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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上訴人 彭金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22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第1124號、第1125號、第112 6號、第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宣告沒收 追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彭金玉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 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關於事實、證據、理 由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金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但請考量已與告訴人許雅 真、盧亮嘉、陳佩琪、曾仁宏、蘇慧萍、梁祐雅、黃郁嵐等 人(下稱告訴人等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併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已部分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暨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能任意 指摘為違法。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與告訴人 等人達成和解之情,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本院已 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三)部分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 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 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從而,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 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4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緩刑2年確定,嗣上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 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不諱 ,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人全部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人亦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77 頁、第101頁、第121頁),再考量被告確有按和解條件履行 ,有本院電詢告訴人許雅真、盧亮嘉、陳佩琪、曾仁宏、梁 祐雅之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堪認被告確 有悔意且已盡力彌補過錯,併佐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然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知所反省、心生警惕,並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告 訴人等人之權益,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和解條款,對 告訴人等人為支付,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一併 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 原審宣告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明定。而有罪之刑事判決 併予諭知保安處分者,其宣告之罪刑及保安處分,在審判上 無從分割,因此對於判決之罪刑上訴者,其效力及於有關之 保安處分部分;其對於保安處分不服者,上訴之效力仍及於 罪刑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刑事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針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沒 收判決,依上說明,本院管轄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審酌本案沒 收部分。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 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 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 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 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 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 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 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 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 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三)經查: 1.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盜刷告訴人許雅真 信用卡部分分別詐欺取得106萬8,300元、24萬元;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二)詐欺告訴人盧亮嘉、陳佩琪旅遊團費分別 取9萬9,800元、9萬9,8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違背 對告訴人曾宏仁委託出團之任務而取得團費6萬元;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五)詐欺告訴人蘇慧萍旅遊團費4萬9,000元;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違背告訴人梁祐雅委託購買機票之 任務而取得2萬2,5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違背告訴 人黃郁嵐委託購買機票之任務而取得3萬9,000元,故被告因 本件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67萬7,800元(計算式:106 萬8,300元+19萬9,600元+24萬元+6萬元+4萬9,000元+2萬2,5 00元+3萬9,000元)。