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怡君
賴秉威
王懷葦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
928 號),
嗣被告等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犯罪(本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8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怡君共同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共壹拾捌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
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秉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壹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懷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壹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手機肆支均
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偽造之簽名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怡君、賴秉威前係臶立有限公司(下稱臶立公司)員工,
在臶立公司經營之亞太電信特約服務中心松山東興店(址設
臺北巿松山區東興路28號,下稱亞太電信松山東興店)擔任
店長及業務員,負責為客戶辦理包括遠傳電信、亞太電信等
電信公司門號申請業務;王懷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老闆」之成年男子係從事俗稱「洗手機」(即利用
無
資力之人頭申辦門號,取得電信公司提供補貼之手機,將
手機轉賣牟利,人頭因無資力,不會繳交各期電信費用,電
信業者因此承受損失)之不法行為,「陳老闆」及其登報招
攬而來之人頭申辦門號,均無支付各期電信費用之意,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懷葦明知未獲得其子王凱立、前妻徐桂容同意代為申辦門
號,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
期,在亞太電信松山東興店內,冒用王凱立、徐桂容名義填
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異
業合作全國壹大網新申辦NP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並在前述
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 王凱立之署押,及如附表編號
2 徐桂容之印文,表示王凱立、徐桂容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門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經
由鍾怡君、賴秉威提出於亞太電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
凱立、徐桂容本人,及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
確性。
㈡鍾怡君、賴秉威、王懷葦均明知客戶向亞太電信申請行動電
話業務之攜碼服務,若欲參加免預繳方案,需提供其他電信
業者同名帳單以證明係原電信業者有效用戶,如無法提供,
即屬資格未符,只能申辦其他非免預繳方案。
詎鍾怡君、賴
秉威為增加個人業績,王懷葦為取得代辦之報酬,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陳老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之
犯意聯絡,由王懷葦偕同如附表編號4 至18號所示之
人前往亞太電信松山東興店,先申辦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
再以該門號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攜碼轉入服務,並選擇免預
繳費用即可取得智慧型手機1 支之優惠方案。鍾怡君、賴秉
威均明知如附表所示各客戶均非其他電信業者有效用戶,無
法提供其他電信業者同名帳單,仍於同日在亞太電信松山東
興店內,偽造如附表「偽造遠傳帳單」欄所示月份之遠傳電
信費帳單,表示各客戶係遠傳電信之有效用戶,遠傳電信
按
月向各客戶收取電信服務費用之意,並將該偽造之帳單附於
申請書內,為客戶向亞太電信申請攜碼服務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遠傳電信,另致亞太電信
陷於錯誤,同意如附表所示
客戶自遠傳電信攜碼至亞太電信而提供電信服務,並交付SI
M 卡予王懷葦及各該客戶,並提供手機補貼由臶立公司交付
如附表「手機」欄所示品牌、型號之手機交予王懷葦及各該
客戶。如附表編號4 至18所示之人取得手機後,即交予王懷
葦轉交「陳老闆」,王懷葦可得每一門號新臺幣(下同)50
0 元之報酬。嗣因客戶未依約定繳交電信費用,亞太電信發
現松山東興店申辦門號有異常情形,即回扣應發予臶立公司
之加盟佣金、手機補貼費,臶立有限公司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怡君
