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69號
),因被告於審理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08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廷軒犯
竊盜罪,共二罪,均
累犯,各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
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
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
參照。本
案被告黃廷軒所犯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其
法定刑就罰金部分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
有關竊盜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另被告所犯各次竊盜
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依
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
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審簡字第1232號簡易處刑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7
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生活
狀況、
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
告訴人受害程度
、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
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
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32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169號
被 告 黃廷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廷軒、林芯妤均為立亨網絡服務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0樓,下稱立亨公司)之員工。豈料,黃
廷軒竟趁與林芯妤同在立亨公司輪值大夜班之機會,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10日
凌晨5時42分許、2月11日凌晨5時31分許,均在立亨公私上
址辦公室內,均以徒手方式,先後將林芯妤當時擺放在辦公
桌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600元,均予以
竊取得手。
嗣林芯妤發現遭竊後,經調閱辦公室內所裝設監
視器攝得畫面查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芯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廷軒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述2件竊盜犯行。 │
├───┼──────────┼─────────────┤
│二 │告訴人林芯妤於警詢、│告訴人遭被告竊盜現金總計 │
│ │偵訊時之證述 │1,800 元之事實。 │
├───┼──────────┼─────────────┤
│三 │立亨公司辦公室內裝設│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凌晨│
│ │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及│5時31分許,在立亨公司上址 │
│ │擷取列印照片 │辦公室內,徒手竊盜告訴人現│
│ │ │金600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廷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
罰。另外,關於被告上開竊盜犯罪之所得,因事後均已全數
賠償告訴人林芯妤,爰均不
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