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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怡君       賴秉威       王懷葦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 928 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8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怡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壹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秉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壹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懷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壹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手機肆支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偽造之簽名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怡君、賴秉威前係臶立有限公司(下稱臶立公司)員工, 在臶立公司經營之亞太電信特約服務中心松山東興店(址設 臺北巿松山區東興路28號,下稱亞太電信松山東興店)擔任 店長及業務員,負責為客戶辦理包括遠傳電信、亞太電信等 電信公司門號申請業務;王懷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老闆」之成年男子係從事俗稱「洗手機」(即利用 無資力之人頭申辦門號,取得電信公司提供補貼之手機,將 手機轉賣牟利,人頭因無資力,不會繳交各期電信費用,電 信業者因此承受損失)之不法行為,「陳老闆」及其登報招 攬而來之人頭申辦門號,均無支付各期電信費用之意,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懷葦明知未獲得其子王凱立、前妻徐桂容同意代為申辦門 號,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 期,在亞太電信松山東興店內,冒用王凱立、徐桂容名義填 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異 業合作全國壹大網新申辦NP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並在前述 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 王凱立之署押,及如附表編號 2 徐桂容之印文,表示王凱立、徐桂容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門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經 由鍾怡君、賴秉威提出於亞太電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 凱立、徐桂容本人,及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 確性。 ㈡鍾怡君、賴秉威、王懷葦均明知客戶向亞太電信申請行動電 話業務之攜碼服務,若欲參加免預繳方案,需提供其他電信 業者同名帳單以證明係原電信業者有效用戶,如無法提供, 即屬資格未符,只能申辦其他非免預繳方案。鍾怡君、賴 秉威為增加個人業績,王懷葦為取得代辦之報酬,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老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懷葦偕同如附表編號4 至18號所示之 人前往亞太電信松山東興店,先申辦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 再以該門號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攜碼轉入服務,並選擇免預 繳費用即可取得智慧型手機1 支之優惠方案。鍾怡君、賴秉 威均明知如附表所示各客戶均非其他電信業者有效用戶,無 法提供其他電信業者同名帳單,仍於同日在亞太電信松山東 興店內,偽造如附表「偽造遠傳帳單」欄所示月份之遠傳電 信費帳單,表示各客戶係遠傳電信之有效用戶,遠傳電信 月向各客戶收取電信服務費用之意,並將該偽造之帳單附於 申請書內,為客戶向亞太電信申請攜碼服務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遠傳電信,另致亞太電信陷於錯誤,同意如附表所示 客戶自遠傳電信攜碼至亞太電信而提供電信服務,並交付SI M 卡予王懷葦及各該客戶,並提供手機補貼由臶立公司交付 如附表「手機」欄所示品牌、型號之手機交予王懷葦及各該 客戶。如附表編號4 至18所示之人取得手機後,即交予王懷 葦轉交「陳老闆」,王懷葦可得每一門號新臺幣(下同)50 0 元之報酬。