、賴秉威、王懷葦分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107 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王懷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鍾怡君、賴秉威、王
懷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3 人與「陳老闆」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各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王懷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偽造王凱立之署押及
徐桂容之印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鍾怡君、
賴秉威、王懷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偽造遠傳電信帳單後進
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皆
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懷葦於附表編號2 在同一日冒徐桂容名義辦理數門號
而偽造數申請文件,或於附表編號6 至8 、11至18偕同一人
由被告鍾怡君、賴秉威為該名客戶辦理數門號而偽造數張遠
傳電信帳單,詐得數手機、SIM 卡及電信服務,因時間密接
、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
接
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
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㈥被告鍾怡君、賴秉威先後18次犯行,被告王懷葦先後17次犯
行(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偵字第1930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
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途經營賺取財物,竟利用上開偽造
電信帳單之方式,詐得攜碼電信服務專案之SIM 卡、手機產
品等財物及免繳電信費用等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電信公司
、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危害
通信服務秩序,且
迄今未與
告訴人臶立公司達成
和解,亦未
賠償
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自之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107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並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王懷葦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簽名及印文」欄編號1 、2
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王懷葦所有,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王懷葦前開偽造之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異業合
作全國壹大網新申辦NP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及被告3 人共
同偽造如附表「偽造遠傳帳單」欄所示之私文書,已分別持
向電信業者行使,非屬被告3 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查被告王懷葦於
偵查中供稱:伊幫「陳老闆」辦理每支門號
可獲得500 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9928 號卷二第394
頁),是被告王懷葦於附表編號4 至18所取得之1 萬5500元
(計算式:門號31個×500 元=15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手機4 支,無證據
佐證已
遭被告王懷葦變賣處分而不存在,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於被告等因上開犯罪所取得如附表「手機」欄編號3 至18
所示之手機及免繳電信資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依被告
王懷葦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編號4 至18所示之人取得手機
後,即交予伊轉交「陳老闆」等語(見同上卷二第394 頁)
,是尚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被告3 人就前述手機及免繳電信
資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此部
