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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1123號、第1124號、第1125號、第1126號、第1128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 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金玉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偽造之「正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簽約章/ 電話:0000- 0000/ 台北市○○○路0 段00號0 樓之0 」印章壹枚、在如附表 「偽造印文所在之文件及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之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金額欄」所載「29800」更正為「 295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金玉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2、編號4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就附表編號5、編號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又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 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彭金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盜刷、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接續侵害相同財產法益,是各舉動間獨 立性均相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均 應認定係接續犯僅論1罪即可。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編號 3、編號4部分,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如附表編號2. 、編號4.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係被告於完成背信行為後另行起意為之,兩者間又無 關連,應分論並罰。又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2 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3罪、背信罪3 罪,共8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 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依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已部分賠償被害人,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起訴 法條雖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偽造 印文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 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 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 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 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 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 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經查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盜刷被害人許雅真之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130萬8300元(106萬8300+24萬)部分,依被告於 民國108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中庭提之還款計畫書稱「104 -106年有還了現金快60萬」,惟告訴人許雅真於104年12 月31日之刑事告訴狀中陳稱「迄今尚因此事負擔有約新台 幣60萬之卡債」(參105他1303號卷第2頁背面)。據此, 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估算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盜刷之 犯行,所得尚有共60萬元。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旨在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案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 盧亮嘉於偵查中陳稱「彭金玉已退還本金1萬3000元(實際 為1萬5100元),還欠18萬6600元(實際為18萬4500元)」 (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他4906號卷第2頁背面)、編 號3.被害人曾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總共騙我新 臺幣6萬元,但截至目前為止只有還我1萬元。」