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
76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
第677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玉玲犯
相姦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自104年8月
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應更正為「自103年12月某日起
至106年1月10日止」、第9至11行「在臺北市多家汽車旅館
房間或林玉玲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巷附近租
屋處內,分別與辛冠亨發生約200次之相姦行為」應更正為
「在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多家汽車旅館房間或林玉玲當時
位在臺北市○○區○○○路○○○巷附近租屋處內,分別與辛
冠亨發生多次之相姦行為」;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其與
辛冠亨為多次相姦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屬不同行為,然被
告明知辛冠亨為有配偶之人,卻發生婚外情而多次相姦,其
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著手實行單一之相姦行為,且
各該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婚姻、家庭
法
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之
評價為
接續犯。爰
審酌被告不尊重婚姻而為相姦行為,妨害
告訴人羅欣然之婚姻、家庭生活,復
參酌其
犯後終能坦承
犯
行,態度尚可,惟
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
和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暨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需扶養小孩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37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766號
被 告 林玉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嚴佳宥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玉玲為宜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誠公司)之會計
(任職期間從民國102年3月份起至106年1月間止),而辛冠
亨(原名辛志鵬,因已於107年12月21日死亡,另為
不起訴
處分)則係宜誠公司之負責人,至於羅欣然除為辛冠亨之配
偶外(2人係於96年1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
嗣於107年10月9
日辦理離婚登記),並亦在宜誠公司擔任行政部經理一職。
豈料,林玉玲明知辛冠亨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
意,自104年8月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不含如附表所示
辛冠亨出國或在福建省金門縣期間),在臺北市多家汽車旅
館房間或林玉玲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巷附近
租屋處內,分別與辛冠亨發生約200次之相姦行為。
二、案經羅欣然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玉玲之供述 │1.被告知悉辛冠亨為有配偶│
│ │ │ 之人。 │
│ │ │2.被告於
上揭時地與辛冠亨│
│ │ │ 為相姦行為之事實。 │
├──┼───────────┼────────────┤
│ 2 │
證人辛冠亨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本件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告訴人羅欣然於警詢、偵│1.發覺被告本件犯行之經過│
│ │訊時之證述 │ 情形。 │
│ │ │2.提出告訴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告前夫江岳宸(│1.被告與該名證人係於100 │
│ │原名江宸生)於偵訊時之│ 年10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 │
│ │證述 │ ,嗣於105年7月29日辦理│
│ │ │ 離婚登記。 │
│ │ │2.被告知悉辛冠亨為有配偶│
│ │ │ 之人。 │
│ │ │3.被告為本件相姦行為之事│
│ │ │ 實。 │
├──┼───────────┼────────────┤
│ 5 │告訴人與被告間使用通訊│被告為本件相姦行為之事實│
│ │軟體聯絡時之內容擷圖、│。 │
│ │雙方交談錄音檔案及譯文│ │
├──┼───────────┼────────────┤
│ 6 │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1.辛冠亨為有配偶之人。 │
│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2.被告及辛冠亨出國或在福│
│ │詢結果表 │ 建省金門縣期間為何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林玉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雖罪名相同,然犯意各別,時間地
點亦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
│104年8月2日及3日 │
├──────────┤
│104年8月21日至28日 │
├──────────┤
│105年7月15日及16日 │
├──────────┤
│105年9月8日 │
├──────────┤
│105年12月14日及1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