嗣因客戶未依約定繳交電信費用,亞太電信發 現松山東興店申辦門號有異常情形,即回扣應發予臶立公司 之加盟佣金、手機補貼費,臶立有限公司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怡君 、賴秉威、王懷葦分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107 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懷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鍾怡君、賴秉威、王 懷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3 人與「陳老闆」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各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懷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偽造王凱立之署押及 徐桂容之印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鍾怡君、 賴秉威、王懷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偽造遠傳電信帳單後進 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皆 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懷葦於附表編號2 在同一日冒徐桂容名義辦理數門號 而偽造數申請文件,或於附表編號6 至8 、11至18偕同一人 由被告鍾怡君、賴秉威為該名客戶辦理數門號而偽造數張遠 傳電信帳單,詐得數手機、SIM 卡及電信服務,因時間密接 、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 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 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鍾怡君、賴秉威先後18次犯行,被告王懷葦先後17次犯 行(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偵字第193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途經營賺取財物,竟利用上開偽造 電信帳單之方式,詐得攜碼電信服務專案之SIM 卡、手機產 品等財物及免繳電信費用等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電信公司 、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危害 通信服務秩序,且今未與告訴人臶立公司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自之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107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 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王懷葦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簽名及印文」欄編號1 、2 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王懷葦所有,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王懷葦前開偽造之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異業合 作全國壹大網新申辦NP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及被告3 人共 同偽造如附表「偽造遠傳帳單」欄所示之私文書,已分別持 向電信業者行使,非屬被告3 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王懷葦於偵查中供稱:伊幫「陳老闆」辦理每支門號 可獲得500 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9928 號卷二第394 頁),是被告王懷葦於附表編號4 至18所取得之1 萬5500元 (計算式:門號31個×500 元=15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手機4 支,無證據佐證已 遭被告王懷葦變賣處分而不存在,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於被告等因上開犯罪所取得如附表「手機」欄編號3 至18 所示之手機及免繳電信資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依被告 王懷葦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編號4 至18所示之人取得手機 後,即交予伊轉交「陳老闆」等語(見同上卷二第394 頁) ,是尚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被告3 人就前述手機及免繳電信 資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此部 分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④至被告等因上開犯罪所取得如附表「門號」欄所示之SIM 