分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④至被告等因上開犯罪所取得如附表「門號」欄所示之SIM 卡
部分,該等SIM 卡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如對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門號 │申辦名│申辦日期│偽造之簽名及印文 │偽造遠│ 手機 │
│ │ │義人 │ │ │傳帳單│ │
├──┼─────┼───┼────┼─────────┼───┼─────┤
│ 1 │0000000000│王凱立│105/2/24│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105/1 │HTC │
│ │ │ │ │ 書上「申請人簽章│ │DESIRE 728│
│ │ │ │ │ 欄」王凱立簽名1 │ │ │
│ │ │ │ │ 枚 │ │ │
│ │ │ │ │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 │
│ │ │ │ │ 服務申請書上「申│ │ │
│ │ │ │ │ 請書人簽章」欄王│ │ │
│ │ │ │ │ 凱立簽名1 枚 │ │ │
│ │ │ │ │③異業合作全國壹大│ │ │
│ │ │ │ │ 網新申辦NP方案30│ │ │
│ │ │ │ │ 期專案同意書上「│ │ │
│ │ │ │ │ 立同意書人」欄王│ │ │
│ │ │ │ │ 凱立簽名1 枚 │ │ │
├──┼─────┼───┼────┼─────────┼───┼─────┤
│ 2 │0000000000│徐桂容│105/3/30│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105/2 │ASUS │
│ │ │ │ │ 書上「申請人簽章│ │ZE551K │
│ │ │ │ │ 欄」 │ │ │
│ │ │ │ │ 徐桂容印文1 枚 │ │ │
│ │ │ │ │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 │
│ │ │ │ │ 服務申請書上「申│ │ │
│ │ │ │ │ 請書人簽章」欄徐│ │ │
│ │ │ │ │ 桂容簽名1 枚 │ │ │
│ │ │ │ │③異業合作全國壹大│ │ │
│ │ │ │ │ 網新申辦NP方案30│ │ │
│ │ │ │ │ 期專案同意書上「│ │ │
│ │ │ │ │ 立同意書人」 │ │ │
│ │ │ │ │ 欄徐桂容印文1 枚│ │ │
│ ├─────┼───┼────┼─────────┼───┼─────┤
│ │0000000000│徐桂容│105/3/30│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105/2 │InFocus │
│ │ │ │ │ 書上「申請人簽章│ │M372 │
│ │ │ │ │ 欄」徐桂容印文1 │ │ │
│ │ │ │ │ 枚 │ │ │
│ │ │ │ │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 │
│ │ │ │ │ 服務申請書上「申│ │ │
│ │ │ │ │ 請書人簽章」欄徐│ │ │
│ │ │ │ │ 桂容簽名1 枚 │ │ │
│ │ │ │ │③異業合作全國壹大│ │ │
│ │ │ │ │ 網新申辦NP方案30│ │ │
│ │ │ │ │ 期專案同意書上「│ │ │
│ │ │ │ │ 立同意書人」欄徐│ │ │
│ │ │ │ │ 桂容印文1 枚 │ │ │
│ ├─────┼───┼────┼─────────┼───┼─────┤
│ │0000000000│徐桂容│105/3/30│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105/2 │ASUS │
│ │ │ │ │ 書上「申請人簽章│ │ZE550KL │
│ │ │ │ │ 欄」徐桂容印文1 │ │ │
│ │ │ │ │ 枚 │ │ │
│ │ │ │ │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 │
│ │ │ │ │ 服務申請書上「申│ │ │
│ │ │ │ │ 請書人簽章」欄徐│ │ │
│ │ │ │ │ 桂容簽名1 枚 │ │ │
│ │ │ │ │③異業合作全國壹大│ │ │
│ │ │ │ │ 網新申辦NP方案30│ │ │
│ │ │ │ │ 期專案同意書上「│ │ │
│ │ │ │ │ 立同意書人」欄徐│ │ │
│ │ │ │ │ 桂容印文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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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王士瑋│105/2/24│ │105/1 │HTC │
│ │ │ │ │ │ │DESIRE7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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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侯善顯│105/2/28│ │105/1 │SAMSUNG J5│
├──┼─────┼───┼────┼─────────┼───┼─────┤
│ 5 │0000000000│何中澔│105/5/9 │ │105/3 │SAMSUNG J7│
├──┼─────┼───┼────┼─────────┼───┼─────┤
