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0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 30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瓊書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一針對扣案物部分補充:「(不予沒收,詳後述)」;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瓊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9至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人民之居住安寧受法律保障,個人之居住場所有不受其 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除獲有居住 權人之同意,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 進入他人住處等情形,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二)另因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 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 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 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 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 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 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 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 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 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 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 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 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前案係竊盜 、詐欺案件,而本案係侵入住宅案件,前後兩案性質、內 容均不相同,故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進入告訴人吳芊蓉之家中,經告訴人發現後 始行離去,實已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患有疾病、現職收入、需撫養人 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告 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所記載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應與本 案侵入住宅無關,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32號 被 告 林瓊書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瓊書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2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合併刑接續 執行,於民國106年6月2日假釋出監,嗣於106年6月11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07年4月2日凌晨2時5分許,以翻越外牆之方法無故侵 入臺北市○○區○○○路0號7樓之26吳芊蓉住宅屋內,企圖 行竊,然於尚未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即因屋主吳芊蓉在睡夢 中遭其發出之聲響驚醒,起身查探,乃急忙由該住宅大門離 開現場,適警方因接獲民眾報案表示有可疑人物在附近徘 徊,派員前往查訪,恰見林瓊書由該住宅開門走出,因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手電筒1支、鏡子1具及手套2隻等物。 二、案經吳芊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瓊書之供述 │坦承其有進入前開告訴人吳│ │ │ │芊蓉住處屋內之事實。 │ ├──┼──────────┼────────────┤ │2 │告訴人吳芊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扣案之手電筒、鏡子、│被告攜帶上開物品侵入他人│ │ │手套等物品 │住宅之事實。 │ ├──┼──────────┼────────────┤ │4 │現場照片4張 │被告翻牆進入前開房屋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查,告訴人吳芊蓉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是破壞防小偷用的合金欄杆,從圍牆外翻入屋內, 進來就是廚房,由於廚房門沒有鎖,所以就遭被告入侵成 功,當時伊還在睡夢中,但是聽到有人關門的聲音,因而驚 醒,起來一看發現大門已被打開,而警察就在外面,伊才知 道有人侵入等語。佐以被告被查獲當時,僅扣得手電筒、鏡 子、手套等工具,並未發物有竊得之贓物等情,則有扣押物 目品錄表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已達著 手行竊之行為。而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 自係以著手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 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 盜未遂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73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雖有侵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惟其尚未著手於客觀上 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仍難論以竊盜未遂之罪,此部分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 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 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