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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用凱       潘仰高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83號、追加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審訴字第200號、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用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仰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特約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管○彥」之署押共參枚 均沒收之。未扣案劉用凱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零貳元、 潘仰高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用凱、潘仰高之自白、追加起訴書 有關被告潘仰高附表編號2、3之論罪更正為與起訴書有關被 告劉用凱之論罪相同(因係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用凱、潘仰高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 承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劉用凱、潘仰高分別於特約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欄位上 偽造「管○彥」之署押2枚、1枚,總共3枚,屬偽造之署押 ,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惟該特約商店收據 因已交付他人,不歸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另被告劉用凱 詐騙所得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8302元、被告潘仰高詐 騙所得不明物品價值5萬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 被 告 劉用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用凱與同案被告潘仰高(另行通緝中,下稱潘仰高)係朋 友,潘仰高則為管○彥(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之朋友。緣劉用凱因另涉刑事案件,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遭檢調機關扣押,無行動電話可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與潘仰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潘仰高於 107年4月21日凌晨6、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麗緻會館,自管○彥處取得管○彥父親管傑雄名 下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管○彥所涉竊盜部 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復於107年4月 22日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潘仰高將前揭華南銀行信 用卡交給劉用凱,劉用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 所示之特約商店,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前開華南銀行信用卡 表示要以刷卡方式支付所購買商品之費用,劉用凱並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之特約商店收據持 卡人簽名欄位上偽簽「管○彥」之姓名後行使之,致該不知 情之店員誤信其為信用卡持有人,遂交付商品並接受其刷卡 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8,302元。因 管傑雄接獲華南銀行信用卡帳單,發覺有異,經詢問管○彥 始知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管○彥、管傑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用凱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管○彥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管傑雄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4 │證人陳彥君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5 │華南銀行信用卡帳單、滙│告訴人管傑雄名下華南銀行│ │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遭│ │ │107)台滙銀(總)字第 │盜刷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特│ │ │00000號函APPLE特約商│約商店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告│ │ │店收據2紙。 │訴人「管○彥」姓名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潘仰高間 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盜刷 信用卡交易成功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 8萬8,302元之商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告訴人「管○彥 」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地址 │消費金額(│購買商品│ │ │ │稱 │ │新臺幣) │ │ ├──┼─────┼─────┼─────┼─────┼────┤ │ 1 │107年4月22│101大樓 │臺北市信義│3萬5,900元│IPHONE X│ │ │日晚上8時 │APPLE專櫃 │區市府路 │ │手機1支 │ │ │13分許 │ │45號 │ │ │ ├──┼─────┼─────┼─────┼─────┼────┤ │ 2 │107年4月23│101大樓 │臺北市信義│5萬2,402元│IPHONE X│ │ │日晚上7時 │APPLE專櫃 │區市府路 │ │手機1支 │ │ │22分許 │ │45號 │ │及IPHONE│ │ │ │ │ │ │6S手機1 │ │ │ │ │ │ │支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潘仰高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貴院審理中 之108年度審訴字第200號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仰高與劉用凱(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提起公訴)係朋 友,潘仰高亦為少年管○彥(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朋友。緣潘仰高因需款恐急,劉用凱則因涉刑事 案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遭檢調機關扣押,無行動電話可使 用,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潘仰高於107年4月21日凌晨6、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麗緻會館,自少年管○彥處,取 得管○彥父親管傑雄名下於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台新銀行信用 卡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管○彥所涉竊盜 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潘仰高先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向 不知情之店員出示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表示要以刷卡方式支 付所購買商品之費用,潘仰高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之特約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簽「 管○彥」之姓名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店員誤信其為信用 卡持有人,遂交付商品並接受其刷卡支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 金額;復於107年4月22日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潘仰 高將前揭華南銀行信用卡交給劉用凱,劉用凱旋於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特約商店,向 不知情之店員出示前開華南銀行信用卡表示要以刷卡方式支 付所購買商品之費用,劉用凱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2、3之特約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簽 「管○彥」之姓名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店員誤信其為信 用卡持有人,遂交付商品並接受其刷卡支付附表編號2、3所 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8,302元。嗣因管傑雄接獲 台新、華南銀行信用卡帳單,發覺有異,經詢問管○彥始知 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管○彥、管傑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仰高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不否認附表編號1所 │ │ │述。 │示為其刷卡簽名消費、其有│ │ │ │將信用卡交予證人劉用凱等│ │ │ │事實,惟辯稱:證人劉用凱│ │ │ │所購物品沒有在伊那裡云云│ │ │ │。 │ ├──┼───────────┼────────────┤ │2 │證人即共犯劉用凱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管○彥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4 │證人即告訴人管傑雄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5 │證人陳彥君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6 │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財│告訴人管傑雄名下台新銀行│ │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心107年10月25日聯卡會 │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遭│ │ │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盜刷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特│ │ │明騰品翠閣收據。 │約商店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告│ │ │ │訴人「管○彥」姓名等事實│ │ │ │。 │ ├──┼───────────┼────────────┤ │ 7 │華南銀行信用卡帳單、滙│告訴人管傑雄名下華南銀行│ │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遭│ │ │107)台滙銀(總)字第 │盜刷及證人劉用凱於附表所│ │ │00000號函暨APPLE特約商│示之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單上│ │ │店收據2紙。 │偽簽告訴人「管○彥」姓名│ │ │ │等事實。 │ ├──┼───────────┼────────────┤ │ 8 │被告與證人陳彥君間簡訊│被告曾就盜刷信用卡乙事與│ │ │對話翻拍照片。 │告訴人管傑雄友人即證人陳│ │ │ │彥君聯繫和解事宜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附 表編號2、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共犯劉用凱間就附表編號2、3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在信用卡簽單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 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盜刷信用卡交易成功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值5萬元之商品,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偽造告訴人「管○彥」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共犯劉用凱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前 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0號(慎股)審理中,此有卷附全國 刑案紀錄表與起訴書可佐,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數人共犯 數罪」之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 ,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地址 │消費金額(│所購商品│ │ │ │稱 │ │新臺幣) │ │ ├──┼─────┼─────┼─────┼─────┼────┤ │ 1 │107年4月22│明騰品翠閣│臺北市信義│5萬元 │不詳 │ │ │日晚上7時7│ │區信義路6 │ │ │ │ │分許 │ │段58號 │ │ │ ├──┼─────┼─────┼─────┼─────┼────┤ │ 2 │107年4月22│101大樓 │臺北市信義│3萬5,900元│IPHONE X│ │ │日晚上8時 │APPLE專櫃 │區市府路 │ │手機1支 │ │ │13分許 │ │45號 │ │ │ ├──┼─────┼─────┼─────┼─────┼────┤ │ 3 │107年4月23│101大樓 │臺北市信義│5萬2,402元│IPHONE X│ │ │日晚上7時 │APPLE專櫃 │區市府路 │ │手機1支 │ │ │22分許 │ │45號 │ │及IPHONE│ │ │ │ │ │ │6S手機1 │ │ │ │ │ │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