│ 6 │0000000000│何中澔│105/5/10│ │105/1 │SAMSUNG J7│
│ ├─────┼───┼────┼─────────┼───┼─────┤
│ │0000000000│何中澔│105/5/10│ │105/3 │SAMSUNG J7│
├──┼─────┼───┼────┼─────────┼───┼─────┤
│ 7 │0000000000│莊亞伯│105/5/3 │ │105/3 │SAMSUNG J5│
│ ├─────┼───┼────┼─────────┼───┼─────┤
│ │0000000000│莊亞伯│105/5/3 │ │105/3 │SAMSUNG J5│
│ ├─────┼───┼────┼─────────┼───┼─────┤
│ │0000000000│莊亞伯│105/5/3 │ │105/3 │SAMSUNG J5│
├──┼─────┼───┼────┼─────────┼───┼─────┤
│ 8 │0000000000│余佩玲│105/5/6 │ │105/3 │SAMSUNG J5│
│ ├─────┼───┼────┼─────────┼───┼─────┤
│ │0000000000│余佩玲│105/5/6 │ │105/3 │SAMSUNG J7│
├──┼─────┼───┼────┼─────────┼───┼─────┤
│ 9 │0000000000│許宸瑋│105/2/28│ │105/1 │SAMSUNG J5│
├──┼─────┼───┼────┼─────────┼───┼─────┤
│ 10 │0000000000│江婉君│105/2/29│ │105/1 │HTC │
│ │ │ │ │ │ │DESIRE626 │
├──┼─────┼───┼────┼─────────┼───┼─────┤
│ 11 │0000000000│童錫坤│105/5/26│ │105/3 │SAMSUNG J3│
│ ├─────┼───┼────┼─────────┼───┼─────┤
│ │0000000000│童錫坤│105/5/26│ │無 │SAMSUNG J7│
├──┼─────┼───┼────┼─────────┼───┼─────┤
│ 12 │0000000000│陳敬心│105/5/26│ │無 │ASUS │
│ │ │ │ │ │ │ZD551KL │
│ ├─────┼───┼────┼─────────┼───┼─────┤
│ │0000000000│陳敬心│105/5/26│ │105/5 │SAMSUNGJ3 │
├──┼─────┼───┼────┼─────────┼───┼─────┤
│ 13 │0000000000│楊聰賢│105/5/30│ │105/5 │HTC DESIRE│
│ │ │ │ │ │ │825 │
│ ├─────┼───┼────┼─────────┼───┼─────┤
│ │0000000000│楊聰賢│105/5/30│ │105/5 │HTC DESIRE│
│ │ │ │ │ │ │825 │
├──┼─────┼───┼────┼─────────┼───┼─────┤
│ 14 │0000000000│呂理聰│105/3/10│ │104/12│ │
│ │ │ │ │ │ │ASUSZD551K│
│ │ │ │ │ │ │ │
│ ├─────┼───┼────┼─────────┼───┼─────┤
│ │0000000000│呂理聰│105/3/10│ │104/12│ASUS │
│ │ │ │ │ │ │ZD551KL │
│ ├─────┼───┼────┼─────────┼───┼─────┤
│ │0000000000│呂理聰│105/3/10│ │104/12│SAMSUNG J7│
├──┼─────┼───┼────┼─────────┼───┼─────┤
│ 15 │0000000000│張慧菁│105/5/6 │ │105/3 │SAMSUNG J7│
│ ├─────┼───┼────┼─────────┼───┼─────┤
│ │0000000000│張慧菁│105/5/6 │ │105/3 │SAMSUNG J5│
├──┼─────┼───┼────┼─────────┼───┼─────┤
│ 16 │0000000000│陳永義│105/4/17│ │105/1 │SAMSUNG J7│
│ ├─────┼───┼────┼─────────┼───┼─────┤
│ │0000000000│陳永義│105/4/17│ │104/12│SAMSUNG J7│
│ ├─────┼───┼────┼─────────┼───┼─────┤
│ │0000000000│陳永義│105/4/17│ │105/1 │ASUS │
│ │ │ │ │ │ │ZE500KL │
├──┼─────┼───┼────┼─────────┼───┼─────┤
│ 17 │0000000000│李香 │105/8/18│ │105/6 │SAMSUNG J5│
│ ├─────┼───┼────┼─────────┼───┼─────┤
│ │0000000000│李香 │105/8/18│ │105/6 │HTC │
│ │ │ │ │ │ │DESIRE 530│
│ ├─────┼───┼────┼─────────┼───┼─────┤
│ │0000000000│李香 │105/8/18│ │105/6 │HTC │
│ │ │ │ │ │ │DESIRE 530│
├──┼─────┼───┼────┼─────────┼───┼─────┤
│ 18 │0000000000│賴佳源│105/8/18│ │105/6 │SAMSUNG J5│
│ ├─────┼───┼────┼─────────┼───┼─────┤
│ │0000000000│賴佳源│105/8/18│ │105/6 │SAMSUNG J5│