卡 部分,該等SIM 卡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如對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門號 │申辦名│申辦日期│偽造之簽名及印文 │偽造遠│ 手機 │ │ │ │義人 │ │ │傳帳單│ │ ├──┼─────┼───┼────┼─────────┼───┼─────┤ │ 1 │0000000000│王凱立│105/2/24│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105/1 │HTC │ │ │ │ │ │ 書上「申請人簽章│ │DESIRE 728│ │ │ │ │ │ 欄」王凱立簽名1 │ │ │ │ │ │ │ │ 枚 │ │ │ │ │ │ │ │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 │ │ │ │ │ │ 服務申請書上「申│ │ │ │ │ │ │ │ 請書人簽章」欄王│ │ │ │ │ │ │ │ 凱立簽名1 枚 │ │ │ │ │ │ │ │③異業合作全國壹大│ │ │ │ │ │ │ │ 網新申辦NP方案30│ │ │ │ │ │ │ │ 期專案同意書上「│ │ │ │ │ │ │ │ 立同意書人」欄王│ │ │ │ │ │ │ │ 凱立簽名1 枚 │ │ │ ├──┼─────┼───┼────┼─────────┼───┼─────┤ │ 2 │0000000000│徐桂容│105/3/30│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105/2 │ASUS │ │ │ │ │ │ 書上「申請人簽章│ │ZE551K │ │ │ │ │ │ 欄」 │ │ │ │ │ │ │ │ 徐桂容印文1 枚 │ │ │ │ │ │ │ │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 │ │ │ │ │ │ 服務申請書上「申│ │ │ │ │ │ │ │ 請書人簽章」欄徐│ │ │ │ │ │ │ │ 桂容簽名1 枚 │ │ │ │ │ │ │ │③異業合作全國壹大│ │ │ │ │ │ │ │ 網新申辦NP方案30│ │ │ │ │ │ │ │ 期專案同意書上「│ │ │ │ │ │ │ │ 立同意書人」 │ │ │ │ │ │ │ │ 欄徐桂容印文1 枚│ │ │ │ ├─────┼───┼────┼─────────┼───┼─────┤ │ │0000000000│徐桂容│105/3/30│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105/2 │InFocus │ │ │ │ │ │ 書上「申請人簽章│ │M372 │ │ │ │ │ │ 欄」徐桂容印文1 │ │ │ │ │ │ │ │ 枚 │ │ │ │ │ │ │ │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 │ │ │ │ │ │ 服務申請書上「申│ │ │ │ │ │ │ │ 請書人簽章」欄徐│ │ │ │ │ │ │ │ 桂容簽名1 枚 │ │ │ │ │ │ │ │③異業合作全國壹大│ │ │ │ │ │ │ │ 網新申辦NP方案30│ │ │ │ │ │ │ │ 期專案同意書上「│ │ │ │ │ │ │ │ 立同意書人」欄徐│ │ │ │ │ │ │ │ 桂容印文1 枚 │ │ │ │ ├─────┼───┼────┼─────────┼───┼─────┤ │ │0000000000│徐桂容│105/3/30│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105/2 │ASUS │ │ │ │ │ │ 書上「申請人簽章│ │ZE550KL │ │ │ │ │ │ 欄」徐桂容印文1 │ │ │ │ │ │ │ │ 枚 │ │ │ │ │ │ │ │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 │ │ │ │ │ │ 服務申請書上「申│ │ │ │ │ │ │ │ 請書人簽章」欄徐│ │ │ │ │ │ │ │ 桂容簽名1 枚 │ │ │ │ │ │ │ │③異業合作全國壹大│ │ │ │ │ │ │ │ 網新申辦NP方案30│ │ │ │ │ │ │ │ 期專案同意書上「│ │ │ │ │ │ │ │ 立同意書人」欄徐│ │ │ │ │ │ │ │ 桂容印文1 枚 │ │ │ ├──┼─────┼───┼────┼─────────┼───┼─────┤ │ 3 │0000000000│王士瑋│105/2/24│ │105/1 │HTC │ │ │ │ │ │ │ │DESIRE728 │ ├──┼─────┼───┼────┼─────────┼───┼─────┤ │ 4 │0000000000│侯善顯│105/2/28│ │105/1 │SAMSUNG J5│ ├──┼─────┼───┼────┼─────────┼───┼─────┤ │ 5 │0000000000│何中澔│105/5/9 │ │105/3 │SAMSUNG J7│ ├──┼─────┼───┼────┼─────────┼───┼─────┤ │ 6 │0000000000│何中澔│105/5/10│ │105/1 │SAMSUNG J7│ │ ├─────┼───┼────┼─────────┼───┼─────┤ │ │0000000000│何中澔│105/5/10│ │105/3 │SAMSUNG J7│ ├──┼─────┼───┼────┼─────────┼───┼─────┤ │ 7 │0000000000│莊亞伯│105/5/3 │ │105/3 │SAMSUNG J5│ │ ├─────┼───┼────┼─────────┼───┼─────┤ │ │0000000000│莊亞伯│105/5/3 │ │105/3 │SAMSUNG J5│ │ ├─────┼───┼────┼─────────┼───┼─────┤ │ │0000000000│莊亞伯│105/5/3 │ │105/3 │SAMSUNG J5│ ├──┼─────┼───┼────┼─────────┼───┼─────┤ │ 8 │0000000000│余佩玲│105/5/6 │ │105/3 │SAMSUNG J5│ │ ├─────┼───┼────┼─────────┼───┼─────┤ │ │0000000000│余佩玲│105/5/6 │ │105/3 │SAMSUNG J7│ ├──┼─────┼───┼────┼─────────┼───┼─────┤ │ 9 │0000000000│許宸瑋│105/2/28│ │105/1 │SAMSUNG J5│ ├──┼─────┼───┼────┼─────────┼───┼─────┤ │ 10 │0000000000│江婉君│105/2/29│ │105/1 │HTC │ │ │ │ │ │ │ │DESIRE626 │ ├──┼─────┼───┼────┼─────────┼───┼─────┤ │ 11 │0000000000│童錫坤│105/5/26│ │105/3 │SAMSUNG J3│ │ ├─────┼───┼────┼─────────┼───┼─────┤ │ │0000000000│童錫坤│105/5/26│ │無 │SAMSUNG J7│ ├──┼─────┼───┼────┼─────────┼───┼─────┤ │ 12 │0000000000│陳敬心│105/5/26│ │無 │ASUS │ │ │ │ │ │ │ │ZD551KL │ │ ├─────┼───┼────┼─────────┼───┼─────┤ │ │0000000000│陳敬心│105/5/26│ │105/5 │SAMSUNGJ3 │ ├──┼─────┼───┼────┼─────────┼───┼─────┤ │ 13 │0000000000│楊聰賢│105/5/30│ │105/5 │HTC DESIRE│ │ │ │ │ │ │ │825 │ │ ├─────┼───┼────┼─────────┼───┼─────┤ │ │0000000000│楊聰賢│105/5/30│ │105/5 │HTC DESIRE│ │ │ │ │ │ │ │825 │ ├──┼─────┼───┼────┼─────────┼───┼─────┤ │ 14 │0000000000│呂理聰│105/3/10│ │104/12│ │ │ │ │ │ │ │ │ASUSZD551K│ │ │ │ │ │ │ │ │ │ ├─────┼───┼────┼─────────┼───┼─────┤ │ │0000000000│呂理聰│105/3/10│ │104/12│ASUS │ │ │ │ │ │ │ │ZD551KL │ │ ├─────┼───┼────┼─────────┼───┼─────┤ │ │0000000000│呂理聰│105/3/10│ │104/12│SAMSUNG J7│ ├──┼─────┼───┼────┼─────────┼───┼─────┤ │ 15 │0000000000│張慧菁│105/5/6 │ │105/3 │SAMSUNG J7│ │ ├─────┼───┼────┼─────────┼───┼─────┤ │ │0000000000│張慧菁│105/5/6 │ │105/3 │SAMSUNG J5│ ├──┼─────┼───┼────┼─────────┼───┼─────┤ │ 16 │0000000000│陳永義│105/4/17│ │105/1 │SAMSUNG J7│ │ ├─────┼───┼────┼─────────┼───┼─────┤ │ │0000000000│陳永義│105/4/17│ │104/12│SAMSUNG J7│ │ ├─────┼───┼────┼─────────┼───┼─────┤ │ │0000000000│陳永義│105/4/17│ │105/1 │ASUS │ │ │ │ │ │ │ │ZE500KL │ ├──┼─────┼───┼────┼─────────┼───┼─────┤ │ 17 │0000000000│李香 │105/8/18│ │105/6 │SAMSUNG J5│ │ ├─────┼───┼────┼─────────┼───┼─────┤ │ │0000000000│李香 │105/8/18│ │105/6 │HTC │ │ │ │ │ │ │ │DESIRE 530│ │ ├─────┼───┼────┼─────────┼───┼─────┤ │ │0000000000│李香 │105/8/18│ │105/6 │HTC │ │ │ │ │ │ │ │DESIRE 530│ ├──┼─────┼───┼────┼─────────┼───┼─────┤ │ 18 │0000000000│賴佳源│105/8/18│ │105/6 │SAMSUNG J5│ │ ├─────┼───┼────┼─────────┼───┼─────┤ │ │0000000000│賴佳源│105/8/18│ │105/6 │SAMSUNG J5│ │ ├─────┼───┼────┼─────────┼───┼─────┤ │ │0000000000│賴佳源│105/8/18│ │105/6 │SAMSUNG J5│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28號 被 告 鍾怡君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秉威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O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懷葦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怡君、賴秉威前係臶立有限公司(下稱臶立公司)員工, 在臶立有限公司經營之亞太電信特約服務中心松山東興店( 址設臺北巿松山區東興路28號,下稱亞太電信松山東興店) 擔任店長及業務員,負責為客戶辦理各電信公司門號申請業 務。