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盜刷告訴人許雅真信用卡部 分,告訴人許雅真於104年12月31日刑事告訴狀中陳稱:迄 今尚因此負擔有約60萬元卡債等語(見北檢105年度他字第 1303號卷第2頁反面),基於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解釋原則, 估算被告約已歸還70萬8,300元,據此可認被告仍保有60萬 元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詐欺告訴人盧亮嘉 、陳佩琪旅遊團費部分,就告訴人盧亮嘉提出之被告轉帳明 細表(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906號卷第6頁),可知被 告已實際返還1萬5,100元(1萬2,100元+3,000元),仍保有18 萬4,5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違背對告訴人曾宏仁 委託出團任務部分,告訴人曾宏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 被告目前為止還我1萬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可知 被告已實際返還1萬元,仍保有5萬元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五)詐欺告訴人蘇慧萍旅遊團費部分,告訴人蘇慧 萍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在過年時就先還我2萬元,後來還有2 萬9,000元還沒有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頁),可知被告已實際返還2萬元,仍保有2萬9,000 元犯罪所得。故被告就上開已返還部分,屬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無須 宣告沒收、追徵,而就此已返還部分外,被告仍保有犯罪所 得共92萬5,000元未扣案(計算式:60萬元+18萬4,500元+5萬 元+2萬9,000元+2萬2,500元+3萬9,000元),本應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未返還之犯罪所得與告訴人等人達成 和解,和解條件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和解筆錄3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第105頁、第123頁),是被告就此 部分未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將依和解筆錄按月分期還款, 則上開和解筆錄所約定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 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等人此部分求償權既 可藉和解筆錄民事執行獲得滿足及保障,立法目的已達,若 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礙將來告訴人等人民事 求償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達成上開和解, 而宣告沒收、追徵,本院若再予維持原沒收宣告,恐有過苛 之虞,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之沒收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應履行事項 │ ├─┬──────────────────────┤ │一│被告彭金玉願支付許雅真新臺幣柒拾萬元,支付方│ │ │法:於108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支付壹萬元│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 │ │為全部到期。 │ ├─┼──────────────────────┤ │二│被告彭金玉願支付盧亮嘉、陳佩琪新臺幣玖萬貳仟│ │ │貳佰伍拾元,支付方法:於108年6月1日各支付肆 │ │ │仟柒佰伍拾元,自108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 │ │ │各支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 │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三│被告彭金玉願支付曾仁宏新臺幣伍萬元,支付方法│ │ │:自108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支付貳仟伍佰元 │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 │ │為全部到期。 │ ├─┼──────────────────────┤ │四│被告彭金玉願支付蘇慧萍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支付│ │ │方法:於108年6月1日支付參仟元,自108年7月起 │ │ │,按月於每月1日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 │ │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五│被告彭金玉願支付梁祐雅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支付│ │ │方法:自108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支付貳仟伍│ │ │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 ├─┼──────────────────────┤ │六│被告彭金玉願支付黃郁嵐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支付│ │ │方法:於108年6月1日支付參仟元,自108年7月起 │ │ │,按月於每月1日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 │ │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1123號、第1124號、第1125號、第1126號、第1128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 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金玉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偽造之「正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簽約章/ 電話:0000- 0000/ 台北市○○○路0 段00號8 樓之3 」印章壹枚、在如附表 「偽造印文所在之文件及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之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金額欄」所載「29800」更正為「 