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1123號、第1124號、第1125號、第1126號、第1128號),因被
告於
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行,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
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金玉犯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
扣案偽造之「正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簽約章/ 電話:0000-
0000/ 台北市○○○路0 段00號0 樓之0 」印章壹枚、在如附表
「偽造印文所在之文件及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之印文均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金額欄」
所載「29800」更正為「
295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金玉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2、編號4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 項之
背信罪
;就附表編號5、編號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又
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
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
該數行為
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
法益者,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彭金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盜刷、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接續侵害相同財產法益,是各舉動間獨
立性均相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均
應認定係接續犯僅論1罪即可。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編號
3、編號4部分,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
行為犯如附表編號2.
、編號4.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係被告於完成背信行為後另行起意為之,兩者間又無
關連,應分論並罰。又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2 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3罪、背信罪3 罪,共8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
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依
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已部分賠償被害人,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起訴
法條雖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偽造
印文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或
吸收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
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參諸
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
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
罰,不
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僅需
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
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
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
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經查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盜刷被害人許雅真之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130萬8300元(106萬8300+24萬)部分,依被告於
民國108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中庭提之還款計畫書稱「104
-106年有還了現金快60萬」,惟
告訴人許雅真於104年12
月31日之刑事
告訴狀中陳稱「
迄今尚因此事負擔有約新台
幣60萬之卡債」(參105他1303號卷第2頁背面)。據此,
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估算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盜刷之
犯行,所得尚有共60萬元。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旨在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案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
盧亮嘉於
偵查中陳稱「彭金玉已退還本金1萬3000元(實際
為1萬5100元),還欠18萬6600元(實際為18萬4500元)」
(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他4906號卷第2頁背面)、編
號3.被害人曾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總共騙我新
臺幣6萬元,但截至目前為止只有還我1萬元。」(參本院
卷第81頁)、編號4被害人蘇慧萍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
告先還我兩萬,後來還有兩萬九還沒有還」(參105偵148
