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隆(原名林峰均.林書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3211 號),
嗣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
準
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緯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拘
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
取得如附表1 所示盛銘國際有限公司、華菱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6 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2
萬4,648 元,另」等文字及附表1 均刪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
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
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
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85年度臺上字第31
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15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林緯隆自
民國102 年5 月2 日起,擔任穎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穎妍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人間就本件
犯行有
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先後數次填製如
起訴書附表2 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犯行,均係基於相同目的,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侵害同
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應各以
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論處。又被告所犯填
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處斷。
三、爰
審酌被告擔任穎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
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
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
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非是,惟考量被
告
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自述為高職肄
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1 子,現以開計程車為業,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非
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
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
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
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
期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
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
,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2 萬
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
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而按
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供稱:小高叫我當掛名負責人,沒有
給我錢,我也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
,故本案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11號
被 告 林緯隆(原名:林峰均、林書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隆(原名:林峰均、林書賢)預見擔任他人成立之公司
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虛開不實交易發票幫助其他公司
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用途等事實之發生,為圖取不詳酬勞
而不違背其本意,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
年男子邀請,自民國 102 年 5 月 2 日起,擔任穎妍國際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 段 ○○ 巷 ○○ 號
,下稱穎妍公司)之負責人,並於 103 年 3 月 6 日至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領用穎妍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
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使用,其
屬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
詎明知穎妍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事實,竟取得如附表 1
所示盛銘國際有限公司、華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 6 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292 萬 4,648
元,另以穎妍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 2 不實統一發票 5
紙,銷售金額合計 308 萬 7,781 元,交付予附表 2 所示
之廣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灃公司)等 4 家公司充當進
項憑證使用,而幫助廣灃公司等 4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
15 萬 4,389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
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緯隆於偵查中之│
自承受友人「小高」之邀請│
│ │供述 │,擔任穎妍公司負責人,並│
│ │ │辦理購買統一發票
等情,惟│
│ │ │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
│ │ │ │
│ │ │ │
│ │ │ │
├──┼──────────┼────────────┤
│2 │穎妍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穎│
│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妍公司負責人,並於 103 │
│ │請書及聲明書影本 │年 3 月 6 日至稅捐稽徵機│
│ │ │關領用穎妍公司統一發票購│
│ │ │票證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3 │穎妍公司營業稅申報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 │
│ │稅額申報書(401)、進 │ │
│ │項來源資料查詢、銷項│ │
│ │去路資料查詢、欠稅查│ │
│ │詢情形表、進項查核清│ │
│ │單、銷項查核清單等資│ │
│ │料影本、財政部臺北國│ │
│ │稅局 107 年 5 月 7 │ │
│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暨檢 │ │
│ │附穎妍公司
刑事案件移│ │
│ │送書、循環交易表及財│ │
│ │政部北區國稅局 106 │ │
│ │年 10 月 17 日北區國│ │
│ │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刑事案件移送書(│ │
│ │盛銘國際有限公司)、│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 │ │
│ │32917號起訴書 │ │
│ │ │ │
│ │ │ │
└──┴──────────┴────────────┘
二、所犯法條:
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非字第 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緯隆係穎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穎妍公司與附表 2 所示之廣灃公司
等 4 家公司間並無銷貨之交易事實,仍以穎妍公司之名義
,先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廣灃公司等 4 家公
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又由廣灃公司等 4 家公司持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幫助廣灃公司等 4 家公司
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 71 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
徵法第 43 條第 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依
前揭說明,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罪為刑法第 215
條之罪之特別規定,故被告填製如附表 2 所示之不實會計
憑證即統一發票後,交予如該附表 2 所示之廣灃公司等 4
家公司以行使,不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且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
相同方式持續開立不實發票給附表 2 所示之廣灃公司等 4
家公司,而幫助如附表 2 所示之廣灃公司等 4 家公司逃漏
營業稅,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
實行相同
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犯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
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行為即係成立商業會計法
第 71 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罪,則上開兩罪之行為有重疊
之部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填製
不實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1:穎妍公司取得進項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 │所屬年月│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1 │盛銘國際有限公司│104 年 4│2 │1,399,500 │69,975 │
│ │ │月 │ │ │ │
│ │ │ │ │ │ │
├──┼────────┼────┼──┼──────┼─────┤
│2 │華菱光電股份有限│103 年 │2 │893,148 │44,657 │
│ │公司 │10 月 │ │ │ │
│ │ │ │ │ │ │
├──┼────────┼────┼──┼──────┼─────┤
│ │華菱光電股份有限│103 年 │1 │260,000 │13,000 │
│ │公司 │12 月 │ │ │ │
│ │ │ │ │ │ │
├──┼────────┼────┼──┼──────┼─────┤
│ │華菱光電股份有限│104 年 2│1 │372,000 │18,600 │
│ │公司 │月 │ │ │ │
│ │ │ │ │ │ │
├──┼────────┼────┼──┼──────┼─────┤
│總計│ │ │6 │2,924,648 │146,232 │
└──┴────────┴────┴──┴──────┴─────┘
附表2:穎妍公司開立銷項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所屬年│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經提出申報扣抵之明細 │
│ │ │月 ├─────┬──┬──────┼─────┬───────┬──────┤
│ │ │ │張數 │銷售│稅額(元)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
│ │ │ │ │額(│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1 │廣灃科技有│103 年│ 1 │ │11,750 │ 1 │235,000 │11,750 │
│ │限公司 │11 月 │ │235,│0 │ │ │ │
│ │ │ │ │ │ │ │ │ │
├──┼─────┼───┼─────┼──┼──────┼─────┼───────┼──────┤
│2 │大聖起重行│104 年│ 1 │ │21,426 │ 1 │428,526 │21,426 │
│ │ │2 月 │ │428,│6 │ │ │ │
│ │ │ │ │ │ │ │ │ │
├──┼─────┼───┼─────┼──┼──────┼─────┼───────┼──────┤
│3 │盛銘國際有│103 年│ 2 │ │47,675 │ 2 │953,505 │47,675 │
│ │限公司 │9 月 │ │953,│5 │ │ │ │
│ │ │ │ │ │ │ │ │ │
├──┼─────┼───┼─────┼──┼──────┼─────┼───────┼──────┤
│4 │連貿易有│104 年│ 1 │ │73,538 │ 1 │1,470,750 │73,538 │
│ │限公司 │4 月 │ │1,47│750 │ │ │ │
│ │ │ │ │ │ │ │ │ │
├──┼─────┼───┼─────┼──┼──────┼─────┼───────┼──────┤
│總計│ │ │ 5 │ │154,389 │ 5 │3,087,781 │154,389 │
│ │ │ │ │3,08│781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