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至嶔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3322 、261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至嶔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PHONE X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王至嶔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及補充「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恐嚇告 訴人沈慶京,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但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言語、方式恐嚇告訴人 ,所為應予處罰,然未得逞,造成之損害有限,另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的IPHONE X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是 被告所有,且用來犯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的規定沒 收。至於其他扣案手機、平板電腦,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22號 第26175號 被 告 王至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至嶔自民國102 年6 月1 日起,係任職在中國石油化學工 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沈慶京之專屬司 機,於105 年6 月1 日辭職離開公司。豈料,王至嶔明知 沈慶京於其任職公司期間,從未承諾要贈與港幣30萬元,且 就後述簡訊內容中所稱事項,不論真實性與否,其亦欠缺得 向沈慶京請求給付款項之適法權源,其更未有遭他人威脅之 情事存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意,從107 年4 月28日凌晨2 時20分許起,至同年9 月16 日凌晨2 時39分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4 樓住家或其他地點,利用其所有之手機及門號SIM 卡 ,接續傳送:「答應我的要給我」、「還是要用認知的某應 X 員換50港幣了」、「拿我的房卡誰先後進房只是要我應得 的」、「再不回我回賣出更多」、「有不明人士找到我,要 我配合以下幾件事. . . . . . 台北喜來登飯店的住宿日期 ,要調錄影( 出入房間的是應議員跟你) . . . . . . 妳跟 名嘴女在澳門一同住房」、「要調我總共報幾次海關,又了 帶港幣,又是怎麼換成台幣的」、「你說會給我30港幣,讓 我做點小生意或好好存著,這筆款項可否先匯給我,讓我跟 老婆小孩可以免受威脅利誘」、「他們還有港幣的照片紀錄 著,我一併傳給你看」、「這樣子的話我只好到被牽扯到了 女士粉絲留言,看她們能否幫我」、「快選舉了,我若請求 那幾位相關女士幫忙,我怕會牽扯更多事出來」、「我真的 不想在選舉前,發生傷害女性名譽的是事」、「14:00沒收 到回覆,我就去應議員辦公室,讓她了解. . . . . . 她若 也無要緊我就只好自保了。交出證件跟信用卡配合對說住房 日」、「一句話你要不要幫這個麻煩取消掉」、「要求咪~ 陪你睡我都裝不知道」、「明天記得買周刊股東的太太看照 對話紀錄應許聖梅」、「應議員問我還沒你三嗯」、「每次 福華飯店下車後,就上股東太太黑賓士、去威閣. . . . . . 我知道的就會全說。叫阿咪跟你睡,她想跟我抱怨的訊息 對話、我也都留著!期待新聞跟周刊發行日」、「該給我的 ,是你答應的,搞成這樣何必呢. . . . . . 沈先生,你答 應要我的30HK,不是不我無理取鬧的!那是我拼命,帽著被 海關扣押,壓滯留還被查稅,背上十10幾趟,上好幾億幣」 等簡訊內容予沈慶京,施此等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恐 嚇手段,欲要挾沈慶京交付港幣30萬元款項。而於上揭期間 內,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住所○○○區○○路辦公室 等處地點,陸續接獲該等簡訊並瀏覽內容之沈慶京,雖懼怕 王至嶔會將該等損害伊聲譽之內容,加以渲染散布於眾,然 終未屈服付款,並通報警方處理,始未得逞。 二、案經沈慶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至嶔之供述 │1.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期間內│ │ │ │ ,利用手機接續傳送前述│ │ │ │ 簡訊內容予告訴人沈慶京│ │ │ │ 之事實。 │ │ │ │2.被告承認每次告訴人囑託│ │ │ │ 其從國外攜款入境時,均│ │ │ │ 有完成報關程序之事實。│ │ │ │3.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 │ │ │ 意或犯行,辯稱:「我認│ │ │ │ 為( 港幣30萬元) 這不是│ │ │ │ 封口費」、「我是要跟告│ │ │ │ 訴人說即便我被威脅利誘│ │ │ │ ,我都沒有出賣他」、「│ │ │ │ 告訴人把30萬港幣給我,│ │ │ │ 我就把手機號碼換掉,就│ │ │ │ 沒這麼多麻煩」云云。 │ ├──┼───────────┼────────────┤ │ 2 │告訴人沈慶京於警詢、偵│1.告訴人未曾承諾要贈與被│ │ │訊時之證述 │ 告港幣30萬元。 │ │ │ │2.告訴人未有被告在前述簡│ │ │ │ 訊內容中所稱不正常男女│ │ │ │ 關係、涉嫌洗錢等行為。│ │ │ │3.遭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經│ │ │ │ 過情形。 │ ├──┼───────────┼────────────┤ │ 3 │證人朱亞虎於警詢時之證│1.此名證人為告訴人辦公室│ │ │述 │ 主任。 │ │ │ │2.被告曾向該名證人表示:│ │ │ │ 如果告訴人不交付港幣30│ │ │ │ 萬元,就要跟某澳門集團│ │ │ │ 合作,將告訴人的事情都│ │ │ │ 公布出來等語。 │ ├──┼───────────┼────────────┤ │ 4 │前述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被告著手實施本件恐嚇取財│ │ │ │犯行之事實。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於107年9 月4 日下午1│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時42分許及同年月16日凌晨│ │ │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2 時39分許,寄送各該簡訊│ │ │鑑驗報告、手機門號申登│內容之事實。 │ │ │資料 │ │ └──┴───────────┴────────────┘ 二、核被告王至嶔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嫌。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手機( 含門號SI M 卡) ,則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均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