(參本院 卷第81頁)、編號4被害人蘇慧萍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 告先還我兩萬,後來還有兩萬九還沒有還」(參105偵148 65號卷第9頁),則被告既已就被害人盧亮嘉、陳佩琪、曾 仁宏、蘇慧萍為部分還款,被害人盧亮嘉、陳佩琪、曾仁 宏、蘇慧萍就此已受還款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 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此就本案論,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2詐欺取財18萬4500元(19萬9600-1萬5100)、編號4詐欺 取財2萬9000元(4萬9000-2萬);就如附附表編號3違背應 忠實執行業務行為取得5萬元(6萬-1萬)、編號5違背應忠 實執行業務行為取得2萬2500元、編號6違背應忠實執行業 務行為取得3 萬9000元,均應認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 ,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據此,被 告因前開三、(一)所示之盜刷得利共60萬元、詐欺取財 共21萬3500元、背信而取得11萬1500元,總計92萬5000元 ,均屬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92萬50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於未扣案被告所偽造之「正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簽 約章/ 電話:0000-0000/ 台北市○○○路0 段00號0 樓之 0 」之印章1 枚,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又被告在如附表 「偽造印文所在之文件及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文件 上偽造之印文,既屬之印章、印文,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併宣告沒收印章、印文數量之。而未扣案如附表「偽造 印文所在之文件及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文件,雖係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均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 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2項、第342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犯罪所得 │偽造印文│宣告刑 │ │ │ │ │ │所在之文│ │ │ │ │ │ │件及偽造│ │ │ │ │ │ │之印文數│ │ │ │ │ │ │量 │ │ ├──┼────┼───┼─────┼────┼───────┤ │1 │如附件起│許雅真│信用卡盜刷│ │彭金玉犯詐欺得│ │ │訴書犯罪│ │金額新臺幣│ │利罪,處有期徒│ │ │事實欄一│ │(下同)陸│ │刑陸月,如易科│ │ │、(一)│ │拾萬元 │ │罰金,以新臺幣│ │ │、(三)│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 │ │ │。又犯詐欺得利│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伍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附件起│盧亮嘉│因詐欺犯行│在國外旅│彭金玉犯行使偽│ │ │訴書犯罪│、陳佩│取得拾捌萬│遊定型化│造私文書罪,處│ │ │事實欄一│琪 │肆仟伍佰元│契約書上│有期徒刑肆月,│ │ │、(二)│ │ │偽造「正│如易科罰金,以│ │ │部分 │ │ │昇國際旅│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行社有限│算壹日。 │ │ │ │ │ │公司/ 簽│ │ │ │ │ │ │約章/ 電│ │ │ │ │ │ │話:0000 │ │ │ │ │ │ │-0000/台│ │ │ │ │ │ │北市00 │ │ │ │ │ │ │0路0段 │ │ │ │ │ │ │00號0樓 │ │ │ │ │ │ │之0」印 │ │ │ │ │ │ │文共陸枚│ │ ├──┼────┼───┼─────┼────┼───────┤ │3 │如附件起│曾仁宏│因背信犯行│在國外旅│彭金玉犯行使偽│ │ │訴書犯罪│ │取得伍萬元│遊定型化│造私文書罪,處│ │ │事實欄一│ │ │契約書上│有期徒刑參月,│ │ │、(四)│ │ │偽造「正│如易科罰金,以│ │ │部分 │ │ │昇國際旅│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行社有限│算壹日,又犯背│ │ │ │ │ │公司/ 簽│信罪,處有期徒│ │ │ │ │ │約章/ 電│刑參月,如易科│ │ │ │ │ │話:0000 │罰金,以新臺幣│ │ │ │ │ │-0000/台│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北市00 │。 │ │ │ │ │ │0路0段 │ │ │ │ │ │ │00號0樓 │ │ │ │ │ │ │之0 」印│ │ │ │ │ │ │文共參枚│ │ ├──┼────┼───┼─────┼────┼───────┤ │4 │如附件起│蘇慧萍│因詐欺犯行│在國外旅│彭金玉犯行使偽│ │ │訴書犯罪│ │取得貳萬玖│遊定型化│造私文書罪,處│ │ │事實欄一│ │仟元 │契約書上│有期徒刑參月,│ │ │、(五)│ │ │偽造「正│如易科罰金,以│ │ │部分 │ │ │昇國際旅│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行社有限│算壹日。 │ │ │ │ │ │公司/ 簽│ │ │ │ │ │ │約章/ 電│ │ │ │ │ │ │話:0000 │ │ │ │ │ │ │-0000/台│ │ │ │ │ │ │北市00 │ │ │ │ │ │ │0路0段 │ │ │ │ │ │ │00號0樓 │ │ │ │ │ │ │之0」印 │ │ │ │ │ │ │文共參枚│ │ ├──┼────┼───┼─────┼────┼───────┤ │5 │如附件起│梁祐雅│因背信犯行│ │彭金玉犯背信罪│ │ │訴書犯罪│ │取得貳萬貳│ │,處有期徒刑參│ │ │事實欄一│ │仟伍佰元 │ │月,如易科罰金│ │ │、(六)│ │ │ │,以新臺幣壹仟│ │ │部分 │ │ │ │元折算壹日。 │ ├──┼────┼───┼─────┼────┼───────┤ │6 │如附件起│黃郁嵐│因背信犯行│ │彭金玉犯背信罪│ │ │訴書犯罪│ │取得參萬玖│ │,處有期徒刑參│ │ │事實欄一│ │仟元 │ │月,如易科罰金│ │ │、(七)│ │ │ │,以新臺幣壹仟│ │ │部分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 被 告 彭金玉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金玉(所涉侵占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正昇國際旅 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之業務人員及導遊,然於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離職。詎彭金玉因個人之財務調度 失當,需錢孔急,竟個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 之行為: (一)彭金玉於 103 年 8 月間,資金缺口甚大,明知個人無力 清償債務,為取得更多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許雅真佯稱:希望由許雅真提供多張信用卡先行支付彭 金玉招攬客戶之團費,次月收取客戶所交付較為高額之團 費後,會立即將該款項交給許雅真,或逕自償還信用卡費 云云。使許雅真誤信彭金玉之還款計畫,因而交付個人所 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匯豐商業銀行(下 稱匯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花旗商 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澳盛商業銀行(下 稱澳盛銀行)信用卡 7 張之資訊給彭金玉使用。彭金玉 旋即於附表編號 1 至 8 所示之刷卡日期,利用許雅真如 附表編號 1 至 8 所示之信用卡,先行刷卡支付如附表編 號 1 至 8 之金額,並於附表編號 1 至 8 所示之核撥時 間取得旅行社交付之團費現金,並隨即花用殆盡,而將附 表編號 1 至 8 之債務轉由許雅真負擔,而詐得免於還款 之財產上利益。而自 103 年 9 月起,許雅真雖因瞬間積 欠龐大債務,而要求彭金玉不得再次刷卡,但彭金玉仍針 對每家銀行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避免許雅真追究;許雅 真為確保彭金玉能清償前揭銀行之信用卡費,亦僅能忍氣 吞聲而飽受委屈。 (二)彭金玉於 104 年 5 月間,為取得現金以供周轉使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偽刻所任職之正昇公司之簽約 章,然後向盧亮嘉、陳佩琪夫婦佯稱:其願意代為安排盧 亮嘉、陳珮琪於 104 年 10 月 29 日至義大利蜜月旅行 ,每人團費新台幣(下同) 99,800 元云云。使盧亮嘉、 陳佩琪誤認彭金玉係代表正昇公司對外招攬業務,而於同 年月 25 日、 8 月 12 日與彭金玉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書之私文書;彭金玉則接續 2 次於前揭時間,在契 約書上偽蓋正昇公司之契約章各 3 枚,以為正昇公司簽 約之意,並將前揭偽蓋印文之私文書以 LINE 通訊軟體傳 送給盧亮嘉、陳佩琪以為行使,復提供個人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收款帳戶,使盧亮嘉 、陳佩琪陷於錯誤,並足生損害於盧亮嘉、陳佩琪及正昇 公司。嗣後彭金玉即指示盧亮嘉、陳佩琪接續於同年 5 月間以網路匯款 3 萬元;同年 5 月 26 日、 8 月 10 日各臨櫃存款 69,800 元、 99,800 元,總計 199,600 元至彭金玉前揭帳戶而得逞。盧亮嘉、陳佩琪於付款後, 因個人因素而更動行程至同年 11 月出發,彭金玉擔心所 為之詐欺犯行暴露,即要求盧亮嘉、陳佩琪再次繳清全額 團費,並以其他旅行社之名額使盧亮嘉、陳佩琪出發旅遊 而免遭懷疑;並於同年 11 月 19 日、 12 月 11 日總計 退款 15,100 元予盧亮嘉以為搪塞,然之後即拒不還款, 盧亮嘉、陳佩琪 2 人始知上情。 (三)至 104 年 8 月間,許雅真因彭金玉前揭犯罪事實,已然 心力交瘁,多次催促彭金玉儘速處理前揭債務,或進行債 務整合。詎料彭金玉竟趁許雅真鄰近崩潰之際,明知並無 能力償還債務,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許雅 真再次同意以匯豐銀行信用卡支付團費,等次月取得團費 後,即行還款云云。使許雅真於求助無門之狀況下,不慎 再次輕信彭金玉之還款誠意而同意,彭金玉旋即於附表編 號 9 至 12 所示之刷卡日期,利用許雅真如附表編號 9 至 12 所示之信用卡,先行刷卡支付如附表編號 9 至 12 之金額,並於附表編號 9 至 12 所示之核撥時間取得旅 行社交付之團費現金後,並隨即花用殆盡,以此方式再次 將附表編號 9 至 12 之債務轉由許雅真負擔,而詐得免 於還款之財產上利益。 (四)彭金玉於 104 年 10 月間,向曾仁宏招攬於 105 年 1 月 16 日至日本旅遊,經曾仁宏同意委託辦理後,於同年 月 22 日匯款團費 60,000 元至彭金玉指定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戶名:彭金玉、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詎彭金玉明知其係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前揭款項亦係其 受曾宏仁委託代為辦理日本旅遊之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收受款項後旋即挪為他用,而為違背任務 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曾仁宏之財產。