│ ├─────┼───┼────┼─────────┼───┼─────┤
│ │0000000000│賴佳源│105/8/18│ │105/6 │SAMSUNG J5│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28號
被 告 鍾怡君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秉威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O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懷葦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怡君、賴秉威前係臶立有限公司(下稱臶立公司)員工,
在臶立有限公司經營之亞太電信特約服務中心松山東興店(
址設臺北巿松山區東興路28號,下稱亞太電信松山東興店)
擔任店長及業務員,負責為客戶辦理各電信公司門號申請業
務。王懷葦明知自稱「陳老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係從事俗稱「洗手機」(即利用無資力之人頭申辦門號
,取得電信公司提供補貼之手機,將手機轉賣牟利,人頭因
無資力,不會繳交各期電信費用,電信業者因此承受損失)
之不法行為,「陳老闆」及其登報招攬而來之人頭申辦門號
,均無支付各期電信費用之意,竟仍與「陳老闆」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懷葦偕同如附表編號
6 至36號所示之人前往亞太電信松山東興店申辦門號。王懷
葦另明知未獲得其子王凱立、前妻徐桂容同意代為申辦門號
,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日期
,在前述亞太電信松山東興店內,冒用徐桂容、王凱立名義
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異業合作全國壹大網新申辦NP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並在前
述文件上分別偽造徐桂容、王凱立之署名,表示徐桂容、王
凱立向亞太電信申請門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經由鍾怡
君、賴秉威提出於亞太電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桂容、
王凱立本人。鍾怡君、賴秉威均明知客戶向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行動電話業務之攜碼服務,若
欲參加免預繳方案,需提供其他電信業者同名帳單以證明係
原電信業者有效用戶,如無法提供,即屬資格未符,只能申
辦其他非免預繳方案,而王懷葦偕同前來或代為申辦,如附
表所示客戶均非其他電信業者有效用戶,無法提供其他電信
業者同名帳單,竟與王懷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為如附表所示客戶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預付卡門號後,於同一日在亞太電信松山東興店內,
偽造遠傳電信如附表所示月份之電信費帳單,表示各客戶係
遠傳電信之有效用戶,遠傳電信按月向各客戶收取電信服務
費用之意,附於申請書內,為客戶向亞太電信申請攜碼服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另致亞太電信陷於錯誤,
同意附表所示客戶自遠傳電信攜碼至亞太電信而提供電信服
務,交付SIM 卡予各該客戶,並提供手機補貼由臶立公司交
付如附表所示品牌、型號之手機交予各該客戶。如附表編號
6 至36所示之人取得手機後,即交予王懷葦轉交「陳老闆」
,王懷葦可得每一門號新臺幣500 元之報酬,鍾怡君、賴秉
威則可依亞太電信松山東興店各月份整體業績獲得金額不等
之獎金。嗣因客戶未依約定繳交電信費用,亞太電信發現松
山東興店申辦門號有異常情形,即回扣應發予臶立公司之加
盟佣金、手機補貼費,臶立有限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臶立公司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懷葦之供述 │⑴被告王懷葦坦承在王士瑋不知│
│ │ │ 情下,以王士瑋名義申辦門號│
│ │ │ ,均搭配手機,門號未使用,│
│ │ │ 手機換現金當生活費,因為沒│
│ │ │ 生活費才用這方式 │
│ │ │⑵坦承帶侯善顯、許宸瑋、江婉│
│ │ │ 君、陳永義、何中澔、童錫坤│
│ │ │ 、呂理聰、莊亞伯、余佩玲、│
│ │ │ 楊聰賢、張慧菁、陳敬心到東│
│ │ │ 興門巿辦門號,其中侯善顯、│
│ │ │ 許宸瑋是向他們借證件去辦,│
│ │ │ 其他是帶人到店裡辦,辦成每│
│ │ │ 1 門號可得500 元 │
│ │ │⑶坦承其係幫一名叫陳老闆之人│
│ │ │ 跑腿,帶人去辦門號,陳老闆│
│ │ │ 是專門在洗手機的,辦門號拿│
│ │ │ 到手機,會給對方一筆錢。 │
├──┼──────────┼──────────────┤
│ 2 │被告鍾怡君之供述 │被告鍾怡君坦承為客戶辦理攜碼│
│ │ │業務時,所附的遠傳電信帳單係│
│ │ │偽造。如果是被告賴秉威偽造的│
│ │ │帳單,也要經過其審核。 │
├──┼──────────┼──────────────┤
│ 3 │被告賴秉威之供述 │被告賴秉威坦承曾懷疑王懷葦帶│
│ │ │人來辦門號是洗手機,申辦亞太│
│ │ │電信門號時,所附之遠傳電信帳│
│ │ │單是偽造的,大部分由其偽造,│
│ │ │被告鍾怡君也有。 │
