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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8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崇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745 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董崇佐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 刑期間保護管束。 乙、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8 行第1 字後後增列「(被訴對周○嫻、游 O ○涵、魯○伶、吳○儒、游○晴、王○、胡○喬、張○ 涵 、王○漪涉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部分,業經周○嫻、游○涵、魯○伶、吳○儒 、游○晴、王○、胡○喬、張○涵、王○漪撤回告訴,並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董崇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205頁及第258 頁至第259 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董崇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錄 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接續犯之認定: 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無故以錄影竊錄 告訴人彭○慧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應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以行車紀錄器竊錄 告訴人彭○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彭 ○慧之隱私權;復審諸被告與告訴人彭○慧今尚未達成和 解或邀得其宥恕,本案即難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 法之立場,對被告之刑量為有利之認定;又參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 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 未育有子女,目前待業中,平日需照顧因脊椎開刀不便行走 之父親及居住於養老院之奶奶,母親身體狀況則尚可,現與 雙親同住,無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 可知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 ,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修復式司法、刑事 政策合目的性、犯後悔悟與否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 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 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 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 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 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 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 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 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迄今未曾 入監服刑,是倘被告無資力繳交易科罰金,入監執行之果, 當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刑罰之惡 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 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 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8個月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3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2 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行車紀錄器1 台及SP50 0G硬碟1 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遂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 在卷(見偵卷一第19頁及偵卷二第211 頁至第212 頁),可 見上開物品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 5 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第31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沒收與否 │ ├──┼───────┼──────┼───┼────────┤ │ 1 │行車紀錄器(含│1台 │董崇佐│依刑法第315 條之│ │ │32G記憶卡1張)│ │ │3 宣告沒收 │ ├──┼───────┼──────┼───┼────────┤ │ 2 │SP 500G 硬碟(│1顆 │同上 │同上 │ │ │含傳輸線1條)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78號 被 告 董崇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崇佐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TGIFRIDA Y 餐廳古亭店」之員工,明知該餐廳員工均會在餐廳置物室 內更換衣物,竟基於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間至107 年1 月間、及107 年5 月間至107 年9 月間,在 上址餐廳置物室之置物櫃內放置行車紀錄器,而以此方式拍 攝周O 嫻、游O 涵、魯O 伶、吳O 儒、游O 晴、王O 、胡O 喬、張O 涵、王O 漪、彭O 慧等人更換衣物之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因經理發現有異報警處理,於107 年9 月 30日1 時30分,經董崇佐同意搜索新北市○○區○○街○○○ 巷○○號5 樓處,扣得行紀錄器及500GB 硬碟各1 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O 嫻、游O 涵、魯O 伶、吳O 儒、游O 晴、王O 、胡 O 喬、張O 涵、王O 漪、彭O 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崇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周O 嫻、游O 涵、魯O 伶、吳O 儒、游O 晴 、王O 、胡O 喬、張O 涵、王O 漪、彭O 慧指訴明確,復有 證人任鎧柏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周O 嫻等遭偷拍之錄影畫面 擷取畫面1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1 紙、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申請表離職申請單1 份、工作表現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無故以上開方式,接 續錄影告訴人周O 嫻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係本於 同一原因,於接續、同一之時地實施,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 相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 ,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本案被告用以竊錄之行車 紀錄器及用以儲存竊錄內容之硬碟各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