至同年 12 月 24 日,彭金玉為免前揭背信犯行遭識破,再利用偽刻之正昇 公司簽約章,與曾仁宏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之私文 書,而在契約書上偽蓋正昇公司之契約章 3 枚,以為正 昇公司簽約之意,並將前揭偽蓋印文之私文書交付曾仁宏 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曾仁宏及正昇公司。 (五)彭金玉明知其於 104 年 10 月 15 日已自正昇公司離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4 年 11 月間向蘇慧 萍佯稱係正昇公司業務員,可代為辦理緬甸旅遊事宜云云 ,並於同年 12 月 3 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慈湖路麥當勞餐 廳,以偽刻之正昇公司旅遊章與蘇慧萍簽訂國外旅遊定型 化契約書之私文書,並在契約書上偽蓋正昇公司之契約章 3 枚,以為正昇公司簽約之意,並將前揭偽蓋印文之私文 書交付蘇慧萍以為行使,使蘇慧萍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團 費 49,000 元而得逞,並足生損害於蘇慧萍及正昇公司。 嗣因蘇慧萍未能如期出團,始知上情。 (六)彭金玉於 105 年 3 月間,與梁祐雅議定由彭金玉代訂臺 灣至美國的機票,梁祐雅因此於同年月 15 日匯款 22,500 元至彭金玉指定之郵局戶名:彭勝吉、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彭金玉明知其係受梁祐雅委託 處理事務之人,前揭款項亦係其受委託代為購買機票之費 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受款項後旋即挪為 他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梁祐雅之財產 。 (七) 105 年 4 月間,黃郁嵐經由梁祐雅之介紹,亦委託彭金 玉代為購買同年 7 月至美國之機票,經彭金玉同意後, 黃郁嵐於同年 4 月 26 日匯款 39,000 元至彭金玉前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詎彭金玉明知其係受委託處理事 務之人,前揭款項亦係其受黃郁嵐委託代為購買機票之費 用,竟仍另行起意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收受款項 後旋即挪為他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黃 郁嵐之財產。 二、案經盧亮嘉、陳珮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 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後改制 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曾仁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黃郁嵐、梁祐雅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彭金玉之自白 │被告所有之犯罪事實 │ ├──┼───────────┼─────────────┤ │2 │證人盧亮嘉之證述 │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3 │證人陳佩琪之證述 │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4 │證人許雅真之證述 │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三│ │ │ │)之事實 │ ├──┼───────────┼─────────────┤ │5 │證人曾仁宏之證述 │被告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 │6 │證人蘇慧萍之證述 │被告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 ├──┼───────────┼─────────────┤ │7 │證人黃郁嵐之證述 │被告犯罪事實一(六)、(七│ │ │ │)之事實 │ ├──┼───────────┼─────────────┤ │8 │證人盧亮嘉、陳佩琪國外│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2 份 │ │ ├──┼───────────┼─────────────┤ │9 │證人盧亮嘉、陳佩琪合作│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金庫存款憑條 2 張 │ │ ├──┼───────────┼─────────────┤ │10 │證人陳佩琪正昇公司收費│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單 │ │ ├──┼───────────┼─────────────┤ │11 │正昇公司致證人陳佩琪、│被告一(一)偽造私文書之犯│ │ │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罪事實 │ │ │心回函 1 份 │ │ ├──┼───────────┼─────────────┤ │12 │正昇公司旅行社從業人員│被告於 104 年 10 月 15 日 │ │ │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 │自正昇公司離職之事實。 │ ├──┼───────────┼─────────────┤ │13 │被告與證人盧亮嘉、陳佩│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琪之對話記錄 1 份 │ │ ├──┼───────────┼─────────────┤ │14 │證人許雅真個人萬泰銀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三│ │ │、彰化銀行、澳盛銀行信│)之事實 │ │ │用卡交易明細 1 份;聯 │ │ │ │邦銀行、匯豐銀行、玉山│ │ │ │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交│ │ │ │易明細 2 份 │ │ ├──┼───────────┼─────────────┤ │15 │證人許雅真、被告 LINE │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三│ │ │對話記錄 1 份 │)之事實 │ ├──┼───────────┼─────────────┤ │16 │證人曾仁宏國外旅遊定型│被告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 │化契約書 │ │ ├──┼───────────┼─────────────┤ │17 │證人曾仁宏合作金庫商業│被告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 │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18 │證人蘇慧萍國外旅遊定型│被告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 │ │化契約書 │ │ ├──┼───────────┼─────────────┤ │19 │證人蘇慧萍正昇公司收費│被告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 │ │單 │ │ ├──┼───────────┼─────────────┤ │20 │證人梁祐雅匯款交易明細│被告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 │21 │證人黃郁嵐郵政跨行匯款│被告犯罪事實一(七)之事實│ │ │聲請書 │ │ ├──┼───────────┼─────────────┤ │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 │105 年 9 月 2 日函覆之│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5 │被告犯罪事實一(七)之事實│ │ │年 10 月 14 日函覆之開│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24 │梁祐雅之陳述書 │被告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 二、核被告彭金玉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三)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 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四)係犯刑 法第 342 條第 1 項背信及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一(五)係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一(六)、(七)係犯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 其中刷卡之時間緊接,犯意相同,應個別為接續犯而各論以 一罪;被告犯罪事實(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被告 於完成背信之犯罪行為後,另行起意為之,兩者間又無關連 ,應分論併罰。而犯罪事實(五)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為詐術之一部分,則顯係方法結果之階段行為,為同一犯 罪事實,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前揭 1 次詐欺取財、 2 次詐欺得利、 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3 次背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冠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發卡銀行 │ 刷卡日期 │金額 │核撥日期 │ ├──┼──────┼───────┼─────┼──────┤ │1 │聯邦銀行 │103年8月12日 │83,000 │103年9月正昇│ │ │ │ │125,000 │公司 │ ├──┼──────┼───────┼─────┼──────┤ │2 │匯豐銀行 │103年8月13日 │100,000 │103年9月正昇│ │ │ │ │ │公司 │ ├──┼──────┼───────┼─────┼──────┤ │3 │匯豐銀行 │103年8月14日 │80,000 │103年9月正昇│ │ │ │ │ │公司 │ ├──┼──────┼───────┼─────┼──────┤ │4 │玉山銀行 │103年8月19日 │187,000 │103年9月正昇│ │ │ │ │ │公司 │ ├──┼──────┼───────┼─────┼──────┤ │5 │花旗銀行 │103年8月26日 │100,000 │103年9月正昇│ │ │ │ │22,300 │公司 │ │ │ │ ├─────┼──────┤ │ │ │ │29,500 │103年9月茂隆│ │ │ │ │ │旅行社 │ ├──┼──────┼───────┼─────┼──────┤ │6 │萬泰銀行 │103年8月26日 │145,000 │103年9月正昇│ │ │ │ │ │公司 │ ├──┼──────┼───────┼─────┼──────┤ │7 │彰化銀行 │103年8月26日 │67,000 │103年9月正昇│ │ │ │ │ │公司 │ ├──┼──────┼───────┼─────┼──────┤ │8 │澳盛銀行 │103年8月28日 │29,800 │103年9月茂隆│ │ │ │ │ │旅行社 │ │ │ │ ├─────┼──────┤ │ │ │ │100,000 │103年9月正昇│ │ │ │ │ │公司 │ ├──┼──────┼───────┼─────┼──────┤ │9 │花旗銀行 │104年8月25日 │100,000 │104年9月群英│ ├──┼──────┼───────┼─────┤國際旅行社 │ │10 │玉山銀行 │104年8月26日 │40,000 │ │ ├──┼──────┼───────┼─────┤ │ │11 │聯邦銀行 │104年8月26日 │30,000 │ │ ├──┼──────┼───────┼─────┤ │ │12 │匯豐銀行 │104年8月27日 │7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