295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金玉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2、編號4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就附表編號5、編號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又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 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彭金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盜刷、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接續侵害相同財產法益,是各舉動間獨 立性均相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均 應認定係接續犯僅論1罪即可。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編號 3、編號4部分,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如附表編號2. 、編號4.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係被告於完成背信行為後另行起意為之,兩者間又無 關連,應分論並罰。又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2 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3罪、背信罪3 罪,共8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 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依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已部分賠償被害人,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起訴 法條雖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偽造 印文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 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 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 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 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 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 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經查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盜刷被害人許雅真之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130萬8300元(106萬8300+24萬)部分,依被告於 民國108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中庭提之還款計畫書稱「104 -106年有還了現金快60萬」,惟告訴人許雅真於104年12 月31日之刑事告訴狀中陳稱「迄今尚因此事負擔有約新台 幣60萬之卡債」(參105他1303號卷第2頁背面)。據此, 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估算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盜刷之 犯行,所得尚有共60萬元。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旨在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案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 盧亮嘉於偵查中陳稱「彭金玉已退還本金1萬3000元(實際 為1萬5100元),還欠18萬6600元(實際為18萬4500元)」 (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他4906號卷第2頁背面)、編 號3.被害人曾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總共騙我新 臺幣6萬元,但截至目前為止只有還我1萬元。」(參本院 卷第81頁)、編號4被害人蘇慧萍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 告先還我兩萬,後來還有兩萬九還沒有還」(參105偵148 65號卷第9頁),則被告既已就被害人盧亮嘉、陳佩琪、曾 仁宏、蘇慧萍為部分還款,被害人盧亮嘉、陳佩琪、曾仁 宏、蘇慧萍就此已受還款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 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此就本案論,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2詐欺取財18萬4500元(19萬9600-1萬5100)、編號4詐欺 取財2萬9000元(4萬9000-2萬);就如附附表編號3違背應 忠實執行業務行為取得5萬元(6萬-1萬)、編號5違背應忠 實執行業務行為取得2萬2500元、編號6違背應忠實執行業 務行為取得3 萬9000元,均應認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 ,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據此,被 告因前開三、(一)所示之盜刷得利共60萬元、詐欺取財 共21萬3500元、背信而取得11萬1500元,總計92萬5000元 ,均屬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92萬50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於未扣案被告所偽造之「正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簽 約章/ 電話:0000-0000/ 台北市○○○路0 段00號8 樓之 3 」之印章1 枚,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又被告在如附表 「偽造印文所在之文件及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文件 上偽造之印文,既屬之印章、印文,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併宣告沒收印章、印文數量之。