65號卷第9頁),則被告既已就被害人盧亮嘉、陳佩琪、曾
仁宏、蘇慧萍為部分還款,被害人盧亮嘉、陳佩琪、曾仁
宏、蘇慧萍就此已受還款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
沒收,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此就本案論,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2詐欺取財18萬4500元(19萬9600-1萬5100)、編號4詐欺
取財2萬9000元(4萬9000-2萬);就如附附表編號3違背應
忠實執行業務行為取得5萬元(6萬-1萬)、編號5違背應忠
實執行業務行為取得2萬2500元、編號6違背應忠實執行業
務行為取得3 萬9000元,均應認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
,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稱財產上利益。據此,被
告因前開三、(一)所示之盜刷得利共60萬元、詐欺取財
共21萬3500元、背信而取得11萬1500元,總計92萬5000元
,均屬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92萬50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於未扣案被告所偽造之「正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簽
約章/ 電話:0000-0000/ 台北市○○○路0 段00號0 樓之
0 」之印章1 枚,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又被告在如附表
「偽造印文所在之文件及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文件
上偽造之印文,既屬之印章、印文,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併宣告沒收印章、印文數量之。而未扣案如附表「偽造
印文所在之文件及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文件,雖係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均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
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2項、第342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犯罪所得 │偽造印文│宣告刑 │
│ │ │ │ │所在之文│ │
│ │ │ │ │件及偽造│ │
│ │ │ │ │之印文數│ │
│ │ │ │ │量 │ │
├──┼────┼───┼─────┼────┼───────┤
│1 │如附件起│許雅真│信用卡盜刷│ │彭金玉犯詐欺得│
│ │訴書犯罪│ │金額新臺幣│ │利罪,處有期徒│
│ │事實欄一│ │(下同)陸│ │刑陸月,如易科│
│ │、(一)│ │拾萬元 │ │罰金,以新臺幣│
│ │、(三)│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 │ │ │。又犯詐欺得利│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伍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附件起│盧亮嘉│因詐欺犯行│在國外旅│彭金玉犯行使偽│
│ │訴書犯罪│、陳佩│取得拾捌萬│遊定型化│造私文書罪,處│
│ │事實欄一│琪 │肆仟伍佰元│契約書上│有期徒刑肆月,│
│ │、(二)│ │ │偽造「正│如易科罰金,以│
│ │部分 │ │ │昇國際旅│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行社有限│算壹日。 │
│ │ │ │ │公司/ 簽│ │
│ │ │ │ │約章/ 電│ │
│ │ │ │ │話:0000 │ │
│ │ │ │ │-0000/台│ │
│ │ │ │ │北市00 │ │
│ │ │ │ │0路0段 │ │
│ │ │ │ │00號0樓 │ │
│ │ │ │ │之0」印 │ │
│ │ │ │ │文共陸枚│ │
├──┼────┼───┼─────┼────┼───────┤
│3 │如附件起│曾仁宏│因背信犯行│在國外旅│彭金玉犯行使偽│
│ │訴書犯罪│ │取得伍萬元│遊定型化│造私文書罪,處│
│ │事實欄一│ │ │契約書上│有期徒刑參月,│
│ │、(四)│ │ │偽造「正│如易科罰金,以│
│ │部分 │ │ │昇國際旅│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行社有限│算壹日,又犯背│
│ │ │ │ │公司/ 簽│信罪,處有期徒│
│ │ │ │ │約章/ 電│刑參月,如易科│
│ │ │ │ │話:0000 │罰金,以新臺幣│
│ │ │ │ │-0000/台│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北市00 │。 │
│ │ │ │ │0路0段 │ │
│ │ │ │ │00號0樓 │ │
│ │ │ │ │之0 」印│ │
│ │ │ │ │文共參枚│ │
├──┼────┼───┼─────┼────┼───────┤
│4 │如附件起│蘇慧萍│因詐欺犯行│在國外旅│彭金玉犯行使偽│
│ │訴書犯罪│ │取得貳萬玖│遊定型化│造私文書罪,處│
│ │事實欄一│ │仟元 │契約書上│有期徒刑參月,│
│ │、(五)│ │ │偽造「正│如易科罰金,以│
│ │部分 │ │ │昇國際旅│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行社有限│算壹日。 │
│ │ │ │ │公司/ 簽│ │
│ │ │ │ │約章/ 電│ │
│ │ │ │ │話:0000 │ │
│ │ │ │ │-0000/台│ │
│ │ │ │ │北市00 │ │
│ │ │ │ │0路0段 │ │
│ │ │ │ │00號0樓 │ │
│ │ │ │ │之0」印 │ │
│ │ │ │ │文共參枚│ │
├──┼────┼───┼─────┼────┼───────┤
│5 │如附件起│梁祐雅│因背信犯行│ │彭金玉犯背信罪│
│ │訴書犯罪│ │取得貳萬貳│ │,處有期徒刑參│
│ │事實欄一│ │仟伍佰元 │ │月,如易科罰金│
│ │、(六)│ │ │ │,以新臺幣壹仟│
│ │部分 │ │ │ │元折算壹日。 │
├──┼────┼───┼─────┼────┼───────┤
│6 │如附件起│黃郁嵐│因背信犯行│ │彭金玉犯背信罪│
│ │訴書犯罪│ │取得參萬玖│ │,處有期徒刑參│
│ │事實欄一│ │仟元 │ │月,如易科罰金│
│ │、(七)│ │ │ │,以新臺幣壹仟│
│ │部分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
被 告 彭金玉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金玉(所涉
