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99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
中
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25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美蓮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非法留用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以提供午
餐及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方式,」刪除;第5行「
留用」後補充「(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係有償僱用)」;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劉美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所規定之
「僱用」行為,應以大陸地區人民從事之未經許可工作係「
有償」為其要件,惟考量大陸地區人民即使「無償」於臺灣
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會造成本地勞工工作機會之減
少,並增加
主管機關管理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且避免
行為人輒以「勞務並無對價」作為脫罪之藉口,同款中所規
定之「留用」,應指「無償」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
工作而言。查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沒有僱用,一
分錢都沒有給余航跟吳文,余航於警詢供稱每日領現金日薪
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伊發放,可能係害怕才會這樣講
,但伊確實沒有給他錢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3頁);而
證
人吳文於警詢中陳稱並無薪水,純幫忙等語(見偵卷第30頁
),與證人余航於警詢時供稱每日領有1,000之情,互核不
符,且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提供勞務對價之證據,故被
告自應該當前開條例所規定之「留用」行為。是核被告劉美
蓮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
定而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留用罪。又被告係基於單
一留用大陸地區人民余航及吳文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07年5
月2日及同年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8時17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
僅有一個非法僱用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
應論以
單純一罪。
三、爰
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
除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
亦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
彼岸人民在臺非
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亦相對剝奪本國人民就業機會;
故被告未經許可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所為影響主管機關
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台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
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實屬不該
,惟其於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
之
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9、10萬元、無
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
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
,爰依
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99號
被 告 劉美蓮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
偵
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蓮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7樓之1「久信
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分別於民國
107年5月2日及5月4日起,以提供午餐及日薪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方式,留用以觀光及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
男子余航及吳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工地
從事
搬運清潔等工作。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專勤隊(下稱臺北專勤隊)於同年5月7日8時17分許,在上開
工地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美蓮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臺北專勤隊於案發時,在│
│ │中之供述 │上開工地現場查獲大陸地區人│
│ │ │民吳文及余航,吳文及余航在│
│ │ │上開工地有從事清潔工作,有│
│ │ │給吳文 1 千元零花錢及提供 │
│ │ │免費午餐給余航之事實。 │
├──┼───────────┼─────────────┤
│2 │證人吳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有在上開工地從事搬運清│
│ │ │潔工作,被告有提供免費午餐│
│ │ │,於案發時、地,為臺北專勤│
│ │ │隊查獲之事實。 │
├──┼───────────┼─────────────┤
│3 │證人余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有在上開工地從事搬運清│
│ │ │潔工作,工時為 8 時至 17 │
│ │ │時,並由被告提供日薪 1,000│
│ │ │元作為對價,一天領一次現金│
│ │ │,於案發時、地,為臺北專勤│
│ │ │隊查獲之事實。 │
├──┼───────────┼─────────────┤
│4 │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證明被告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吳│
│ │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1 │文及余航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
│ │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許可之工作之事實。 │
│ │出境許
可證影本 2 紙、 │ │
│ │現場勘查相片 4 張 │ │
├──┼───────────┼─────────────┤
│ 5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久信工程行承攬寬洋營造│
│ │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營建署│
│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部│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辦│
│ │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工 │公廳舍修繕工程」之事實。 │
│ │程承攬合約書影本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83條第1項之留用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