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于傑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99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01
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于傑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
按附表所示方法向李進文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廖于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55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廖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及TDF-8303號自用小客車,已供作其向訴外人陳
建志借款擔保之用並已登記在志亞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志亞公司)及志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志昇公司)名下
,如欲辦理變更登記,須經志亞公司、志昇公司同意,竟向
告訴人李進文謊稱其欲出售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致
告訴人
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財產損害;又考量被告已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方案,願分期賠償新臺幣70
萬元,此有本院108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年度審附
民字第452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字卷第55頁及
第59頁至第60頁),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同
意法院
宣告緩刑並附帶損害賠償條件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5
頁),足見告訴人之處罰情緒已趨於緩和,且可預期告訴人
於收受被告前揭分期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亦可獲相當填
補,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
修復式司法之觀點,
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審諸被告坦承
犯行無訛,於
無相
反證據
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
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
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子女1名已成年且具獨立
經濟來源,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6至7萬元,
目前與現年80歲且行動不便之母親同住,平日需扶養母親,
然未積欠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無
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
違法性意識無法
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
,考量刑罰目的、
犯後悔悟
與否、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
目的性等
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
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
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
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
的教育,
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
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
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
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
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
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
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
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
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
緩刑負擔等情形,
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
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
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況且入監服刑不僅可能使
受刑人名
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更可能使家族成
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承受負面衝擊。何況監獄內潛藏之犯
罪感染風險,亦可能使受刑人出監後之再犯危險升高,難以
復歸社會,甚至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
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
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
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予敘明。
五、
沒收部分: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
比例原
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
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
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詐得
之70萬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
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
過量之執行
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李進文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 │
│2.給付方式: │
│(1)被告應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20日前給付 │
│ 告訴人拾萬元,並由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於中國信託 │
│ 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 │
│(2)被告應自108 年6 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 │
│ 匯款參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帳戶(戶名: │
│ 詹儒基、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 │
│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99號
被 告 廖于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于傑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TDF-8303號營業小
客車,已因其向陳建志借款,供作擔保之用,而分別於民國
107年3月6日、107年4月11日,登記在陳建志負責之志亞交
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志亞公司)、志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志昇公司)名下,如欲辦理變更登記,須經志亞公司
、志昇公司同意等,廖于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年4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李進文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居處,對之佯稱:欲出售上開2部營業小客車予
李進文,價金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伊已取得陳建志之
同意,配合辦理變更登記云云,致李進文陷於錯誤,與其約
定購買上開2部營業小客車,並當場交付70萬元予廖于傑。
惟廖于傑
嗣後未交付車輛,亦未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宜,
且避不見面,李進文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進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廖于傑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與告訴人李進文簽約,出│
│ │述 │賣上開 2 部營業小客車予告 │
│ │ │訴人,
嗣後未交付車輛,亦未│
│ │ │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 │
├──┼───────────┼─────────────┤
│2 │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陳建志於警詢時之證│上開 2 部營業小客車,因被 │
│ │述 │告向證人陳建志借款,供作擔│
│ │ │保之用,而分別於 107 年 3 │
│ │ │月 6 日、 107 年 4 月 11 │
│ │ │日,登記在證人陳建志負責之│
│ │ │志亞公司、志昇公司名下,嗣│
│ │ │被告均未告知已出賣上開 2 │
│ │ │部營業小客車等事實。 │
├──┼───────────┼─────────────┤
│4 │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行│全部犯罪事實。 │
│ │係資料報表各 2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本件所詐取之財物,屬於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