侵占犯行,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為正昇國際旅
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之業務人員及導遊,然於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離職。
詎彭金玉因個人之財務調度
失當,需錢孔急,竟個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
之行為:
(一)彭金玉於 103 年 8 月間,資金缺口甚大,明知個人無力
清償債務,為取得更多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許雅真佯稱:希望由許雅真提供多張信用卡先行支付彭
金玉招攬客戶之團費,次月收取客戶所交付較為高額之團
費後,會立即將該款項交給許雅真,或逕自償還信用卡費
云云。使許雅真誤信彭金玉之還款計畫,因而交付個人所
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匯豐商業銀行(下
稱匯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花旗商
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澳盛商業銀行(下
稱澳盛銀行)信用卡 7 張之資訊給彭金玉使用。彭金玉
旋即於附表編號 1 至 8 所示之刷卡日期,利用許雅真如
附表編號 1 至 8 所示之信用卡,先行刷卡支付如附表編
號 1 至 8 之金額,並於附表編號 1 至 8 所示之核撥時
間取得旅行社交付之團費現金,並隨即花用殆盡,而將附
表編號 1 至 8 之債務轉由許雅真負擔,而詐得免於還款
之財產上利益。而自 103 年 9 月起,許雅真雖因瞬間積
欠龐大債務,而要求彭金玉不得再次刷卡,但彭金玉仍針
對每家銀行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避免許雅真追究;許雅
真為確保彭金玉能清償前揭銀行之信用卡費,亦僅能忍氣
吞聲而飽受委屈。
(二)彭金玉於 104 年 5 月間,為取得現金以供周轉使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偽刻所任職之正昇公司之簽約
章,然後向盧亮嘉、陳佩琪夫婦佯稱:其願意代為安排盧
亮嘉、陳珮琪於 104 年 10 月 29 日至義大利蜜月旅行
,每人團費新台幣(下同) 99,800 元云云。使盧亮嘉、
陳佩琪誤認彭金玉係代表正昇公司對外招攬業務,而於同
年月 25 日、 8 月 12 日與彭金玉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書之私文書;彭金玉則接續 2 次於前揭時間,在契
約書上偽蓋正昇公司之契約章各 3 枚,以為正昇公司簽
約之意,並將前揭偽蓋印文之私文書以 LINE 通訊軟體傳
送給盧亮嘉、陳佩琪以為行使,復提供個人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收款帳戶,使盧亮嘉
、陳佩琪
陷於錯誤,並足生損害於盧亮嘉、陳佩琪及正昇
公司。
嗣後彭金玉即指示盧亮嘉、陳佩琪接續於同年 5
月間以網路匯款 3 萬元;同年 5 月 26 日、 8 月 10
日各臨櫃存款 69,800 元、 99,800 元,總計 199,600
元至彭金玉前揭帳戶而得逞。盧亮嘉、陳佩琪於付款後,
因個人因素而更動行程至同年 11 月出發,彭金玉擔心所
為之詐欺犯行暴露,即要求盧亮嘉、陳佩琪再次繳清全額
團費,並以其他旅行社之名額使盧亮嘉、陳佩琪出發旅遊
而免遭懷疑;並於同年 11 月 19 日、 12 月 11 日總計
退款 15,100 元予盧亮嘉以為搪塞,然之後即拒不還款,
盧亮嘉、陳佩琪 2 人始知上情。
(三)至 104 年 8 月間,許雅真因彭金玉前揭犯罪事實,已然
心力交瘁,多次催促彭金玉儘速處理前揭債務,或進行債
務整合。詎料彭金玉竟趁許雅真鄰近崩潰之際,明知並無
能力償還債務,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許雅
真再次同意以匯豐銀行信用卡支付團費,等次月取得團費
後,即行還款云云。使許雅真於求助無門之狀況下,不慎
再次輕信彭金玉之還款誠意而同意,彭金玉旋即於附表編
號 9 至 12 所示之刷卡日期,利用許雅真如附表編號 9
至 12 所示之信用卡,先行刷卡支付如附表編號 9 至 12
之金額,並於附表編號 9 至 12 所示之核撥時間取得旅
行社交付之團費現金後,並隨即花用殆盡,以此方式再次
將附表編號 9 至 12 之債務轉由許雅真負擔,而詐得免
於還款之財產上利益。
(四)彭金玉於 104 年 10 月間,向曾仁宏招攬於 105 年 1
月 16 日至日本旅遊,經曾仁宏同意委託辦理後,於同年
月 22 日匯款團費 60,000 元至彭金玉指定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戶名:彭金玉、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詎彭金玉明知其係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前揭款項亦係其
受曾宏仁委託代為辦理日本旅遊之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收受款項後旋即挪為他用,而為違背任務
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曾仁宏之財產。至同年 12 月 24
日,彭金玉為免前揭背信犯行遭識破,再利用偽刻之正昇
公司簽約章,與曾仁宏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之私文
書,而在契約書上偽蓋正昇公司之契約章 3 枚,以為正
昇公司簽約之意,並將前揭偽蓋印文之私文書交付曾仁宏
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曾仁宏及正昇公司。
(五)彭金玉明知其於 104 年 10 月 15 日已自正昇公司離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4 年 11 月間向蘇慧
萍佯稱係正昇公司業務員,可代為辦理緬甸旅遊事宜云云
,並於同年 12 月 3 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慈湖路麥當勞餐
廳,以偽刻之正昇公司旅遊章與蘇慧萍簽訂國外旅遊定型
化契約書之私文書,並在契約書上偽蓋正昇公司之契約章
3 枚,以為正昇公司簽約之意,並將前揭偽蓋印文之私文
書交付蘇慧萍以為行使,使蘇慧萍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團
費 49,000 元而得逞,並足生損害於蘇慧萍及正昇公司。
嗣因蘇慧萍未能如期出團,始知上情。
(六)彭金玉於 105 年 3 月間,與梁祐雅議定由彭金玉代訂臺
灣至美國的機票,梁祐雅因此於同年月 15 日匯款
22,500 元至彭金玉指定之郵局戶名:彭勝吉、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彭金玉明知其係受梁祐雅委託
處理事務之人,前揭款項亦係其受委託代為購買機票之費
