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5372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淑華犯業務
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偽造之彰化銀行轉帳清訖連續章
及承辦人員姓名印章各壹個、未扣案大直傳家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收執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上偽造之彰化銀行轉帳清訖及承辦人
員姓名印文各玖枚,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告陳淑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審訴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
二、
法律關係之闡釋及論罪法條之適用: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8075 號
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受雇於
告訴人即台業物業公司(下稱
告訴人
公司),並受派擔任「大直傳家寶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之總幹事,負責物業綜合管理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擅自偽造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9 份,藉以將本案社區管委會
應支付之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 「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
項侵占入己,係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財物,變
易持有為所有而
予以侵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三、
吸收犯、
接續犯及
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一)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
造前開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自民國106 年1 月5 日起至
107 年6 月20日止,陸續偽造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9 份,藉
以將本案社區管委會應支付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 「金
額欄」所示之工程款項侵占入己,可見被告係利用擔任本案
社區總幹事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業務侵占行為,所
侵害者復均係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又
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侵占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
四、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曾於106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五、酌減之論述: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 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
法定刑係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最低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 月,不可謂不重,又衡諸本案被告侵占所得為18
萬6,200 元,
犯罪所得尚非甚鉅,且告訴人公司於本案案發
後亦已即時代替被告墊付上開款項予本案社區,被告則於10
8 年1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
代理人道歉,
並與
告訴代理人達成
和解方案,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公司18萬
6,000 元,告訴代理人更當庭表示願意代替告訴人公司原諒
被告,此有本院108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度審
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審訴字卷第
47頁、第49頁及第51頁至第52頁),
嗣並於108 年1 月13日
提供道歉信委請本院寄交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瞭表歉意,此
有道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審簡字卷第11頁),加之被告
犯
後始終犯行
無訛,與侵占鉅額不法所得,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多所辯解,絲毫未見悔意之犯罪行為人難以比擬,較無以
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性,本院因認倘仍科以法定刑6 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法律效果,非無
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
顯有憫恕之處,故本院為緩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刑
罰苛酷性,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六、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時、地,利用於其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之機會,擅自
偽造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藉以將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支付
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 「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項合計
新臺幣(下同)18萬6,200 元侵占入己;又考量本案案發後
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方案,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公司18萬
6,000 元,嗣並於108 年1 月13日提供道歉信委請本院寄交
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業如前述,是本院考量告訴人公司於
收受被告上開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完全填補
,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可藉上開道歉書對被告之
犯罪動機
及全案緣由為相當程度之釐清,是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
目的性或
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復審諸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
反證據
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
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
未育有子女,目前待業中,生活所需端賴友人接濟,現亦借
住於友人住處,雙親皆已過逝,未積欠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有侵占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
,足徵其應無欠缺
違法性意識之情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
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
與否、修復式司法及刑
事政策合目的性等
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且刑法第219 條
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偽造之「彰化銀行
轉帳清訖連續章」及「承辦人員印章」各1 個,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
諭知沒收。至被告交付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收
執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9 份,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
違禁
物,除被告於上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上偽造之彰化銀行轉
帳清訖及承辦人員姓名之印文各9 枚外,自不得就該部分偽
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
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
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
比例
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
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
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
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侵
占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 「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項合
計18萬6,200 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公司達成分期賠償上開金額之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倘若
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
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
扣押或追徵風險
,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372號
被 告 陳淑華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華於民國 106 年 1 月 5 日起至 107 年 6 月 20 日
止,任職臺北市○○區○○路 000 號「大直傳家寶社區」
總幹事,執行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及收支社區住戶繳納
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基於
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107 年 6 月初某日,偽刻彰化銀行轉
帳請訖章及其承辦人姓名章,分別偽造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等 9 筆,藉以侵占「大直傳家寶社區」分別應支付如附表
所示公司之工程款。
嗣經大直傳家寶社區主任委員黃楚聖發
覺後,報警處理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淑華於本署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2 │告訴人代理人趙有丁於警詢│被告偽造文書之事實。 │
│ │時之證詞及蒐證照片 5 紙 │ │
│ │及委託書 1 紙。 │ │
├──┼────────────┼─────────────┤
│3 │陳淑華切結書及員工履歷表│被告確有於「大直傳家寶社區│
│ │各 1 紙 │」擔任總幹事。 │
└──┴────────────┴─────────────┘
二、核被告所為,就係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偽造印
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前開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為侵占該等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又被告上開行為,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廠商名稱 │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1 │力陞機電有限公司│107/6/1 │7,500元 │
├──┼────────┼─────┼───────┤
│2 │力陞機電有限公司│107/6/1 │9,400元 │
├──┼────────┼─────┼───────┤
│3 │力陞機電有限公司│107/4/10 │7,500元 │
├──┼────────┼─────┼───────┤
│4 │力陞機電有限公司│107/4/10 │45,000元 │
├──┼────────┼─────┼───────┤
│5 │企研實業有限公司│107/6/1 │75,000元 │
├──┼────────┼─────┼───────┤
│6 │鈞玥工程行 │107/5/2 │10,000元 │
├──┼────────┼─────┼───────┤
│7 │鈞玥工程行 │107/6/1 │10,000元 │
├──┼────────┼─────┼───────┤
│8 │臺灣三菱電梯股份│107/5/2 │19,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9 │寰揚國際股份有限│107/5/2 │28,000元 │
│ │公司 │ │ │
├──┴────────┼─────┼───────┤
│合 計 │ │186,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