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 5153號),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73號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大 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31日」 應更正為「12日」;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4 所載「民事 」應更正為「門市」,另補充「被告陳奕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帳戶存款明細(偵 卷第29至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6 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侵害同一之 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犯罪手法 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 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6 次業務侵占犯行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利用擔任被害人大鼎活 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副店長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 私用,其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已有 悔意,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 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6,419 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明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支 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7 萬6,419 元,雖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1 萬 3,709 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 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而 就其餘尚未清償之6 萬2,710 元,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約定分期賠償乙節,有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 第59頁),倘若被告嗣後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亦得以上 開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此時仍足以達成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若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使被告遭 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陸 萬貳仟柒佰壹拾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日起,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戶名大 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153號 被告陳奕勲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勲於民國 107 年 7 月 31 日至同年 9 月 6 日止原擔 任址設臺北市○○區○○路 ○○○ 號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易鼎活蝦餐廳」)吉林店之副店長,負責該店 店內每日營收金錢及備用金之保管,並負責將當日營收於次 營業日時存入「易鼎活蝦餐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易鼎活蝦餐 廳」店內,將當日如附表所示數額之營收或備用金取走而侵 占入己。後因該店店長何鳳淑經財務經理告知「易鼎活蝦餐 廳」有營收未入帳情事,復清點店內備用金而發覺短缺,經 詢問陳奕勲及相關人員後,方悉上情。 二、案經何鳳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奕勲之陳述 │坦承未將附表所示編號 1 至 5 │ │ │ │之「易鼎活蝦餐廳」店內營收存│ │ │ │入「易鼎活蝦餐廳」帳戶之事實│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何鳳淑│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即「易鼎活蝦餐│證人林楷倫與何鳳淑於 107 年 │ │ │廳」料理長林楷倫之│9 月 5 、 6 日皆未上班,除 2│ │ │證述 │位證人外,僅被告知道存放店內│ │ │ │備用金之保險箱密碼,且對帳時│ │ │ │確有短缺 2,919 元。 │ │ │ │ │ │ │ │ │ │ │ │ │ │ │ │ │ ├──┼─────────┼──────────────┤ │4 │被告之出差刷卡明細│附表所示編號 1 至 5 之「易鼎│ │ │表、「易鼎活蝦餐廳│活蝦餐廳」吉林店當日營收係被│ │ │」之民事現金存款明│告所保管,惟未存入公司帳戶之│ │ │細表 │事實。 │ │ │ │ │ ├──┼─────────┼──────────────┤ │5 │被告書立之切結書 1│全部犯罪事實 │ │ │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1 │民國107年7月31日 │1萬5,100元 │ ├──┼─────────────┼─────────┤ │2 │107年8月10日 │9,700元 │ ├──┼─────────────┼─────────┤ │3 │107年8月15日 │1萬5,900元 │ ├──┼─────────────┼─────────┤ │4 │107年8月20日 │1萬9,600元 │ ├──┼─────────────┼─────────┤ │5 │107年9月3日 │1萬3,200元 │ ├──┼─────────────┼─────────┤ │6 │107年9月5至6日間某時 │2,91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