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受款項後旋即挪為
他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梁祐雅之財產
。
(七) 105 年 4 月間,黃郁嵐經由梁祐雅之介紹,亦委託彭金
玉代為購買同年 7 月至美國之機票,經彭金玉同意後,
黃郁嵐於同年 4 月 26 日匯款 39,000 元至彭金玉前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詎彭金玉明知其係受委託處理事
務之人,前揭款項亦係其受黃郁嵐委託代為購買機票之費
用,竟仍另行起意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收受款項
後旋即挪為他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黃
郁嵐之財產。
二、案經盧亮嘉、陳珮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
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後改制
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曾仁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黃郁嵐、梁祐雅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彭金玉之自白 │被告所有之犯罪事實 │
├──┼───────────┼─────────────┤
│2 │
證人盧亮嘉之證述 │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3 │證人陳佩琪之證述 │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4 │證人許雅真之證述 │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三│
│ │ │)之事實 │
├──┼───────────┼─────────────┤
│5 │證人曾仁宏之證述 │被告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
│6 │證人蘇慧萍之證述 │被告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
├──┼───────────┼─────────────┤
│7 │證人黃郁嵐之證述 │被告犯罪事實一(六)、(七│
│ │ │)之事實 │
├──┼───────────┼─────────────┤
│8 │證人盧亮嘉、陳佩琪國外│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2 份 │ │
├──┼───────────┼─────────────┤
│9 │證人盧亮嘉、陳佩琪合作│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金庫存款憑條 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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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證人陳佩琪正昇公司收費│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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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正昇公司致證人陳佩琪、│被告一(一)偽造私文書之犯│
│ │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罪事實 │
│ │心回函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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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正昇公司旅行社從業人員│被告於 104 年 10 月 15 日 │
│ │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 │自正昇公司離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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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與證人盧亮嘉、陳佩│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琪之對話記錄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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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證人許雅真個人萬泰銀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三│
│ │、彰化銀行、澳盛銀行信│)之事實 │
│ │用卡交易明細 1 份;聯 │ │
│ │邦銀行、匯豐銀行、玉山│ │
│ │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交│ │
│ │易明細 2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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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證人許雅真、被告 LINE │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三│
│ │對話記錄 1 份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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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證人曾仁宏國外旅遊定型│被告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 │化契約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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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證人曾仁宏合作金庫商業│被告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 │銀行匯款申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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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證人蘇慧萍國外旅遊定型│被告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