王懷葦明知自稱「陳老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係從事俗稱「洗手機」(即利用無資力之人頭申辦門號 ,取得電信公司提供補貼之手機,將手機轉賣牟利,人頭因 無資力,不會繳交各期電信費用,電信業者因此承受損失) 之不法行為,「陳老闆」及其登報招攬而來之人頭申辦門號 ,均無支付各期電信費用之意,竟仍與「陳老闆」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懷葦偕同如附表編號 6 至36號所示之人前往亞太電信松山東興店申辦門號。王懷 葦另明知未獲得其子王凱立、前妻徐桂容同意代為申辦門號 ,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日期 ,在前述亞太電信松山東興店內,冒用徐桂容、王凱立名義 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異業合作全國壹大網新申辦NP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並在前 述文件上分別偽造徐桂容、王凱立之署名,表示徐桂容、王 凱立向亞太電信申請門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經由鍾怡 君、賴秉威提出於亞太電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桂容、 王凱立本人。鍾怡君、賴秉威均明知客戶向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行動電話業務之攜碼服務,若 欲參加免預繳方案,需提供其他電信業者同名帳單以證明係 原電信業者有效用戶,如無法提供,即屬資格未符,只能申 辦其他非免預繳方案,而王懷葦偕同前來或代為申辦,如附 表所示客戶均非其他電信業者有效用戶,無法提供其他電信 業者同名帳單,竟與王懷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為如附表所示客戶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預付卡門號後,於同一日在亞太電信松山東興店內, 偽造遠傳電信如附表所示月份之電信費帳單,表示各客戶係 遠傳電信之有效用戶,遠傳電信按月向各客戶收取電信服務 費用之意,附於申請書內,為客戶向亞太電信申請攜碼服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另致亞太電信陷於錯誤, 同意附表所示客戶自遠傳電信攜碼至亞太電信而提供電信服 務,交付SIM 卡予各該客戶,並提供手機補貼由臶立公司交 付如附表所示品牌、型號之手機交予各該客戶。如附表編號 6 至36所示之人取得手機後,即交予王懷葦轉交「陳老闆」 ,王懷葦可得每一門號新臺幣500 元之報酬,鍾怡君、賴秉 威則可依亞太電信松山東興店各月份整體業績獲得金額不等 之獎金。嗣因客戶未依約定繳交電信費用,亞太電信發現松 山東興店申辦門號有異常情形,即回扣應發予臶立公司之加 盟佣金、手機補貼費,臶立有限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臶立公司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懷葦之供述 │⑴被告王懷葦坦承在王士瑋不知│ │ │ │ 情下,以王士瑋名義申辦門號│ │ │ │ ,均搭配手機,門號未使用,│ │ │ │ 手機換現金當生活費,因為沒│ │ │ │ 生活費才用這方式 │ │ │ │⑵坦承帶侯善顯、許宸瑋、江婉│ │ │ │ 君、陳永義、何中澔、童錫坤│ │ │ │ 、呂理聰、莊亞伯、余佩玲、│ │ │ │ 楊聰賢、張慧菁、陳敬心到東│ │ │ │ 興門巿辦門號,其中侯善顯、│ │ │ │ 許宸瑋是向他們借證件去辦,│ │ │ │ 其他是帶人到店裡辦,辦成每│ │ │ │ 1 門號可得500 元 │ │ │ │⑶坦承其係幫一名叫陳老闆之人│ │ │ │ 跑腿,帶人去辦門號,陳老闆│ │ │ │ 是專門在洗手機的,辦門號拿│ │ │ │ 到手機,會給對方一筆錢。 │ ├──┼──────────┼──────────────┤ │ 2 │被告鍾怡君之供述 │被告鍾怡君坦承為客戶辦理攜碼│ │ │ │業務時,所附的遠傳電信帳單係│ │ │ │偽造。如果是被告賴秉威偽造的│ │ │ │帳單,也要經過其審核。 │ ├──┼──────────┼──────────────┤ │ 3 │被告賴秉威之供述 │被告賴秉威坦承曾懷疑王懷葦帶│ │ │ │人來辦門號是洗手機,申辦亞太│ │ │ │電信門號時,所附之遠傳電信帳│ │ │ │單是偽造的,大部分由其偽造,│ │ │ │被告鍾怡君也有。 │ ├──┼──────────┼──────────────┤ │ 4 │證人許宸瑋之證述 │王懷葦借用其證件申辦門號,門│ │ │ │號均為王懷葦使用 │ ├──┼──────────┼──────────────┤ │ 5 │證人陳敬心之證述 │證人陳敬心看到報紙上刊登辦手│ │ │ │機拿錢的廣告,與對方接洽,辦│ │ │ │完門號後以 2000 元賣出 │ ├──┼──────────┼──────────────┤ │ 6 │證人張慧菁之證述 │證人張慧菁看到報紙刊登之廣告│ │ │ │,辦一組門號可得 1 萬元,其 │ │ │ │提供資料讓人辦手機賺錢 │ ├──┼──────────┼──────────────┤ │ 7 │證人王凱立之證述 │證人王凱立未同意被告王懷葦以│ │ │ │其名義申辦門號,門號申請書上│ │ │ │之王凱立署名不是其簽的 │ ├──┼──────────┼──────────────┤ │ 8 │如附表所示之人向亞太│⑴如附表所示客戶向亞太電信申│ │ │電信申請攜碼服務之行│ 請攜碼服務之文件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⑵被告等偽造之遠傳電信帳單 │ │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 │ │請書、異業合作新申辦│ │ │ │NP進階全國壹大網方案│ │ │ │30期專案同意書、遠傳│ │ │ │電信帳單 │ │ ├──┼──────────┼──────────────┤ │ 9 │亞太電信107 年11月6 │⑴如附表所示之人向亞太電信申│ │ │日亞太電信總字第1070│ 請攜碼服務,申辦成功後電信│ │ │003248號函及附件明細│ 費繳納情形。 │ │ │表 │⑵如附表所示客戶係向亞太電信│ │ │ │ 申辦免預繳方案,亞太電信要│ │ │ │ 求申辦者須提供其他電信業者│ │ │ │ 同名帳單以證明是原電信業者│ │ │ │ 有效用戶,如申辦者無法提供│ │ │ │ 所需帳單,即屬資格未符而無│ │ │ │ 法申辦免預繳方案,只能申辦│ │ │ │ 其他非免預繳之方案。 │ ├──┼──────────┼──────────────┤ │ │遠傳電信107 年10月23│如附表所示門號,係預付型門號│ │10 │日遠傳(發)字第107110│,提供免綁約、免月租費及無帳│ │ │00887號函 │單之便利,故如附表所示之人提│ │ │ │供予亞太電信之遠傳電信帳單,│ │ │ │均屬偽造。 │ └──┴──────────┴──────────────┘ 二、核被告鍾怡君、賴秉威、王懷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及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鍾怡君、賴秉威就 上開3 罪名各18罪,被告王懷葦部分因附表編號5 之偽造文 書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302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故被告王懷葦就上開罪名 為各17罪)。被告王懷葦偽造王凱立、徐桂容署名係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3 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懷葦於同一日冒徐桂容名義 辦理數門號而偽造數申請文件,或偕同一人由被告鍾怡君、 賴秉威為該一名客戶辦理數門號而偽造數張遠傳電信帳單, 詐得數手機、SIM 卡及電信服務,因時間密接、手段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請各論 以一罪。被告3 人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 書3 罪,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3 人 就上開行使偽造遠傳電信帳單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 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懷 葦偽造之徐桂容、王凱立署名,請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表 ┌──┬─────┬───┬────┬───┬─────┐ │編號│ 門號 │申辦名│申辦日期│偽造遠│手機 │ │ │ │義人 │ │傳帳單│ │ │ │ │ │ │ │ │ ├──┼─────┼───┼────┼───┼─────┤ │ 1 │0000000000│王凱立│105/2/24│105/1 │HTC │ │ │ │ │ │ │DESIRE 728│ ├──┼─────┼───┼────┼───┼─────┤ │ 2 │0000000000│徐桂容│105/3/30│105/2 │ASUS │ │ │ │ │ │ │ZE551K │ ├──┼─────┼───┼────┼───┼─────┤ │ 3 │0000000000│徐桂容│105/3/30│105/2 │InFocus │ │ │ │ │ │ │M372 │ ├──┼─────┼───┼────┼───┼─────┤ │ 4 │0000000000│徐桂容│105/3/30│105/2 │ASUS │ │ │ │ │ │ │ZE550KL │ ├──┼─────┼───┼────┼───┼─────┤ │ 5 │0000000000│王士瑋│105/2/24│105/1 │HTCDESIRE │ │ │ │ │ │ │728 │ ├──┼─────┼───┼────┼───┼─────┤ │ 6 │0000000000│侯善顯│105/2/28│105/1 │SAMSUNG J5│ ├──┼─────┼───┼────┼───┼─────┤ │ 7 │0000000000│何中澔│105/5/9 │105/3 │SAMSUNG J7│ ├──┼─────┼───┼────┼───┼─────┤ │ 8 │0000000000│何中澔│105/5/10│105/1 │SAMSUNG J7│ ├──┼─────┼───┼────┼───┼─────┤ │ 9 │0000000000│何中澔│105/5/10│105/3 │SAMSUNG J7│ ├──┼─────┼───┼────┼───┼─────┤ │ 10 │0000000000│莊亞伯│105/5/3 │105/3 │SAMSUNG J5│ ├──┼─────┼───┼────┼───┼─────┤ │ 11 │0000000000│莊亞伯│105/5/3 │105/3 │SAMSUNG J5│ ├──┼─────┼───┼────┼───┼─────┤ │ 12 │0000000000│莊亞伯│105/5/3 │105/3 │SAMSUNG J5│ ├──┼─────┼───┼────┼───┼─────┤ │ 13 │0000000000│余佩玲│105/5/6 │105/3 │SAMSUNG J5│ ├──┼─────┼───┼────┼───┼─────┤ │ 14 │0000000000│余佩玲│105/5/6 │105/3 │SAMSUNG J7│ ├──┼─────┼───┼────┼───┼─────┤ │ 15 │0000000000│許宸瑋│105/2/28│105/1 │SAMSUNG J5│ ├──┼─────┼───┼────┼───┼─────┤ │ 16 │0000000000│江婉君│105/2/29│105/1 │HTC │ │ │ │ │ │ │DESIRE626 │ ├──┼─────┼───┼────┼───┼─────┤ │ 17 │0000000000│童錫坤│105/5/26│105/3 │SAMSUNG J3│ ├──┼─────┼───┼────┼───┼─────┤ │ 18 │0000000000│童錫坤│105/5/26│無 │SAMSUNG J7│ ├──┼─────┼───┼────┼───┼─────┤ │ 19 │0000000000│陳敬心│105/5/26│無 │ASUS │ │ │ │ │ │ │ZD551KL │ ├──┼─────┼───┼────┼───┼─────┤ │ 20 │0000000000│陳敬心│105/5/26│105/5 │SAMSUNGJ3 │ ├──┼─────┼───┼────┼───┼─────┤ │ 21 │0000000000│楊聰賢│105/5/30│105/5 │HTC DESIRE│ │ │ │ │ │ │825 │ ├──┼─────┼───┼────┼───┼─────┤ │ 22 │0000000000│楊聰賢│105/5/30│105/5 │HTC DESIRE│ │ │ │ │ │ │825 │ ├──┼─────┼───┼────┼───┼─────┤ │ 23 │0000000000│呂理聰│105/3/10│104/12│ │ │ │ │ │ │ │ASUSZD551K│ │ │ │ │ │ │ │ ├──┼─────┼───┼────┼───┼─────┤ │ 24 │0000000000│呂理聰│105/3/10│104/12│ASUS │ │ │ │ │ │ │ZD551KL │ ├──┼─────┼───┼────┼───┼─────┤ │ 25 │0000000000│呂理聰│105/3/10│104/12│SAMSUNG J7│ ├──┼─────┼───┼────┼───┼─────┤ │ 26 │0000000000│張慧菁│105/5/6 │105/3 │SAMSUNG J7│ ├──┼─────┼───┼────┼───┼─────┤ │ 27 │0000000000│張慧菁│105/5/6 │105/3 │SAMSUNG J5│ ├──┼─────┼───┼────┼───┼─────┤ │ 28 │0000000000│陳永義│105/4/17│105/1 │SAMSUNG J7│ ├──┼─────┼───┼────┼───┼─────┤ │ 29 │0000000000│陳永義│105/4/17│104/12│SAMSUNG J7│ ├──┼─────┼───┼────┼───┼─────┤ │ 30 │0000000000│陳永義│105/4/17│105/1 │ASUS │ │ │ │ │ │ │ZE500KL │ ├──┼─────┼───┼────┼───┼─────┤ │ 31 │0000000000│李香 │105/8/18│105/6 │SAMSUNG J5│ ├──┼─────┼───┼────┼───┼─────┤ │ 32 │0000000000│李香 │105/8/18│105/6 │HTC │ │ │ │ │ │ │DESIRE 530│ ├──┼─────┼───┼────┼───┼─────┤ │ 33 │0000000000│李香 │105/8/18│105/6 │HTC │ │ │ │ │ │ │DESIRE 530│ ├──┼─────┼───┼────┼───┼─────┤ │ 34 │0000000000│賴佳源│105/8/18│105/6 │SAMSUNG J5│ ├──┼─────┼───┼────┼───┼─────┤ │ 35 │0000000000│賴佳源│105/8/18│105/6 │SAMSUNG J5│ ├──┼─────┼───┼────┼───┼─────┤ │ 36 │0000000000│賴佳源│105/8/18│105/6 │SAMSUNG J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