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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 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 第6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玉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自104年8月 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應更正為「自103年12月某日起 至106年1月10日止」、第9至11行「在臺北市多家汽車旅館 房間或林玉玲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巷附近租 屋處內,分別與辛冠亨發生約200次之相姦行為」應更正為 「在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多家汽車旅館房間或林玉玲當時 位在臺北市○○區○○○路○○○巷附近租屋處內,分別與辛 冠亨發生多次之相姦行為」;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其與 辛冠亨為多次相姦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屬不同行為,然被 告明知辛冠亨為有配偶之人,卻發生婚外情而多次相姦,其 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之相姦行為,且 各該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婚姻、家庭法 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之 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尊重婚姻而為相姦行為,妨害 告訴人羅欣然之婚姻、家庭生活,復參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惟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需扶養小孩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37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766號 被 告 林玉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嚴佳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玉玲為宜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誠公司)之會計 (任職期間從民國102年3月份起至106年1月間止),而辛冠 亨(原名辛志鵬,因已於107年12月21日死亡,另為不起訴 處分)則係宜誠公司之負責人,至於羅欣然除為辛冠亨之配 偶外(2人係於96年1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7年10月9 日辦理離婚登記),並亦在宜誠公司擔任行政部經理一職。 豈料,林玉玲明知辛冠亨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 意,自104年8月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不含如附表所示 辛冠亨出國或在福建省金門縣期間),在臺北市多家汽車旅 館房間或林玉玲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巷附近 租屋處內,分別與辛冠亨發生約200次之相姦行為。 二、案經羅欣然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玉玲之供述 │1.被告知悉辛冠亨為有配偶│ │ │ │ 之人。 │ │ │ │2.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辛冠亨│ │ │ │ 為相姦行為之事實。 │ ├──┼───────────┼────────────┤ │ 2 │證人辛冠亨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本件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告訴人羅欣然於警詢、偵│1.發覺被告本件犯行之經過│ │ │訊時之證述 │ 情形。 │ │ │ │2.提出告訴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告前夫江岳宸(│1.被告與該名證人係於100 │ │ │原名江宸生)於偵訊時之│ 年10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 │ │ │證述 │ ,嗣於105年7月29日辦理│ │ │ │ 離婚登記。 │ │ │ │2.被告知悉辛冠亨為有配偶│ │ │ │ 之人。 │ │ │ │3.被告為本件相姦行為之事│ │ │ │ 實。 │ ├──┼───────────┼────────────┤ │ 5 │告訴人與被告間使用通訊│被告為本件相姦行為之事實│ │ │軟體聯絡時之內容擷圖、│。 │ │ │雙方交談錄音檔案及譯文│ │ ├──┼───────────┼────────────┤ │ 6 │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1.辛冠亨為有配偶之人。 │ │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2.被告及辛冠亨出國或在福│ │ │詢結果表 │ 建省金門縣期間為何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林玉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雖罪名相同,然犯意各別,時間地 點亦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 │104年8月2日及3日 │ ├──────────┤ │104年8月21日至28日 │ ├──────────┤ │105年7月15日及16日 │ ├──────────┤ │105年9月8日 │ ├──────────┤ │105年12月14日及1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