而未扣案如附表「偽造 印文所在之文件及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文件,雖係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均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 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2項、第342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犯罪所得 │偽造印文│宣告刑 │ │ │ │ │ │所在之文│ │ │ │ │ │ │件及偽造│ │ │ │ │ │ │之印文數│ │ │ │ │ │ │量 │ │ ├──┼────┼───┼─────┼────┼───────┤ │1 │如附件起│許雅真│信用卡盜刷│ │彭金玉犯詐欺得│ │ │訴書犯罪│ │金額新臺幣│ │利罪,處有期徒│ │ │事實欄一│ │(下同)陸│ │刑陸月,如易科│ │ │、(一)│ │拾萬元 │ │罰金,以新臺幣│ │ │、(三)│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 │ │ │ │。又犯詐欺得利│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伍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附件起│盧亮嘉│因詐欺犯行│在國外旅│彭金玉犯行使偽│ │ │訴書犯罪│、陳佩│取得拾捌萬│遊定型化│造私文書罪,處│ │ │事實欄一│琪 │肆仟伍佰元│契約書上│有期徒刑肆月,│ │ │、(二)│ │ │偽造「正│如易科罰金,以│ │ │部分 │ │ │昇國際旅│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行社有限│算壹日。 │ │ │ │ │ │公司/ 簽│ │ │ │ │ │ │約章/ 電│ │ │ │ │ │ │話:2581 │ │ │ │ │ │ │-5607/台│ │ │ │ │ │ │北市南京│ │ │ │ │ │ │東路2段 │ │ │ │ │ │ │20號8樓 │ │ │ │ │ │ │之3 」印│ │ │ │ │ │ │文共陸枚│ │ ├──┼────┼───┼─────┼────┼───────┤ │3 │如附件起│曾仁宏│因背信犯行│在國外旅│彭金玉犯行使偽│ │ │訴書犯罪│ │取得伍萬元│遊定型化│造私文書罪,處│ │ │事實欄一│ │ │契約書上│有期徒刑參月,│ │ │、(四)│ │ │偽造「正│如易科罰金,以│ │ │部分 │ │ │昇國際旅│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行社有限│算壹日,又犯背│ │ │ │ │ │公司/ 簽│信罪,處有期徒│ │ │ │ │ │約章/ 電│刑參月,如易科│ │ │ │ │ │話:2581 │罰金,以新臺幣│ │ │ │ │ │-5607/台│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北市南京│。 │ │ │ │ │ │東路2段 │ │ │ │ │ │ │20號8樓 │ │ │ │ │ │ │之3 」印│ │ │ │ │ │ │文共參枚│ │ ├──┼────┼───┼─────┼────┼───────┤ │4 │如附件起│蘇慧萍│因詐欺犯行│在國外旅│彭金玉犯行使偽│ │ │訴書犯罪│ │取得貳萬玖│遊定型化│造私文書罪,處│ │ │事實欄一│ │仟元 │契約書上│有期徒刑參月,│ │ │、(五)│ │ │偽造「正│如易科罰金,以│ │ │部分 │ │ │昇國際旅│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行社有限│算壹日。 │ │ │ │ │ │公司/ 簽│ │ │ │ │ │ │約章/ 電│ │ │ │ │ │ │話:2581 │ │ │ │ │ │ │-5607/台│ │ │ │ │ │ │北市南京│ │ │ │ │ │ │東路2段 │ │ │ │ │ │ │20號8樓 │ │ │ │ │ │ │之3 」印│ │ │ │ │ │ │文共參枚│ │ ├──┼────┼───┼─────┼────┼───────┤ │5 │如附件起│梁祐雅│因背信犯行│ │彭金玉犯背信罪│ │ │訴書犯罪│ │取得貳萬貳│ │,處有期徒刑參│ │ │事實欄一│ │仟伍佰元 │ │月,如易科罰金│ │ │、(六)│ │ │ │,以新臺幣壹仟│ │ │部分 │ │ │ │元折算壹日。 │ ├──┼────┼───┼─────┼────┼───────┤ │6 │如附件起│黃郁嵐│因背信犯行│ │彭金玉犯背信罪│ │ │訴書犯罪│ │取得參萬玖│ │,處有期徒刑參│ │ │事實欄一│ │仟元 │ │月,如易科罰金│ │ │、(七)│ │ │ │,以新臺幣壹仟│ │ │部分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 被 告 彭金玉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金玉(所涉侵占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正昇國際旅 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之業務人員及導遊,然於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離職。詎彭金玉因個人之財務調度 失當,需錢孔急,竟個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 之行為: (一)彭金玉於 103 年 8 月間,資金缺口甚大,明知個人無力 清償債務,為取得更多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許雅真佯稱:希望由許雅真提供多張信用卡先行支付彭 金玉招攬客戶之團費,次月收取客戶所交付較為高額之團 費後,會立即將該款項交給許雅真,或逕自償還信用卡費 云云。使許雅真誤信彭金玉之還款計畫,因而交付個人所 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匯豐商業銀行(下 稱匯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花旗商 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澳盛商業銀行(下 稱澳盛銀行)信用卡 7 張之資訊給彭金玉使用。彭金玉 旋即於附表編號 1 至 8 所示之刷卡日期,利用許雅真如 附表編號 1 至 8 所示之信用卡,先行刷卡支付如附表編 號 1 至 8 之金額,並於附表編號 1 至 8 所示之核撥時 間取得旅行社交付之團費現金,並隨即花用殆盡,而將附 表編號 1 至 8 之債務轉由許雅真負擔,而詐得免於還款 之財產上利益。而自 103 年 9 月起,許雅真雖因瞬間積 欠龐大債務,而要求彭金玉不得再次刷卡,但彭金玉仍針 對每家銀行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避免許雅真追究;許雅 真為確保彭金玉能清償前揭銀行之信用卡費,亦僅能忍氣 吞聲而飽受委屈。 (二)彭金玉於 104 年 5 月間,為取得現金以供周轉使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偽刻所任職之正昇公司之簽約 章,然後向盧亮嘉、陳佩琪夫婦佯稱:其願意代為安排盧 亮嘉、陳珮琪於 104 年 10 月 29 日至義大利蜜月旅行 ,每人團費新台幣(下同) 99,800 元云云。使盧亮嘉、 陳佩琪誤認彭金玉係代表正昇公司對外招攬業務,而於同 年月 25 日、 8 月 12 日與彭金玉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書之私文書;彭金玉則接續 2 次於前揭時間,在契 約書上偽蓋正昇公司之契約章各 3 枚,以為正昇公司簽 約之意,並將前揭偽蓋印文之私文書以 LINE 通訊軟體傳 送給盧亮嘉、陳佩琪以為行使,復提供個人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收款帳戶,使盧亮嘉 、陳佩琪陷於錯誤,並足生損害於盧亮嘉、陳佩琪及正昇 公司。