│ │化契約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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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證人蘇慧萍正昇公司收費│被告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
│ │單 │ │
├──┼───────────┼─────────────┤
│20 │證人梁祐雅匯款交易明細│被告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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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證人黃郁嵐郵政跨行匯款│被告犯罪事實一(七)之事實│
│ │
聲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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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 │105 年 9 月 2 日函覆之│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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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5 │被告犯罪事實一(七)之事實│
│ │年 10 月 14 日函覆之開│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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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梁祐雅之陳述書 │被告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
二、核被告彭金玉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三)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
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四)係犯刑
法第 342 條第 1 項背信及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一(五)係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一(六)、(七)係犯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
其中刷卡之時間緊接,犯意相同,應個別為接續犯而各論以
一罪;被告犯罪事實(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被告
於完成背信之犯罪行為後,另行起意為之,兩者間又無關連
,應分論併罰。而犯罪事實(五)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為詐術之一部分,則顯係方法結果之階段行為,為同一犯
罪事實,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前揭 1
次詐欺取財、 2 次詐欺得利、 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3
次背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冠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發卡銀行 │ 刷卡日期 │金額 │核撥日期 │
├──┼──────┼───────┼─────┼──────┤
│1 │聯邦銀行 │103年8月12日 │83,000 │103年9月正昇│
│ │ │ │125,000 │公司 │
├──┼──────┼───────┼─────┼──────┤
│2 │匯豐銀行 │103年8月13日 │100,000 │103年9月正昇│
│ │ │ │ │公司 │
├──┼──────┼───────┼─────┼──────┤
│3 │匯豐銀行 │103年8月14日 │80,000 │103年9月正昇│
│ │ │ │ │公司 │
├──┼──────┼───────┼─────┼──────┤
│4 │玉山銀行 │103年8月19日 │187,000 │103年9月正昇│
│ │ │ │ │公司 │
├──┼──────┼───────┼─────┼──────┤
│5 │花旗銀行 │103年8月26日 │100,000 │103年9月正昇│
│ │ │ │22,300 │公司 │
│ │ │ ├─────┼──────┤
│ │ │ │29,500 │103年9月茂隆│
│ │ │ │ │旅行社 │
├──┼──────┼───────┼─────┼──────┤
│6 │萬泰銀行 │103年8月26日 │145,000 │103年9月正昇│
│ │ │ │ │公司 │
├──┼──────┼───────┼─────┼──────┤
│7 │彰化銀行 │103年8月26日 │67,000 │103年9月正昇│
│ │ │ │ │公司 │
├──┼──────┼───────┼─────┼──────┤
│8 │澳盛銀行 │103年8月28日 │29,800 │103年9月茂隆│
│ │ │ │ │旅行社 │
│ │ │ ├─────┼──────┤
│ │ │ │100,000 │103年9月正昇│
│ │ │ │ │公司 │
├──┼──────┼───────┼─────┼──────┤
│9 │花旗銀行 │104年8月25日 │100,000 │104年9月群英│
├──┼──────┼───────┼─────┤國際旅行社 │
│10 │玉山銀行 │104年8月26日 │40,000 │ │
├──┼──────┼───────┼─────┤ │
│11 │聯邦銀行 │104年8月26日 │30,000 │ │
├──┼──────┼───────┼─────┤ │
│12 │匯豐銀行 │104年8月27日 │7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