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崇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745 號),因被告
自
白犯罪,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
主刑部分:
董崇佐犯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捌個月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
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乙、
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8 行第1 字後後增列「(被訴對周○嫻、游
O ○涵、魯○伶、吳○儒、游○晴、王○、胡○喬、張○
涵 、王○漪涉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部分,業經周○嫻、游○涵、魯○伶、吳○儒
、游○晴、王○、胡○喬、張○涵、王○漪撤回
告訴,並
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董崇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205頁及第258 頁至第259 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董崇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錄
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
接續犯之認定:
被告於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無故以錄影竊錄
告訴人彭○慧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應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擅自以行車紀錄器竊錄
告訴人彭○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彭
○慧之隱私權;復審諸被告與告訴人彭○慧
迄今尚未達成
和
解或邀得其
宥恕,本案即難
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
修復式司
法之立場,對被告之刑量為有利之認定;又參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無訛,於無相
反證據
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
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
未育有子女,目前待業中,平日需照顧因脊椎開刀不便行走
之父親及居住於養老院之奶奶,母親身體狀況則尚可,現與
雙親同住,無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
可知其
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
,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修復式司法、刑事
政策合目的性、
犯後悔悟
與否等
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
宣告:
(一)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
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
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
的教育,
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
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
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
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
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
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
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迄今未曾
入監服刑,是倘被告無
資力繳交易科罰金,入監執行之果,
當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刑罰之惡
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
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
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8個月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3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2 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行車紀錄器1 台及SP50
0G硬碟1 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遂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供承
在卷(見偵卷一第19頁及偵卷二第211 頁至第212 頁),可
見上開物品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
5 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第31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沒收與否 │
├──┼───────┼──────┼───┼────────┤
│ 1 │行車紀錄器(含│1台 │董崇佐│依刑法第315 條之│
│ │32G記憶卡1張)│ │ │3 宣告沒收 │
├──┼───────┼──────┼───┼────────┤
│ 2 │SP 500G 硬碟(│1顆 │同上 │同上 │
│ │含傳輸線1條)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78號
被 告 董崇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崇佐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TGIFRIDA
Y 餐廳古亭店」之員工,明知該餐廳員工均會在餐廳置物室
內更換衣物,竟基於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間至107 年1 月間、及107 年5 月間至107 年9 月間,在
上址餐廳置物室之置物櫃內放置行車紀錄器,而以此方式拍
攝周O 嫻、游O 涵、魯O 伶、吳O 儒、游O 晴、王O 、胡O
喬、張O 涵、王O 漪、彭O 慧等人更換衣物之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
嗣因經理發現有異報警處理,於107 年9 月
30日1 時30分,經董崇佐
同意搜索新北市○○區○○街○○○
巷○○號5 樓處,扣得行紀錄器及500GB 硬碟各1 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O 嫻、游O 涵、魯O 伶、吳O 儒、游O 晴、王O 、胡
O 喬、張O 涵、王O 漪、彭O 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崇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周O 嫻、游O 涵、魯O 伶、吳O 儒、游O 晴
、王O 、胡O 喬、張O 涵、王O 漪、彭O 慧指訴明確,復有
證人任鎧柏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周O 嫻等遭偷拍之錄影畫面
擷取畫面1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扣押物品目
錄表1 紙、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申請表
暨離職申請單1
份、工作表現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無故以上開方式,接
續錄影告訴人周O 嫻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係本於
同一原因,於接續、同一之時地實施,犯罪
基本構成要件亦
相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
,請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至本案被告用以竊錄之行車
紀錄器及用以儲存竊錄內容之硬碟各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