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用凱
潘仰高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83號、追加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因被告等於
準備
程序中經
訊問後均
自白犯罪,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
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審訴字第200號、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用凱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仰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特約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管○彥」之署押共參枚
均
沒收之。未
扣案劉用凱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零貳元、
潘仰高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用凱、潘仰高之自白、追加
起訴書
有關被告潘仰高附表編號2、3之論罪更正為與
起訴書有關被
告劉用凱之論罪相同(因係共同
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劉用凱、潘仰高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犯後坦
承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
、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
定應執行刑均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劉用凱、潘仰高分別於特約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欄位上
偽造「管○彥」之署押2枚、1枚,總共3枚,屬偽造之署押
,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均沒收之;惟該特約商店收據
因已交付他人,不歸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另被告劉用凱
詐騙所得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8302元、被告潘仰高詐
騙所得不明物品價值5萬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
被 告 劉用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用凱與同案被告潘仰高(另行
通緝中,下稱潘仰高)係朋
友,潘仰高則為管○彥(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之朋友。緣劉用凱因另涉
刑事案件,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遭檢調機關
扣押,無行動電話可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與潘仰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潘仰高於
107年4月21日凌晨6、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麗緻會館,自管○彥處取得管○彥父親管傑雄名
下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管○彥所涉竊盜部
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復於107年4月
22日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潘仰高將前揭華南銀行信
用卡交給劉用凱,劉用凱
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
所示之特約商店,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前開華南銀行信用卡
表示要以刷卡方式支付所購買商品之費用,劉用凱並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之特約商店收據持
卡人簽名欄位上偽簽「管○彥」之姓名後行使之,致該不知
情之店員誤信其為信用卡
持有人,遂交付商品並接受其刷卡
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8,302元。
嗣因
管傑雄接獲華南銀行信用卡帳單,發覺有異,經詢問管○彥
始知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管○彥、管傑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用凱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管○彥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管傑雄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4 │證人陳彥君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5 │華南銀行信用卡帳單、滙│告訴人管傑雄名下華南銀行│
│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遭│
│ │107)台滙銀(總)字第 │盜刷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特│
│ │00000號函
暨APPLE特約商│約商店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告│
│ │店收據2紙。 │訴人「管○彥」姓名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潘仰高間
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盜刷
信用卡交易成功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
8萬8,302元之商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告訴人「管○彥
」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地址 │消費金額(│購買商品│
│ │ │稱 │ │新臺幣) │ │
├──┼─────┼─────┼─────┼─────┼────┤
│ 1 │107年4月22│101大樓 │臺北市信義│3萬5,900元│IPHONE X│
│ │日晚上8時 │APPLE專櫃 │區市府路 │ │手機1支 │
│ │13分許 │ │45號 │ │ │
├──┼─────┼─────┼─────┼─────┼────┤
│ 2 │107年4月23│101大樓 │臺北市信義│5萬2,402元│IPHONE X│
│ │日晚上7時 │APPLE專櫃 │區市府路 │ │手機1支 │
│ │22分許 │ │45號 │ │及IPHONE│
│ │ │ │ │ │6S手機1 │
│ │ │ │ │ │支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潘仰高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貴院審理中
之108年度審訴字第200號為
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仰高與劉用凱(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提起公訴)係朋
友,潘仰高亦為少年管○彥(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朋友。緣潘仰高因需款恐急,劉用凱則因涉刑事
案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遭檢調機關扣押,無行動電話可使
用,
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潘仰高於107年4月21日凌晨6、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麗緻會館,自少年管○彥處,取
得管○彥父親管傑雄名下於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台新銀行信用
卡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管○彥所涉竊盜
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潘仰高先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向
不知情之店員出示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表示要以刷卡方式支
付所購買商品之費用,潘仰高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之特約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簽「
管○彥」之姓名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店員誤信其為信用
卡持有人,遂交付商品並接受其刷卡支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
金額;復於107年4月22日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潘仰
高將前揭華南銀行信用卡交給劉用凱,劉用凱旋於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特約商店,向
不知情之店員出示前開華南銀行信用卡表示要以刷卡方式支
付所購買商品之費用,劉用凱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2、3之特約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簽
「管○彥」之姓名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店員誤信其為信
用卡持有人,遂交付商品並接受其刷卡支付附表編號2、3所
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8,302元。嗣因管傑雄接獲
台新、華南銀行信用卡帳單,發覺有異,經詢問管○彥始知
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管○彥、管傑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仰高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不否認附表編號1所 │
│ │述。 │示為其刷卡簽名消費、其有│
│ │ │將信用卡交予證人劉用凱等│
│ │ │事實,惟辯稱:證人劉用凱│
│ │ │所購物品沒有在伊那裡云云│
│ │ │。 │
├──┼───────────┼────────────┤
│2 │證人即共犯劉用凱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管○彥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4 │證人即告訴人管傑雄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5 │證人陳彥君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6 │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財│告訴人管傑雄名下台新銀行│
│ │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心107年10月25日聯卡會 │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遭│
│ │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盜刷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特│
│ │明騰品翠閣收據。 │約商店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告│
│ │ │訴人「管○彥」姓名等事實│
│ │ │。 │
├──┼───────────┼────────────┤
│ 7 │華南銀行信用卡帳單、滙│告訴人管傑雄名下華南銀行│
│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遭│
│ │107)台滙銀(總)字第 │盜刷及證人劉用凱於附表所│
│ │00000號函暨APPLE特約商│示之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單上│
│ │店收據2紙。 │偽簽告訴人「管○彥」姓名│
│ │ │等事實。 │
├──┼───────────┼────────────┤
│ 8 │被告與證人陳彥君間簡訊│被告曾就盜刷信用卡乙事與│
│ │對話翻拍照片。 │告訴人管傑雄友人即證人陳│
│ │ │彥君聯繫
和解事宜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附
表編號2、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共犯劉用凱間就附表編號2、3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在信用卡簽單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
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盜刷信用卡交易成功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值5萬元之商品,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偽造告訴人「管○彥」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共犯劉用凱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前
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0號(慎股)審理中,此有卷附全國
刑案紀錄表與起訴書
可佐,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數人共犯
數罪」之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
,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地址 │消費金額(│所購商品│
│ │ │稱 │ │新臺幣) │ │
├──┼─────┼─────┼─────┼─────┼────┤
│ 1 │107年4月22│明騰品翠閣│臺北市信義│5萬元 │不詳 │
│ │日晚上7時7│ │區信義路6 │ │ │
│ │分許 │ │段58號 │ │ │
├──┼─────┼─────┼─────┼─────┼────┤
│ 2 │107年4月22│101大樓 │臺北市信義│3萬5,900元│IPHONE X│
│ │日晚上8時 │APPLE專櫃 │區市府路 │ │手機1支 │
│ │13分許 │ │45號 │ │ │
├──┼─────┼─────┼─────┼─────┼────┤
│ 3 │107年4月23│101大樓 │臺北市信義│5萬2,402元│IPHONE X│
│ │日晚上7時 │APPLE專櫃 │區市府路 │ │手機1支 │
│ │22分許 │ │45號 │ │及IPHONE│
│ │ │ │ │ │6S手機1 │
│ │ │ │ │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