嗣後彭金玉即指示盧亮嘉、陳佩琪接續於同年 5 月間以網路匯款 3 萬元;同年 5 月 26 日、 8 月 10 日各臨櫃存款 69,800 元、 99,800 元,總計 199,600 元至彭金玉前揭帳戶而得逞。盧亮嘉、陳佩琪於付款後, 因個人因素而更動行程至同年 11 月出發,彭金玉擔心所 為之詐欺犯行暴露,即要求盧亮嘉、陳佩琪再次繳清全額 團費,並以其他旅行社之名額使盧亮嘉、陳佩琪出發旅遊 而免遭懷疑;並於同年 11 月 19 日、 12 月 11 日總計 退款 15,100 元予盧亮嘉以為搪塞,然之後即拒不還款, 盧亮嘉、陳佩琪 2 人始知上情。 (三)至 104 年 8 月間,許雅真因彭金玉前揭犯罪事實,已然 心力交瘁,多次催促彭金玉儘速處理前揭債務,或進行債 務整合。詎料彭金玉竟趁許雅真鄰近崩潰之際,明知並無 能力償還債務,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許雅 真再次同意以匯豐銀行信用卡支付團費,等次月取得團費 後,即行還款云云。使許雅真於求助無門之狀況下,不慎 再次輕信彭金玉之還款誠意而同意,彭金玉旋即於附表編 號 9 至 12 所示之刷卡日期,利用許雅真如附表編號 9 至 12 所示之信用卡,先行刷卡支付如附表編號 9 至 12 之金額,並於附表編號 9 至 12 所示之核撥時間取得旅 行社交付之團費現金後,並隨即花用殆盡,以此方式再次 將附表編號 9 至 12 之債務轉由許雅真負擔,而詐得免 於還款之財產上利益。 (四)彭金玉於 104 年 10 月間,向曾仁宏招攬於 105 年 1 月 16 日至日本旅遊,經曾仁宏同意委託辦理後,於同年 月 22 日匯款團費 60,000 元至彭金玉指定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戶名:彭金玉、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詎彭金玉明知其係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前揭款項亦係其 受曾宏仁委託代為辦理日本旅遊之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收受款項後旋即挪為他用,而為違背任務 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曾仁宏之財產。至同年 12 月 24 日,彭金玉為免前揭背信犯行遭識破,再利用偽刻之正昇 公司簽約章,與曾仁宏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之私文 書,而在契約書上偽蓋正昇公司之契約章 3 枚,以為正 昇公司簽約之意,並將前揭偽蓋印文之私文書交付曾仁宏 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曾仁宏及正昇公司。 (五)彭金玉明知其於 104 年 10 月 15 日已自正昇公司離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4 年 11 月間向蘇慧 萍佯稱係正昇公司業務員,可代為辦理緬甸旅遊事宜云云 ,並於同年 12 月 3 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慈湖路麥當勞餐 廳,以偽刻之正昇公司旅遊章與蘇慧萍簽訂國外旅遊定型 化契約書之私文書,並在契約書上偽蓋正昇公司之契約章 3 枚,以為正昇公司簽約之意,並將前揭偽蓋印文之私文 書交付蘇慧萍以為行使,使蘇慧萍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團 費 49,000 元而得逞,並足生損害於蘇慧萍及正昇公司。 嗣因蘇慧萍未能如期出團,始知上情。 (六)彭金玉於 105 年 3 月間,與梁祐雅議定由彭金玉代訂臺 灣至美國的機票,梁祐雅因此於同年月 15 日匯款 22,500 元至彭金玉指定之郵局戶名:彭勝吉、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彭金玉明知其係受梁祐雅委託 處理事務之人,前揭款項亦係其受委託代為購買機票之費 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受款項後旋即挪為 他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梁祐雅之財產 。 (七) 105 年 4 月間,黃郁嵐經由梁祐雅之介紹,亦委託彭金 玉代為購買同年 7 月至美國之機票,經彭金玉同意後, 黃郁嵐於同年 4 月 26 日匯款 39,000 元至彭金玉前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詎彭金玉明知其係受委託處理事 務之人,前揭款項亦係其受黃郁嵐委託代為購買機票之費 用,竟仍另行起意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收受款項 後旋即挪為他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黃 郁嵐之財產。 二、案經盧亮嘉、陳珮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 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後改制 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曾仁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黃郁嵐、梁祐雅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彭金玉之自白 │被告所有之犯罪事實 │ ├──┼───────────┼─────────────┤ │2 │證人盧亮嘉之證述 │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3 │證人陳佩琪之證述 │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4 │證人許雅真之證述 │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三│ │ │ │)之事實 │ ├──┼───────────┼─────────────┤ │5 │證人曾仁宏之證述 │被告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 │6 │證人蘇慧萍之證述 │被告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 ├──┼───────────┼─────────────┤ │7 │證人黃郁嵐之證述 │被告犯罪事實一(六)、(七│ │ │ │)之事實 │ ├──┼───────────┼─────────────┤ │8 │證人盧亮嘉、陳佩琪國外│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2 份 │ │ ├──┼───────────┼─────────────┤ │9 │證人盧亮嘉、陳佩琪合作│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金庫存款憑條 2 張 │ │ ├──┼───────────┼─────────────┤ │10 │證人陳佩琪正昇公司收費│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單 │ │ ├──┼───────────┼─────────────┤ │11 │正昇公司致證人陳佩琪、│被告一(一)偽造私文書之犯│ │ │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罪事實 │ │ │心回函 1 份 │ │ ├──┼───────────┼─────────────┤ │12 │正昇公司旅行社從業人員│被告於 104 年 10 月 15 日 │ │ │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 │自正昇公司離職之事實。 │ ├──┼───────────┼─────────────┤ │13 │被告與證人盧亮嘉、陳佩│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琪之對話記錄 1 份 │ │ ├──┼───────────┼─────────────┤ │14 │證人許雅真個人萬泰銀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三│ │ │、彰化銀行、澳盛銀行信│)之事實 │ │ │用卡交易明細 1 份;聯 │ │ │ │邦銀行、匯豐銀行、玉山│ │ │ │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交│ │ │ │易明細 2 份 │ │ ├──┼───────────┼─────────────┤ │15 │證人許雅真、被告 LINE │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三│ │ │對話記錄 1 份 │)之事實 │ ├──┼───────────┼─────────────┤ │16 │證人曾仁宏國外旅遊定型│被告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 │化契約書 │ │ ├──┼───────────┼─────────────┤ │17 │證人曾仁宏合作金庫商業│被告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 │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18 │證人蘇慧萍國外旅遊定型│被告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 │ │化契約書 │ │ ├──┼───────────┼─────────────┤ │19 │證人蘇慧萍正昇公司收費│被告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 │ │單 │ │ ├──┼───────────┼─────────────┤ │20 │證人梁祐雅匯款交易明細│被告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 │21 │證人黃郁嵐郵政跨行匯款│被告犯罪事實一(七)之事實│ │ │聲請書 │ │ ├──┼───────────┼─────────────┤ │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 │105 年 9 月 2 日函覆之│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5 │被告犯罪事實一(七)之事實│ │ │年 10 月 14 日函覆之開│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24 │梁祐雅之陳述書 │被告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 二、核被告彭金玉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三)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 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四)係犯刑 法第 342 條第 1 項背信及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一(五)係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一(六)、(七)係犯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 其中刷卡之時間緊接,犯意相同,應個別為接續犯而各論以 一罪;被告犯罪事實(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被告 於完成背信之犯罪行為後,另行起意為之,兩者間又無關連 ,應分論併罰。而犯罪事實(五)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為詐術之一部分,則顯係方法結果之階段行為,為同一犯 罪事實,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前揭 1 次詐欺取財、 2 次詐欺得利、 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3 次背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冠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發卡銀行 │ 刷卡日期 │金額 │核撥日期 │ ├──┼──────┼───────┼─────┼──────┤ │1 │聯邦銀行 │103年8月12日 │83,000 │103年9月正昇│ │ │ │ │125,000 │公司 │ ├──┼──────┼───────┼─────┼──────┤ │2 │匯豐銀行 │103年8月13日 │100,000 │103年9月正昇│ │ │ │ │ │公司 │ ├──┼──────┼───────┼─────┼──────┤ │3 │匯豐銀行 │103年8月14日 │80,000 │103年9月正昇│ │ │ │ │ │公司 │ ├──┼──────┼───────┼─────┼──────┤ │4 │玉山銀行 │103年8月19日 │187,000 │103年9月正昇│ │ │ │ │ │公司 │ ├──┼──────┼───────┼─────┼──────┤ │5 │花旗銀行 │103年8月26日 │100,000 │103年9月正昇│ │ │ │ │22,300 │公司 │ │ │ │ ├─────┼──────┤ │ │ │ │29,500 │103年9月茂隆│ │ │ │ │ │旅行社 │ ├──┼──────┼───────┼─────┼──────┤ │6 │萬泰銀行 │103年8月26日 │145,000 │103年9月正昇│ │ │ │ │ │公司 │ ├──┼──────┼───────┼─────┼──────┤ │7 │彰化銀行 │103年8月26日 │67,000 │103年9月正昇│ │ │ │ │ │公司 │ ├──┼──────┼───────┼─────┼──────┤ │8 │澳盛銀行 │103年8月28日 │29,800 │103年9月茂隆│ │ │ │ │ │旅行社 │ │ │ │ ├─────┼──────┤ │ │ │ │100,000 │103年9月正昇│ │ │ │ │ │公司 │ ├──┼──────┼───────┼─────┼──────┤ │9 │花旗銀行 │104年8月25日 │100,000 │104年9月群英│ ├──┼──────┼───────┼─────┤國際旅行社 │ │10 │玉山銀行 │104年8月26日 │40,000 │ │ ├──┼──────┼───────┼─────┤ │ │11 │聯邦銀行 │104年8月26日 │30,000 │ │ ├──┼──────┼───────┼─────┤ │ │12 │匯豐銀行 │104年8月27日 │70,000 │ │ └──┴──────┴───────┴─────┴──────┘