的某應
X 員換50港幣了」、「拿我的房卡誰先後進房只是要我應得
的」、「再不回我回賣出更多」、「有不明人士找到我,要
我配合以下幾件事. . . . . . 台北喜來登飯店的住宿日期
,要調錄影( 出入房間的是應議員跟你) . . . . . . 妳跟
名嘴女在澳門一同住房」、「要調我總共報幾次海關,又了
帶港幣,又是怎麼換成台幣的」、「你說會給我30港幣,讓
我做點小生意或好好存著,這筆款項可否先匯給我,讓我跟
老婆小孩可以免受威脅
利誘」、「他們還有港幣的照片紀錄
著,我一併傳給你看」、「這樣子的話我只好到被牽扯到了
女士粉絲留言,看她們能否幫我」、「快選舉了,我若請求
那幾位相關女士幫忙,我怕會牽扯更多事出來」、「我真的
不想在選舉前,發生傷害女性名譽的是事」、「14:00沒收
到回覆,我就去應議員辦公室,讓她了解. . . . . . 她若
也無要緊我就只好自保了。交出證件跟信用卡配合對說住房
日」、「一句話你要不要幫這個麻煩取消掉」、「要求咪~
陪你睡我都裝不知道」、「明天記得買周刊股東的太太看照
對話紀錄應許聖梅」、「應議員問我還沒你三嗯」、「每次
福華飯店下車後,就上股東太太黑賓士、去威閣. . . . .
. 我知道的就會全說。叫阿咪跟你睡,她想跟我抱怨的訊息
對話、我也都留著!期待新聞跟周刊發行日」、「該給我的
,是你答應的,搞成這樣何必呢. . . . . . 沈先生,你答
應要我的30HK,不是不我無理取鬧的!那是我拼命,帽著被
海關
扣押,壓滯留還被查稅,背上十10幾趟,上好幾億幣」
等簡訊內容予沈慶京,施此等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恐
嚇手段,欲要挾沈慶京交付港幣30萬元款項。而於
上揭期間
內,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住所○○○區○○路辦公室
等處地點,陸續接獲該等簡訊並瀏覽內容之沈慶京,雖懼怕
王至嶔會將該等損害伊聲譽之內容,加以渲染散布於眾,然
終未屈服付款,並通報警方處理,始未得逞。
二、案經沈慶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至嶔之供述 │1.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期間內│
│ │ │ ,利用手機接續傳送前述│
│ │ │ 簡訊內容予告訴人沈慶京│
│ │ │ 之事實。 │
│ │ │2.被告承認每次告訴人囑託│
│ │ │ 其從國外攜款入境時,均│
│ │ │ 有完成報關程序之事實。│
│ │ │3.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
│ │ │ 意或犯行,辯稱:「我認│
│ │ │ 為( 港幣30萬元) 這不是│
│ │ │ 封口費」、「我是要跟告│
│ │ │ 訴人說即便我被威脅利誘│
│ │ │ ,我都沒有出賣他」、「│
│ │ │ 告訴人把30萬港幣給我,│
│ │ │ 我就把手機號碼換掉,就│
│ │ │ 沒這麼多麻煩」云云。 │
├──┼───────────┼────────────┤
│ 2 │告訴人沈慶京於警詢、偵│1.告訴人未曾承諾要贈與被│
│ │訊時之證述 │ 告港幣30萬元。 │
│ │ │2.告訴人未有被告在前述簡│
│ │ │ 訊內容中所稱不正常男女│
│ │ │ 關係、涉嫌洗錢等行為。│
│ │ │3.遭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經│
│ │ │ 過情形。 │
├──┼───────────┼────────────┤
│ 3 │
證人朱亞虎於警詢時之證│1.此名證人為告訴人辦公室│
│ │述 │ 主任。 │
│ │ │2.被告曾向該名證人表示:│
│ │ │ 如果告訴人不交付港幣30│
│ │ │ 萬元,就要跟某澳門集團│
│ │ │ 合作,將告訴人的事情都│
│ │ │ 公布出來等語。 │
├──┼───────────┼────────────┤
│ 4 │前述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被告著手實施本件恐嚇取財│
│ │ │犯行之事實。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於107年9 月4 日下午1│
│ │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時42分許及同年月16日凌晨│
│ │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2 時39分許,寄送各該簡訊│
│ │鑑驗報告、手機門號申登│內容之事實。 │
│ │資料 │ │
└──┴───────────┴────────────┘
二、核被告王至嶔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嫌。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手機( 含門號SI
M 卡) ,則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均請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