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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展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6 行應補充 為「向客戶日出拉麵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2巷拉麵店(址設臺北市○○區○○○路○○巷○ 號)收 取新臺幣(下同)3 萬171 元、3 萬4917元之貨款後,竟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接續侵占上開貨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展庭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及補充「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接時地先後侵占告訴人三宇煤氣有限公司之貨款,係以一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判決前述補充部分之方 式接續侵占告訴人之貨款,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賠償,顯有悔意,另考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違法, 且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和解,可認為經過這個案件後,已 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 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另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 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上開負擔緩刑 宣告附帶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四、被告侵占之貨款3 萬171 元、3 萬4917元,均屬犯罪所得, 本應依法沒收,但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償還,若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恐影響被告償債能力,亦有過苛之虞,故不 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告訴人│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 ├───┼──────┼──────────────┤ │三宇煤│13萬元 │1、於108年5月2日前給付4萬元 │ │氣有限│ │2、於108年11月5日前給付9萬元│ │公司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陳展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庭前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三 宇煤氣有限公司」( 下稱三宇公司) ,負責配送罐裝瓦斯等 商品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1月 27日,代替三宇公司會計廖嘉君向客戶「日出拉麵」店收取 新臺幣( 下同) 3 萬171 元、3 萬4,917 元,共計6 萬5,08 8 元之貨款後,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上開貨款 ,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三宇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展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廖嘉君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三宇公司帳 簿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侵占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 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