├──┼──────────┼──────────────┤
│ 4 │
證人許宸瑋之證述 │王懷葦借用其證件申辦門號,門│
│ │ │號均為王懷葦使用 │
├──┼──────────┼──────────────┤
│ 5 │證人陳敬心之證述 │證人陳敬心看到報紙上刊登辦手│
│ │ │機拿錢的廣告,與對方接洽,辦│
│ │ │完門號後以 2000 元賣出 │
├──┼──────────┼──────────────┤
│ 6 │證人張慧菁之證述 │證人張慧菁看到報紙刊登之廣告│
│ │ │,辦一組門號可得 1 萬元,其 │
│ │ │提供資料讓人辦手機賺錢 │
├──┼──────────┼──────────────┤
│ 7 │證人王凱立之證述 │證人王凱立未同意被告王懷葦以│
│ │ │其名義申辦門號,門號申請書上│
│ │ │之王凱立署名不是其簽的 │
├──┼──────────┼──────────────┤
│ 8 │如附表所示之人向亞太│⑴如附表所示客戶向亞太電信申│
│ │電信申請攜碼服務之行│ 請攜碼服務之文件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⑵被告等偽造之遠傳電信帳單 │
│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
│ │請書、異業合作新申辦│ │
│ │NP進階全國壹大網方案│ │
│ │30期專案同意書、遠傳│ │
│ │電信帳單 │ │
├──┼──────────┼──────────────┤
│ 9 │亞太電信107 年11月6 │⑴如附表所示之人向亞太電信申│
│ │日亞太電信總字第1070│ 請攜碼服務,申辦成功後電信│
│ │003248號函及附件明細│ 費繳納情形。 │
│ │表 │⑵如附表所示客戶係向亞太電信│
│ │ │ 申辦免預繳方案,亞太電信要│
│ │ │ 求申辦者須提供其他電信業者│
│ │ │ 同名帳單以證明是原電信業者│
│ │ │ 有效用戶,如申辦者無法提供│
│ │ │ 所需帳單,即屬資格未符而無│
│ │ │ 法申辦免預繳方案,只能申辦│
│ │ │ 其他非免預繳之方案。 │
├──┼──────────┼──────────────┤
│ │遠傳電信107 年10月23│如附表所示門號,係預付型門號│
│10 │日遠傳(發)字第107110│,提供免綁約、免月租費及無帳│
│ │00887號函 │單之便利,故如附表所示之人提│
│ │ │供予亞太電信之遠傳電信帳單,│
│ │ │均屬偽造。 │
└──┴──────────┴──────────────┘
二、核被告鍾怡君、賴秉威、王懷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及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鍾怡君、賴秉威就
上開3 罪名各18罪,被告王懷葦部分因附表編號5 之偽造文
書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302 號為
不起訴
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故被告王懷葦就上開罪名
為各17罪)。被告王懷葦偽造王凱立、徐桂容署名係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3 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懷葦於同一日冒徐桂容名義
辦理數門號而偽造數申請文件,或偕同一人由被告鍾怡君、
賴秉威為該一名客戶辦理數門號而偽造數張遠傳電信帳單,
詐得數手機、SIM 卡及電信服務,因時間密接、手段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請各論
以一罪。被告3 人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
書3 罪,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3 人
就上開行使偽造遠傳電信帳單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
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懷
葦偽造之徐桂容、王凱立署名,請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表
┌──┬─────┬───┬────┬───┬─────┐
│編號│ 門號 │申辦名│申辦日期│偽造遠│手機 │
│ │ │義人 │ │傳帳單│ │
│ │ │ │ │ │ │
├──┼─────┼───┼────┼───┼─────┤
│ 1 │0000000000│王凱立│105/2/24│105/1 │HTC │
│ │ │ │ │ │DESIRE 728│
├──┼─────┼───┼────┼───┼─────┤
│ 2 │0000000000│徐桂容│105/3/30│105/2 │ASUS │
│ │ │ │ │ │ZE551K │
├──┼─────┼───┼────┼───┼─────┤
│ 3 │0000000000│徐桂容│105/3/30│105/2 │InFocus │
│ │ │ │ │ │M372 │
├──┼─────┼───┼────┼───┼─────┤
│ 4 │0000000000│徐桂容│105/3/30│105/2 │ASUS │
│ │ │ │ │ │ZE550KL │
├──┼─────┼───┼────┼───┼─────┤
│ 5 │0000000000│王士瑋│105/2/24│105/1 │HTCDESIRE │
│ │ │ │ │ │728 │
├──┼─────┼───┼────┼───┼─────┤
│ 6 │0000000000│侯善顯│105/2/28│105/1 │SAMSUNG J5│
├──┼─────┼───┼────┼───┼─────┤
│ 7 │0000000000│何中澔│105/5/9 │105/3 │SAMSUNG J7│
├──┼─────┼───┼────┼───┼─────┤
│ 8 │0000000000│何中澔│105/5/10│105/1 │SAMSUNG J7│
├──┼─────┼───┼────┼───┼─────┤
│ 9 │0000000000│何中澔│105/5/10│105/3 │SAMSUNG J7│
├──┼─────┼───┼────┼───┼─────┤
│ 10 │0000000000│莊亞伯│105/5/3 │105/3 │SAMSUNG J5│
├──┼─────┼───┼────┼───┼─────┤
│ 11 │0000000000│莊亞伯│105/5/3 │105/3 │SAMSUNG J5│
├──┼─────┼───┼────┼───┼─────┤
│ 12 │0000000000│莊亞伯│105/5/3 │105/3 │SAMSUNG J5│
├──┼─────┼───┼────┼───┼─────┤
│ 13 │0000000000│余佩玲│105/5/6 │105/3 │SAMSUNG J5│
├──┼─────┼───┼────┼───┼─────┤
│ 14 │0000000000│余佩玲│105/5/6 │105/3 │SAMSUNG J7│
├──┼─────┼───┼────┼───┼─────┤
│ 15 │0000000000│許宸瑋│105/2/28│105/1 │SAMSUNG J5│
├──┼─────┼───┼────┼───┼─────┤
│ 16 │0000000000│江婉君│105/2/29│105/1 │HTC │
│ │ │ │ │ │DESIRE626 │
├──┼─────┼───┼────┼───┼─────┤
│ 17 │0000000000│童錫坤│105/5/26│105/3 │SAMSUNG J3│
├──┼─────┼───┼────┼───┼─────┤
│ 18 │0000000000│童錫坤│105/5/26│無 │SAMSUNG J7│
├──┼─────┼───┼────┼───┼─────┤
│ 19 │0000000000│陳敬心│105/5/26│無 │ASUS │
│ │ │ │ │ │ZD551KL │
├──┼─────┼───┼────┼───┼─────┤
│ 20 │0000000000│陳敬心│105/5/26│105/5 │SAMSUNGJ3 │
├──┼─────┼───┼────┼───┼─────┤
│ 21 │0000000000│楊聰賢│105/5/30│105/5 │HTC DESIRE│
│ │ │ │ │ │825 │
├──┼─────┼───┼────┼───┼─────┤
│ 22 │0000000000│楊聰賢│105/5/30│105/5 │HTC DESIRE│
│ │ │ │ │ │825 │
├──┼─────┼───┼────┼───┼─────┤
│ 23 │0000000000│呂理聰│105/3/10│104/12│ │
│ │ │ │ │ │ASUSZD551K│
│ │ │ │ │ │ │
├──┼─────┼───┼────┼───┼─────┤
│ 24 │0000000000│呂理聰│105/3/10│104/12│ASUS │
│ │ │ │ │ │ZD551KL │
├──┼─────┼───┼────┼───┼─────┤
│ 25 │0000000000│呂理聰│105/3/10│104/12│SAMSUNG J7│
├──┼─────┼───┼────┼───┼─────┤
│ 26 │0000000000│張慧菁│105/5/6 │105/3 │SAMSUNG J7│
├──┼─────┼───┼────┼───┼─────┤
│ 27 │0000000000│張慧菁│105/5/6 │105/3 │SAMSUNG J5│
├──┼─────┼───┼────┼───┼─────┤
│ 28 │0000000000│陳永義│105/4/17│105/1 │SAMSUNG J7│
├──┼─────┼───┼────┼───┼─────┤
│ 29 │0000000000│陳永義│105/4/17│104/12│SAMSUNG J7│
├──┼─────┼───┼────┼───┼─────┤
│ 30 │0000000000│陳永義│105/4/17│105/1 │ASUS │
│ │ │ │ │ │ZE500KL │
├──┼─────┼───┼────┼───┼─────┤
│ 31 │0000000000│李香 │105/8/18│105/6 │SAMSUNG J5│
├──┼─────┼───┼────┼───┼─────┤
│ 32 │0000000000│李香 │105/8/18│105/6 │HTC │
│ │ │ │ │ │DESIRE 530│
├──┼─────┼───┼────┼───┼─────┤
│ 33 │0000000000│李香 │105/8/18│105/6 │HTC │
│ │ │ │ │ │DESIRE 530│
├──┼─────┼───┼────┼───┼─────┤
│ 34 │0000000000│賴佳源│105/8/18│105/6 │SAMSUNG J5│
├──┼─────┼───┼────┼───┼─────┤
│ 35 │0000000000│賴佳源│105/8/18│105/6 │SAMSUNG J5│
├──┼─────┼───┼────┼───┼─────┤
│ 36 │0000000000│賴佳源│105/8/18│105/6 │SAMSUNG J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